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重上更一-52-20241030-2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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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田豐源 陳進郎 陳軍宏 張宸綱 簡玥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鈿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