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V-113-重上-136-20241224-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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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曾昭元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被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吾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上訴人 魏羚恩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92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被上訴人魏羚恩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樓之○房屋內,為如附圖所示露台漏 水修復之修繕行為。 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魏羚恩負擔。 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廖竹珺變更為陳冠吾,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承受訴訟。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在其請求中原有請求管委會修復所有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嗣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變更為請求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2,338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3至385頁),核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應負修繕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就被上訴人魏羚恩(下稱其名)應容忍上訴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其專有部分修繕露台,未據其陳稱請求權基礎。因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敘明此部分請求之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3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見本院卷第460頁),應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上開說明,應為法之所許,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管委會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應為 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適伊在系爭大樓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魏羚恩所有門牌號碼同號00樓之0(下稱系爭00樓之0房屋)旁如附圖所示註明「本露台約定由A8戶專用」之露台(下稱系爭露台)滲漏水至屋內,因系爭露台為該大樓之共用部分,管委會應負修繕之責。然管委會經伊通知修繕系爭露台,竟未置理,怠於修繕。致伊不得已支出1萬6,000元維修系爭房屋室內。且因漏水位置在床舖正上方,伊無法居住使用,故自112年1月1日起在外賃居,每月必須支付租金2萬5,000元受有損害。又系爭房屋嚴重滲漏水遲未修復,致伊日常生活精神緊繃、壓力沉重、寢食難安、心神不寧,出現環境障礙合併憂鬱情緒,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法益受害情節重大,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此外,因系爭露台滲漏水之修繕必須經由系爭00樓之0房屋始得進入露台,故魏羚恩應就伊與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0樓之0房屋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9月28日北土技字第111200423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式修繕(詳下述),負有容忍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5條規定,求為命管委會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66萬6,000元本息,且自112年1月1日起至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本息;魏羚恩容忍伊及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0樓之0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之修繕行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45萬2,338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6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管委會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管委會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履行第㈡項之給付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0樓之0房屋內,就鑑定報告書第9頁以下修繕排除之方式A所示之修繕施工步驟方法與建議及附件十所示修復項目、數量為漏水修復之修繕行為。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管委會則以:系爭大樓「○○○○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 稱管理規約)自97年8月30日訂立至今,第二十條均約定系爭露台依現行法令不能辦理產權登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部分由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使用權(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得影響系爭大樓結構安全及整體外觀等語,因此,系爭露台應歸由其相鄰戶,即系爭00樓之0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並無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適用,伊不負系爭露台修繕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魏羚恩則以:系爭房屋並非因系爭露台損壞致滲漏水,又上 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管理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記載:「露台依現行法令不能 辦理產權登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部分由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使用權(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得影響本大樓結構安全及整體外觀為限」。系爭大樓於97年3月19日完工,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管理規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6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82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5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應支付修繕費用,且因怠於修繕,對其先 行支出之修繕費用、在外賃居費用及滲漏水遲未修復所致精神上痛苦,均應負賠償責任等節,為管委會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為公寓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799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即共用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因此,倘就建築物言,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部分,不論其係依附於特定主建物之陽台、雨遮、露台,或係依附於全部主建物之共用部分,如停車空間、機械室、發電機室,均不失其為附屬建物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露台依現行法令不能辦理產權登記(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且不具構造及使用之獨立性,倘係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固屬專有部分之一部,非共用部分,不在管委會修繕範圍,自不待言。