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V-113-重上-178-20250212-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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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易特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傑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周佩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澤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緯澤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榮傑,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經許榮傑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伊訂購Celltrion DiaTrust COVID-19 Ag Home Test/安心篩家用新冠病毒抗原自我檢測套組(下稱系爭快篩),數量為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共30萬劑,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後先給付貨款2,100萬元,其餘900萬元則於出貨前給付。嗣因2入裝之系爭快篩缺貨,兩造於同年月12日以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變更買賣標的為25入裝30萬劑,其餘條件同系爭契約,均未約定系爭快篩之效期。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同年月4日共給付2,100萬元,系爭快篩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陸續報關,共進口50萬劑,可供上訴人領取,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2萬5,050劑,再於同年9月5日至伊倉庫領取16萬5,000劑,計領取19萬50劑,未領取剩餘10萬9,950劑,亦未給付尾款900萬元,經伊通知領取並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受領遲延致系爭快篩保存期限經過,不得以此拒絕受領。擇一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系爭快篩 2萬5,050劑,於同年7月8日至被上訴人辦公室盤點系爭快篩數量僅16萬5,400劑,未達約定數量,被上訴人未完成出貨之準備。系爭快篩保存期限為18個月,依兩造先前交易經驗,雙方有共識系爭快篩應具1年以上效期,詎伊於盤點時始悉該快篩保存期限僅至112年1月24日,不具通常交易之價值與品質,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6日始發函通知伊以代提出,當時系爭快篩效期僅餘不到2週,不具通常效能及價值,伊無受領之利益及義務。伊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通知前,業於111年7月11日以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270號存證信函(下稱270號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預示拒絕受領,該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尾款。如認伊有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約定,亦應命被上訴人同時為交付系爭快篩之對待給付,其為對待給付前,伊無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11年5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訂購系爭快篩,數量為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共30萬劑,價金共3,000萬元,上訴人應於簽約後先給付貨款2,100萬元,其餘900萬元於出貨前給付。嗣因2入裝之系爭快篩缺貨,兩造於同年月12日另訂系爭附約,約定變更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快篩25入裝30萬劑,其餘條件同原契約。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同年月4日匯款共計2,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900萬元。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2萬5,050劑系爭快篩,再於同年9月5日領取16萬5,000劑,共計領取19萬50劑等情,有系爭契約及附約、匯款申請書、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5、93、169至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178、179頁),堪予認定。兩造既以系爭附約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為系爭快篩25入裝30萬劑,被上訴人依約交付25入裝之系爭快篩,合於契約約定之品項,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寄發270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57頁)以「原訂購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然實際到貨卻僅25入裝,導致客戶要求退貨,致本公司損失不貲」之事由,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非適法。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同年月17日進口288盒、8, 064盒,於同年月20日進口6,464盒、5,184盒系爭快篩,均於同年月23日前報關完竣,有進口報單可憑(原審卷第109至115頁),以每盒25劑計算,被上訴人至111年5月20日止已進口50萬劑快篩,其主張於該日已備妥系爭契約約定之快篩劑量30萬劑,當屬可信。其次,兩造不爭執系爭快篩之效期至112年1月24日(本院卷第177頁),並有照片可證(原審卷第151、153頁)。然觀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有效期限部分之記載為空白,系爭附約亦未對此為任何約定(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足見兩造於締約時未約定系爭快篩應具備之效期,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瑋澤之陳述相符(原審卷第201頁)。依系爭快篩介紹資料,其出廠時後之保質期固為18個月(原審卷第101頁),惟參酌斯時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緊急增備快篩試劑,要求供應商須符合要件之一為試劑保存效期達6個月以上(原審卷第271頁),堪認具6個月以上效期之快篩已符合當時醫療及防疫之使用需求,而具備通常之價值及效用,系爭快篩於111年5月20日尚有逾8個月之效期,自非欠缺價值及通常效用。