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V-113-重上更一-28-20250304-1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被 上訴 人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啟東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壹仟陸佰叁拾 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日起,其餘叁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壹仟陸佰叁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原審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 稱新北地政局)之「新北市新店中央新村北側區段徵收開發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審被告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兩造曾於民國105年3月4日召開穿堤推進施工前會勘及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伊建議施工安全距離在自來水管側2公尺,避免損壞伊所有之第二清水管(下稱二清幹管)。詎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1日疏未注意鑽損二清幹管(下稱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伊代墊各用戶清洗水塔費用新臺幣(下同)543萬1,742元,已受讓各用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被上訴人;復遭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求償,雙方嗣以37萬9,892元和解。伊因系爭鑽損事故造成供水混濁,共受有581萬1,634元(543萬1,742元+37萬9,892元=581萬1,63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81萬1,634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鑽損事故前,曾以地電阻、透地雷 達測試及辦理現場試挖,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上訴人本有供水義務,因管壁、管底污垢導致供水混濁,與系爭鑽損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與台水公司和解之事實與系爭鑽損事故非同一,不得請求伊賠償代墊清洗水塔、遭台水公司求償之費用。又上訴人未提供正確圖資、操作蝶閥不當、未定期清理水管,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1萬1,634元本息部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1萬1,634元,及其中543萬1,7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其餘37萬9892元自原審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      ㈠新北地政局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並委託訴外人 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建公司)負責專案管理,林同棪公司負責設計監造。  ㈡兩造於105年3月4日召開系爭說明會。  ㈢被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28日辦理第1次試挖,挖掘至深度6.6m ,未發現二清幹管,於105年4月1日辦理第2次試挖,於深度3.95m發現二清幹管。  ㈣系爭鑽損事故發生時,林同棪公司所屬人員未在場。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原預計鑽掘4支管以埋設監測儀器, 於鑽掘第3支管、深度約4.5m處時,發生系爭鑽損事故。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81萬1,6 34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應負過 失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依被上訴人委請負責專案管理之和建公司所出具檢討報告( 下稱系爭檢討報告),記載:被上訴人為避免推管工程穿越環河快速道路造成土壤擾動,預計於ψ3400mm自來水管上方(即二清幹管)與兩側埋設監測儀器進行穩定性監測作業,乃委託監測儀器廠商於105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進場鑽掘,約中午12時30分鑽掘至第3支管深度約4.5m突然出現大量乾淨湧水現象,初判結果為自來水管損壞,立即停止鑽掘並通報自來水搶修專線,並通知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及上訴人到場勘驗。上訴人人員於下午3時許到場檢測,確定為ψ3400mm自來水管(即二清幹管)破裂滲水,遂立即啟動搶修作業。檢討該監測作業,未依規範第02495章「監測儀器」3.1.1施工之儀器裝設時機提報儀器安裝計畫通報監造單位辦理鑽孔點位複查,亦使致安裝作業過程未符合同章節1.8.4「儀器之裝設」應由工程司監督與檢驗。現場由委外之測量專業廠商自行辦理鑽孔作業,誤判自來水中心點位與保護範圍之距離,造成管材損壞。監測作業施作時,無會同監造人員於在場監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186、187頁)。可知系爭鑽損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為埋設監測儀器,未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由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事先確認埋設監測儀器位置,亦未通知林同棪公司到場監督,即擅自委外施工,誤判自來水中心點位與保護範圍之距離,不慎鑽損二清幹管所致,足見被上訴人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系爭鑽損事故前,曾以地電阻、透地 雷達測試及辦理現場試挖,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495章第1.8.4、第3.1.1、第3.1.3 、第3.2.1規定:「裝設:⑴除非另有經工程司核准之安排,儀器之裝設應由工程司在場監督與檢驗。