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V-113-重上-205-20241125-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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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游美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美哖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院判決第5項、第8項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946⑵、⑶、⑷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9萬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至本院判決第2、3、4、6、7項部分,上訴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688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編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A)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B) 訴訟標的價額 (C)=(A)×(B) 1 1946(2) 16 17萬8000元 284萬8000元 2 1946(3) 27 17萬8000元 480萬6000元 3 1946(4) 12 17萬8000元 213萬6000元 合計 979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