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V-113-醫再易-3-20250304-2

字號

醫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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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黃僈芛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蕭慕琦間損害 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醫 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本院一一三年度醫上 易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之蕭慕琦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有漏 列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者,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再審被告,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501條第1項第1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確定判決後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既判力當然及於其繼受人,是提起再審之訴者自應以該繼受人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始符法制。 二、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而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對再審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蕭慕琦(即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提起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被告蕭慕琦已於114年1月2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見限閱卷),則蕭慕琦死亡後之繼承人為何人、繼承系統表、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情,均有未明,應予補正。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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