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V-113-重上-103-20250121-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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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陳羽姍 訴訟代理人 廖淑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本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岳頤(即林金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芷頤(即林金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陳佳君律師 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 仟元。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金毅(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死亡)生前與 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因腦幹出血合併腦室出血等症狀,中風昏迷住院治療,陳羽姍竟趁機自10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間,盜領林金毅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510萬4075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滙豐銀行帳戶)款項207萬7000元及北投舊北投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款項29萬4000元,合計747萬507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7萬5075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5年6月4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以自 有資金存入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郵局帳戶合計1020萬6000元,供林金毅充作擔任外商公司負責人之財力證明,兩人就上開存款有消費寄託關係。林金毅於107年3月24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倘其任職之美商公司結束營業,或其因故離開公司時,授權伊得依林金毅交付之密碼,自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悉數逐筆取回上開存款,林金毅係於109年10月24日離開其任職之美商施樂恩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施樂恩公司),系爭承諾書之條件已成就,伊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持提款卡、網銀密碼,以ATM小額提款或網銀轉帳提款方式,領取林金毅帳戶存款747萬5075元,係基於系爭承諾書之授權,並無不當得利或故意侵害林金毅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552萬7075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原法院於112年8月22日裁定更正主文誤載命給付金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反擔保之金額)。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1.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94萬8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等請求194萬8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林金毅自109年10月24日因中風送醫昏迷期間,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訴人自10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止,領取林金毅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共510萬4075元、滙豐銀行帳戶款項共207萬7000元及郵局帳戶款項共 29萬4000元,合計747萬5075元;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中 風昏迷前係擔任美商施樂恩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完成負責人由「林金毅」變更為「Jonathan Lester 」之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有裁定書、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 行對帳單、滙豐銀行活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彙總登摺明細、美商施樂恩公司核准變更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至17、65、101至117、134頁,原審卷二第7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2、203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204頁)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提領林金毅帳戶存款合計747萬5075元乙節 ,惟辯以其自105年6月4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以自有資金存入林金毅帳戶,供其充作擔任外商公司負責人之財力證明,兩人就上開存款有消費寄託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依美商健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健新公司)、美商施樂恩公司均函覆林金毅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期間,無須提供財力證明(見外放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95號影卷一第515頁,影卷二第24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核對上訴人提出其自行製作存入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郵局帳戶合計1020萬6000元之明細(原審卷二第41、43頁),結果僅105年6月4日、105年6月6日、105年6月7日、106年7月4日臨櫃現金存入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0萬元、49萬9000元、49萬9000元、30萬元等4筆存款憑證有上訴人之簽名,有核對附表及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202頁,原審卷二第131、133、135、141頁),然國泰世華銀行於113年5月8日函覆臨櫃辦理現金存入,行員以電腦打字列印,會請臨櫃辦理人當場在存款憑證上簽名(本院卷一第251頁)。換言之,上訴人在上開4筆存款憑證上簽名,充其量僅可證明上訴人臨櫃辦理現金存入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存入。上訴人另以其於107年8月13日臨櫃將現金21萬元存入至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21日臨櫃將現金200萬元存入至林金毅滙豐銀行帳戶云云,但據國泰世華銀行檢送之存款憑證,乃林金毅本人臨櫃辦理存入(本院卷一第263頁),依滙豐銀行檢送之存款單,則係林金毅委託員工陳香如代理辦理存款(本院卷一第385頁),顯與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合。至其餘存款或係以 ATM存款方式辦理,或資料逾期,或係以林金毅名義存入, 或自林金毅銀行帳戶轉入(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均無法證明係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存入林金毅銀行帳戶。是上訴人以其與林金毅就上開存款有消費寄託關係云云置辯,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復抗辯林金毅於107年3月24日出具系爭承諾書授權其 可提領上開帳戶存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經查: 1.