⑵緊鄰擋土牆、隧道或其他埋設結構物之土中監測器,於裝設設備…特別注意結構物與儀器間之適當距離」、「施工:廠商應按核准之儀器安裝計畫,……」、「所有監測儀器之裝設工作皆須於安裝前二日通知工程司,於工程司之監督下執行安裝工作」、「儀器之裝設應依現場實際狀況,儘可能接近圖示之約略位置,儀器裝設位置應事前經工程司核准」(合稱系爭施工規範,見原審卷一第163、166-167頁)。可見被上訴人裝設監測儀器,需按林同棪公司核准之安裝計畫施工,且施工位置應事前經林同棪公司核准,並於施工前2日通知該公司到場,在其監督下施作。  ⑵而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會已表示:「⑴貴單位施工地點有本處34 00mm及1500mm輸水幹管,涉及大台北地區500萬戶用水權益,且具有不可替代性,本處提供相關圖資供參,詳細位置因地形地物(貌)改變,深度及位置已不盡相同,故仍請於施工前辦理試挖確認本處管線位置及深度。⑵經比對工程之設計圖與本處3400mm竣工圖高程有出入。故以此規劃路徑將與本處3400mm管線衝突,建請依探挖結果設計貴單位排水涵管路徑,且施工位置除與本處管線保持安全間距至少1m以上外,並應評估確認施工安全性,避免影響本處管線」等語,會議結論亦記載:「1.經與會討論有關地電阻及透地雷達探測資料仍有其數值誤差性,且3400mm輸水幹管攸關大台北地區500萬戶民生用水,為慎重起見請林同棪公司儘速函覆確認,本案穿提推進變更圖資之正確或辦理試挖之必要。2.有關環河路申請交維試挖程序及時間,請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儘速事先洽詢及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亦見被上訴人於事故前,即知悉上訴人提供之竣工圖與現場實際地形、地貌有出入,且被上訴人先前依地電阻及透地雷達探測所得之數據與實際現況仍有誤差,系爭說明會與會各單位乃決議需辦理現場試挖以確認二清幹管位置。  ⑶又上訴人依系爭說明會決議,嗣於105年3月28日在南下車道 辦理第1次試挖,挖掘至深度6.6m,並未發現二清幹管;於同年4月1日在北上車道辦理第2次試挖,於深度3.95m發現二清幹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自陳於同年3月16日以地電阻、透地雷達測試結果,二清幹管管頂離地表深度為-2.62m至-4.34m,管線平面調查圖所示覆土高程為-2.1m(見本院前審卷第275頁)。可知二清幹管距離地表之深淺不一,被上訴人於地底埋設監測儀器時,亦已可預見在深度2.1m至4.34m間,皆有破壞二清幹管之可能。  ⑷再依系爭檢討報告內容,載明系爭鑽損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 為埋設監測儀器,不慎鑽損二清幹管所致。被上訴人自陳於105年6月21日進行鑽孔時,確實未通知林同棪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明知二清幹管之實際位置與上訴人提供相關圖資有差距,且二清幹管管頂距離地表有相當起伏,深度具不確定性,並可預見挖掘深度在2.1m至4.34m間均有破壞二清幹管之可能,卻未經林同棪公司事先核准,亦未其通知到場監督,即進行鑽孔作業,因誤判自來水中心點位與保護範圍之距離,致鑽孔至深度4.5m時破壞二清幹管,造成系爭鑽損事故並致供水混濁,足見被上訴人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有過失。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未提供正確圖資、操作蝶閥不當 、未定期清理水管,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 ,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而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⑵查系爭鑽損事故發生後,經上訴人現場勘驗,立即進行關閉 二清幹管水閥,以期降低水壓減少損失及避免造成其他災害,並協調啟動信義線及一清幹管供水,使大台北地區民生用水無虞,此觀系爭檢討報告記載緊急搶修應變之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04-205頁)。足見上訴人進行關閉二清幹管水閥、協調啟動信義線及一清幹管供水,係為避免系爭鑽損事故損害擴大,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系爭鑽損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埋設監測儀器,未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通知監造單位到場監督,即擅自委外施工,不慎鑽損二清幹管所致,有如前述;上訴人無法預知系爭鑽損事故之發生,緊急應變立即進行關閉二清幹管水閥,而由一清幹管單獨供水,係為避免造成其他災害,及使大台北地區民生用水無虞,就被上訴人造成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情形,顯非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上訴人於法律上對自己之法益並不負擔注意義務,即難認其有何過失。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提供正確圖資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於事故前即知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竣工圖與現場實際地形、地貌有出入,其先前依地電阻及透地雷達探測所得之數據與實際現況有誤差,系爭說明會與會各單位乃決議辦理現場試挖以確認二清幹管位置,均如前陳。且原審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係認:研判二清幹管竣工圖之地形地貌,與現況道路路型及路幅實際狀況已有差異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則被上訴人於事故前既已知悉上訴人提供之竣工圖與現場實際地形、地貌有出入,系爭說明會與會各單位並決議辦理現場試挖以確認二清幹管位置,然被上訴人卻未事先經林同棪公司複核鑽孔位置後核准施工,並通知其到場監督施工,而擅自由委外廠商逕行施工,系爭鑽損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提供之圖資顯然無關。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再辯稱:上訴人操作蝶閥不當與有過失云云。然 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操作蝶閥不當情形,已屬可議。