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V-113-重上更二-82-20250226-1

字號

重上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慶圖 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 司)邀同上訴人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與伊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書、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向伊申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約定額度為美金200萬元,統佳公司乃承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稱系爭金融商品或系爭交易,分稱各編號交易)。伊於同年9月間因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照會,得知統佳公司貸款未繳,且陳慶圖及其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15日召集伊等十幾家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表明無力償還債務,伊向到場銀行探詢,得知統佳公司債信惡化,伊即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將原約定之損失限額調整為0,並於同年9月23日通知統佳公司於同年9月29日前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111萬6758元(下稱系爭通知函)。嗣統佳公司未如期繳納,伊即於同年10月2日將系爭金融商品強制平倉結算,並於同日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清償該交易損失金額,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第5項、第9條第3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2萬78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含風險 告知義務、違反適合性義務等,於銷售系爭金融商品過程中,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下稱衍商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3、4、5、9款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衍商管理辦法)第16條、第25條、第3條、第22條規定,向伊推銷與統佳公司營運無關之人民幣、南非幣選擇權交易,違背統佳公司之避險需求,且不斷誘使統佳公司購買新的選擇權交易,以權利金彌補舊交易之虧損,新交易潛在風險增加,卻因未到期結算,無法於財務報表顯示,伊自得主張系爭交易無效、受詐欺而撤銷,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已同意統佳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不得另以系爭通知函通知統佳公司於同年9月29日繳納損失保證金。被上訴人違法提前平倉,致系爭交易無法進行,違反民法第255條規定,伊亦得解除契約。另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平倉損失,縱可請求,被上訴人因違反上述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84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伊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42至146頁)  ㈠統佳公司邀同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1月19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含有權交易人員/交易確認授權書、風   險預告書)、約定書、系爭保證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承作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約定額度為美金200萬元,統佳公司乃承作系爭金融商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卷第24至70頁,下稱士院卷)。附表二編號1、5、9號交易時間雖發生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惟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立約人前與貴行先後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立約人同意於簽訂本約定書後,相關權利、義務及前已成交而尚未到期結算之交易,概以本約定書及其相關交易約據為準」(士院卷第48頁),兩造不爭執仍應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本院卷第344頁)。  ㈡統佳公司於104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追繳保證金抵減   (免)需求聲明書」記載「本公司…因購料週轉所需,避免 流動性風險。故本公司具追繳保證金抵減(免)之需求……」(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3號卷一第39頁,下稱更一字卷)。  ㈢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就統佳公司聲明書處理如下:  1.104年8月24日製作「TMU客戶徵提擔保品抵減(免)申請書 」,申請事由欄內說明「統佳公司於本行承作金融衍生性總額度約7年餘…客戶履約交易正常,往來信用狀況良好,本案104年8月14日已徵提美金1萬6337元於本行備償…因應近期客戶購料週轉所需,為避免流動性風險,本案申請減免   保證金之徵提,是否可行。抵減(免)有效期限為104年11   月19日」(更一字卷一第41頁)。  2.104年8月26日製作簽呈,主旨記載「為因應近期人民幣驟貶 所造成TMU客戶流動性及信用風險升高之問題,本行採行豁免追繳保證金等處理措施」,說明欄記載「自104年8月11日人民幣驟貶後,本行受理客戶申請豁免追繳保證金…為避免因客戶資金流動性所致之信用風險,本行採緊急措施…由客戶提出豁免追繳保證金之申請,經營業單位評估可行,經有權人員核定後,核准客戶可於三個月內豁免追繳保證金」(更一字卷一第37頁)。  