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V-113-重上國-3-20241224-1
字號
重上國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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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曾淑惠 李雅雯 李雅如 李雅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原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曾淑惠負擔50分之 11,由上訴人李雅雯負擔50分之15,由上訴人李雅如負擔50分之 9,由上訴人李雅琦負擔5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曾淑惠、李雅雯、李雅如、李雅琦(下分別以姓名稱 之)主張:被上訴人為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蘇花公路車道之管理機關,有防護邊坡落石、維護道路安全之責任。臺九線162K+850、162K+950路段之南下車道邊坡,於民國109年1月間有上邊坡土地坍滑之災害發生,詎被上訴人於施作邊坡掛網與錨筋灌漿工程以為防護時未連續施作,就162K+900至163K處(下稱系爭路段)邊坡(下稱系爭邊坡)未為任何落石防護設施。適訴外人李添福於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26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有落石自系爭邊坡掉落南向車道地面,反彈擊破行駛於系爭路段北向車道之系爭車輛車前擋風玻璃,致系爭車輛失控撞擊臺九線162K+860南向車道邊坡,李添福因頭部遭受重擊頭顱變形,送往醫院急診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就影響通行安全之邊坡落石未盡防範義務,對於系爭事故地點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就李添福之死亡應負賠償責任,伊等為李添福之全體繼承人,爰擇一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就車輛損害部分,上訴人減縮請求如附表編號一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2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脫離訴訟繫屬,爰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曾淑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曾淑惠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曾淑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雅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雅雯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雅雯279萬3,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雅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雅如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雅如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雅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雅琦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雅琦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96萬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邊坡植被完整、岩磐穩固,非土石不穩 定或易崩塌路段,伊於行政裁量及人力所及範圍內,依臺九線162K+850、162K+950路段地質狀況、防護需求設置掛網護坡,於系爭事故地點附近之162.9、164.7、165.2公里處設置「注意落石」警告標誌、163.5公里處設置資訊可變標誌系統,提醒用路人隨時注意落石,復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下稱公路養護手冊)規定,每日養護巡查、回報暨處理相關路況,每3個月定期查察邊坡狀況,每年定期檢測植生邊坡,已積極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作為,善盡道路管理義務,系爭路段具有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伊已盡維持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就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均無欠缺。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屬C級邊坡,無明顯不穩定之徵兆,系爭事故乃偶發、零星之災害,非伊所得事先預見,自不得執此認伊就系爭邊坡之管理有欠缺。又系爭車輛僅前擋風玻璃破裂及車前部分損壞,未達全部毀損而無法繼續使用之程度,佛事供養金非喪葬之必要費用,塔位、管理及安置費用亦逾必要之範圍,精神慰撫金金額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李添福為曾淑惠之配偶;李雅雯、李雅如、李雅琦之父,有 李添福之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69頁)、李添福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71頁)、上訴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73至179頁)可稽。 ㈡李添福於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26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北向行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有落石自系爭邊坡未舖設護網處掉落至南向車道地面,反彈擊破行駛於北向車道上之系爭車輛車前擋風玻璃,致車輛失控撞擊路邊圍欄及山壁即臺九線162K+860處,李添福因頭部遭受重擊而頭顱變形,當日送往醫院急診不治死亡(見原審卷第237頁),有事故行車紀錄器擷圖(見原審卷第37至4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68號相驗卷宗影本可憑。 ㈢花蓮、宜蘭地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有多次地震,除111年2 月16日下午1時41分之最大震度為4級外,於111年2月16日上午11時35分、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5分、111年2月18日晚上10時27分、111年2月20日下午2時13分、111年2月20日晚上6時49分之最大震度均為2級,有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網路資料(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165至167頁)可徵。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有被 上訴人111年9月14日111年賠議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立法意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因天災或不可抗力所造成人民之損害,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主管機關在維護道路之正常功能及安全使用之目的下,依地形、地質、氣候、能見度、使用實況、道路交通工程或生態保育政策、預算等多方考量後,已設置或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人民使用道路,自應承擔因天然災害所可能導致損害之風險,尚難率而要求主管機關負零風險之責任。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度一般災害(自然災害)搶修經費明 細暨現場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315至325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05、207、225頁、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第381頁),可見臺九線162K+850、162K+950路段於109年1月發生上邊坡土石坍滑之自然災害後,被上訴人即編列預算進行搶修,於2處施作長度60公尺、寬度40公尺;長度40公尺、寬度25公尺之邊坡掛網與錨筋灌漿工程以為防護,另於系爭事故地點附近北上車道之162.9、164.7、165.2公里處設置「注意落石」警告標誌、於163.5公里處設置資訊可變標誌系統,提醒用路人隨時注意落石,足見被上訴人於發生上述災害後,即時設置防護設施及警告標誌、警語以為因應。 ⒊上訴人雖主張於109年發生上述土石坍滑災害後,邊坡掛網應 連續施作,被上訴人漏未為系爭邊坡之落石防護設施,致落石由該處山壁掉落,對於系爭事故道路之管理顯有欠缺云云。然查,落石之防止措施需視地形、地質、氣候、能見度、使用實況、道路交通工程或生態保育政策、預算等多方因素進行整體考量,交通部公路局於103年4月1日召開會議修正及增訂其養護及防災管理機制,將邊坡分級為「A級邊坡:2年內有災害紀錄,且尚未復建完成,或有明顯不穩定徵兆之邊坡。B級邊坡:2年內有災害紀錄,且因地形地質因素無法設置護坡設施,或有潛在不穩定徵兆之邊坡。C級邊坡:5年內有災害紀錄,後續無明顯不穩定徵兆之邊坡。D級邊坡:5年內未有災害紀錄,且無明顯不穩定徵兆之邊坡。」,憑以滾動檢討邊坡防護之必要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4月23日路養管字第1031002934號函暨所附邊坡分級暨養護及防災管理機制影本(見本院卷第411至413頁)。依被上訴人109年7月22日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109年10月20日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分級管制樁號位置表(見原審卷第203頁),可知臺九線162K+850、162K+950路段邊坡於109年6月3日時編列為A級邊坡,嗣因災修完竣調降為C級邊坡,於111年1月17日進行檢討時仍屬C級邊坡,對照前揭邊坡標準以及前開⒉之說明,堪認臺九線162K+850、162K+950路段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編列預算搶修、大面積鋪設邊坡掛網後,後續已無明顯不穩定之徵兆,復考量蘇花公路係沿中央山脈所建,連通宜蘭縣、花蓮縣,路線蜿蜒,全長100多公里,在人力、預算之侷限性下,無可能期待被上訴人就蘇花公路旁之山壁,鉅細靡遺、毫無缺漏的鋪設邊坡掛網等節,本院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未連續施作邊坡掛網,即認被上訴人就邊坡落石防範之管理有所欠缺。 ⒋系爭路段屬山區道路,與一般市區道路不同,山區道路於設 置多年後,發生邊坡坍方、崩塌,多為地理條件、岩層特性、風雨侵蝕、地震位移等自然因素影響。臺九線162K+850、162K+950路段於109年施作邊坡掛網與錨筋灌漿工程後,已無持續不穩定之徵兆,業如前開⒉、⒊所述,而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2月16日,宜蘭、花蓮地區發生最大震度4級之地震,於111年2月16、18、20日亦持續有最大震度2級之餘震發生(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㈢),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57分在其網頁公告「公路總局籲請用路民眾,籲請用路人,地震過後山區道路易發生坍方、落石、路況難以掌握,如非必要請勿進入山區道路」之訊息(見原審卷第165頁),堪認已採取保障行車安全之具體措施。 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下午3時至4時30分, 被上訴人均有派員巡查臺九線158K+200至167K+800路段,當時系爭路段未見有坍塌、浮石掉落等不穩定情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全工作日誌(見原審卷第209頁)可佐,被上訴人既已依公路養護手冊第二章「養路巡查」之2.3「巡查方式」規定:「在颱風來臨前後、豪雨、洪水、震度4級以上之震區或重大交通事故後,立即巡查公路構造物、特別照護喬木及邊坡(震度5弱級免巡查橋樑)。另震度4級立即巡查震區內優先關注邊坡;震度5強級以上立即巡查震區內橋樑。」