即使為共用部分之附屬建物,因系爭大樓於97年3月19日建築完成,且管理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業記載:「…,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部分(即露台)由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使用權(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得影響本大樓結構安全及整體外觀為限」,均如上述。又系爭大樓之建築業者即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富發公司)於興建完成前,與買方所定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圖「地上十二層露台分管範圍示意圖」亦標示「本露台約定由A8戶專用」者,系爭00樓之0房屋則為該圖所標示之A8戶,亦有該示意圖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129、131頁,即本判決附圖)。依92年12月31日增訂之公寓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 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非經載明規約,不生效力。系爭露台既已於管理規約明定為約定專用部分,自不屬管委會修繕範圍,上訴人主張管委會負有給付其修繕系爭露台費用之責云云,已有未合。 (二)雖上訴人依管理規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露台 若被約定專用,須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同規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明文:「約定專用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十五條約定「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原則「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因管委會就系爭大樓之露台並未按上述約定執行造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收款,系爭露台約定專用部分自不生效力云云,執為上訴理由。惟細繹管理規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本大廈公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文義,顯係在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經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後,始須造冊管理,是否造冊應與約定專用之要件無涉。又系爭大樓露台約定專用,係興富發公司在起造之初,先就露台部分先規畫為專用部分,並將區分範圍以附件方式附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逐一與買受者簽約成立,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意,較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多數決,取得更多人之同意,嗣並訂明於管理規約。而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如上述,依98年7月23修正生效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應受規約之拘束。因此,管理規約有關露台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約定,即使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亦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至經契約書訂明「專有部分之約定」者,為管理規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之例外情形,系爭大樓之露台係經建築業者於預訂買賣契約書為約定專用者,即屬上開例外情形,不須繳付使用償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取。上訴人又以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附表於注意事項第14點載明:「露台等空間,不得移作住宅或其他使用」等語,興富發公司於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規約訂定露台為約定專用之約定,均與使用執照之記載抵觸,故系爭大樓露台仍應為共用部分云云,然查,使用執照同點後段尚記載「…, 3樓露台應於約定後專用等,均請一併納入管理公約及銷售合約中載明,同時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等語,可見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時,已知有3 樓露台約定專用情事,並未嚴詞禁止。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亦就該點之記載,說明露台之約定專用應尚非法所不許,有同管理工程處118年4月18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上訴人是項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復以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既已載明露台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使用,即使有約定專用之約定,管委會仍應就魏羚恩將系爭露台改建作為外用廚房及擺放花盆植栽之花園使用,致系爭露台承受不當重量,造成公眾危安風險,負有監督、勸諫、督促改善之義務,且應就本件漏水事件,積極提供大樓住戶公共資料,協調魏羚恩積極處理,管委會竟怠於督促魏羚恩改善,亦應負責云云。惟上訴人就魏羚恩曾將系爭露台改建作為外用廚房及一般擺放花盆植栽之花園用,致系爭露台承受不當重量,發生公眾危安風險乙節,並未舉證以明。其主張管委會負有監督、勸諫、督促魏羚恩改善云云,均為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0樓 之0房屋內,就鑑定報告第9頁以下修繕排除之方式A所示之修繕施工步驟方法與建議及附件十所示修復項目、數量為系爭露台漏水修復之修繕行為乙情,亦經魏羚恩否認,且對此抗辯。查:按所謂住戶,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又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某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該住戶不得拒絕,公寓條例第3條第8款、第6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情事,滲漏水之位置為該屋之平頂。滲漏水之成因,經鑑定分析,研判主要原因為系爭00樓之0房屋外系爭露台樓版更換地面磁磚施工不當;次要原因係落水罩無施作防水處理,有鑑定報告書足稽(見該報告書第8頁)。系爭露台為系爭00樓之0號房屋所有權人專用如上述。且魏羚恩自陳系爭露台僅能經由系爭00樓之0房屋始得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魏羚恩係系爭00樓之0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魏羚恩應容忍其進入系爭00樓之0號房屋修繕系爭露台,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管委會並不負有修繕共用部分義務,而須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入系爭00樓之0號房屋,且同條項第2 款、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均未規定負容忍義務之住戶應就一定修繕方式負容忍義務,是上訴人主張魏羚恩亦須容忍管委會進入,並由上訴人與管委會依鑑定報告書第9頁以下修繕排除之方式A所示之修繕施工步驟方法與建議及附件十所示修復項目、數量為漏水修復之修繕行為,均為無據,應不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魏羚恩應容忍其進入系爭00樓之0號房屋修繕系爭露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因容忍修繕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依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露台及系爭房屋平頂之施工費用,依序預計為33萬88元及12萬2,250元,合計僅45萬2,338元(330088+122250=452338,該報告書第87頁)。因此,本件判命魏羚恩給付之價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