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V-113-醫再-4-20241225-2
字號
醫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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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邵曰道 再審被告 簡榮生 曾令民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同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於同年9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1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加計在途期間3日而未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本院就本件再審之訴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 再審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經該法院以104年度醫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就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醫再1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醫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廢棄發回,嗣本院以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復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5至189頁歷次裁判、訴訟歷程參見附表)。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就本院第5號判決於109年4月10日提起醫 再1號再審之訴後,先於109年6月12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㈠,再於109年6月20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㈡,均為再審起訴狀之補充,原確定判決竟認為補充理由狀㈠乃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屬訴之追加且逾30日不變期間,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500條規定顯有錯誤,且違反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15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另再審原告於補充理由狀㈡主張母親羅自坤病歷載有引流液及傷口處覆蓋紗布外呈黃液乙節,原確定判決雖認為係再審起訴狀之補充,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問題,應依判決程序為調查,卻又未經言詞辯論及調查,即逕以該病歷於第一審已提出,且經第5號判決斟酌後採為裁判基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不符,醫再1號判決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駁回再審之訴,所持理由雖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駁回,顯有認定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又原確定判決論及非該次再審對象之第5號判決,屬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先例、9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另第5號判決未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羅自坤手術時,因過失致腸吻合處滲漏黃液,並傳喚鑑定人到場調查,違反證據預斷禁止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竟謂無再審理由,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醫再1號判決、第5號判決、士林地院104年度醫字第16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及相關最高法 院判決部分: ⑴再審原告主張提起再審之訴與提出再審事由分屬二事,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之30日不變期間係指提起再審之訴的期間,而非提出再審事由之期間,且伊於本院醫再1號事件中提出之補充理由狀㈠、狀㈡均為再審起訴狀之補充,原確定判決竟認為狀㈠乃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屬訴之追加且已逾30日不變期間,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5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15號判決、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決先例見解。 ⑵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其提出之原因事實,係獨立之再審事由,而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於30日不變期間經過後之109年6月12日提出補充理由狀㈠,其事由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與原再審事由不同,因距其109年4月10日對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醫再1號判決所為之同一認定,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⑶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15號、48年台抗字 第157號判決先例,旨在說明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於所指出之各該再審事由情形是否實在,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前揭判決先例僅係闡釋區辨再審之訴「合法」與「有無理由」,非謂提起再審只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而未指出具體情事,仍屬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其對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縱未具體表明補充理由狀㈠所載述之「未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士林地院不得為一造辯論」等再審事由,逾30日後提出仍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容有誤解。 2.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相關最高法院判決部分: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應為醫再1號判決是否 有再審事由及有無理由,詎原確定判決論及非該次再審對象之第5號判決,且為實質認定,屬訴外裁判,違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先例、9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 ⑵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醫再1號事件中提出之補充理由狀㈠㈡均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未遲誤提出再審事由之30日不變期間,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醫再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自應審究補充理由狀㈠有無前揭第1款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顯有錯誤,以及補充理由狀㈡所指病歷是否為前揭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論及第5號判決部分,俱屬原確定判決認定醫再1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之得心證理由,縱敘及第5號判決,亦在說明補充理由狀㈠「追加主張第5號判決有:未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及士林地院不得為一造辯論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屬訴之追加,而非就原再審事由之補充,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同一認定,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以及說明補充理由狀㈡「所提系爭病歷,於第5號判決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即已提出,且經第5號判決斟酌後採為裁判基礎,顯非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而提出之證物,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再審事由不符」(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未就第5號判決為實質認定,自無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先例、9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訴外裁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非屬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決部分: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肯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 稱之「顯無再審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倘法院顯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而認本件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復又認定醫再1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實有理由矛盾,違反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先例。 ⑵查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208號等多則判決固非無據(見本院卷第15、191至193、211至234頁),惟認為:醫再1號判決「係以第5號判決內,已載明其係如何依據病歷資料、護理紀錄、醫審會鑑定意見、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與補充鑑定意見等證據,認定再審被告並無醫療疏失,且亦有就再審原告聲請命鑑定人到場陳述意見及再為鑑定部分,詳述為何無再調查必要之原因等情,認定第5號判決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而不具再審事由,故醫再1號判決未經其他調查,在法律上即可認定第5號判決並無違反同法第286條規定,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無違反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可言」(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此要屬再審原告引述之多則判決無法涵攝適用至本件事實,非適用法規錯誤或理由矛盾。又原確定判決認為醫再1號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錯誤情形,而於主文諭知「再審之訴駁回」,實無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先例所指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情事(見本院卷第209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執此為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2.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肯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 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闡釋之「顯無再審理由」意旨(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卻仍未行言詞辯論調查事實,逕認為醫再1號判決未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原確定判決確有行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此由原確定判決案由欄記戴「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再審被告之答辯意旨即甚明瞭(見本院卷第179、180至181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與事實不合。 ㈢再審原告主張第5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 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查再審原告指摘第5號判決未囑託醫審會鑑定再審被告對羅自坤手術時,因過失致腸吻合處滲漏黃液,且未傳喚鑑定人到場調查,違反「證據禁止預斷」原則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5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等判決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等再審事由,核屬對第5號判決不服之指摘,與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認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不合法。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第5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法院 案號 裁判日期 參考資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醫字第16號判決 108.01.29 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判決 (第5號判決) 108.10.15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裁定 109.02.26 上訴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判決 (醫再1號判決) 109.06.30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定 110.05.12 上訴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醫再字第2號判決 111.10.26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 112.07.19 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 113.01.30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裁定 113.08.21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