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其提出竊盜刑事告訴,於110年4月4日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詢時,陳稱係林金毅「口頭」授權提款云云(本院卷一第351、352頁);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先後於112年2月16日、同年6月13日提出兩份承諾書〈原審卷一第147頁(下稱第一份承諾書)、原審卷二第97頁(下稱第二份承諾書)〉,改稱林金毅是書面授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第一份承諾書第一段第7行文字記載「悉數取回」等語,第二份承諾書則記載「悉數逐筆取回」等語;第一份承諾書第一段第6行文字記載為「無條件同意陳羽姍」等語,第二份承諾書則記載「無條件授權陳羽姍」等語;兩份承諾書下方承諾人欄林金毅印文位置、身分證影本外觀略有不同,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55頁)。雖上訴人辯稱當初林金毅製作第一份承諾書未定稿前,先用手機傳送,嗣依其要求加註「悉數逐筆取回」等文字,林金毅再製作第二份承諾書云云,惟無法提出林金毅以手機傳送第一份承諾書之簡訊或照片為佐(本院卷一第154、155頁)。 2.上訴人復辯稱從頭到尾只有第二份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惟 其於原審先稱系爭承諾書原本已經滅失,在本院改稱已找到原本,並提出111年11月9日遺失包包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承諾書原本為憑(原審卷二第34頁,本院卷一第71、85、153、154、341頁)。上訴人另提出愛發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愛發公司)103年2月10日解散登記變更登記表(下稱愛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一第89頁),欲證明系爭承諾書上之林金毅印文即愛發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小章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檢送愛發公司登記案卷內留存103年2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係空白,並無林金毅印文乙節,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429、430頁,愛發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亦函覆公司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公司代表權已不復存在,解散登記之變更登記表上方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應為空白(本院卷二第29頁)。此外,本院勘驗愛發公司登記案卷內,辦理解散登記之領件人簽章、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3份文書上之林金毅印文,與上訴人提出愛發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承諾書之林金毅印文,其中「毅」之結構、字型、佈局、筆劃不同(本院卷一第431、 435、437頁),可見上訴人所提愛發公司變更登記表係刻意 蓋用與系爭承諾書相同之林金毅印文的不實文件,上訴人雖表示其係於112年間從他處取得上開變更登記表,不清楚用印情形云云(本院卷一第430頁,本院卷二第38頁),然上訴人對於其所辯系爭承諾書之作成、原本存否、其上是否蓋用愛發公司林金毅印章等事實,不斷更改,顯有違民事訴訟法之真實義務。 3.上訴人再辯以系爭承諾書上林金毅印文,與林金毅於104年6 月間擔任美商健新公司負責人留存印文相同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承諾書原本承諾人欄之林金毅印文(即A1類印文),與美商健新公司104年6月17日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4年6月25日補正申請書之林金毅印文(即B1、B2類印文)相同,至於系爭承諾書下方國民身分證影本騎縫處之林金毅印文(即A2類印文)因蓋印不清,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又104年6月29日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林金毅印文(即B3類印文)因蓋印位置需拆卷取樣,依現有資料欠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本院卷二第53至57、65至66頁)。可徵系爭承諾書承諾人欄上林金毅印文,與林金毅擔任美商健新公司負責人時使用印文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系爭承諾書推定為真正。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長期同居關係盜蓋林金毅印章製作系爭承諾書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4.系爭承諾書記載:「但本人(指林金毅)任職的美商公司如 果結束營業,或本人因故離開公司,本人願在此承諾,無條件授權陳羽姍女士可以將上述四個帳戶內之所有金額(含定存),依照先前本人給予之密碼,悉數逐筆取回」等語(原審卷二第97頁),可徵林金毅任職之美商公司結束營或林金毅離開等條件成就時,方授權上訴人提領帳戶存款。然兩造不爭執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中風送醫起至111年12月1日死亡,林金毅均處於昏迷狀態(本院卷一第202頁),上訴人固執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出具確認書所載:「林金毅最後服務日為2020年10月24日」(原審卷二第175、185頁)抗辯林金毅於是日離開公司云云,惟衡情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週六)中風送醫,焉有可能當日即與美商施樂恩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並辦理離職,被上訴人出具確認書僅確認林金毅最後上班日為109年10月24日,並非美商施樂恩公司表示林金毅於是日離職。再據美商施樂恩公司員工羅淑文於109年11月26日寄發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記載:「針對11月25日會議兩位所詢有關林先生之物品,經與美商施樂恩公司確認後,謹說明如下:1.林先生私章:施樂恩公司有三枚林先生私章,施樂恩公司於2020年11月25日完成經濟部登記變更負責人,三枚私章會歸還林先生。2.手機:林先生於2020年10月24日使用之手機為施樂恩公司資產,於當日交予陳羽姍小姐,陳小姐日前取出SIM卡後,將手機歸還施樂恩公司…8.終止函發出時間及收件人地址:終止函於2020年11月16日發出,除寄至林先生之電子信箱外,亦郵寄至林先生位於新北市○○區的戶籍地址」等語(原審卷一第89頁);復參以美商施樂恩公司係於109年11月23日申請辦理公司負責人由「林金毅」變更為「Jonathan Lester」,並於109年11月25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原審卷二第76頁),亦與上開電子郵件所載美商施樂恩公司於109年11月16日向林金毅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時序相符,應認林金毅因病於109年11月16日離開美商施樂恩公司,林金毅在系爭承諾書授權上訴人提領帳戶款項之停止條件應於109年11月16日成就。然上訴人在系爭承諾書授權未生效之前,且明知林金毅當時中風昏迷住院治療中,卻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利用網銀密碼轉帳,或持林金毅帳戶提款卡、密碼在高雄地區國泰世華銀行不同ATM小額提款至少144次(見雄檢111年度偵續字第 2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原審卷一第172至178頁),提領 林金毅帳戶款項合計747萬5075元,故意侵害林金毅財產權,已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7 萬5075元,及其中552萬7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本院無庸審酌其等依選擇合併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747萬5075元,及其中552萬7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52萬7075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4萬8000元部分(計算式:7,475,075-5,527,075=1,948,000),容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