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3-重上更一-146-20250325-1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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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陳照潤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安佑 王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十三項命上訴人於新臺幣1200萬元之限額內, 與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暨主文 第十五項至二十七項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上開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暘 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審被告陳紀宇(下稱其名,與明暘公司合稱明暘公司等2人)、黃素貞(下稱其名,與明暘公司等2人合稱明暘公司等3人)、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依序於新臺幣(下未載幣別者,均同)9,500萬元、4,800萬元、1,200萬元之限額內,就明暘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因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與明暘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明暘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向伊借款1,200萬元(下稱系爭1,2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20年,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8%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時,以逾期6個月內及逾期超過6個月各按放款利率10%及20%加計違約金,詎其未依約履行,尚欠763萬8,527元及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1,200萬元借款餘額);於109年8月7日向伊借款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按系爭利率加碼年息1.2%機動計息,並按月繳息及到期還本(下稱系爭1,500萬元借款),逾期時按系爭標準加計違約金,詎其未依約履行,尚欠1,500萬元及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1,500萬元借款餘額);於109年9月16日與伊簽訂美金80萬元之外銷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外銷貸款契約),得於110年8月3日前分批循環動用,按伊外幣牌告利率減碼年息3.3%計息,到期償還本息,逾期時按系爭標準加計違約金,並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多次動用,惟未依約清償,尚欠如原審判決主文第3至1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外銷貸款餘額)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1,200萬元之限額內與明暘公司等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包括系爭1,200萬元借款餘額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89號〈下稱前審〉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號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之請求),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明暘公司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三重房地),曾於103年10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200萬元之房貸借款(下稱系爭三重房地貸款或系爭即系爭1,200萬元借款),並在系爭三重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伊已於109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表明不再擔任系爭1,200萬元借款以外之連帶保證人,且經被上訴人同意終止,並於111年3月間由被上訴人經辦(承辦人)潘玟璇請伊簽署1,200萬元限額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置換舊有7,025萬元限額之連帶保證書,並由潘玟璇於系爭連帶保證書倒填日期為系爭1,200萬元借款發生日即103年10月9日(應係誤載為1日),以確認伊擔保之範圍僅有系爭1,200萬元借款債務,不受額外追索,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係為調整擔保金額為1,200萬元始與伊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又參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約為短期商業貸款,每年均需重新簽署換約文件即貸款契約書(借據)、擔保本票、商業貸款連保書及授信約定書,而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間均有於換約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然109年8月7日、109年9月16日之換約文件則改由黃素貞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被上訴人顯已同意自109年7月間起將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更為黃素貞;再參被上訴人對明暘公司等3人及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附表,亦僅將上訴人列為系爭1,2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未列為其他項目之連帶保證人,益證兩造確已於109年7月間達成上訴人退出系爭1,200萬元借款以外債務之連帶保證關係之合意。