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V-113-重上更一-65-20241119-1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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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見男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瓊華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原審共同被告環宇開發生技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秘書即訴外人謝沂恩(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死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日期,代理被上訴人向伊借用如該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6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業以交付現金予謝沂恩或匯款至謝沂恩指定帳戶之方式為交付。謝沂恩就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交付如該表所示發票人為被上訴人或環宇公司之支票用以清償。詎伊提示均不獲兌現,催告清償亦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21萬3333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1萬3333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未授權謝沂恩以伊 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謝沂恩係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並於借據上簽署借款人為謝沂恩;謝沂恩交予上訴人之環宇公司支票係其竊得支票、公司章後盜蓋偽造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1、2所示現金於謝沂恩,另 將附表一、二各編號3、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該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021萬3333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萬33 33元本息。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伊交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1、2所示現金於謝沂恩,另將附表一、二各編號3、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該表各編號所示帳戶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就上開款項與上訴人有借貸之合意、伊有收到該款項,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謝沂恩就附表一、二各編號1、2之借款所書立4紙借據, 其中均記載謝沂恩本人借款及其借款金額、期限、收訖借款,謝沂恩並於借款人欄書立其姓名、身份證字號、住址、電話及按捺指印,有該4紙借據(見原審卷第41、47、59、63頁)在卷可考,參佐上訴人以謝瓊華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108年度自字第82號案件(下稱82號自訴案件)審理時自陳:伊與謝沂恩是借錢認識的,謝沂恩跟伊借過幾次錢,都是謝沂恩來跟伊拿錢,106年間謝沂恩拿環宇公司票向伊借280萬元,伊有給謝沂恩280萬元;106年2月20日謝沂恩拿環宇公司支票向伊借330萬元,伊有給謝沂恩現金330萬元;106年8月4日謝沂恩向伊借100萬元,該100萬元是以匯到被上訴人帳戶方式給謝沂恩;106年5月10日謝沂恩向伊借460萬元,伊有給謝沂恩現金460萬元,謝沂恩有開環宇公司支票給伊作為擔保;106年8月24日謝沂恩有向伊借440萬元,伊也是給謝沂恩現金440萬元,謝沂恩也是開環宇公司支票給伊作為擔保;106年8月24日謝沂恩向伊借340萬元,這筆錢是匯到謝沂恩銀行帳戶,謝沂恩也是開環宇公司支票給伊作為擔保;106年7月31日謝沂恩向伊借35萬元、179萬元,伊分別匯到被上訴人、謝沂恩銀行帳戶;謝沂恩說是公司、董事長要用錢,聽到公司名稱後伊有去徵信,一切正常伊才把錢借給謝沂恩,謝沂恩是拿被上訴人及環宇公司的票向伊借錢,都是謝沂恩來跟伊拿錢,在這幾筆借款之前,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見過被上訴人,謝沂恩去世後,伊才去環宇公司要錢等語(見本院前審㈠卷第379至388頁),足見上訴人認知附表一、二、三所示借款之借用人皆係謝沂恩,並與謝沂恩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堪認係謝沂恩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為可確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謝沂恩代理伊向上訴人借貸系爭 借款云云,然與上開借據明載借款人為謝沂恩,並經謝沂恩於借款人欄位簽名之情顯然不符,已難採信。況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或存摺等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等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將伊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下稱被上訴人板信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謝沂恩保管,統籌調度處理借款事務(見本院卷第346至353頁),然否認有授與代理權予謝沂恩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表現代理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觀諸上訴人於82號自訴案件陳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見過被上訴人,謝沂恩有拿出一般民眾買不到的糖果給伊,伊打電話至環宇公司查證,經該公司人員告知謝沂恩是被上訴人之特助等語(見本院前審㈠卷第390至391頁),可知系爭借款之締約過程,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查證是否確實授權謝沂恩代理向上訴人借款,謝沂恩雖為被上訴人特助、保管被上訴人板信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可取得環宇公司特殊糖果,但該等情事尚不足表彰被上訴人有何授與謝沂恩代理權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自不能單憑該等情事,即推論謝沂恩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款之契約。