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V-113-重上-205-20241125-3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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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游美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美哖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對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判決主文第二、三 、四、六、七項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 二、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主文第2、3、4、6、7項 主文即命張澤東、歐榆杰即佳達企業社、陳幸香、沅和有限公司為給付部分,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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