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V-113-重上-107-20250212-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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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丞熙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 兼法定代理人 許添盛 被 上訴人 謝欣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及許添盛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09 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許添盛、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連帶給 付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連帶移除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文字、 ㈡許添盛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本息、移除如原判決主文第四項 所示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逸品琚」文字、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嗎?」文 字外之其餘網路貼文內容及刊登如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置頂啟 事部分、㈢關於駁回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㈣上開㈠、㈡其中金錢給付部分為假執 行之宣告,暨㈤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㈣部分,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㈢部分,許添盛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 造地址),以標楷體14號字體(白底黑字),在其所經營管理之 「許添盛(Doctor Tien-Sheng Hsu) 」(網址:https://www.f 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 akeup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 /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10日 。 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添盛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財團法人新時 代賽斯教育基金會上訴部分,由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 於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添盛上訴部分,由中華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許添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建設)主張:上訴 人許添盛為精神科醫生,並為上訴人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下稱賽斯基金會)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許添盛之配偶(以上3人下合稱賽斯基金會等3人)。許添盛及被上訴人(下合稱謝欣頤等2人)於民國100年6月2日向訴外人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磐建設)購買「七天四季」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F12之預售屋(下稱F12房地),嗣因承磐建設經營不善致無力如期完工,謝欣頤等2人於108年9月19日通知承磐建設解約,並訴請承磐建設返還已繳納價款及給付賠償金,經本院以109年度消上字第20號判決(下稱20號判決)判命承磐建設應給付其等款項,並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裁定(下稱2543號裁定)駁回承磐建設上訴定讞(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伊係於107年8月16日設立,於購得系爭建案部分房地(其中F12房地係伊於109年5月25日始向承磐建設購入)後勉力完工,並以「逸品琚」為建案名稱對外進行銷售,惟「逸品琚」建案與系爭建案之所屬公司股權結構、房地範圍均不相同,並非同一建案,詎謝欣頤等2人明知對伊等負擔債務者係承磐建設,竟意欲向伊進行不法討債,責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發布如附表一所示針對伊及「逸品琚」建案之惡意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侵害行為),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信用權,致「逸品琚」建案於110年9月至112年間未能成功銷售任何房屋,伊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共新臺幣(下同)4億3,146萬8,968元之損害(即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所受營業利益損失3億1,663萬9,882元+同段期間所受未能銷售房屋之額外支出費用損害342萬5,136元+112年1至3月間所受營業利益損失1億1,140萬3,950元=4億3,146萬8,968元),伊僅先一部請求其中1,000萬元(即3億1,663萬9,882元中之657萬4,864元+342萬5,136元=1,000萬元),並請求排除侵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條、第28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賽斯基金會等3人連帶給付伊1,0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許添盛應移除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網路貼文內容、謝欣頤等2人應連帶負擔費用移除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內容、許添盛及賽斯基金會(以上2人下合稱許添盛等2人)應連帶移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影音,賽斯基金會等3人並應連帶負擔費用,依序在報紙及網站上刊登判決摘要及判決全文(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中華建設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並駁回中華建設其餘之訴。