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重上-19-20241127-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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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錫卿 訴訟代理人 林雷安律師 被上訴人 吳語渲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林晉宏律師 蔡菘萍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上訴人 齊家瑤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吳語渲(下稱吳語渲)於民 國110年6月2日結婚(二人已於113年8月6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伊因家族繼承紛爭,乃與吳語渲合意將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建物(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合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地號同段000號,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吳語渲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以夫妻贈與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並於110年7月1日辦理登記完畢。嗣伊因家族紛爭已消弭,於111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吳語渲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吳語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然吳語渲以系爭房地為伊所贈與而拒絕之。嗣吳語渲未經其同意,擅自於111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予被上訴人齊家瑤(下稱齊家瑤,與吳語渲合稱被上訴人),並與齊家瑤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簽立買賣契約1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持之於111年4月6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齊家瑤,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無效。伊為系爭房地事實上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吳語渲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移轉過戶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代位吳語渲請求齊家瑤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倘經鈞院審理後,認為伊與吳語渲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關係,則吳語渲於111年3月24日對伊為家暴、傷害、恐嚇及強制等故意侵害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伊現無財產、收入可供維持生活,吳語渲未履行對伊之扶養義務,伊業於112年3月21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吳語渲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吳語渲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再代位吳語渲向齊家瑤為前述請求。爰先位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主張依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㈡齊家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吳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㈠吳語渲部分:伊與上訴人於110年6月2日結婚後,上訴人為保 障伊婚後生活,乃與伊合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為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及出售齊家瑤,皆為有權處分,伊與齊家瑤間確實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假買賣。另伊並未有對上訴人為家暴等故意侵害行為,此經另案刑事案件判決伊無罪確定,而上訴人為有資力之人,能自行維持日常生活花費,伊對上訴人無扶養義務存在,上訴人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據,況依上訴人主張伊對其所為家暴等傷害行為發生於111年3月24日,上訴人所為撤銷之通知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茲為抗辯。 ㈡齊家瑤則以:上訴人先、備位主張其與吳語渲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倘無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贈與關係,吳語渲對其為故意侵害行為,其依法得撤銷對吳語渲贈與等情,伊均不知悉,亦與伊無關。