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V-113-重上-136-20241224-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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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曾昭元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被上訴人 魏羚恩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 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固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本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同年11月27日復為請求金額之減縮)就被上訴人魏羚恩(下稱其名)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本院判命魏羚恩給付上訴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2,338元本息;賠償上訴人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損失22萬5,0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所有房屋經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時止,按月賠償上訴人2萬5,000元。於113年10月4日(同年11月27日復為請求金額之減縮)在同聲明項下追加宋青霖為被告,並請求宋青霖應給付上訴人31萬6,000元本息,且另追加魏羚恩、宋青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84-3、295、384至385頁)。經查,魏羚恩就上訴人之訴之追加,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82頁)。且原審僅就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所有房屋修繕為判決,上開對魏羚恩、宋青霖追加之訴部分,既未經原審審判,自嚴重影響魏羚恩、宋青霖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之追加,依上揭說明,均屬未合。 二、上訴人雖以宋青霖原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之3(下稱12樓之3 房屋)為其所有遭滲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上階層房屋,並緊鄰發生滲漏水之露台(下稱系爭露台)。其於本件起訴之初曾以宋青霖為被告起訴,嗣雖撤回對宋青霖之起訴,惟魏羚恩係於原審審理中始經宋青霖移轉登記為12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經其知悉後追加變更為被告。魏羚恩並未異議,且自陳與宋青霖委任相同訴訟代理人,程序參與並無缺漏,復表示:書狀內容援用宋青霖答辯一狀、答辯二狀,並爭執漏水原因及修繕排除方法,已就本件滲漏水之責任誰屬為實體答辯,其在本審對魏羚恩追加部分,不礙於魏羚恩防禦權之行使云云,執為對魏羚恩追加之理由。然原審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囑託為鑑定時,魏羚恩尚非被告,就鑑定單位、待鑑定事項、鑑定方法均未參與,此由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在原審表示撤回宋青霖之訴,原審於同年5月27日發函囑託訴外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雖於同年11月10日曾再度追加宋青霖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容忍進入12樓之3 房屋進行修繕,於112年3月9日始具狀追加魏羚恩為被告,相關筆錄、囑託函、民事訴之追加狀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足按(見原審卷第47、97、159、325頁),上訴人所陳其在本審對魏羚恩追加起訴未妨礙魏羚恩防禦云云,已屬未合。況上訴人經原審詢問追加被告(當時為宋青霖)部分是否僅要求容忍進入12樓之3房屋修繕,而不併請求修繕系爭露台及損害賠償,為肯定答覆(見原審卷第174頁),嗣直至變更魏羚恩為追加被告,且經原審終局判決後,向本院上訴,均未變更追加訴之聲明。顯見上訴人在原審即知其可能請求12樓之3 房屋所有權人修復滲漏水、損害賠償,但未有合併請求之意。上訴人在本審突又為此部分之訴之追加,亦失誠信而違反禁反言之原則。上訴人就追加宋青霖為被告部分,則以宋青霖在原審已就本件漏水訴訟之重要爭點,漏水事實及上訴人之主張均充分進行實質答辯,魏羚恩復陳稱系爭露台之更換地面磁磚工程係宋青霖所為,自得為訴之追加云云,為其追加理由。然宋青霖於原審僅曾就鑑定前漏水是否為露台滲漏所造成,對於鑑定後之數值表示意見,有原審答辯㈠狀、答辯㈡狀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39、219至223頁),就上訴人根據魏羚恩所述宋青霖因更換露台地面磁磚施工不當,應負賠償責任,所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部分,未曾於原審為何攻防。上訴人在本審對宋青霖追加起訴,自有害於宋青霖之防禦及審級利益,是項主張,顯不可取。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