中華建設及許添盛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依序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中華建設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賽斯基金會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中華建設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謝欣頤等2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内容予以移除。⑶許添盛等2人應連帶移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除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其餘影音。⑷賽斯基金會等3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中華建設113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上附件2(下稱上附件2)所示判決摘要,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1日,且應將原判決除主文外之其餘全文(遮隱兩造地址),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在其所經營管理之「許添盛(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akeup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下合稱系爭粉絲專頁)置頂啟事30日。㈡答辯聲明:許添盛等2人之上訴駁回。 二、賽斯基金會等3人則以:伊等否認有為系爭侵害行為,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Seth TV Love」亦非賽斯基金會所經營、管理之YOUTUBE頻道,中華建設主張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縱認係伊等所為,惟許添盛曾獲匿名信告知系爭建案之幕後金主為王文堯(即臺塑企業創辦人王永在二房長子),且王文堯之親信唐炳南亦先後擔任承磐建設董事及中華建設之負責人,又中華建設之財務經理吳秀珍復曾於108年8月兩度代表中華建設到許添盛工作地點洽談賠償事宜,且稱中華建設已接手承磐建設;許添盛依據上述事證及相關新聞報導內容,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王文堯為承磐建設、中華建設幕後之老闆,並藉由不同法人格各自獨立的方式以脫免違約責任,為呼籲王文堯出面與許添盛協商,始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Seth TV Love」頻道以來賓身分講述自己遭承磐建設詐騙之親身經歷,惟未藉此要求中華建設為承磐建設代償債務,實未侵害中華建設之名譽權、信用權。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內容,均係針對王文堯之言論而與中華建設無關,所標記之「#中華建設」係關鍵字,僅在說明中華建設為承磐建設之後手,並便於讀者透過HASHTAG(下以#代之)搜尋貼文,亦不能因此即認許添盛係以此指稱中華建設為無良建商而有損害中華建設之情。又如附表一編號17、18之內容,僅係希冀王永在等家族成員能鼓勵王文堯出面給許添盛一個交代,並客觀陳述系爭建案之後手係中華建設並更名為「逸品琚」之事實,復未損及中華建設之名譽權、信用權。退步言,縱認前開各該言論已損及中華建設,惟該等內容均關乎公共利益,亦應認伊等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批評,或過於輕率未善盡查證事實真偽而具真正惡意,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況房屋銷售狀況所涉因素眾多,除建案訂價、位置外,經濟環境狀況亦可能對之造成影響,中華建設所列其營業利益受損期間,正值我國新冠疫情高峰,房價、購屋意願皆大受影響,中華建設無法證明參訪人數減少係因系爭侵害行為所致,並進而造成「逸品琚」建案銷售狀況衰退,復不能認中華建設因系爭侵害行為而受有營業利益及支出額外費用之損失。中華建設請求在報紙上刊登判決摘要,反使原不知悉此事之人獲悉兩造之糾紛,且意在使伊等花費大量登報費用而被迫噤聲,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許添盛等2人連帶給付5萬元本息、連帶移除影音文字、命許添盛給付45萬元本息、移除網路貼文及刊登置頂啟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建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中華建設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中華建設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中華建設主張許添盛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賽斯基金會所經營、管理之「Seth TV Love」頻道為該部分言論之事實,業據提出該頻道之網頁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3、28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許添盛猶辯稱該部分言論非其所為,已無可採。又許添盛係賽斯基金會之董事長,「Seth TV Love」頻道則係以分享許添盛之想法為其設立目的等情,復有該頻道之介紹頁面截圖、賽斯基金會之簡介、法人登記資料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9頁),參以中華建設所提許添盛為該部分言論時之網頁截圖亦明載:「我們基金會的董事長許添盛醫師,在民國100年買了七天四季F12(更名為逸品琚),已繳房貸3800餘萬,但建商遲遲無法交屋,苦等多年,……然被告於幾年間已轉移清空名下財產,避不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堪認許添盛當時係以賽斯基金會董事長之身分,藉由該基金會所經營、管理之前開頻道分享其購買系爭建案卻血本無歸之過程,許添盛等2人辯稱「Seth TV Love」頻道並非賽斯基金會所經營、管理,且許添盛發表該部分言論並非以賽斯基金會董事長身分執行職務云云,均與客觀事證相違,固無可採。  ⒉惟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 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可參)。