兩造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之真意為確認伊擔保範圍僅剩系爭1,200萬借款,被上訴人自應本於金融專業及保護客戶權益之立場,提供特定借款保證契約予伊簽署,卻使用固有一般定型化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且違反兩造真意,加重伊責任,使伊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對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是上訴人僅就系爭1,200萬元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且因系爭1,200萬元借款餘額業經明暘公司部分清償及指定為應抵充之債務後,已無餘額,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1,200萬元之限額內與明暘公司等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前審卷第70至71頁、第251頁、本院卷 第140頁)。 ㈠陳紀宇係明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係陳紀宇之兄長, 黃素貞係上訴人及陳紀宇之母。 ㈡明暘公司前邀同陳紀宇、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於103年10 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1,200萬元借款,嗣經陸續清償,原尚欠系爭1,200萬元借款餘額,復因系爭三重房地經強制執行,系爭1,200萬元借款餘額業已全部獲償。 ㈢明暘公司前邀同陳紀宇、黃素貞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8月7 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1500萬元借款,嗣經陸續清償,尚欠系爭1,500萬元借款餘額。 ㈣明暘公司前邀同陳紀宇、黃素貞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9月1 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美金80萬元之外銷貸款契約,嗣經明暘公司陸續在上開額度內陸續動用及清償結果,尚欠系爭外銷貸款餘額。 ㈤系爭連帶保證書係陳照潤於111年3月簽署。 ㈥原審卷第137至151頁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1年3月簽署系 爭連帶保證書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辦人潘玟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照潤就明暘公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1,200萬元額度內,就系爭1,200萬 元借款、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上訴人則辯稱其於109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再繼續擔任除系爭1,200萬元借款以外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改由黃素貞取代之,被上訴人並同意等語,經查,上訴人自從109年7月起即未有簽署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約(美金80萬元)之換約文件【即本票(被上訴人自承系爭1,500萬元借款係短期貸款,作業實務上不會簽訂借據,有本票作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及借據、系爭外銷貸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係由黃素貞與明暘公司負責人陳紀宇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或契約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則僅在1,200萬元限額內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並倒填日期為103年10月1日即系爭1,200萬元借款(以系爭三重房地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之日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歷年換約之系爭1,500萬元借款本票、借據、系爭外銷貸款契約、系爭連帶保證書、系爭1,200萬元借款借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7至40頁、本院卷第169至176頁、原審卷第239至240頁、本院卷第155至165頁、原審卷第17至19頁),如上訴人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時,保證範圍包括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約債務,則何以109年度換約之借據、系爭外銷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均未有上訴人簽署,而僅有新加入之黃素貞與原債務人明暘公司、陳紀宇簽署上開文件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並同時簽署連帶保證書(見原審卷第13、15頁),且上訴人在111年3月間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時,尚有倒填日期為103年10月1日即系爭1,200萬元借款簽署之時情形,復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本件承辦人潘玟璇於原審證稱,當時上訴人寄回來的系爭連帶保證書日期並沒有填寫,103年10月1日是因為要與借據上借款時點相符,黃素貞加入,上訴人就沒有再簽新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17至518、51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1,200萬元借據仍係103年10月9日那份(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亦確無換約情事,是已得認定上訴人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係為擔保系爭1,200萬元借款,兩造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有違事理。 ⒊被上訴人雖復主張伊在徵提黃素貞作為連帶保證人(4,800萬 元)後,始降低上訴人之連保證額度至1,200萬元,並非限縮上訴人僅就單一債務即系爭1,200萬元即三重房地貸款負保證責任,伊僅調降上訴人連帶保證額度,非更改其連帶保證之內容等語云云。惟查,潘玟璇與明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紀宇間之109年7月6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潘玟璇(下稱潘):「早安!這次換約的連保人還是要陳照潤ㄡ!」陳紀宇(下稱宇):「把他換掉吧!我嫂子真的很麻煩…」;潘:「保證人確定了嗎?」;宇:「換我媽媽(即黃素貞)確定哥哥(即上訴人)嫂嫂不配合」,潘:「好!我照做,但沒辦法幫忙ㄡ!」