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俊輝雖證稱:締結系爭契約時劉瑋澤未提及系爭快篩之效期,先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相同試劑時,兩造亦未約定效期,到貨時保存期限尚有1年等語(原審卷第207至208、213頁),僅足證系爭快篩效期短於雙方前次交易之快篩,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快篩之效期。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憑以認定系爭快篩之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存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瑕疵給付云云,洵屬無據,其以270號存證信函表示因系爭快篩保存期限未及1年,為庫存舊品,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即屬有據。  ㈢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再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此觀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自明。另民法第235條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係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並需為其他協力之行為,如應於債務人之住所或標的物所在地等受領給付者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提貨地點:待通知。貨運由甲方 自行安排」(原審卷第21頁)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須前往被上訴人通知之地點領取系爭快篩。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業以270號存證信函預示拒絕受領(見本院卷第323頁)。從而,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  ⒉再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前已進口50萬劑快篩,於同 年月23日前報關,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目前庫存系爭快篩至少尚有205箱(本院卷第239至257頁),以每箱24盒、每盒25劑快篩計算,尚有12萬3,000劑之庫存。訊據劉瑋澤陳稱: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快篩已全數到貨,請求上訴人前往取貨,林俊輝曾表示上訴人公司面積僅8坪,無法存放系爭快篩,因被上訴人之三重辦公室亦無法容納全數快篩,因此尚有30萬劑快篩置放於臺北市○○路00號之倉庫,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後持續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取貨等語(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302至304頁),證人林俊輝亦稱其同意將快篩存放於被上訴人公司倉庫(原審卷第210頁)。佐以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以270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時,未提及系爭快篩數量不足,復於同年9月5日再向被上訴人領取16萬5,000劑系爭快篩,斯時亦未爭執快篩數量問題,則劉瑋澤陳稱其於111年5月20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快篩全數到貨乙節,當屬實在。綜觀上情,被上訴人確於111年5月20日已備妥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快篩,於同年月23日報關完竣後存放於該公司辦公室及松江路倉庫,並由劉瑋澤於同年月20日通知上訴人領取,即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固於112年1月6日寄發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領11萬劑系爭快篩(原審卷第35至37頁),經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收受(本院卷第203至204、227頁)。惟被上訴人非於112年1月6日始提出給付,上訴人以系爭快篩於該日所餘效期過短,主張其無受領之利益及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以證人游安琪之證述及其111年7月8日盤點結果,抗 辯被上訴人無足額快篩可交付云云。惟查,游安琪證稱:其於111年7月8日至被上訴人辦公室盤點系爭快篩數量為16萬5,400劑,當日劉瑋澤於電話中稱其依與林俊輝間之約定將其他快篩存放在其他處所,據聞其他10幾萬劑放在旅行社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4、276頁),與劉瑋澤、林俊輝前開所述相符,堪認劉瑋澤已告知尚有未經盤點之其餘快篩置於松江路倉庫,自無從僅以游安琪在被上訴人三重辦公室盤點之結果,即認被上訴人準備提出之系爭快篩數量不足。  ⒋至證人林俊輝、游安琪雖均提及被上訴人表示可代銷系爭快 篩等情,惟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及附約為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76頁),未主張雙方間有代銷快篩之約定,劉瑋澤陳述兩造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代銷(本院卷第304頁),上訴人亦於其寄發之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000152號存證信函中自承「……(系爭快篩)應為21萬劑,寄存於貴公司,而由本公司分次提貨」等語(原審卷第29頁),且兩造間如有代銷之約定,上訴人即無須於111年7月8日前往被上訴人辦公室盤點快篩並於同年5至9月間取走合計19萬50劑快篩自行銷售,是難僅憑證人林俊輝、游安琪此部分證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2萬5,050 劑、同年9月5日領取16萬5,000劑系爭快篩,被上訴人就其餘10萬9,950劑快篩亦已合法提出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貨前即負有支付尾款900萬元之義務(原審卷第21頁),而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實際交付19萬50劑快篩,並就其餘10萬9,950劑快篩提出給付,依約上訴人即應先為給付900萬元價金,且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同時給付系爭快篩,並主張免負遲延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條未就買賣價金尾款之給付訂有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經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79頁送達證書),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900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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