經查:  ⑴觀許添盛在前開頻道召開記者會時,係陳述其已就系爭建案 與承磐建設間之購屋糾紛獲勝訴確定判決,承磐建設卻已轉移名下財產且避不見面,系爭建案亦改名「逸品琚」,由中華建設持續販售中,致其無法拿回任何錢,而中華建設與承磐建設之成員實為原班人馬,請無良建商出來面對等情,並明言:「請無良建商出來面對。王文堯,我假設你不知道你底下的人在做什麼,我假設你不知道,請你看著我,大財閥、大建商是這樣欺負人的嗎?范義桓(即承磐建設董事長)出來面對。范義桓出來面對。」等語,復當場提出承磐建設董事長范義桓及中華建設財務經理吳秀珍之名片(下合稱被證6)、2543號裁定及自由時報108年10月14日報導(下稱被證4)以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固可認許添盛召開前開記者會,旨在要求承磐建設及其主觀上認定在該公司幕後操作脫產行為之王文堯、范義桓等人,出面處理其因此無法自承磐建設受償之困境。惟觀該記者會過程中畫面亦持續顯示「無良建商出來面對」、「中華建商 逸品琚」(見本院卷二第308頁),而依其前開指述脈絡,中華建設與其所指承磐建設、王文堯及范義桓等人之脫產情事亦屬相關,許添盛等2人於該記者會畫面中併同顯示前開字樣,難謂無欲使觀覽者認定中華建設亦屬其所指「無良建商」之意。  ⑵然謝欣頤等2人前於100年6月2日向承磐建設購買系爭建案之F 12房地,嗣承磐建設未如期於103年完工交屋,直至108年8月仍無法交屋,其等2人向承磐建設主張解約遭拒,遂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後獲部分勝訴判決定讞等情,業有20號判決、2543號裁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37頁),堪認屬實。次觀被證6所載承磐建設、中華建設之公司地址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電話及傳真號碼亦相同(見原審卷一第339頁),而自97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16日止在承磐建設擔任董事之唐炳南,亦自中華建設於107年8月16日設立時起至109年9月2日止在該公司擔任董事長等情,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5、331至336頁);中華建設復自陳其有向承磐建設商借部分辦公室區域供其財務經理吳秀珍辦公使用,且吳秀珍於108年5月1日至該公司任職前原任職於承磐建設,另王文堯亦有投資承磐建設及中華建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8、426至427頁),以及王文堯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44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偵查中事件自述:唐炳南所持有之承磐公司股權實際出資人為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2頁),堪認承磐建設與中華建設均為王文堯所投資,且部分董事、股東確有重疊,吳秀珍亦先後於該2公司任職並在同一處所辦公。再承磐建設已於109年5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F12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中華建設之事實,有該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6頁),中華建設並就其間權利移轉之實際原委及方式,於原審陳述:系爭建案因承磐建設經營不善造成爛尾樓問題,嗣由部分股東另行成立中華建設,按各股東對承磐建設之實際借款金額,分配承磐建設名下未出售之房地,再由各股東將自承磐建設取得之房地權利讓與中華建設,由中華建設繼續完成系爭建案,並以「逸品琚」為建案名稱對外進行銷售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至9頁),此與前述中華建設亦係由以唐炳南名義實際出資承磐建設之王文堯所投資、唐炳南並自中華建設設立時起至109年9月2日止同時兼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及承磐建設董事,兩公司之辦公地點及聯絡資訊均相同,員工亦有部分重疊等情,復可相互印證,堪認系爭建案移轉之登記原因雖為買賣,惟實際上係以前述股權承接之方式而由中華建設取得;中華建設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始又以其已自行否定為真實之前開登記原因,改稱係因其買賣而取得系爭建案云云,自無足取。是許添盛所辯: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雖獲勝訴判決確定,惟系爭建案已因承磐建設經營不善而交由中華建設承接,並更名為「逸品琚」繼續銷售等節,尚非全無相關事證可佐而純屬無稽。  ⑶觀許添盛於前開記者會中所提出之被證4,其標題為「王文堯 糾伴 掃大台北華城豪墅(即系爭建案)」,內文更敘明:「根據實價網最新揭露,今年(即108年)7月,該豪墅建案出現一筆單宗總價近16.63億元,……合計26幢別墅的實價紀錄,平均每幢近6400萬元。根據地籍資料,該筆實價登記原因為買賣,賣家為承磐建設,買家是中華建設;進一步比對,承磐建設負責人為范義桓,董事有唐炳南等多人,買家中華建設負責人是唐炳南,正好是承磐建設的董事之一。房產界研判,這筆26幢豪墅的買賣雙方之間存有一定關係;而唐炳南過去曾是台塑集團內上市公司南亞塑膠持股比例前10大的股東之一。此外,承磐董座范義桓也是泰特科技董事之一,而泰特科技與王文堯名下的泰源投資登記在新北市汐止區同一個門牌;業界推測,這可能是去年8月至今年1月間,王文堯砸下3.6億元捧場3戶豪墅的關鍵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78頁),可見自由時報記者亦已依據實價登錄及地籍資料等事證,於前開報導中推認承磐建設與中華建設應有一定程度之關係,且均與王文堯有關。許添盛因向承磐建設求償未果,卻得悉系爭建案已由中華建設承接並更名為「逸品琚」繼續販售,而依其查證所得之被證4、6,復認定與其所陳前向承磐建設購買F12房地時,曾經銷售人員告知該建案係王文堯所投資之自身經歷相符,並可見中華建設恐係由與承磐建設之同批人馬在同一地點所另行成立者,主觀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承磐建設及該公司之幕後投資者王文堯,為使承磐建設脫免對其等購屋消費者應負之責任,乃利用各公司分具不同法人格而為個別責任主體乙情,另成立中華建設並移轉更名系爭建案為「逸品琚」之方式進行脫產,致使其求償無門,因此在網路上召開前述記者會,指摘承磐建設以上開方式脫產予中華建設;縱令中華建設所一再主張:承磐建設實際上係由陳居德持有50%以上股份並為經營,與伊股權結構不同等情為真,惟該等公司內部事項非得由許添盛自外部所輕易查悉,許添盛既已為前開合理查證,尚難遽謂其所指承磐建設脫產予中華建設乙情,係明知為非真實而仍基於故意或過失所陳述。  ⑷許添盛主觀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中華建設係由承磐建設幕後 之王文堯等同批人馬為不當轉移系爭建案所設立者,雖兩公司分屬個別之責任主體,惟自前開脫產行為之整體脈絡以觀,中華建設不過係王文堯等人所實際掌控用以脫產之工具;又建商是否利用不同公司之法人格進行脫產以規避責任,關乎其誠信與否及購屋消費者之權益,當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受社會監督,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許添盛於召開前述記者會指控承磐建設、王文堯等人之際,由許添盛等2人在畫面中將同屬王文堯等人用以遂行前開脫產情事之中華建設及系爭建案更名後之名稱「逸品琚」與「無良建商出來面對」等字樣併列,而為中華建設同屬「無良建商」之意見表達,其手段非顯屬輕重失衡,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係就可受公評事項基於善意所為之合理評論,並非意在對中華建設進行不法討債,依前說明,難謂有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信用權之不法性,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中華建設;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許添盛等2人應就此部分言論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中華建設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侵權行為部分:  ⒈中華建設主張許添盛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時間在其個人 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為該部分言論之事實,業據提出該等臉書專頁之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71頁)。許添盛於原審已表明不爭執前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55頁),顯已自認該等該等截圖所示內容係其個人臉書專頁;許添盛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雖改否認前情,惟未經中華建設同意,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該等截圖內容非其個人臉書專頁或非由其撰寫,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許添盛辯稱此部分言論非其所為云云,要無可採。  ⒉茲就許添盛在其個人臉書專頁貼文之各該行為是否構成對中 華建設之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細繹許添盛於該部分個人臉書專頁所撰寫之內容(見原審卷 一第145頁),可見其通篇均在指摘范義桓、吳秀珍、王文堯(以記載為「王x堯」之方式暗喻)等人有為其主觀上認定之前述脫產情事。其中雖有以#標註中華建設,但自其行文脈絡以觀,應僅係註明吳秀珍為該公司財務經理之意;其後雖又提及王文堯等人將系爭建案轉手給中華建設,此亦符許添盛合理查證之結果而使其於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均不能遽認有何因此侵害中華建設名譽、信用之情事。惟觀許添盛於文章內另以#標註「逸品琚」部分,其旨固在說明系爭建案現更名為「逸品琚」,但其後許添盛既又行文指摘系爭建案「房子又蓋得那麼爛,到處漏水」,仍足使閱讀者認定經更名後之「逸品琚」建案亦屬建造品質不佳且到處漏水。然觀該文章後附及許添盛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照片 (見原審卷一第146、341至346頁,其中341至346頁部分下合稱被證7),縱認確屬系爭建案之照片,惟均僅在顯示該建案於施工期間尚未建造完成之狀態,且無法明顯看出有何漏水情況,憑此自難逕認許添盛在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可確信「逸品琚」建案存有漏水之情,並得進而依此評論該建案之建造品質不佳,是許添盛此部分言論顯屬不實且逾越合理評論範圍,無法阻卻其違法性,自已成立故意不法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甚明。從而,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添盛就其不實指摘「逸品琚」建案建造品質不佳且到處漏水之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中華建設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因於損害範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觀許添盛此部分個人臉書專頁內容,亦係在闡述其主觀上認 定王文堯等人(以記載為「王又堯」之方式暗喻)之前述脫產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其並將認定與此脫產行為有關者(包含中華建設)均以#標註,其中所載F12房地係轉手給中華建設之事實,符合許添盛合理查證之結果而使其於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不能認有何因此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信用權之情事。次觀其指摘原由其向承磐建設購入之F12房地,嗣由中華建設以較低之7,419萬元轉售予僑外資公司等情,從未經中華建設予以否認,堪信屬實;參以許添盛依前述合理查證結果,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中華建設係由承磐建設幕後之王文堯等同批人馬為不當轉移系爭建案所設立者,不過為王文堯等人所實際掌控用以脫產之工具,是其於指摘王文堯等人欺騙其之同時,附帶以#標註中華建設而為中華建設同有欺騙其情事之意見表達,依前所述,仍不能遽認非屬合理評論,自不具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信用權之違法性。然許添盛於該文章末端所載「他們把一個善良台灣的消費者所買的房子吞了,又吞了四千萬價金,然後給了一個孫耀宗,#中華建設,#王又堯,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嗎?」等語,顯已將中華建設與該僑外資公司間之商業交易行為,僅因其間涉及轉賣價差及對象非本國籍之狀況,即過度衍生並無限上綱至質疑有出賣臺灣人民之情,顯非就此為合理評論而得以阻卻其違法性,是許添盛此部分指摘中華建設「欺騙台灣人民」並為「賣台集團」之言論,亦應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無疑。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添盛就其指摘中華建設「欺騙台灣人民」並為「賣台集團」之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中華建設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因於損害範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依該部分個人臉書專頁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49頁),並 參酌下方以#標註王文堯乙情,可見許添盛係以虛構人物「王又堯」暗喻王文堯之所作所為。