3.被上訴人之風險管理部就營業單位提出「TMU客戶徵提擔保 品抵減(免)申請書」,申請事由欄載「統佳公司於本行承作金融衍生性總額度約7年餘…客戶履約交易正常,往來信用狀況良好…客戶並承諾比價若觸及損失失效事件發生時,將如期履約交割。因應近期客戶購料週轉所需,為避免流動性風險。本案申請減免保證金之徵提,是否可行」,於104年8月27日同意營業單位所擬統佳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前減(免)保證金之意見(更一字卷一第41頁)。  4.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統佳公司,稱 :統佳公司今日未實現評價為負美金127萬8933元,扣除已徵提之擔保品美金1萬6337元,仍超過損失限額(總額度6成)美金120萬元,但統佳公司已申請例外管理,故於同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卷一第123頁,下稱重上字卷)。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寄發系爭通知函予統佳公司,稱「 因貴公司近日表示操作金融商品損失過大,已無法正常履約交割,並於他行已有違約情事。有關貴公司之損失限額已調整為美金0元,依104年9月22日之市價評估損失,貴公司必須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111萬6758元。請貴公司於104年9月29日前匯入交割帳戶,否則本行得逕行將貴公司所有未到期交易部位平倉結算及催收等處置程序」(士院卷第74頁、重上字卷一第62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寄通知函給統佳公司,副本給陳慶 圖,稱統佳公司已發生保證金徵提事由,被上訴人屆期未獲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同年10月2日就系爭金融商品逕行平倉結算,平倉後損失共計美金100萬3055.46元、歐元2萬7800元,請統佳公司及陳慶圖於函到3日內清償,該函於同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士院卷第78至88頁)。  ㈥陳慶圖於104年9月15日邀集被上訴人在內十幾家銀行進行債 務協商(重上字卷二第143至145頁、原審卷第114頁)。  ㈦新光銀行函覆統佳公司向其借款87萬餘元美金,於104年9月9 日屆期未清償(原審卷第212至214頁)。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調閱統佳公司及陳慶圖名下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統佳公司、陳慶圖於同年9月14日至16日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嘉鴻即陳慶圖之兄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勤懋實業有限公司(更一字卷一第43至50頁,下稱勤懋公司)。另被上訴人合併大眾銀行,大眾銀行同年9月17日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記載該行擔保品由統佳公司新增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關係企業勤懋公司,另統佳公司名下不動產分別信託給陳慶圖母親及他人,明顯脫產,誠信差。統佳公司各銀行TMU交易MTM評價損失金額約美金4至5000萬元,已無力負擔交割所需金額,該行10月29日到期之短擔授信餘額1.5億元,亦表明無力清償,且無法提出具體有效的償還計畫(更一字卷一第54頁)。  ㈧104年至105年間,至少有12件銀行向上訴人聲請本票許可強 制執行,及5件因統佳公司負債,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重上字卷一第449至486頁)。另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00號事件查詢,合作金庫等6家銀行函覆統佳公司有違約紀錄(重上字卷三第117至158頁)。  ㈨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不爭執附 表二編號8號金額為美金4萬2665.37元,且陳稱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更一字卷一第260至26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系爭交易是否有無效、得撤銷、得解除之事由?  1.無效抗辯部分: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交易違反衍商自律規範、衍商管理辦法而無效云云。惟查,衍商自律規範係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制訂「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衍商注意事項)而訂定,並非法規。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5-1條第4項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管會依該項規定,於同年6月2日制訂衍商管理辦法。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違反該辦法第3條專業客戶之定義、第16條銀行不得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操縱財務報表、第22條銀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第25條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遵守或禁止事項;惟上開規定意旨,僅在加強金管會對於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風險管理,並保障客戶權益,銀行縱有違反,並無侵害私法自治,否定銀行與客戶間之私法行為之效力,是該規定並非強行或禁止規定,自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違反衍商自律規範、衍商管理辦法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即不足採。  2.解除、撤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金融商品違反衍商自律規範 第25條第1項第3、4、5、9款及衍商管理辦法第16條、第25條、第3條、第22條規定,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含風險告知義務、適合性義務等,其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系爭交易云云。