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3-重上更三-14-20250325-1
字號
重上更三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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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卓翊維律師 江丞堯律師 被上訴人 張心望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殷玉龍律師 曾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貳萬壹仟貳佰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資金需求,由其法定代理人陳主望 代向伊借款,伊乃於民國98年12月16日、25日,向訴外人即伊父親張聖原調借現金,分別匯款美金(下同)9萬5,500元、30萬元(均含各10元之匯費),合計39萬5,5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所有大眾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而與上訴人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後,已作為公司經營之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又伊當時雖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但並無為上訴人籌措資金之義務,伊因上訴人之資金需求而匯款予上訴人,亦屬無因管理而對張聖原負有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9萬5,500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偽造不實之外國片商Studio Solutio ns Group(下稱SSG公司)發票,挪用伊公司款項40萬4,034.81元,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係回補前開挪用之部分金額,伊收受系爭款項,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況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金額」部分並未達成合意;伊收受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非為伊管理事務,而負有系爭款項之債務,自亦非屬無因管理。被上訴人另偽造不實之SSG公司發票,將該公司就Miramax Library(下稱米拉梅庫存片)之授權金80萬元提高為150萬元,致訴外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屬威望公司)匯款150萬元予SSG公司,而溢付SSG公司70萬元。另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電影「詭屋」之授權,卻因被上訴人背信之行為而分別於100年8月16日支出授權金2萬8,300元,於101年4月30日支出授權金12萬元、12萬1,000元,再加計依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所開立之發票(下稱A發票)支出授權金5萬2,500元,合計額外支出32萬1,800元授權金。英屬威望公司已將該2筆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已通知被上訴人,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為英屬威望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子公司,英屬威 望公司取得電影授權後,交由上訴人在台發行,上訴人於95年7月10日設立,被上訴人自95年7月10日起至101年6月間,為上訴人及英屬威望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匯款40萬4,034.81元予SUMMER STORM公司,張聖原於98年12月16日、同年月25日,分別匯款9萬5,500元、30萬元(各扣除10元之匯費後,分別入帳9萬5,490元、29萬9,990元)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7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及 第17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契約: ⒈查證人即上訴人外聘之記帳人員林秋蘭證稱:因當時上訴 人有資金缺口,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調進上訴人的錢等語(見第239號卷二第274-276頁)。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主望於另案偵查中稱:伊是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是總經理及股東,被上訴人在業務範圍內可以做的決定,他可以自己做,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包含向國外廠商簽約、企劃等,伊跟被上訴人之接觸就是他說上訴人沒錢,要伊跟財務人員做溝通,希望上訴人儘速支付,伊大部分時間都在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當時擔任40幾間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對上訴人實際業務不算十分清楚,伊一個月只去上訴人公司址一次,只停留2、3小時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958號卷四之102年1月31日偵訊筆錄第3-5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卷三第199-200頁)。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98年12月11日寄送予上訴人財務人員吳振宇(Jerry Wu)及陳主望(Timothy Chen)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稱:「這兩部片子我搶了快半年,終於在昨天搶到,都是有可能破5千萬(元)甚至更高的電影。這個我們得快點把Deposit(即訂金)付了,不然我怕會出狀況,因為我是從八大手上搶過來的;我不確定我們Cayman(指英屬威望公司)還有多少錢,請你(指吳振宇)告訴我,差額部分我會自己想辦法先墊,我這些一定會賣的年度大片。如果可能的話,等Tim Approve(指陳主望同意),是否可以請你(指吳振宇)先幫我儘快處理?」,並詢問陳主望:「please approve the payment if you have no problem with it.