觀其間僅敘及中華建設為王文堯之資金來源,是許添盛雖於文末另以#註記中華建設,應僅係在告知讀者其上內容與中華建設有關,至所註記之「奸商」字樣,應係指王文堯而無併此指摘中華建設之意,此為讀者依循全文脈絡後即可得知,自不能認許添盛有以此部分之言論故意或過失毀損中華建設之名譽權、信用權之侵權行為。  ⑷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部分:   觀許添盛此部分個人臉書專頁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5 頁),均在轉發他人聲援其所發起抗議王文堯等人行動之照片、文章,許添盛則在所轉載者上方以#標註王文堯、中華建設、無良建商。參以許添盛依前述合理查證結果,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中華建設係由承磐建設幕後之王文堯等同批人馬為不當轉移系爭建案所設立者,不過為王文堯等人所實際掌控用以脫產之工具,是其於指摘王文堯為無良建商之同時附帶以#標註中華建設,而為中華建設同屬無良建商之意見表達,依前所述,仍不能遽認非屬合理評論,自不具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信用權之違法性,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中華建設;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許添盛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⑸如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部分:   觀許添盛此部分個人臉書專頁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71 頁),或係陳述其主觀上認定王文堯等人之脫產行為,或係分析王文堯之心理狀態,抑有其分享抗議行動相關資訊、與王家聯絡過程等情,並可見其所附照片中之宣傳車上亦載有「王文堯 賽斯教育基金會董事長許添盛在『找』你」之字樣,堪認均係針對王文堯等人所為相關指訴;許添盛雖在各該文章併以#標註中華建設、無良建商、玩弄司法等字樣,然參以許添盛依前述合理查證結果,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中華建設係由承磐建設幕後之王文堯等同批人馬為不當轉移系爭建案所設立者,不過為王文堯等人所實際掌控用以脫產之工具,是其於指摘王文堯為無良建商、玩弄司法之同時,附帶以前開方式對中華建設為相同內容之意見表達,不能遽認已構成對中華建設名譽權、信用權侵害之侵權行為云云。至許添盛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個人臉書專頁雖提及:「逸品琚我們會再打個十年八年,等到每一戶(王文堯大約還有五、六十戶),詹勝華大約三十戶,陳居德一戶……賣出去了……孫耀宗一戶……)都漏水,結鐘乳石,你去賣給鬼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依其文章之前後文義,應可認僅係比喻其將持續不斷向王文堯等人主張權利之意,並非藉此不實指控「逸品琚」建案有漏水並結鐘乳石之情形;另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所敘及:「逸品琚」背後的大老闆就是王文堯等語,亦符許添盛合理查證之結果而使其於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許添盛此部分所為不具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信用權之違法性,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中華建設;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許添盛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㈢中華建設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侵權行為部分:  ⒈中華建設主張許添盛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寄送標題為 「給王家及所有在乎王家聲譽的人的一封信」之信函予王文堯及王家家族成員等多人而為該部分言論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臉書專頁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觀許添盛於原審不爭執前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54頁),顯已自認該等該等截圖所示內容係出自其個人臉書專頁;許添盛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雖改否認前情,惟未經中華建設同意,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該等截圖內容非其個人臉書專頁,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前開信函既署名為許添盛,所述內容亦與許添盛本件主張之情節相關,復經其自行刊載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堪認係許添盛所撰寫,其辯稱此部分言論非其所為云云,固無可採。  ⒉惟細繹該信函內容,許添盛係在向王家家族成員表明其與承 磐建設間之訴訟已獲勝訴判決定讞,惟接手之中華建設卻將F12房地轉賣他人,而王文堯為該2公司股東,希冀王家家族成員協調王文堯出面處理等情。參諸許添盛依其合理查證之結果,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中華建設不過係王文堯等人用以脫免承磐建設對其所負債務之工具,其於信函中所稱:「接手承磐建設的中華建設拒不認帳」等語,僅在描述王文堯等人與承磐建設脫產至由同批人馬實際掌控之中華建設後,仍均無人願就此事負責,並未偏離其前開主觀上確信之事實,尚難逕認該部分言論有何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信用權之不法性存在,亦非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中華建設。是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許添盛應就此部分所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㈣中華建設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侵權行為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看板(下稱系爭看板)係謝欣頤於110年 11月間委託友人尤思佳交由宏益廣告開發企業社(下稱宏益企業社)架設之事實,業據中華建設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5頁),並經證人尤思佳、宏益企業社負責人劉世文於訴外人王欣蓉(即王永在之女)告訴許添盛妨害名譽案件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原審限閱卷第19至26頁),謝欣頤復於原審自認系爭看板係其委由尤思佳架設之情(見原審卷三第26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謝欣頤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空言否認上情,容無可採。