惟查:  ①衍商自律規範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衍商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3、4 、5、9款規定,係引用104年7月8日修正版本(原審卷第91至92頁),惟系爭交易時間均在同年7月7日之前,自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衍商自律規範(下稱103年6月20日衍商自律規範),即第25條第1項僅有第1至7款,並無第9款規定,合先說明。103年6月20日衍商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3、4、5款分別規定「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銀行就商品適合度建立之內部作業程序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三、核給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或進行額度展延時,應請客戶提供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額度。四、應考量客戶之營業收入、淨值、與其他銀行交易額度等因素,審慎衡酌客戶承受風險能力,核給客戶交易額度。非以避險為目的之客戶應設有徵提擔保品機制。五、銀行應就非以避險為目的承作之複雜型高風險商品,個別交易設有客戶最大損失上限」,係關於銀行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符合適合度之規定。而所謂「專業客戶」,於104年6月4日以前之交易,應適用該日廢止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衍商注意事項)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之法人或基金」,統佳公司101年至103年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2億元,有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查表、金融交易認識客戶資料表可參(更一字卷一第385頁、重上字卷二第431至437頁、原審卷第166至168頁),自屬專業客戶。另所謂複雜型高風險產品,依104年6月2日發布施行之衍商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係指具有結算或比價期數超過三期且隱含賣出選擇權特性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不包括:一、前項所稱結構型商品。二、交換契約(Swap)。三、多筆交易一次簽約,客戶可隨時就其中之特定筆數交易辦理解約之一系列陽春型選擇權(Plainvanilla option)或遠期外匯。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類型」,而系爭交易中,僅有附表二編號6號交易屬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其餘均屬一般衍生性金融商品(本院卷第204頁)。被上訴人自99年起即與上訴人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重上字卷一第639至673頁),於續約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時,已就統佳公司之營業收入、淨值、授信往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往來、與各銀行授信明細、現有及未來擬承作之金融商品、所需額度、交易風險承受等事項進行評估,有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評估意見表、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可憑(原審卷第167至168頁、重上字卷二第431至437頁),可見被上訴人已評估統佳公司之資力、信用、交易經驗、投資意向、風險承受度等,而提供適合之金融商品;且就附表二編號6號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亦設有最大損失上限美金200萬元(原審卷第58至59頁),並未違反103年6月20日衍商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  ②衍商管理辦法部分:   衍商管理辦法係於104年6月2日發布施行,本件僅有附表二 編號6號交易發生在該日之後,而有該辦法之適用,其餘交易則應適用衍商注意事項規定,合先說明。經查:  ⑴衍商注意事項第15條、衍商管理辦法第16條均規定銀行不得 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或幫助客戶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等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之行為。選擇權交易應注意避免利用權利金(尤其是期限長或極短期之選擇權)美化財務報表,進而引發弊端,查統佳公司提供被上訴人徵信之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重上字卷二第431至432頁),上訴人並未敘明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金融商品過程,有何幫助上訴人隱藏損失或虛報收入等操縱財務報表之行為。況上開規定旨在避免銀行利用衍生性商品操縱銀行之財務報表或為客戶操作財務報表,致損害銀行、客戶之股東或交易相對人之權益,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金融商品為不完全給付云云,並不足取。  ⑵衍商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 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應提供風險預告書,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所附之風險預告書詳列26項告知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有相當高之潛在風險(士院卷第54至60頁);另系爭金融商品各筆交易確認書亦再為風險告知,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7、9號交易備註於風險聲明欄,附表二編號5、6號交易,則在交易確認書後另附風險預告書(重上字卷一第582至583、590至591頁),陳慶圖亦親自書寫「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並且簽名,就系爭交易並未違反風險告知。