(中譯:如果你對付款沒意見,請同意之)」,陳主望回稱:「YES(即同意)」(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又吳振宇曾於100年10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向其詢問有關上訴人積欠MG(指Minimum Guarantee,電影授權金)情形,並詢問被上訴人有無匯款水單可提供?被上訴人於翌(19)日以電子郵件函覆稱:水單由於年代久遠而無法找到,希望以其匯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代替,並製作表格說明上訴人對其欠款總金額為94萬500元,其中備註欄載明:「(12/11/09)『Loan』from Sun-Yran Chang's Account $95,500 to CatchPlay Taiwan(中譯:從張聖原帳戶出借9萬5,500元予上訴人)」、「(12/29/09)『Loan』from Sun-Yran Chang's Account $300,000 to CatchPlay Taiwan(中譯:從張聖原帳戶出借3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嗣於100年11月15日將上開表格內容傳送予陳主望,而吳振宇及陳主望於收到上開表格後,均未表示反對系爭款項為借款予上訴人之說法,陳主望更於同年11月15日回覆稱:「Got it(中譯:收到了)」(見司促卷第9頁);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至101年1月7日期間,持續向陳主望催討上開借款債務,陳主望以電子郵件先後於100年11月21日、同月23日、12月11、12、25日及101年1月7日均僅表示會盡力想辦法,而未否認有借款之事(見同上卷第10-14頁)。又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總經理兼股東,其為上訴人墊付向國外片商購買電影授權金及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並未與常情相違,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主望因身兼同集團多家公司董事長、董事,無法事必躬親,乃就上訴人電影發行業務之資金缺口,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先行為上訴人墊付,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確曾為上訴人墊付向國外片商購買電影授權金及公司營運所需資金,陳主望除未否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款項為其出借予上訴人之說法外,亦未否認被上訴人向其催討借款,另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款項有進入系爭帳戶,充作上訴人營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可認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於97年10月3日挪用伊公司款項 40萬4,034.81元,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係為回補先前挪用之部分金額,況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金額尚未達成合意云云。惟查,若被上訴人係為回補97年間挪用公司款項40萬4,034.81元,則系爭款項應與挪用款項金額一致,以避免他人發覺;又上訴人自承:伊集團於100年8月起,聘請外部經理人查核被上訴人,於100年底至101年初進行查帳作業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第120號〈下稱更二〉卷二第385頁),則被上訴人豈有於上訴人開始查帳前2年即主動回補系爭款項,並以上開電子郵件於100年11月15日至101年1月7日間多次向陳主望催討請求返還借款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常情相違,洵不足採。另參酌上開陳主望於100年11月23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司促卷第114頁),陳主望既表示原以為借款金額100萬元係指新臺幣等語,可知陳主望已知悉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之情事;及證人林秋蘭證稱:威盛公司每年都會派人來查上訴人財務狀況,伊會提供帳冊供他們檢查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276頁及背面),而張聖原分別於以98年12月16日、25日匯款9萬5,500元、30萬元,以當時匯率1:32.328、1:32.274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56-257頁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2009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網路列印資料),系爭款項折合新臺幣為1,276萬9,524元【計算式:95,500×32.328+300,000×32.274】,金額非低,上訴人之帳戶無故多出上開鉅款,威盛公司派人查上訴人財務時理當會發現,然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或威盛公司曾向張聖原或被上訴人查詢匯款原因,可徵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出借,是上訴人辯稱未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金額」達成合意,尚難憑採。 ⒊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依 此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9萬5,500元,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對上訴人之請求,與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訴訟標的為裁判。 ㈡上訴人得以其受讓英屬威望公司之米拉梅庫存片損害賠償債 權中之10萬5,000元,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 ⒈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SSG公司法定代 理人Johhny Lin(下稱林緯)稱:「Johnny, this is the invoice for 1.5M. I tried to move things aroundto make the max payment in each wire, seems to methat under current regulation, 1.5M is the limit for avoid extra censorship/auditing in film and copyrights field. The lionsgate one still have some amount short in this batch, but I want to reserve your fee first.