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因一清幹管送水量大量增加,致一清幹管流速大幅增加,為揚起一清幹管底泥之關鍵因素,經模擬一清幹管上游段擷取某段封閉供水管路(暫不考慮支線管段水流方向改變、流速倍增等因素),應用流量連續方程式與赫茲威廉公式為學理上解釋,在一清幹管上游段擷取某段封閉供水管路,因此管路斷面、流速係數、水力半徑及管路長度皆為定值;依流量連續方式,當管路斷面為定值,流量與流速成正比,因此二清幹管停止供水,全部水量改由一清幹管單獨供水時,一清幹管送水流量為原來2倍,依流量連續方程式推算管內流速為應為原來2倍;依赫茲威廉公式,當流速係數、水力半徑及管路長度皆為定值,管內流速與管內摩擦係數成正比,故管內流速為原來2倍,管內摩擦係數將有倍數增加,造成底泥或管垢大幅擾動;一清幹管常態下供水壓力與二清幹管切換由一清幹管供水壓力,在調水操作蝶閥氣換供水壓力差並未明顯增加。有關在二清幹管斷水後,切換供水系統至備用之一清幹管供水等增壓事項,被上訴人未針對大型清水管蝶閥設施訂定操作手冊,故無法研判是否符合操作實應遵守相關規定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6-17頁)。可知揚起一清幹管底泥之原因在於一清幹管之流量倍增,導致流速因此倍增,進而影響摩擦係數亦呈倍數增加。而一清幹管常態下供水壓力與二清幹管切換由一清幹管供水壓力,在調水操作蝶閥氣換供水壓力差既未明顯增加,足見供水混濁並非上訴人復水操作蝶閥所致。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⑸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未定期清理水管,違反其辦理配 水管線改善工程作業要點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工程設施標準規定云云。經查:  ①遍觀前開作業要點及工程設施標準規定,皆無明定上訴人應 如何定期清理一清、二清幹管(見原審卷四第259-263頁),被上訴人遽謂上訴人未定期清理水管,違反上開規定,已屬無據。而上訴人於系爭鑽損事故發生後,於105年11月公開招標辦理「二清水管橋管壁設施清潔改善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52、253頁),係進行管壁設施之清潔改善工程,與管內清理無關;至上訴人於106年7月公告招標辦理配水管線碎冰清洗作業,雖於工作說明書之「管線清洗工作」前言表示:……部分管線使用年限長達四、五十年之久,期間銹垢、沉沙淤泥、生物薄膜等管壁沉積物日積月累,不僅影響供水效率,更在水壓調配、水流方向改變及停復水作業時,常將附著管壁之管垢隨水流擾動帶出造成水污染情況,致使民眾用水品質及安全衛生方面遭受影響,實有必要考量對管齡久遠及管材老舊的配水管線進行管線內部清洗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256頁),然此係就較小之配水管線所為之清理,與清理一清、二清幹管無關,亦難認上訴人未定期清理一清、二清幹管,即有違反前開規定情形。  ②且原審囑請鑑定單位實地履勘一清、二清有無底泥,經鑑定 單位表示:若需現場檢視是否有底泥,需大量動員人力後,將一清或二清部分管段停止供水並排空水管內自來水後方能進入,此影響甚鉅,經鑑定研判一清、二清係為大台北地區主要供水動脈,擔負大台北地區數百萬用戶自來水供應重任,實地履勘前須進行相關停水作業準備及通知用戶停水預告時,將發生局部區域面臨停水一段時間情事,此影響用戶生活品質甚鉅……,故研判尚無需要辦理現場實地履勘一清、二清幹管有無底泥事項。前述履勘事項在第二次會勘說明會時已說明,與會人員無意見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益見一清、二清係為大台北地區主要供水動脈,上訴人若定期辦理一清、二清幹管清理作業,將發生局部區域面臨停水一段時間情事,影響用戶生活品質甚鉅。且鑑定單位並無確定一清、二清幹管存在底泥,及上訴人有為此定期清理一清、二清幹管義務。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仍不可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而代墊賠償各 用戶清洗水塔費用543萬1,742元,且遭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求償,雙方嗣以37萬9,892元和解,共受有581萬1,634元(543萬1,742元+37萬9,892元=581萬1,634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用戶清洗水塔明細、和解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第27-47頁反面、原審卷五第439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台水公司和解金額,及前開用戶清洗水塔明細、和解協議書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332頁),且證人張淑芬即申請清理水塔住戶亦到庭證述:係因有水濁才向上訴人申請清洗水塔費用,有收受上訴人匯款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99-301頁),足認上訴人確有賠償各用戶清洗水塔費用及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求償費用。被上訴人空言爭執上訴人賠償各用戶清洗水塔之費用云云,並不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受有前開損害581萬1,634元,即屬有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對系爭鑽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並應賠償上 訴人因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所受賠償各用戶清洗水塔費用543萬1,742元、遭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求償以37萬9,892元和解之損害,共581萬1,634元。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供正確圖資、操作蝶閥不當、未定期清理水管,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均不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81萬1,634元本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581萬1,634元,及其中543萬1,742元自106年6月3日起、其餘37萬9892元自110年3月4日起(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