又衍商管理辦法第25條第3項規定「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充分告知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包括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上該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客戶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應適用該項規定之附表二編號6號之複雜性商品交易,被上訴人除已為風險告知外,亦依此項規定錄音,有電話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第363至366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344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風險告知義務云云,不足憑採。  ⑶衍商注意事項第20條、衍商管理辦法第22條均規定銀行向客 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以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多樣性、專業性及高風險特性,該規定所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內涵,應體現於上述風險告知義務及衍商注意事項第21條、第22條,衍商管理辦法第23條第3項、第4項所規定之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並依銀行公會訂定應遵循事項辦理,換言之,即應遵循上述銀行公會制訂103年6月20日衍商自律規範第25條關於商品適合度之規定。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金融商品,已為統佳公司之各情況綜合評估,並未違反商品適合度義務乙節,業如前述。況統佳公司自99年起,即逐年與被上訴人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進行各式組合式商品、選擇權、即、遠期外匯等各項交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歷年交易明細、契約可佐(重上字卷一第257、355至356、639至673頁),足徵上訴人為經驗豐富,具相當投資智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應係考量金融商品適性及獲利、風險程度而投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⑷統佳公司符合衍商注意事項第3條第2款規定之專業客戶要件 ,業如前述,衍商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亦同此規定,是該資格之取得無待當事人申請,上訴人指摘其未申請而經被上訴人認定為專業客戶,違反衍商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云云,亦不足取。  ③基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及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風險告知及適合性義務等,為不完全給付,其得解除系爭交易云云,要無足取。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詐欺而為系爭交易,是其基於相同事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交易云云,洵屬無據。  ㈡爭點二:被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16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同意統 佳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復於同年9月23日以系爭通知函調整統佳公司之損失限額為0,命限期繳納保證金未獲清償,即強制平倉,是否有據?  1.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至3款約定「貴行(即被上訴人)得 於每一營業日依公平市價評估與立約人(即統佳公司)之所有交易,當任一營業日評價結果立約人之交易損失超過貴行對立約人所定之「損失限額」時,立約人應即提供該市價評估損失超過「損失限額」部分,提供貴行「損失保證金」;所稱「損失限額」,係為計算立約人應否提供「損失保證金」之目的而訂定之一定金額,貴行對立約人所定之「損失限額」為美金120萬元。該損失限額之金額,貴行得視立約人淨值或金融商品額度之變動、立約人之信用狀況、貴行之作業規定或交易風險評估等考量,依貴行之判斷隨時調整之」」(士院卷第36至38頁),堪認被上訴人有權依統佳公司之資產、信用、交易風險等因素,隨時調整該公司之損失限額,並於以市價評估該公司之損失超過損失限額時,要求該公司就差額部分提供損失保證金。  2.系爭通知函稱「因貴公司近日表示操作金融商品損失過大, 已無法正常履約交割,並於他行已有違約情事。有關貴公司之損失限額已調整為美金0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㈣);上訴人不爭執於104年9月15日邀集被上訴人在內十幾家銀行協商債務(兩造不爭執事實㈥),並自陳當初是因人民幣鉅貶,各家銀行均要求其就衍生性金融商品多繳保證金,其質疑而召開會議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於原審亦稱斯時有十幾家銀行向統佳公司要求給付以千萬美元計算之高額保證金等語(原審卷第124頁),可見上訴人該時已有不能繳足各銀行保證金之情事;此觀其中六家銀行函覆本院另案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00號有關統佳公司及陳慶圖任負責人之兩家公司TOMORROWPLUS CORP、RICH GARDEN違約交易情形亦明(重上字卷三第115至158頁、更一字卷一第157至158頁)。