(中譯:附上150萬元之發票。我試著調整項目使每次匯款金額達到最大,在我看來依現在的威望集團內部規定,在電影及著作權方面150萬元是能夠避免額外查核匯款金額的上限,這次匯款Lionsgate部分仍有不足,但我想先付你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並檢附其上記載:「米拉梅庫存片:80萬元」、「SSG Advanced fee(1 out of 3)(下稱預付款):10萬元」、「The Beaver NOD:7萬5千元」、「Lionsgate-Great Hope Springs, Cabin in the Woods(下稱詭屋),Seeking a Friend, Nurse 3D, What to Expect, Thriller 5, See if I care, Fred 3D, Good Deeds, Rapture-Palooza Dep(下合稱系爭10部影片,就詭屋、Fred 3D合稱系爭2部影片,其餘合稱系爭8部影片):52萬5千元」、總金額為150萬元之發票(即A發票,見同上卷第129頁);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吳振宇及陳主望稱:「…please make sure we will have this wire out today, otherwise we will be cancelled, the de al is not easy to get, and they are Miramax, justlike Studio company, not like regular indie licensor which we can delay. Tim(指陳主望)will get you Cher's(指王雪紅) signature on this. Tim please help on Cher's signature. Thanks.(中譯:今日必須將此筆款項匯出,否則我們會被取消授權,這是很難取得的交易,他們是米拉梅,是那種大廠,不是我們可以遲延的一般授權商。陳主望會給你王雪紅就本案的簽名。請陳主望幫忙取得王雪紅的簽名,謝謝)」等語(見同上卷第122頁),並檢附其上記載:「米拉梅庫存片:150萬元」之發票(下稱B發票,見同上卷第123頁);及英屬威望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事件審理中所提出SSG公司製作之英屬威望公司付款明細表記載:100年5月30日付款「米拉梅庫存片:80萬元」、「預付款:10萬元」、「The Beaver :7萬5,000元」、「系爭10部影片:52萬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82頁)等情,可認英屬威望公司給付予SSG公司之150萬元係包括⑴米拉梅庫存片之授權:80萬元、⑵預付款:10萬元、⑶The Beaver之授權:7萬5,000元、⑷系爭10部影片之授權:52萬5,000元。 ⒉又SSG公司與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簽訂之授權契約(下稱 B契約)約定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支付150萬元,並有SSG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緯及上訴人代表即被上訴人等2人簽名於其上(見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下稱更一〉卷第267、275頁),且B契約約定之金額150萬元與A發票、B發票、英屬威望公司付款明細表均相同,及英屬威望公司確實於100年5月31日匯款150萬元予SSG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26頁之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情,應認B契約為有效之契約,亦徵英屬威望公司給付予SSG公司之150萬元確實包括⑴米拉梅庫存片之授權:80萬元、⑵預付款:10萬元、⑶The Beaver之授權:7萬5,000元、⑷系爭10部影片之授權:52萬5,000元。 ⒊上訴人抗辯總金額為80萬元之授權契約(下稱A契約)方屬 實在,B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偽造;其應支付⑴米拉梅庫存片授權金80萬元,也已支付,⑵預付款係被上訴人捏造的項目,⑶其於98年10月16日已經支付The Beaver之授權金12萬5,000元,⑷其雖於102年10月15日經美國法院判決確認取得Great Hope Springs、Seeking A Friend、What toExpect等3部影片之授權,但業經被上訴人另以媒體發展公司名義公開於101年11月9日至102年1月1日上映,其餘7部影片未取得授權,是英屬威望公司溢付70萬元予SSG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惟查,A契約上僅有SSG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緯之簽名,並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已難認A契約已成立,又B契約業經本院認定為有效契約,如前所述,上訴人又始終無法就A契約為真實及B契約係偽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A契約方屬實在,尚無可取。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英屬威望公司給付予SSG公司之150萬元包括⑴米拉梅庫存片授權金(80萬元)、⑵預付款(10萬元)、⑶TheBeaver授權金(7萬5,000元)、⑷系爭10部影片授權金(52萬5,000元),此乃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以書狀表示除系爭2部影片外,其餘系爭8部影片均不爭執已取得授權發行(見本院更一卷第213頁),是除系爭2部影片之授權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參照);就⑴米拉梅庫存片授權金(80萬元)部分,上訴人自承其應支付,並已支付(見本院卷二第95頁);而上訴人僅空泛辯稱⑵預付款係被上訴人捏造的項目,⑶其於98年10月16日已經支付The Beaver之授權金12萬5,000元云云,並未證明此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不得撤銷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法院判決為declaratory judgement(即確認判決、宣告式判決),法官雖判決英屬威望公司與SSG公司之間就經銷授權契約存在隱名代理關係,及代理範圍限於該判決附表A、B所示電影(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17-122頁),惟該判決全文並未提及英屬威望公司之證據資料,較似英屬威望公司與SSG公司就確認內容達成共識後,由法官以該判決確認其等共識之判決,是該美國法院判決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上訴人辯稱以該美國法院判決撤銷自認,難以可取,從而,上訴人就英屬威望公司給付予SSG公司之150萬元包含⑴米拉梅庫存片、⑵預付款、⑶The Beaver影片權利金、⑷系爭8部影片之授權乙節,既經自認,此部分事實即無庸證明,本院亦應受拘束。