「有心理準備就好,到時別對我唸」(見原審卷第537、539頁),與嗣後上訴人僅就1,200萬元額度並限定系爭三重房地貸款日期為連帶保證人,且未與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約之109年換約文件上簽署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情節相符,雖潘玟璇在上開最後對話中雖表示同意照做,然其又表示沒辦法幫忙時,勿怪罪等語,被上訴人並據以主張潘玟璇對於明暘公司之授信案最終由何人擔任保證人並無決定權云云,惟查事後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約部分於109年7月間的確加入黃素貞為連帶保證人,並就明暘公司全部債務在4,800萬元內簽署連帶保證書(見原審卷第15頁),且與潘玟璇與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顯示,潘:「跟Jeff(即陳紀宇)共保三重房子的貸款額度1,200萬,只是跟Jeff分開簽連保書,因為Jeff還有其他債務,如果大哥要跟他簽同一張很有可能被追索超逾1200萬的部分,媽媽只有保1,500萬週轉金跟外銷貸款,所以也是各別簽一張,...你簽了1,200萬元的連保書,『剛好就吻合的您只擔保三重房子的借據』,比較不會產生額外讓人追索的情況,。。 Jeff跟媽媽的也分開了,『媽媽沒保三重跟其他不動產』,『Jeff自己的連保書上也有三重房貸的金額再加上其他的』」(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情況相符,可見依上開事實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仍依陳紀宇(Jeff)及上訴人之要求達成,即陳紀宇仍就明暘公司所有相關債務為連帶保證人,更換連帶保證人為黃素貞,媽媽黃素貞就系爭1,500萬元、系爭外銷貸款契約(美金80萬元)等債務在4,800萬元範圍內為擔保(4,800萬元並核已足擔保本息),而不包括系爭1,200萬元借款即系爭三重房地貸款部分,上訴人則僅擔保系爭1,200萬元即三重房地貸款,三人擔保責任各別分開而有所不同,即無證人潘玟璇在上開對話所稱恐事後事與願違而預告勿追責之疑慮發生,況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係因新加入黃素貞,上訴人始降至1,200萬元擔保明暘公司全部債務云云,則黃素貞及上訴人擔保金額分別為4,800萬元、1,200萬元,而明暘公司相關債務達7,000餘萬元(見原審卷第119頁分配結果彚總表),增加黃素貞為連帶保證人,反而不足以擔保明暘公司全部債務,實有違常情,故實情應係上開三人各別擔保不同債務所致,益證上訴人僅就系爭1,200萬元即系爭三重房地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明暘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範圍,因被上訴人自109年起同意改由黃素貞就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已足額擔保,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即不及於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約債務之故。 ⒋雖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簽署系爭保證書前,潘玟璇與上訴人 對話時,潘稱:「我是想再多拖2、3(天)再寄出,寄出時先把您7000多萬的連保書抽出來,等總行債管發現時再說遺漏了補寄過去……」、「(上訴人問:我成了唯一保人?)不是!是只保1200萬」、「目前我手上有您的簽屬(署)最新的連保書金額是七千多萬,為了避勉(免)您被追索7000多萬才讓您重簽」、「……您覺得我提出一張您保1200萬元的連保書您比較有利還是我提一張您跟Jeff(即陳紀宇)的共同簽7000多萬的連保書有利」(見原審卷第141、143、147頁)等語,惟潘亦稱:「您簽了1200萬元的連保書剛好就吻合的您只擔保三重房子的借據(即系爭1,200萬元借款),比較不會產生額外讓人追索的情況」等語,則上訴人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固係為抽換其原簽署限額7,000多萬元之連帶保證書,然已限定係系爭1,200萬元借款即系爭三重房地貸款債務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證人潘玟璇嗣後於原審證稱:「(陳照潤)保證範圍是依連帶保證書所載明的……僅是1200萬的連帶保證人……因為當時債務高達8000多萬……就是把他的連帶保證額度降下來……當時陳照潤寫借據時也有同時寫連帶保證書……額度比1200萬更多。連帶保證書額度除了三重房貸(即系爭1,200萬元借款)外,『還包括其他』」等語(見原審卷第518、519頁),顯係事後依系爭連帶保證書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而回答,而無視兩造之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之真意(詳後述),應不足採。又系爭1,200萬元借款借據雖已記載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9頁),然依潘玟璇與陳紀宇之上開對話,潘:「跟Jeff(即陳紀宇)共保三重房子的貸款額度1,200萬,只是跟Jeff分開簽連保書,因為Jeff還有其他債務,如果大哥要跟他簽同一張很有可能被追索超逾1200萬的部分」(見原審卷第145頁),可知上訴人既僅擔保系爭三重房地貸款,故潘玟璇始要求原連帶保證書均有置換之必要,上訴人應與陳紀宇分開簽署,避免上訴人遭到系爭三重房地貸款以外之追索,並將系爭連帶保證書日期倒填日期為系爭房地貸款原簽署日期,是111年3月重新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之目的,自係要表彰上訴人僅擔保系爭1,200萬元即系爭三重房地貸款之情,且係上訴人配合潘玟璇要求而簽署,自無法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於103年在系爭1,200萬元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即認其再於111年3月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無必要或違常情云云。 ⒌被上訴人續主張上訴人從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有授予代理 權予陳紀宇洽商議定,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與陳紀宇之間對話,無從探知上訴人真意云云。