再者,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諸多,或為擔保或為清償,皆有可能,非必然作為借據使用,謝沂恩向上訴人借款時,雖曾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自陳:謝沂恩從103年就開始拿被上訴人的票跟伊借錢,陸續向伊借20、30萬元,因這段期間謝沂恩有信用,一切正常伊才把錢借給謝沂恩,係因被上訴人之支票跳票,伊要換成環宇公司之支票,謝沂恩才開環宇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前審㈠卷第380、385頁),足見謝沂恩交付被上訴人或環宇公司支票之用意,僅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尚無從執此遽認該借款係被上訴人授權謝沂恩代理向上訴人所借貸。何況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暨附表三之借款均交付現金予謝沂恩或匯款至謝沂恩之銀行帳戶,另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款,則係匯至謝沂恩所保管之被上訴人板信帳戶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㈠卷第235至238、323頁),足見實際收取、支配系爭借款之人為謝沂恩非被上訴人,亦難逕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系爭借款縱有供被上訴人使用之情況,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締結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既為謝沂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2所述,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實際使用該借款,亦不影響謝沂恩為締結該借款當事人之認定,不能據此改認被上訴人應負償還之責。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自103年起多次清償謝沂恩出面向伊所為之借款,足見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授權謝沂恩代理其向伊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71至376頁)。惟債之清償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為之,清償者並不以債務人為限,此觀民法第311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自103年起縱有多次受領自被上訴人帳戶匯出款項或兌現被上訴人票據,用以清償謝沂恩出面向上訴人所為借款,充其量說明被上訴人曾清償該等借款債務,與該借款之借用人為何者,要屬二事,自無從依該清償事實即推論被上訴人為該借款之借用人,上訴人開主張,均難採取。 ⒋職是,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 立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上訴人有交付該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萬3333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萬3 333元本息,亦不可取。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謝沂恩共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環宇公司之支票,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考諸曾任環宇公司總經理之賈武強證稱:公司支票發生跳票 ,經追查發現支票本整本不見,後來謝沂恩承認是她偷的,謝沂恩說她在幫被上訴人調度資金,金主都去找她要求支付利息,後來因為週轉不靈,沒有東西可作擔保,沒辦法才偷公司的票,但沒有拿到公司開票的印鑑章,謝沂恩說是用她自己辦公室抽屜找到的大小章等語,有82號自訴案件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㈠卷365至370頁),核與曾任環宇公司財務經理之黃介文於同案及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事件證述:每月10日是公司廠商大額貨款兌現日,伊會上網銀確認有哪些支票到期要付,把錢從乙存轉到甲存準備兌現。106年11月10日伊在台新銀行網銀到期支票系統中發現一筆200萬元的大額支票,內部追查後發現該支票是被謝沂恩偷走,謝沂恩承認一銀的支票也是她拿的,伊有陪同謝沂恩去警察局要自首偷蓋支票的事(見原審㈠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前審㈡卷第32、38頁),曾任環宇公司大溪廠廠長之趙龍舜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2號事件所陳:伊於106年11月14日接獲被上訴人電話,通知晚上要開會,要求伊清查工廠部分有哪些債權人、欠多少錢。當天會議有被上訴人、陳玟娟、賈武強、鄧玉琴與伊在場,伊講出人跟金額,賈武強寫在白板上,當天沒有提到偷票的事,被上訴人很生氣,罵謝沂恩說怎麼會有這麼多債務,要求謝沂恩說到底欠那些人多少錢,謝沂恩答應會把帳冊做出來等語(見本院前審㈢卷第47、50、61至62頁),及謝沂恩遺書內容記載「小啊(阿)姨:仙女對不起給妳添麻煩了。從一開始小筆小筆的借還利息…後來利息一直滾,就開始另外找玉琴認識的人借,先還積欠的利息客人全部的,還有錢莊的,我自以為是在幫玉琴姐幫姐姐,因為謝瓊華姑姑完全不管,還都反過來咬我說我亂講。積欠的錢完全不管,丟給我們面對,玉琴姐被逼的喘不過氣,每天找我求救,即使我不能負擔我還是做了。欠下的錢我很對不起。我犯的錯沒有理由原諒。被逼的時候明明就應該要逃,已經怕到姑姑說什麼就什麼。但是那些錢從來沒拿給家裡,或是用在任何自己身上。印章不是我刻的是。我犯錯我不可否認,但起因所有的理由都是謝瓊華姑姑…」等詞(見原審㈠卷第313至315頁)大致相符,可見環宇公司之支票係謝沂恩竊取,並蓋用偽造之印章後簽發。又審酌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除指示趙龍舜清查工廠部分債務,並要求謝沂恩說明債務及簽發支票情形,謝沂恩遺書自陳其自行籌錢還債,被上訴人對債務完全不管等詞,參互以觀,可知如附表一、二所示環宇公司之支票係謝沂恩為清償系爭借款等債務遂私下偷取,進而偽造簽發該等支票,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謝沂恩上述偽造行為,甚為明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與謝沂恩共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環宇公司之支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該行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萬3333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