另新光銀行函覆統佳公司向其借款美金87萬餘元,於104年9月9日屆期未清償(原審卷第212至214頁);又陳慶圖召集十幾家銀行到場協商債務,各家銀行相互探詢統佳公司之債信資訊,亦與常情相符,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因新光銀行照會,及向各家銀行探知統佳公司債信惡化乙節,非屬子虛;另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7日調閱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上訴人於同年9月14日至16日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勤懋公司(兩造不爭執事實㈦),可徵統佳公司已有脫產之舉,是被上訴人據統佳公司之資產及債信變化,評估其交易風險升高,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調整損失限額為0,即非無據。況被上訴人斯時對統佳公司債信之判斷,與嗣後其合併大眾銀行所得知該行同年9月17日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所載,統佳公司就擔保品新設抵押權予勤懋公司,且信託予陳慶圖之母,並表明無力清償交割款及授信餘額;及眾多債權人自104年起陸續聲請對統佳公司取得執行名義等情(兩造不爭執事實㈦㈧),亦無不符。基此,被上訴人依同年9月22日之市價評估損失,於同年9月23日以系爭通知函要求統佳公司提供損失保證金(兩造不爭執事實㈣),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規定即無不合。  3.被上訴人固於104年9月16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同意統佳公司於 同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金,惟觀之該郵件載「…仍超過損失限額美金120萬元,但貴公司已申請例外管理,故於同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兩造不爭執事實㈢4),明載被上訴人係因統佳公司申請例外管理,而同意暫免徵擔保品。所謂統佳公司申請例外管理,係指當時因人民幣鉅貶,統佳公司於同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聲明書,表明因購料週轉所需,避免流動性風險,而申請減免追繳保證金(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被上訴人就此申請,亦由其承辦人員於同年8月24日、26日製作簽呈,就人民幣驟貶造成客戶流動性及信用風險升高問題,採三個月內豁免追繳保證金之措施,並評估統佳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7年餘,履約交易正常,往來信用狀況良好等情事,准許統佳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前免繳保證金(兩造不爭執事實㈢1至3),被上訴人遂據此於同年9月16日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以統佳公司申請減免保證金之事由,及被上訴人受理後之簽呈處理,均僅提及避免流動性風險,而未論及統佳公司債信之惡化;且衡諸交易常情,匯率驟貶風險尚可期於三個月內趨緩,惟銀行應無給予已脫產且債信持續惡化之債務人緩期清償利益之理,堪認被上訴人同意統佳公司暫免徵擔保金之事由,僅限於例外管理。是被上訴人於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後,依其所查知統佳公司履約能力之變化,依約調整損失限額,並請求該公司繳納保證金,與契約約定並無違背。  4.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如立約人未依約提供足額 之損失保證金時,貴行有權利立即將立約人所有未到期交易部位平倉並結算」(士院卷第38頁),上訴人並未依系爭通知函限期繳納保證金(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就統佳公司未到期交易強制平倉,即屬有據。  ㈢爭點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  1.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貴行有權利立即將立約人 所有未到期交易部位平倉並結算,立約人之交易部位所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上述費用及損失,由貴行計算」;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3項、第12條第2項第2款、分別約定「立約人同意平倉之盈虧由貴行計算」、「立約人同意由貴行計算交易結算之盈虧」、「如有任一違約情事發生,貴行有權以適當之市場價格逕行平倉結算尚未結清之交易」;又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如立約人未依本約定書或相關交易契約所定之期限付款,立約人應隨時依貴行之要求,依貴行於遲延給付期間就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加碼2%之利率,計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貴行。貴行取得該資金之方式及其來源,由貴行全權決定,並無須提供任何證明。立約人遲延付款在6個月以內者,應加付依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標準加倍計付」(士院卷第24至60頁)。再者,陳慶圖於系爭保證書已保證統佳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含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等所生債務,均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費用等,願與統佳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士院卷第68至70頁),是被上訴人強制平倉所得請求數額,應依上開規定計算。  2.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7、9號交易之強制平倉費用 及編號8號交易比價交割款合計為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2萬7800元乙節,業據提出附表二卷證欄所示證物為證,並敘明附表二編號5、6、9號交易,係外拋,以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瑞士信貸銀行、摩根銀行、永豐銀行之平倉費用計算兩造間平倉費用;附表二編號2、3、4、7號交易,係內拋,是由被上訴人金融部人員使用瑞士聯合銀行設計開發之價格計算系統計算出參考價格,斟酌被上訴人之交易成本與合理利潤而微調價格後,得出統佳公司應給付之平倉成本;附表二編號1號交易亦採內拋方式計價(本院卷第303至304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業務襄理陳維祥、襄理張珍蜜(重上字卷二第500至505頁、重上卷三第16至22頁)證述明確。