至中華建設雖主張許添盛亦有參與架設系爭看板,惟始終為許添盛所否認,中華建設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舉證證明之,自不能遽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  ⒉惟觀系爭看板與中華建設相關部分,係記載「承磐建設(後 手中華建設逸品琚)」,此部分符合許添盛合理查證之結果而使其於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而謝欣頤與許添盛既為夫妻,資訊互通,其據此主觀上亦確信許添盛查證之結果,亦與常理無違。況經通篇觀察系爭看板內容之整體脈絡後,中華建設既僅經謝欣頤於括號內記載為承磐建設之後手,應認該看板內容實係在指摘王文堯、承磐建設為無良建商,坑殺買屋人,因此王永在在天上傷心哭泣等語,不致使人誤會亦有指摘中華建設為無良建商之情。準此,中華建設據此主張謝欣頤有以系爭看板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中華建設云云,無從憑採。謝欣頤等2人既無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謝欣頤等2人就此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㈤至中華建設雖再主張許添盛另以「田上飛」、「廖添福」、 「唐炳男」等分身帳號為對中華建設不利之言論,惟此等情節均不在中華建設所指系爭侵害行為範圍內,許添盛有無此等情事,亦不影響本院就賽斯基金會等3人有無系爭侵害行為之認定,爰不另予贅述。  ㈥許添盛固經本院認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有前述之 侵權行為(見三、㈡⒉⑴、⑵),惟中華建設就所主張之損害,仍須證明與許添盛之前述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中華建設雖主張其因許添盛之前述侵權行為而銷售欠佳,進而受有財產損害(即於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止受有營業利益損失3億1,663萬9,882元及於同段期間內未能銷售房屋之額外支出費用損害342萬5,136元,前開營業利益損失部分,中華建設僅先一部請求其中之657萬4,864元),惟已為許添盛所否認。依中華建設所提逸品琚電聯及回訪狀況表(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1頁),縱可認「逸品琚」建案於前開期間內之參訪人數較前一年同時期(即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為少,然造成此等現象之原因甚多,舉凡建案訂價、位置等,甚或是受到COVID-19疫情對社會經濟狀況之整體影響,均有可能,前開電聯及回訪狀況表既未記載參訪人數減少之原因,已無從逕謂係因許添盛之前開侵權行為所致。另依中華建設所提【逸品琚】貴賓資料表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317、321、325頁),該資料表既為銷售人員葉海琳於112年2至3月間進行訪談所作成,縱其所載有3名客戶於112年2至3月間因知悉中華建設與許添盛之糾紛而退訂乙情屬實,亦不足以此後來發生之情事,佐認中華建設係因許添盛之前述侵權行為,造成「逸品琚」建案於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止參訪人數下降及銷售狀況不佳。從而,依中華建設所舉事證,尚難遽認許添盛之前述侵權行為與其主張所受之財產損害(即於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之營業損失及因此額外支出之費用)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中華建設係不能證明其因許添盛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非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酌定其損害額。從而,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添盛給付1,00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本件許添盛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見三、㈡⒉⑴、⑵),依上說明,中華建設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查:  ⒈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中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之貼 文,僅其中故意不實指控系爭建案更名後之「逸品琚」建案亦屬建造品質不佳且到處漏水部分構成對中華建設之侵權行為,前已敘及(見三、㈡⒉⑴),為兼顧中華建設名譽權之保護及該貼文其餘非構成侵權行為部分之完整性,應以排除於文中所標註「#逸品琚」之文字即為已足,故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前開字樣,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⒉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中刊登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其 中指摘中華建設「欺騙台灣人民」並為「賣台集團」部分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構成侵權行為(見三、㈡⒉⑵),為兼顧中華建設名譽權之保護及該貼文其餘非構成侵權行為部分之完整性,應以排除於文中所標註「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嗎?」等文字即為已足,故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前開字樣,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⒊再就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而言,觀之許添盛前開不法侵害中 華建設名譽權之言論均係刊登於其個人臉書專頁,而中華建設亦主要係以網路搜尋引擎及各大網站之相關瀏覽內容,證明該等言論已於網路上廣為流傳(見原審卷二第332至333、335、349、355頁),本院考量報紙與網路之流量及閱讀使用群體均未盡相同,中華建設既因許添盛所為前開在網路上流傳之不當言論而受有名譽權之損害,如由許添盛在系爭粉絲專頁上刊登本件判決書之內容,可藉此使許添盛及賽斯基金會之支持者更容易獲知判決書之內容,並將判決結果重新流傳至搜尋引擎及各大網站以達到澄清效果,應已足回復中華建設之名譽,並無另行登報之必要,是中華建設請求在報紙上刊登判決摘要云云,自不應准許。