伊與吳語渲間就系爭房地非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之假買賣,因吳語渲自89年起陸續向伊借款,截至111年3月間,已借款902萬8,228元,嗣吳語渲告知其欲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並以買賣價金抵償對伊之上開借款債務,嗣雙方合意以5,200萬元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由伊買受系爭房地,並同時約定以吳語渲積欠伊上開借款抵償伊應給付吳語渲系爭房地頭期款900萬元,乃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吳語渲並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伊則於111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間,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共1,800萬元至吳語渲指定銀行帳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物權移轉行為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事實,其所為先、備位主張均無所據,應予駁回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 ㈢齊家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㈣吳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1-253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上訴人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日結婚,本件起訴時尚有夫妻關 係。 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吳語渲。 ㈢吳語渲於111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為新北市蘆洲區農會設定6 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㈣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即原證4)予吳語渲,表 示終止雙方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吳語渲7日內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吳語渲於111年3月7日收受後,函覆(即原證5)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為雙方基於夫妻贈與而為移轉登記,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 ㈤吳語渲於111年3月24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5,0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齊家瑤;於111年4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齊家瑤。 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對吳語渲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11年3 月31日以111年度裁全字第6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 ㈦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就系爭房地對齊家瑤聲請假處分,經 原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裁全字第8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 ㈧齊家瑤於111年4月21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5日、5月11 日分別匯款15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50萬元、500萬元及300萬元予吳語渲。 ㈨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向吳語渲寄送存證信函,表明因吳語 渲對其有刑事之故意侵害行為及未履行夫妻間扶養義務,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约,吳語渲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㈩上訴人起訴狀提出卷內原證3(即原審卷一第39頁,下稱系爭 律師函)抬頭為「律師函」「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其下蓋有葉家瑄律師方形印文之文件為影本,上訴人於原審111年8月24日、同年10月19日當庭提出其所謂之原證3原本,其上均無卷內原證3影本上之葉家瑄律師方形印文,其餘內容相符(見原審111年8月24日、同年10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53-254 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吳語渲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1日以 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係基於雙方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其為事實上所有權人,嗣其於111年3月4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吳語渲與齊家瑤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人間所為假買賣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自始無效,其得請求吳語渲返還系爭房地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代位吳語渲請求齊家瑤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此部分爭點首為上訴人與吳語渲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吳語渲,事實上係二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為,為吳語渲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借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其與吳語渲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緣由,係其 