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V-113-重上國更一-1-20241112-3
字號
重上國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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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朝福 過聖傑 蔡政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家安全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依序於113年10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6日送達陳朝福、過聖傑、蔡政寧,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二第97至105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同卷第107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