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除不爭執附表二編號8號交割款金額外,亦陳稱對被上訴人提出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更一字卷一第260至262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支付上開平倉費用而受有損害,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書證與平倉金額之關連性云云(本院卷第268頁),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取得美金、歐元資金成本各為年利率1%,0.3%乙節,亦據提出取得成本利率表為證(原審卷第80頁),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請求統佳公司分別就應給付之美金、歐元數額,按被上訴人取得資金成本加碼2%,分別為3%、2.3%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倍計算之違約金。陳慶圖則依系爭保證書,與統佳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係以104年10月2日函請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清償平倉損失,於同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實㈤),上訴人應自同年10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3.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或違法平倉之事由,均如前述,是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法平倉而得解除系爭契約,或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抵銷云云,均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倘本院認不得強制平倉,伊預備主張上訴人仍應連帶給付比價結算款乙節,業於本院前審陳明:經本院闡明此為不同請求事實,不再主張等語明確(重上字卷三第309頁),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再度提出此預備主張,係屬新攻擊方法,且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自不許其提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美金93萬9056.45元 自104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3%計算。 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歐元2萬7800元 自104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計算。 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附表二:系爭交易內容 編號 交易日期(被上證21) 交易類型 交易編號 應清償金額 卷證(含中譯資料) 1 103年12月5日 遠期外匯提早交割 339836 美金15萬8355.46元 提早交割成交單(原審卷第28頁) 即期交易 339826 即期外匯交易單(原審卷第27頁)、原始交易編號289305(原審卷第30頁) 2 104年1月26日 選擇權交易 105857DB 美金93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31頁)、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及瑞士銀行參考價格(重上字卷一第675至676頁)。 3 104年4月24日 選擇權交易 105859DB 美金5萬10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34頁)、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及瑞士銀行參考價格(重上字卷一第677至678頁)。 4 104年4月27日 選擇權交易 105861DB 美金4萬49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37頁)、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及瑞士銀行參考價格(重上字卷一第679至680頁)。 5 103年1月21日 OPT-UNWIND TRI0000000 美金43萬5000元 瑞士銀行電子郵件(原審卷第40至43、153至156頁)、瑞士銀行SWIFT電文(重上字卷一第491頁)、有權簽章人員名冊(重上字卷二第589至598頁、重上字卷三第39頁)、美商花旗銀行107年4月17日函(重上字卷二第475頁)。 6 104年7月7日 OPT-UNWIND 000000000000 美金27萬5000元 摩根銀行電子郵件(原審卷第50至56、157至163頁)、摩根公司SWIFT電文(重上字卷一第492頁)、有權簽章人員名冊(重上字卷二第599至605頁)、美商花旗銀行107年4月17日函(重上字卷二第475頁)。 7 104年5月22日 選擇權交易 105863DB 歐元2萬78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66頁)、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及瑞士銀行參考價格(重上字卷一第681至682頁)。 8 編號5交易第22期(比價日104年9月30)比價應付交割款 OPT TRI0000000 美金4萬2655.37元 交易確認書(原審卷第44至46頁)、各期比價日比價損益紀錄(重上字卷二第267頁)、統佳公司於元大銀行掛帳紀錄(重上字卷二第289頁)。 9 103年12月22日 選擇權交易 105854DB 美金2萬95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70至74頁)、永豐銀行SWIFT電文(重上字卷一第493頁)、美商花旗銀行107年4月17日函(重上字卷二第475頁)。 合計(原審卷第26頁) 扣除備償戶及活期帳戶金額美金10萬6654.38元,合計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2萬78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