當時因家族繼承紛爭,經吳語渲建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吳語渲名下,故於110年6月24日由吳語渲委請律師葉家瑄擬定律師函,並由吳語渲於其上簽名確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3頁),雖提出系爭律師函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9頁),吳語渲固不爭執系爭律師函影本上說明欄一後之吳語渲簽名筆跡為其所簽,惟抗辯系爭律師函完成後即作廢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350頁),且稱其與上訴人婚前交往20餘年,上訴人於婚前即承諾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婚後表示找律師簽贈與文件確保其權益,惟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偕同其至葉家瑄律師事務所時,卻向訴外人葉家瑄律師(下稱葉家瑄)提及借名登記用語,交代擬具律師函之原委語意含糊,其於葉家瑄完成律師函後,發現內容與二人合意贈與之意思迥異,乃向葉家瑄及上訴人反應該律師函內容不符二人贈與之真意,要求作廢,葉家瑄即徵得上訴人確認及同意後,當場作廢系爭律師函,並出具聲明書,載明該律師函內容不符合雙方贈與真意,當場作廢律師函,故系爭律師函正本已作廢而無效,無從作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依據等語,並提出葉家瑄律師聲明書(下稱系爭律師聲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71-581、593頁)。經查,上訴人所提系爭律師函為影本,觀其格式及內容,為葉家瑄律師受吳語渲一方委託,以上訴人為受文者,使用律師事務所名義製發予上訴人之律師函文件,右上角登載日期110年6月24日,右下角「葉家瑄律師」欄上方蓋有「葉家瑄律師」方章印文一枚,其內容記載:「主旨:有關台端贈與當事人吳語渲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當事人吳語渲承諾於兩年後無條件返還予台端,說明如下,敬請台端查照辦一理。」、「說明:一、本函係受當事人吳語渲委託意旨辦理。(吳語渲簽名:欄後有『吳語渲』簽名及填載日期『110.6.24』)二、緣吳語渲來所委稱:『本人配偶黃錫卿因繼承相關糾紛,擔心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及建物共5筆(下稱系爭建物,應係指系爭不動產),會被其家人侵奪,故與本人協商後決議暫時移轉系爭建物於本人名下。本人理解黃錫卿移轉系爭建物予本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本人並承諾於相關繼承糾紛平息後,最慢於兩年後無條件返還系爭建物予黃錫卿』三、經核吳語渲所述意旨、所提供諸項證據資料及請求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虞,爰轉達之。」等語,內容雖見吳語渲委託律師發函對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係因繼承糾紛,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暫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其允諾2年內無條件返還等情,惟查,吳語渲所提之系爭律師聲明書,觀其格式確為葉家瑄律師於110年6月24日出具之聲明書,內容載有「110年6月24日黃錫卿與吳語渲,雙方認為借名登記律師函內容不符合贈與真意,當場作廢律師函」等語,明確表明其於110年6月24日所為律師函不符上訴人與吳語渲贈與真意而聲明作廢,故吳語渲辯稱系爭律師函已於作成後經律師作廢,非有效文件,已非無據。復經原審及本院諭請上訴人提出系爭律師函正本,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所提出之文書正本,登載內容雖同系爭律師函,惟右下角並無葉家瑄律師方章印文,此有該文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0頁、本院卷一第250-251、259頁),故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之文書正本,並非系爭律師函正本,堪可認定,則上訴人所提系爭律師函影本,是否有經葉家瑄作廢而非有效文件,自非無疑。又證人葉家瑄於原審證稱:「(問:何人?何時?向您聯繫要草擬借名登記之律師函【提示原證3,並告以要旨】印象中就是律師函上面的日期,110年6月24日,當天是黃錫卿跟吳語渲一起來我的事務所。」、「(問:有無先將律師函草稿電子檔傳給吳語渲確認?)沒有傳電子檔,印象中當時我們是直接做正本印出紙本給雙方確認,這個沒有寄出,只有確認。沒有寄出的原因是因為一開始是依黃錫卿的陳述,草擬律師函做借名登記,但他們看完正本後,討論了一下,跟我說不符合他們想做贈與的意思,我當時有問他們是想做借名登記或贈與,他們跟我說想做贈與,我跟他們解釋這兩個法律關係差很多。我再跟他們確認後,吳語渲跟黃錫卿都表示他們是要做贈與。」、「(問:有重做嗎?)沒有,他們請我把律師函聲明作廢,我聲明作廢後,我就當作案子結了,我也沒有幫他們處理相關的事情。」、「(問:為何選擇用律師函,而非由雙方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我一開始是這樣建議,說要做借名登記最好簽契約,他們說沒關係,先作再讓他們確認內容,但因為後來這份律師函也聲明作廢了,我也沒有再做追究。」、「(問:律師函吳語渲之簽名係在何情況下簽立?)印象中我先把律師函內容做好,我蓋好章後就先請吳語渲簽名,當時吳語渲好像直接拿去簽,但簽好後,我有請他們雙方再確認。是後來確認後,他們討論一陣子之後跟我說要改贈與。」、「(問:上開律師函你是何時用印?共幾份?交付予何人?)用印的日期就是律師函上面的日期110年6月24日,正本1份,我記得他們2個其中1個有帶走,但忘記是誰拿走了。」、「(問:被證2聲明書何時出具?何時用印?交付何人?【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份聲明書我記得是跟律師函同一天(110年6月24日)做的,同一天用印,交給誰不記得了,應該是他們兩人中的一人收的,是跟上開律師函一起收的。」