再者,被上訴人迭稱:SSG公司於收到150萬元後,按A發票所載明細抵充英屬威望公司應付之授權金,英屬威望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本院重上卷三第47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SSG公司授權英屬威望公司影片清單僅有Great Hope Springs, Seeking a Friend, What to Expect等3部影片,未見其餘影片之授權(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26、130、131、136、138、140頁),可見英屬威望公司支付150萬元予SSG公司後,仍須待SSG公司按A發票所載明細抵充系爭10部影片之授權金後方能取得授權,而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SSG公司已將系爭2部影片授權予英屬威望公司,是上訴人辯稱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系爭2部影片之授權,溢付SSG公司系爭2部影片之授權金等語,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取得詭屋之授權云云,並提出CATCHPLAY+官網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惟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成立子公司Asia Play Inc.、威亞數位娛樂、Asia PlayTaiwan台灣威亞數位科技,建立自有國際影音平台CATCHPLAY+(見本院卷一第465-466頁之公司網路資料),是CATCHPLAY+非英屬威望公司所有,則無論上訴人自承取得詭屋之播映權(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或CATCHPLAY+官網上顯示可觀看詭屋,其等取得詭屋之授權均與英屬威望公司無涉,是上訴人辯稱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詭屋之授權,溢付SSG公司此部分之授權金等語,應為可取。 ⒋上訴人已證明英屬威望公司受有溢付SSG公司系爭2部影片 授權金之損害,然無法證明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一切情形,及系爭10部影片之授權金合計為52萬5,000元,認1部影片以5萬2,500元計算,應屬適當。是上訴人主張英屬威望公司受有10萬5,000元【計算式:52,500元×2】之損害,其並將此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已通知被上訴人,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以其受讓英屬威望公司額外支出電影「詭屋」授權 金26萬9,300元,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 ⒈上訴人抗辯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詭屋之授權,然張心望背 信分別於100年8月16日支出授權金2萬8,300元,於101年4月30日支出授權金12萬元、12萬1,000元,再加計賠償依A發票所支出之授權金5萬2,500元,合計支出32萬1,800元,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查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詭屋」之授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英屬威望公司無須支付「詭屋」授權金2萬8,300元、12萬元、12萬1,000元(見本院重上卷二第31、39頁),上訴人主張英屬威望公司受有26萬9,300元【計算式:28,300+120,000+121,000】之損害,並將此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其,其已通知被上訴人,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自屬有據。另本院認定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詭屋之授權,被上訴人應賠償英屬威望公司此部分之損害為5萬2,500元,英屬威望公司讓與該債權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⒋),是上訴人再抗辯應扣除A發票所支出之授權金5萬2,500元,即屬重複扣除,並無可取。 ⒉又上訴人事後取得詭屋之播映權(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或CATCHPLAY+於官網上顯示可觀看詭屋,均與英屬威望公司無涉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⒊),英屬威望公司既未自SSG公司取得詭屋之授權,其對被上訴人即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26萬9,300元,其讓與該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9萬5,5 00元,為有理由,惟上訴人得以其受讓英屬威望公司之米拉梅庫存片損害賠償債權中之10萬5,000元、英屬威望公司額外支出電影「詭屋」授權金26萬9,300元為抵銷抗辯,則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借款為2萬1,200元【計算式:395,500-105,000-269,3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萬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7日(見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週年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命供擔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