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V-113-重上國-2-20241113-2
字號
重上國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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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中山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陳福民 送達代收人 張菀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