本院另審酌如由許添盛在系爭粉絲專頁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應較僅刊登判決主文更能使閱讀者了解法院判斷之具體內容,可達到加害人與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認中華建設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以由許添盛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掩兩造地址),以標楷體14號字體(白底黑字),在系爭粉絲專頁置頂啟事10日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許添盛依序移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貼文內標註之「#逸品琚」文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貼文內標註之「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嗎?」文字,並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掩兩造地址),以標楷體14號字體(白底黑字),在系爭粉絲專頁置頂啟事1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命許添盛等2人連帶給付5萬元本息、連帶移除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文字,另命許添盛給付45萬元本息、移除如原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逸品琚」文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嗎?」文字外之其餘網路貼文內容及刊登如原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置頂啟事部分,暨就前開所命金錢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以及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關於在系爭粉絲專頁將本件判決全文置頂啟事10日部分,為中華建設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許添盛等2人、中華建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即移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貼文內標註之「#逸品琚」文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貼文內標註之「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嗎?」文字部分),原審為許添盛敗訴之判決,暨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中華建設請求賽斯基金會等3人再連帶給付950萬元本息、連帶負擔費用在報紙上刊登如上附件2所示之判決摘要、在系爭粉絲專頁置頂啟事超過10日部分、以及請求謝欣頤等2人連帶移除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內容、許添盛等2人連帶移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除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其餘影音部分),原審為中華建設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許添盛、中華建設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賽斯基金會等3人雖請求本院至被證7之建物勘驗是否為系爭 建案(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惟被證7所顯示者為於104年間尚未完工之建築物(見原審卷一第344頁),現況早已變動,且依該等照片亦無法證明該建物有何漏水情事,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中華建設、許添盛之上訴均一部為有理由、 一部為無理由,賽斯基金會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一(中華建設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 編號 日期 (民國) 中華建設主張賽斯基金會等3人之侵權言論 證物出處 1 110年9月15日 (迄未移除) 許添盛、賽斯基金會於YouTube召開【訴訟多年 三審定讞成功 慘遭無良建商脫產】線上記者會,其記者會畫面刊登「無良建商出來面對 中華建商 逸品琚」(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hxb49q4M_f4) 原審卷一第143頁 (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1) 2 110年10月2日 (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 Tien-Sheng Hsu)」發表「七天四季F12,後來更名為#逸品琚」、「嚴重違約,房子又蓋得那麼爛,到處漏水」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 3 110年10月13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七天四季F12的變更記錄如下〜後更名為#逸品琚」、「#中華建設。(大家知道中華建設以低價40萬/坪,承接承磐的房子,理應同時承擔承磐的債務…)」、「#中華建設」、「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嗎?」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47頁 (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2) 4 110年10月14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奸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49頁 (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3) 5 110年10月15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 原審卷一第151至153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4至5) 6 110年10月15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7 110年10月17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54至158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6至7) 