然查,潘玟璇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並負責與陳紀宇、上訴人商議明暘公司債務擔保問題,即屬有權代理,且依上開潘玟璇與陳紀宇之對話內容,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授權陳紀宇處理連帶保證之書面資料,但陳紀宇已明確告知潘玟璇有關上訴人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改由媽媽黃素貞之意思,潘玟璇亦已理解陳紀宇之表達內容,並表示願意照做,只是當下不確定能否達成,而事後潘玟璇與上訴人之上開對話中,潘玟璇在對上訴人解釋系爭連帶保證書之擔保範圍時,亦表示上訴人僅就擔保系爭1,200萬元借款債務,潘玟璇甚至在系爭連帶保證書上倒填至系爭1,200萬元借款簽訂日期(因潘玟璇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時,並未填日期),已如前述,是雖無上訴人與陳紀宇間之授權對話或書面,然從上開二則對話內容及事證,已足知陳紀宇對潘玟璇所為意思表示內容,確為上訴人之真意,並透過潘玟璇而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最後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呈現陳紀宇、黃素貞、上訴人分別不同擔保責任及範圍,即無被上訴人所稱未授權商議及無法知悉上訴人真意之情,雖被上訴人亦主張證人潘玟璇係證述此僅為提醒上訴人系爭1,200萬元借款之記憶,並與借據上之借款時點相符等語,惟查系爭連帶保證書係在111年3月間重新簽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可知係重新簽署新連帶保證書,即自111年3月間起僅就1,200萬元負擔保責任,而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約均已由陳紀宇、黃素貞在109年8、9月間簽署,證人潘玟璇並於原審證稱,重簽一份應該是借新還舊等語(見原審卷第518頁),則若上訴人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係為明暘公司全部債務在1,200萬元範圍內為擔保,豈有獨遷就系爭1,200萬元借款之原簽署日期,而非就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約原簽署日期(即106年,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或新簽署日期(109年)為填寫,顯然被上訴人亦係有意單就系爭1,200萬元借款令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非僅係提醒上訴人之意,且證人潘玟璇所證述借據一節,顯然單指系爭1,200萬元借據而言,自應認兩造實係合致上訴人就系爭1,200萬元借款簽訂系爭連帶保證書無訛。 ⒍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連帶保證書係記載上訴人就明暘公司現 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1,2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對此等文字不可能無法理解,不能依上訴人主觀之認定為準而曲解,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合意僅對系爭1,200萬元借款即系爭三重房地貸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經核系爭連帶保證書與陳紀宇、黃素貞簽署之連帶保證書內容可知,均屬一般定型化契約,但系爭連帶保證書擔保金額除恰與系爭1,200萬元借款相同外,甚至潘玟璇事後亦將上訴人簽署日期倒填為系爭1,200萬元借款簽署日期,已如前述,亦符合上訴人之要求,表示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交涉商議中已同意上訴人之要求,則上訴人實無從自系爭連帶保證書之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中理解其所擔保債務乃明暘公司全部債務之1,200萬元範圍內,而非系爭1,200萬元借款,進而要求修改條款,是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探求兩造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真意,而不能拘泥於系爭連帶保證書之定型化契約一般條款文字,是斟酌上訴人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前陳紀宇與潘玟璇之對話、事後上訴人與潘玟璇之對話、系爭連帶保證書擔保金額、日期、明暘公司債務歷年擔保模式變化、證人潘玟璇之證言、契約簽訂常情、擔保額是否符合被上訴人利益及歷年簽約文件等事證,認兩造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之真意係上訴人擔保範圍系爭1,200萬元借款即系爭三重房地貸款部分,而被上訴人未調整定型化契約性質之系爭連帶保證書條款,而加重上訴人一方之責任,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僅就明暘公司之系爭1,200萬元即系爭三重房地 貸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包括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約之明暘公司債務於12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 明暘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係指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 (如主債務有不法事由,或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原因而發生,或因清償及其他原因而消滅等) ,因其效力當然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 ⒉查上訴人僅就明暘公司之系爭1,200萬元即系爭三重房地貸款 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不就其他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業如前述。而就系爭1,200萬元借款債務,明暘公司原雖尚欠被上訴人如系爭1,200萬元借款餘額,然嗣因系爭三重房地經強制執行,系爭1,200萬元借款餘額業已全部獲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明暘公司就系爭1,200萬元借款債務既已全部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明暘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已消滅,自無被上訴人就明暘公司之系爭1,200萬元借款、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約債務對被上訴人在1,2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於1,200萬元之限額內,與明暘公司、陳紀宇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十三項命上訴人於新臺幣1200萬元之限額內,與明暘公司、陳紀宇如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十二項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並就原判決主文第十五項至第二十七項為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表: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房屋 新北市○○區○○○0段000巷00號1樓(0000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