、「(問:為何未將上開律師函回收銷燬?)當時聲明作廢就沒有回收了,因為聲明作廢的法律效力就作廢了,我不覺得有必要銷燬,且是以我的名義做聲明。作廢後,因為是有收酬勞的,我還是交給他們帶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5頁),證稱系爭律師函正本,係其受上訴人與吳語渲委任後,先依上訴人所述二人就系爭房地欲為借名登記,並依二人要求以律師函方式草擬內容,其作成後先於右下方蓋章,交給吳語渲簽名確認,吳語渲簽名後,其請二人再行確認,惟二人討論後,表示不符二人就系爭房地贈與真意,請其將系爭律師函聲明作廢,其乃再行製作系爭律師聲明書表示系爭律師函作廢等情,核與吳語渲上開所辯相符,足見上訴人提出系爭律師函影本之正本,業經上訴人與吳語渲於作成簽名後,又請葉家瑄出具律師聲明書將之作廢,最後由葉家瑄將作廢之系爭律師函正本、連同系爭律師聲明書一併交與吳語渲,堪認系爭律師函正本製作完成後,業已當場作廢失效,自無從憑此認定吳語渲確有委託葉家瑄律師向上訴人為系爭律師函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更無從據以認定二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至上訴人所提111年3月4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51-54頁),雖見其表示為終止與吳語渲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吳語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惟吳語渲收受後,係函覆上訴人系爭房地為雙方夫妻贈與而為移轉登記,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3-85頁),即無從以上訴人一方製發之存證信函而認定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吳語渲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⑶至上訴人陳稱其未於110年6月24日與吳語渲至葉家瑄律師事 務所,葉家瑄於原審證稱系爭律師函正本廢棄等情均屬偽證,系爭律師聲明書為吳語渲與葉家瑄事後偽造云云。惟查,關於上訴人如何取得、持有系爭律師函正本一事,上訴人於原審先稱,其係110年6月26日欲委任葉家瑄處理其另案繼承事件而第一次與葉家瑄碰面,順便取得系爭律師函正本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7頁),並於原審111年8月24日開庭時,表示:原證3有3份,2份有蓋葉家瑄律師的章,1份是沒有蓋的,今天庭呈是沒有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並未表示其無持有系爭律師函正本等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開庭中則稱:系爭律師函正本係吳語渲交給上訴人,後來吳語渲因當時上訴人與家人有糾紛,可能會被扣押拿走,所以放在吳語渲那裡保管,因為被吳語渲拿走,所以其無持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0-251頁),前後說詞不一,已難認可信;復參以上訴人於另案提告吳語渲背信等刑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2偵字第13648號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其於111年5月10日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應訊時稱:「有關借名登記一事,就是我們夫妻兩個在討論,沒有其他人在場,也沒有其他人知道。之後在110年6月24日,我們去葉家瑄律師事務所寫律師函,律師函的內容就是上開建物及土地借名登記在吳語渲名下,吳語渲承諾於兩年後無條件返還」、「當時在律師事務所寫了一式三份的律師函,其中兩份律師有用印,但是那兩份正本都被吳語渲拿走,我這裡只有一份吳語渲親簽但律師沒有用印的律師函」云云(見系爭偵案他字2999號卷一111年5月10日訊問筆錄第2-3頁),係指稱系爭律師函為其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4日共同至葉家瑄律師事務所委託葉家瑄製作,而葉家瑄係將系爭律師函正本交予吳語渲等情,亦與其上開於原審及本院所述情節迥異,惟對系爭律師函係其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4日共同至葉家瑄律師事務所委請葉家瑄製作一事,並無爭執;再者,上訴人以上開葉家瑄於原審到庭證述不實等事由,向新北地檢告發吳語渲、葉家瑄涉偽證罪等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648、61641號),經檢察官調查後,亦認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及ETC通行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均無從證明吳語渲、葉家瑄確有偽造系爭律師聲明書及葉家瑄於原審所為證言屬偽證,對吳語渲、葉家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105頁)。故上訴人上開所述系爭律師函非其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4日共同至葉家瑄律師事務所委託葉家瑄製作,證人葉家瑄之證述係偽證、系爭律師聲明書為吳語渲事後偽造等情,難認可採。況且,倘若系爭律師函正本作成後,確未經葉家瑄與上訴人及吳語渲當場確認作廢為真,衡情,系爭律師函正本應由律師事務所寄送予上訴人收受,或請上訴人當場簽收並簽立字據,使之發生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之效力,又倘若上訴人確有取得系爭律師函正本,因該文件屬其與吳語渲約定借名登記之憑證,理應小心保管收執,惟其於系爭偵案及本件審理中,均無法提出系爭律師函正本,且對其如何取得、有無持有等情節,反覆不一,顯無可信,堪認上訴人自始未持有系爭律師函正本一事,益證吳語渲抗辯,系爭律師函作成後,因其認內容與上訴人約定夫妻贈與之真意不符,而請葉家瑄當場將系爭律師函聲明作廢,以及葉家瑄證稱,其將作廢之系爭律師函正本1份及系爭聲明書交予吳語渲帶走等情,應屬可信。 ⑷上訴人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行蹤軌跡紀錄、律師函word檔、JPG 檔截圖、行照、國道收費(ETC)通行交易明細、Google地圖時間軸、簡訊實聯制截圖、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超商繳費明細、簡訊截圖等件、葉家瑄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委任書等件(見原審卷二第65-112、155-162頁),欲證明其於110年6月24日未與吳語渲至葉家瑄律師事務所委託製作系爭律師函一事,惟其所辯不可採,已述如前。再者,上開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簡訊實聯制所傳送之簡訊,屬其自所有之電腦、手機等電子檔案取得,且依Google地圖時間軸使用說明:Google地圖時間軸是個人地圖,雖可根據定位記錄呈現使用人去過的地點、路線和行程,惟隨時可以編輯時間軸,或刪除時間軸中的定位記錄之文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5-367頁),故上開Google地圖時間軸資料是否有經上訴人刪改編輯而為原始檔,已非無疑,縱令為原始電子檔,依其提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及ETC通行交易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裝設上開程式之裝置並未經定位於葉家瑄律師事務所所在地周圍,然二人前往葉家瑄律師事務所,並非僅得自行開車方式(如搭計程車或騎車等),且路線亦未必經國道,自無從憑以上開資料認定上訴人未於110年6月24日當日至葉家瑄律師之事務所一事。又上訴人雖提出110年6月24日系爭房屋1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對話譯文(見原審卷一第96-151頁),並聲請其母張雪絨於本院作證,惟上開物證至多僅能證明其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4日中午在系爭房屋1樓,吳語渲與張雪絨發生口角爭執等情,至張雪絨於本院證稱:110年6月24日快中午12點,上訴人與吳語渲一起從外面回系爭房屋,上訴人自公園找其回家吃中飯,系爭房屋1樓為工廠,其當時行動不便都在系爭房屋1樓病床休息,後來其與吳語渲因遺產、雇用外勞等事情吵架,上訴人與吳語渲即上樓,待下午2、3點,其需人幫忙導尿,乃聯絡另一子黃柏儒前來幫忙,其並因與吳語渲吵架一事相當痛心,請黃柏儒載其回彰化娘家,時間不記得,但在下午2、3點至5點之間,其離開前未見到二人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頁),參以上訴人提出其當日行蹤軌跡,於當日下午3點43分即離開系爭房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5頁),推斷張雪絨於當日下午3點43分前即返回彰化,故張雪絨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4日中午至下午3點43分前期間在系爭房屋一事,惟無法證明當日其他時段上訴人與吳語渲未至葉家瑄律師之事務所等情。綜上,上訴人主張葉家瑄於原審所證製作系爭律師函及系爭律師聲明書之過程係偽證,系爭律師聲明書係事後偽造云云,難認有據,即非可信。 ⑸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之舉證,無從證明上訴人與吳語渲於110 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吳語渲名下係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為等情,而系爭房地既經上訴人於上開時點贈與吳語渲並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即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吳語渲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存在,業經其終止借名登記,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吳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難認有據,另其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與物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即無訴之利益,不得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另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吳語渲請求齊家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亦乏所據,為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為實體之調查及審酌,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與吳語渲就系爭房地間雖成立夫妻贈與 關係,惟吳語渲於111年3月24日對其為家暴、傷害、恐嚇及強制等故意侵害行為,且未履行對其扶養義務,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得撤銷贈與之事由,經伊於112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對吳語渲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伊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吳語渲返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吳語渲就上訴人有發函對其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經其收受一節雖不爭執(見上開四㈨、原審卷二第449-451頁),然否認有上開撤銷贈與事由存在,並以上情置辯。故此部分爭點首須釐清者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對吳語渲系爭房地之贈與,是否合法有據?又上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或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 ⑵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部分:其主張 吳語渲有於111年3月24日對其為家暴、傷害、恐嚇及強制等故意侵害行為,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587、54733號起訴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87、89-91頁、卷二第301-306頁)。