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V-113-重上國-1-20241205-1

字號

重上國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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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俊傑 劉蕙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宜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銘有律師 追 加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宜蘭縣政府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而言。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亦無法律上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羅東分局之員警吳文志於 民國111年2月5日上午前往宜蘭縣冬山鄉191縣道貓里武淵橋(下稱系爭路段)處理訴外人藍林旭跳橋自殺事故,吳文志處理事故後未封鎖現場、設置警戒、保管或移置藍林旭遺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即離去,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58點、第60點、第61點、刑事鑑識規範第17點及警察勤務條例第2條、第11條規定之義務,致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林彥文於同日晚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為閃避停放於橋上之系爭機車而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死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應賠償上訴人林俊傑新臺幣(下同)332萬4,198元本息、應賠償上訴人劉蕙美345萬0,153元本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卷第7、9至10、433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宜蘭縣政府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應各給付上訴人林俊傑332萬4,198元本息、上訴人劉蕙美345萬0,153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三、上訴人稱原訴涉及之相關事故鑑定等證據資料可於追加之訴 相互援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惟查,原訴係主張被上訴人員警處理藍林旭跳橋自殺事故後未封鎖現場、設置警戒、保管或移置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之子林彥文行經現場為閃避系爭機車而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死亡,被上訴人員警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而追加之訴係主張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二者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況宜蘭縣政府於原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於本院始被追加為被告,而上訴人未敘明追加之訴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亦未得其表示同意追加,應認已損及宜蘭縣政府之審級利益並有害其防禦權保障。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宜蘭縣政府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首開規定不合,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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