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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V-113-重上更一-91-20250225-2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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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蔡冠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景德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租 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 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據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