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V-113-重上更一-102-20250306-2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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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百成 鄭百宏 鄭簡惠美 鄭姚霖 鄭永銘 鄭育惠 陳簡美鈴 陳宗麟 陳怡靜 楊東燐 楊舒惠 楊佳文 車陳淑娟 林鄭阿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百甫 姜光偉 姜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判決其中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即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範圍之訴部分,改判上訴人應將如判決附圖所示550-1⑴部分,自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104年1月5日以接管及54年1月2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查該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82元(見原審卷第2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判決附圖所示550-1⑴部分之面積為15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2/3。是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6萬6,128元[計算式:(156×4,482)×2/3=466,128],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本院判決教示欄固記載為得上訴第三審,惟此係就上訴人與 另一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合併計算上訴利益之結果,惟得否上訴第三審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因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其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自不因上開教示欄之記載而影響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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