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V-113-重上更一-99-20250226-1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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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葛璇臻律師 吳漢甡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46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關於金額逾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玖佰 捌拾元至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範圍內之本金, 及自民國一〇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債權部分,暨該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所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287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所載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判斷更正書(下合稱系爭仲裁判斷),對伊得請求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伊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解款已足清償全部本息及費用等債務,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再對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利息並未罹於時效,以: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仲裁判斷,向原法院提起92年度仲訴字第21號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下稱系爭撤仲訴訟),致伊行使權利有法律上障礙,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自系爭撤仲訴訟判決確定後,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債權時效於1個月內不完成等語,惟原審不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變更抗辯為:伊於101年9月17日執系爭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效中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1-43頁),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後,復以:伊在系爭撤仲訴訟中,於92年8月26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交付被上訴人,即有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效中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5頁),上訴人雖在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系爭債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290萬872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333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仲裁判斷於92年6月5日作成後,上訴人從未向伊請求給付,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上訴人遲於101年11月20日始執101年度仲執字第8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自此日回溯5年即96年11月20日前之利息(即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利息)均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伊前於102年5月22日解款1億1384萬5794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費用、次充編號9、10所示96年11月21日至102年5月21日利息、再充本金,則系爭債證所載債權僅餘本金113萬698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下合稱A債權本息,計算式如附表一A欄所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逾A債權本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證所載債權逾A債權本息範圍不存在;㈢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或系爭債證,就逾A債權本息範圍聲請強制執行(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伊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等債 權存在,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撤仲訴訟,伊於92年8月26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交付被上訴人,即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效中斷,伊依系爭仲裁判斷得請求之利息並未罹於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前於102年5月22日解款1億1384萬5794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費用、次充編號6至10所示自92年5月29日至102年5月21日之法定利息、再充本金後,伊尚得請求本金3286萬9939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B債權本息,計算式如附表一B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逾A債權本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逾A債權本息範圍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系爭債權憑證,就逾A債權本息之範圍,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億4155萬1 981元及其自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之70%;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撤仲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前於101年9月17日持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原法院准予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裁定准許,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執系爭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間於102年1月25日將7000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本金尚餘7155萬1981元;被上訴人依執行命令於102年5月22日解款1億1384萬5794元,應先抵充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費用、次充利息、再充本金,執行法院於102年6月21日核發系爭債證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再持系爭債證,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30-131、167、215、243-244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證所載債權僅餘A債權本息,上訴人抗 辯系爭債證尚餘B債權本息,兩造所爭執者為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在抵充範圍內。查: ㈠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又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 ,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無需何種之方式,只需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執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乃為實現其債權,經由法院向債務人表示行使仲裁判斷所載債權之意思,如已送達債務人,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執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其聲請狀繕本並未送達被上訴人,原法院以系爭執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裁定於101年10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1年度仲執字第8號卷附送達證書),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行使債權、請求給付之意思,於101年10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6個月內之101年11月20日執系爭執行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1年10月23日中斷。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利息請求權自101年10月23日回算5年內之利息尚於時效期間內,然96年10月23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6年10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從而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解款1億1384萬5794元,先抵充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費用,次充編號8至10所示96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再充本金後,尚未獲償部分為本金167萬991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C欄所示),及自解款翌日即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下合稱C債權本息)。 ㈡上訴人雖以伊於92年8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交付被上訴 人為請求而中斷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始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撤仲訴訟,係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應予撤銷之事由,即仲裁人應迴避而未迴避、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狀係針對系爭仲裁判斷是否違反仲裁法規定提出反對陳述,未就兩造間工程款等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進行攻防論辯(見原法院92年度仲訴字第21號卷第185-188頁),上訴人於系爭撤仲訴訟中所為答辯不能逕認為其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意思,難認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於101年11月2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縱其於101年5月21日以前曾為請求,亦因其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而視為不中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逾C債權本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證所載之債權逾C債權本息範圍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或系爭債證,就逾C債權本息範圍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於C債權本息至A債權本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執行程序不應撤銷、上訴人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部分,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訴人逾C債權本息範圍之債權不存在、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不得上訴。 興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一(系爭債權憑證餘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抵充 (即原審之認定) (A) 上訴人抗辯抵充(B) 本院認定抵充(C) 說明 本金 141,551,981 141,551,981 141,551,981 (兩造不爭執) 102.1.25讓與旭耀 -70,000,000 -70,000,000 -70,000,000 (兩造不爭執) 1 費用 仲裁費70% 833,505 833,505 833,505 (兩造不爭執) 2 執行程序費用 5,000 5,000 5,000 (兩造不爭執) 3 執行費用 1,139,123 1,139,123 1,139,123 (兩造不爭執) 4 撤仲2審訴訟費用 1,830,377 1,830,377 1,830,377 (兩造不爭執) 5 撤仲3審訴訟費用 1,818,018 1,818,018 1,818,018 (兩造不爭執) 6 利息 92.5.29~96.8.26 時效消滅 68,390,937 時效消滅 7 96.8.27~96.10.23 時效消滅 時效消滅 8 96.10.24~96.11.20 時效消滅 37,210,719 詳附表二編號1利息計算式 9 96.11.21~102.1.25 36,667,780 10 102.1.26~102.5.21 (本金-7000萬元=7155萬1981元) 1,136,990 1,146,792 1,136,990 詳附表二編號2利息計算式 102.5.22被上訴人解款 -113,845,794 -113,845,794 -113,845,794 (兩造不爭執) 債權憑證所餘尚未清償本金 1,136,980 32,869,939 1,679,919 (C)-(A)本院廢棄本金部分 542,939 債權憑證所餘尚未清償本金之利息 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兩造不爭執)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利息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 類別 債權憑證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數 週年利率 利息總額 1 利息 1億4155萬1981元 96年10月24日 102年1月25日 5+94/365 5% 3721萬0719元 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將其中7000萬元債權讓與旭耀公司 2 利息 7155萬1981元 102年1月26日 102年5月21日 116/365 5% 113萬6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