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V-113-重上-119-20241114-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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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劉連連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楊英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瑛莉等5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第二審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係判決:上 訴人應將坐落在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圖之複丈成 果圖所示暫編符號A部分(占用土地面積631.66平方公尺)拆除 ;將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本件上訴 利益核定為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億3,851萬9,0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8 萬2,906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編 號 土地:○○市 ○○區○○段 面積 (平方公尺) 111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 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權利範圍 資料出處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0000地號 2,902.00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24頁 2,902.00×7,000 =2,031萬4,000元 2 0000地號 1,741.00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28頁 1,741.00×7,000 =1,218萬7,000元 3 0000地號 3,082.55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32頁 3,082.55×7,000 =2,157萬7,850元 4 0000地號 2,180.00 8,9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36頁 2,180.00×8,900 =1,940萬2,000元 5 0000地號 4,341.43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40頁 4,341.43×7,000 =3,039萬0,010元 6 0000地號 433.12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44頁 433.12×7,000 =303萬1,840元 7 0000地號 1,132.34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48頁 1,132.34×7,000 =792萬6,380元 8 0000地號 201.11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52頁 201.11×7,000 =140萬7,770元 9 0000地號 858.78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56頁 858.78×7,000 =601萬1,460元 11 0000地號 2,324.39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64頁 2,324.39×7,000 =1,627萬0,730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億3,851萬9,0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8萬2,9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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