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V-113-重上更一-109-20250304-1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盧德熙 盧靜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 法定代理人 陳郁嫻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其派下 員即伊等之被繼承人陳欵於該條例施行後之民國109年12月3日死亡,伊等因共同承擔祭祀而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承繼陳欵之派下權,詎遭被上訴人否認等情,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及伊之管理 暨組織規約及慣例(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規定共同承擔祭祀,無從成為伊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其設立人及繼承派下權之人。設立 人全員,均有派下權,是為原始取得;設立人之繼承派下權之人全部,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是為承繼取得。原屬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由依規約或習慣得繼承派下權之人取得派下員身分。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有無共同承擔祭祀,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 ,未成立法人,於83年間申報系爭規約(再於102年間修正),其可溯源至「陳文秀」(土城家族)、「陳阿二」(板橋家族)二脈。陳文秀之派下權嗣由長男陳潮青、次男陳火生、三男陳塗承繼取得;陳火生之派下權由養女陳降仙、養女陳欵、長女陳春調承繼取得;陳春調(101年10月13日歿)之派下權由養女陳麗雲、養子陳康二之子女陳劭穎、陳郁嫺承繼取得;上訴人2人、訴外人陳鵬程、盧仲銘為陳欵(109年12月3日歿)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69、123至125、131至132、169至171頁),並有戶籍謄本、派下全員系統表、系爭規約(83年申報、102年修正)可稽(原審卷㈠111、113、159、269頁、卷㈡91、93、519頁),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規約第2條規定:「本公業以祭祀祖宗,繼承祖業 敦親睦族,並於每年『冬至』節按時祭拜」等語(原審卷㈠269頁),僅明定每年「冬至」祭祀祖先,並未規定冬至以外其他節日,亦未指定特定地點及特定方式。依證人陳麗雲(陳春調之女)證述可知,此係因佃農於每年冬至前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遂定於冬至時節祭祖,並將租金作成便當讓親友分享之故(原審卷㈡214頁)。雖證人陳麗雲、陳張來富(陳春調之媳)、陳旅男(陳降仙之子)(下稱陳麗雲等3人)證稱:派下員應承擔被上訴人每年六大節日(除夕、清明、端午、中元、重陽、冬至)之祭拜等語(原審卷㈡211、218、223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陳春調及其派下承繼人陳麗雲、陳劭穎、陳郁嫺接續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屢屢否認陳春調該系以外之其他派下員陳欵(陳火生之女)、陳健一(陳塗之子陳玉岫之子)、陳旅男(陳火生之女陳降仙之子)、陳美玲、陳金滿(上二人為陳阿二派下)之派下權,嗣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86號、112年度上字第424號、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2號確定判決分別認定陳欵等人之派下權存在(見本院卷277至290、435至449、451至466、201至212頁,下各以號數稱之)。衡以陳麗雲等3人在原審及訴外人陳鵬程、陳金滿在686號、424號、30號案件關於祭祀活動究竟僅止於冬至或包括其他五大節日、板橋家族有無輪流祭祀之傳統、被上訴人遷葬祖墳及掃墓等儀典是否僅單純祭祖等情所為陳述並非一致(原審卷㈡210至223頁、本院卷207、389、439頁),且陳麗雲等3人與上訴人間就派下權有無之利害衝突甚鉅,則陳麗雲等3人關於六大節日祭祀之證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是上訴人主張公業祭祀活動應依系爭規約第2條所定以每年冬至節日祭拜為準,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他五大節日亦應祭拜乙節,尚難遽信。  ㈣又查,被上訴人祖宗牌位早年安奉在陳春調、陳健一、陳欵 同住之新北市○○區○○街0號祖厝,陳健一、陳欵於69年間相繼搬離慶安街該處,83年間祖宗牌位隨陳春調、其媳陳張來富及其孫陳劭穎搬遷安奉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私宅(下稱興城路該處),陳欵在世時,每年均有前去興城路該處參與祭祀活動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361頁),並據陳麗雲等3人在原審(原審卷㈡210至211、218至220、222至223頁)、陳劭穎、陳健一在424號案件(本院卷438至439頁)證述在案,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母陳欵於109年12月3日死亡、同年月19日出殯,其等因守喪戴孝未便於同年月21日冬至時節前往興城路該處參與祭祀活動乙節,尚與事理常情無違,參諸陳麗雲證述其亦非每年均參與被上訴人之祭祀活動等語(原審卷㈡215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參加109年冬至祭祀活動為由,抗辯上訴人未承擔祭祀,尚難遽採。上訴人又主張110年12月21日冬至當日上午10時攜帶供品前去興城路該處欲參與共同祭祀,但抵達該處社區中庭時,即遇侄子陳冠宇已在中庭燃燒金紙,其等共同燒完金紙後即上5樓陳劭穎私宅按電鈴,卻無人應門,不得其門而入等情,業據提出錄影及照片為證(原審卷㈡355至361頁),其等復主張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12月22日、113年12月21日冬至上午前往興城路該處欲參與祭祀活動,均未獲應門等情,亦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163、167、347頁),其等僅能在自宅、陳氏祖先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納骨塔或前往板橋家族祭拜(見原審卷㈠115至119頁、卷㈡363至367頁、本院卷159、161、165、349頁照片),核與陳健一在424號案件所述屢遭被上訴人前管理人陳劭穎阻撓而無法參與祭祀活動之情節相同(本院卷439頁),且參諸陳麗雲、陳劭穎該系派下員與上訴人、陳健一因派下權存否糾紛涉訟多年,彼此處於利害衝突之對立立場甚鉅,則上訴人主張因前情無從進入陳劭穎興城路私宅共同祭拜,但其等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與行為等情,自屬可取。是被上訴人執以抗辯上訴人無祭祀事實而不得為派下員云云,尚難逕採。  ㈤再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主張過往每年冬至祭祀係由 前來祭拜之派下員自行敬備供品乙事(本院卷361、381、407頁),則上訴人主張因自備供品,並無共同負擔之祭祀費用可言,即非無由。又被上訴人有多筆田產出租,每年均有租金所得,業經陳麗雲證述如前,被上訴人復於111年間處分祀產土地得款上億元,並向地政事務所切結「處分祀產所得係留存為祭祀祖先及興建祖厝等相關經費使用」等文字,有被上訴人存摺內頁、切結書可參(本院卷231至233、301頁),則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足供支應祭祀費用,無須派下員額外另行負擔乙節,亦非無由。至被上訴人抗辯自109年起(即陳欵過世後),改由陳張來富統籌準備供品,再由派下員負擔供品費用乙情,固據提出由陳麗雲、陳劭穎、陳郁嫺、陳鵬程等4人或加上陳旅男(自111年起)共5人所簽署之109、110、111、113年「祭祀公業陳合和共同承擔祭祀同意書」為憑(本院卷239至257頁)。惟被上訴人自本件110年5月起訴繫屬後歷時3年半,始於113年11月4日提出上開同意書,經上訴人質疑臨訟製作,且上開同意書所載祭祀費用數千元,並無收付憑證可供核實,其內容是否真實,即有可疑,況陳麗雲、陳劭穎、陳郁嫺始終否認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復不開放私宅供上訴人參與祭祀活動,已如前述,縱有需共同分擔祭祀費用之事,亦殊難想像陳麗雲等人會通知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未負擔祭祀費用而不得為派下員云云,不足採信。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等於陳欵過世後,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 願及行為乙節,尚屬可採,其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不再爭執上訴人未符系爭規約第5條、第6條規定冠以陳姓而不具派下員資格乙節(本院卷431頁),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