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HV-113-醫上-9-20250124-2

字號

醫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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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徐海萍 被 上訴人 王國川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所明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原法院111年度醫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萬6,486元,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同年7月26日113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已經最高法院以同年12月5日113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該確定裁定並於114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在案,有本院訴訟救助事件案卷、最高法院裁定(見本院卷第55頁)、最高法院送達證書(見最高法院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見最高法院卷第59頁)可稽。而本院前已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13萬6,486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上訴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39頁)可稽,然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則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7、59、61頁)。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本件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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