(原審卷第211至212頁),在地震後對系爭路段、邊坡進行巡查,巡查結果均無異樣,被上訴人抗辯其對於地震、自然引力所引起之浮石掉落無從預見等語,非無可採。 ⒍依公路養護手冊第三章「路基及邊坡」之3.4.2「邊坡檢測類 別及方式」規定:「邊坡構造物之安全檢測,必須先瞭解其位置、地質、形態、種類及構造特性,俾以檢測發現其缺點。檢測類別如下:⒈定期檢測:定期對設有擋土構造物之邊坡實施檢測,紀錄其異狀、損傷。檢查項目及注意事項可參考表A3-2至表A-10。⒉特別檢測:由天災(如颱風、豪雨、地震造成之災害)或人為因素(如火災、填土、開墾破壞)引起之災害,可能損傷對設有擋土構造物之邊坡所做之檢測。檢查項目及注意事項可參考表A3-I至表A3-10。」;3.4.3「檢測頻率」規定「定期檢測:一年辦理一次,維護單位如計畫將某些特定邊坡之檢測間隔延長,則應提出詳細計畫及資料,送經上級單位核准。特別檢測:必要時。」(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佐以交通部公路局於110年4月修訂生效之「邊坡情境處置方式-養護管理機制」規定(見本院卷第245頁),可查被上訴人對設有擋土構造物之邊坡,原則上一年辦理一次定期檢測,在地震震度達「6弱級以上」時,被上訴人對於A至C級邊坡,有在7日內進行「特別檢測」、實施朝巡1週、取得空中或衛星影像;對於D級邊坡有在2日內實施特巡查之義務。 ⒎查系爭事故發生前7日,系爭路段無地震強度逾「震度6弱級 」之情事發生,業如不爭執事項三之㈢所示,依前開⒍之說明,本件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地震發生後,未就系爭邊坡進行特別檢測,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邊坡管理有欠缺。又臺九線162K+850路段於109年6月19日、110年4月9日均有進行定期檢測,檢測範圍依序為坡高30公尺、面寬100公尺;坡高16公尺、面寬100公尺,涵蓋系爭邊坡在內,而檢測項目「崩落」、「裂縫、鼓出、坍塌」、「表土剝落、雨蝕溝」、「湧水」、「樹木傾倒、雜草異常茂盛」、「植生枯損」、「行車目視可及範圍內垃圾堆積」、「鬆動浮石、滾石」之檢測結果均屬正常,有自然邊坡檢測表暨圖片說明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可據,準此,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邊坡已善盡管理義務。 ⒏被上訴人應進行定期檢測之項目,除前開⒎所述外,尚包括「 平台上堆積物」、「坡頂與坡面截水、排水設施」、「非法耕作及佔有」等項目。審諸臺九線162K+850路段109年6月19日、110年4月9日自然邊坡檢測表中,關於檢測項目欄位係由檢測人員手寫紀錄,與上方「以往災害」、「鄰近災害」欄位係由電腦預先繕打不同;以及檢測人員於109年6月19日進行檢測後,就「平台上堆積物」、「坡頂與坡面截水、排水設施」、「非法耕作及佔有」部分勾選無此項,於110年4月9日進行檢測後,就「坡頂與坡面截水、排水設施」、「非法耕作及佔有」部分勾選無此項,並無重複套用等節,可知被上訴人指派之檢測人員,確有按規定之檢測項目進行檢測。上訴人空言臺九線162K+850路段109年6月19日自然邊坡檢測表(見本院卷第257頁)、臺九線162K+950路段111年6月7日自然邊坡檢測表(見本院卷第267頁)之「以往災害」、「鄰近災害」欄位勾選不實(電腦繕打部分),遽指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110年4月9日就檢測項目所為之檢測僅虛應故事云云,難為憑採。 ⒐稽諸被上訴人111年4月20日四工養字第1110027789號函暨所 附資料(見本院卷第347至363頁),固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編列預算,擬就系爭邊坡施作掛網與錨筋灌漿工程以為搶修(兩造不爭執前揭函文暨所附資料記載「臺九線162K+700」部分係誤繕,正確地點為系爭邊坡,見本院卷第423頁),然此至多僅得推論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發現系爭邊坡出現浮石、坍落情形,隨即編列預算積極搶修,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能預見系爭邊坡有落石危險,就系爭邊坡落石防範之管理有欠缺云云,委無可取。 ⒑綜上,應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邊坡管理並無欠缺,上訴人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李添福死亡之損害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其於109年施作邊坡掛網與錨筋灌漿工程之評估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主張為真實云云,然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執有上開文書,其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顯不具正當性,其主張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邊坡管理並無欠缺,業如前開㈠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李添福致死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曾淑惠200萬元本息、李雅雯279萬3,538元本息、李雅如150萬元本息、李雅琦150萬元本息,及給付96萬630元本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⒈ ⒉ ⒊ ⒋ ⒌ 項目 金額 細項 細項金額 依據卷頁 一 車輛毀損 96萬630元 原審卷第51頁、第245頁 二 醫療費用支出(李雅雯墊付) 1,488元 原審卷第53頁 三 喪葬費用支出 (李雅雯墊付) 129萬2,050元 (1)引魂費用 6,000元 原審卷第249頁 (2)大體運送費用 1萬2,000元 原審卷第249頁 (3)紙紮及庫錢費用 2萬390元 原審卷第251頁 (4)大體整理費用 7,900元 原審卷第55頁 (5)治喪費用 23萬4,030元 原審卷第57頁 (6)臺北市殯葬處規費 3萬8,350元 原審卷第59頁 (7)上訴人因辦理後事所支出之住宿費用 5,380元 原審卷第61頁 (8)佛事供養金 3萬6,000元 原審卷第63頁 (9)塔位費用、管理費用及安置費用 92萬元 原審卷第65頁 (10)骨灰罐費用 1萬2,000元 原審卷第67頁 四 精神慰撫金 650萬元 (1)曾淑惠 200萬元 (2)李雅雯 150萬元 (3)李雅如 150萬元 (4)李雅琦 150萬元 合計 875萬4,1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