惟查,上開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11年3月24日下午15時許,至上開警局報案其遭吳語渲攻擊,另上開診斷書所載上訴人於驗傷時,自訴被毆打及掐脖子,脖子、頭部、雙上肢及背部疼痛等情,檢查結果身體各部位均無明顯外傷等節,均無從憑以證明上訴人確有遭吳語渲於111年3月24日對其為家暴、傷害、恐嚇及強制之行為;又上訴人以上開主張之同一事實,對吳語渲提起刑事傷害罪等告訴,雖經新北地檢調查後,認定吳語渲於111年3月24日5時20分許,在系爭房屋4樓,因上開住處借名登記爭議發生激烈口角,吳語渲壓住市話不讓上訴人報警,妨害上訴人報警之權利,且與上訴人互相爭搶市話中,造成上訴人傷害,嗣持鍋鏟且站在上訴人房間門口,恫稱:你不認識這個傢伙是不是之字句,同時以鍋鏟擊碎上訴人房間玻璃門,恐嚇上訴人,復又奪取上訴人手機,妨害上訴人報警,致上訴人受有頭部、脖子、後背部、雙上肢疼痛之傷害等事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第284條過失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提起公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9號案件審理後,判決吳語渲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9-388頁;卷二第69-73頁),觀之上開一、二審判決內容,就上訴人指訴吳語渲搶市話、手機強制行為及過失傷害部分,經一審法官勘驗上訴人提供之「黃錫卿錄音筆」、「黃錫卿密錄器」之結果,可見吳語渲與上訴人雙方對立性甚強,彼此提防,又彼此有刻意製造證據以利於訴訟中獲有利結果之情形,而認錄音內容虛假可能性高,不足採信,且未見吳語渲有與上訴人實際接觸,而與強暴、脅迫之要件不合,而吳語渲為排除未經其同意的拍攝,難認有何強制犯意,復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疼痛」,係上訴人自訴,未有任何傷勢記載,無從認定吳語渲有何強制、過失傷害之犯行;另就上訴人指訴吳語渲持鍋鏟敲門出言恐嚇及毀損部分,經上開勘驗結果,全程未見吳語渲有提及「你不認識這個傢伙是不是」,而吳語渲雖有持鍋鏟敲擊房間玻璃門之舉動,依勘驗之結果,可見當時情境吳語渲應係基於憤怒宣洩而為此行為,難認吳語渲主觀上具恐嚇上訴人之故意,參以吳語渲敲擊玻璃門後,上訴人隨即在未遭任何人接觸之情況下,持續虛偽喊稱「好痛喔」,製造虛假之錄音證據,顯示上訴人未因吳語渲此舉而心生畏懼,亦無從認定吳語渲有何恐嚇犯行,另系爭房地所有權當時在吳語渲名下,該住處內玻璃門所有權係吳語渲所有,自不構成毀損罪之犯行,而判決吳語渲被訴之犯行均無罪。故上訴人據以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主張吳語渲有於111年3月24日對其為家暴、傷害、恐嚇及強制等故意侵害行為,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自難憑以認定吳語渲於系爭房地贈與後,有對上訴人為故意侵害行為一事。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對吳語渲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難認有據。 ⑶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部分:上訴人 主張其無財產、收入可供維持生活,吳語渲對其未盡配偶扶養義務,其得撤銷對吳語渲之贈與行為云云,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4類)、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據(見原審卷第二第443、445-447頁)。惟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於111年3月24日對吳語渲撤銷贈與時,為00歲之中年男子,雖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惟觀之該鑑定時間為93年1月28日,參以上訴人自陳其先前在系爭房屋經營華頂有限公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8頁),足見其雖領有上開身心障礙,無礙其之謀生能力,又依本院調得其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上訴人於111年領有股利、薪資、租賃等所得共44萬3,162元,另有財產包含汽車及投資等19筆總額共254萬4,440元(見本院卷第151-157頁),並非無相當之財產收入維持生活,難認上訴人確有受扶養之情事而得請求吳語渲扶養,上訴人執此主張吳語渲有未履行扶養義務情事,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備位主張其對吳語渲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 ,因吳語渲對其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其得依法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即無訴之利益,不得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另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吳語渲請求齊家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亦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院亦無庸就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為實體之調查及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備位主張撤銷贈與,依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齊家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吳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