8 110年10月17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奸商中華建設」、「玩弄司法,坑殺買屋人」、「#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9 110年10月29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8至9) 10 110年10月29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11 110年11月1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62頁 (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0) 12 110年11月3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1) 13 110年11月5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63至166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2至13) 14 110年11月5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逸品琚我們會再打個十年八年...都漏水,結鐘乳石」、「接下來還要打所有的建案」、「#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15 110年11月7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69至171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4至15) 16 110年11月7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玩弄司法」、「#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17 110年11月21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寄送標題為「給王家及所有在乎王家聲譽的人的一封信」予多人,內容提及「接手承磐建設的中華建設拒不認帳,房子還賣給別人,致本人所繳近四千萬價金一毛都沒有回來」等顯然不實之內容。 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3) 18 110年12月16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謝欣頤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靠華城路旁,豎立大約15X10米的巨幅看板,上載「承磐建設(後手中華建設逸品琚)」、「王永在在天上哭泣」、「王文堯1113凱道3000人在找你」等文字 原審卷一第175頁 (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4) 附表二(中華建設額外支出之費用) A.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所受營業利益損失:3億1,663萬9,882元  因系爭侵害行為導致每月參訪逸品琚建案之人數銳減,致伊未能成功銷售任何房屋。考量伊110年度之營業收入共計3億5,620萬9,867元,扣除因賽斯基金會等3人之系爭侵害行為而未成功銷售任何房屋之10至12月,伊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3,957萬9,985元(計算式:3億5,620萬9,867元÷9=3,957萬9,985元),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係伊可預期取得之利益,此部分伊得請求前述受系爭侵害行為影響而未能銷售任何房屋至少8個月期間之所失利益共計3億1,663萬9,882元(計算式:3,957萬9,985元×8個月=3億1,663萬9,882元)。又縱以財政部公告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設算伊於通常情形之淨利,其淨利率至少為17%,則伊受系爭侵害行為影響之所失利益亦高達5,382萬8,780元(計算式:3億1,663萬9,882元×17%≒5,382萬8,780元)。 B.未能銷售房屋產生之額外支出費用損害:342萬5,136元  110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伊成功銷售之房屋,倘若成功銷售與下列房屋相似坪數之房屋,即毋庸再支付之每月費用(=因受系爭侵害行為未能銷售房屋之每月損害)。  伊因系爭侵害行為影響期間(即110年9月至111年4月)未能成功銷售房屋,致產生額外支出共342萬5,136元【計算式:(10萬4,474元+15萬4,423元+9萬689元+7萬8,556元)×8個月=342萬5,136元】。 相似坪數已賣出之房屋 相似坪數未賣出房屋 費用明細 F12 (175.52坪) A07 (186.08坪) 1.管理費:2萬2,330元  (管理費120元/坪×186.08坪) 2.貸款利息:8萬2,144元 3.每月總計:10萬4,474元 H01 (233.06坪) H02 (233.73坪) 1.管理費:2萬8,048元  (管理費120元/坪×233.73坪) 2.貸款利息:12萬6,375元 3.每月總計:15萬4,423元 C09 (144.69坪) E05 (145.74坪) 1.管理費:1萬7,489元  (管理費120元/坪×145.74坪) 2.貸款利息:7萬3,200元 3.每月總計:9萬689元 C14 (139.26坪) C11 (139.79坪) 1.管理費:1萬6,775元  (管理費120元/坪×139.79坪) 2.貸款利息:6萬1,781元 3.每月總計:7萬8,556元 C.112年1至3月間所受營業利益損失:1億1,140萬3,950元  「逸品琚」建案於112年平均每坪單價為37萬8,925元【即(34萬7,200元+41萬4,400元+35萬4,600元+39萬9,500元)÷4=37萬8,925元】,相繼因賽斯基金會等3人之系爭侵害行為共退戶3戶,則縱以「逸品琚」建案之最低坪數98坪計算,所受營業利益損失至少為1億1,140萬3,950元。 附表三 一、許添盛及賽斯基金會應連帶給付中華建設5萬元本息。 二、許添盛應給付中華建設45萬元本息。 三、許添盛應與賽斯基金會連帶移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影音標題「中華建商 逸品琚」之文字。 四、許添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網路貼文內容予以移除,許添盛應將本件判決主文(遮隱兩造地址),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在其所經營管理之「許添盛(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 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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