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V-113-重上-213-20241113-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孫美玲(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拔群律師 阮皇運律師 上 訴 人 楊正雄(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楊正發(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楊阿秋(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邱月雲(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楊千慧(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瓊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仁林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邱仁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仁傑均為訴外 人李邱玉與其夫李朝聘所生,李邱玉年幼時由訴外人邱創河、邱游招夫妻收養為養女,因邱創河、邱游招夫妻僅有一親生之女邱寶桂,為免絕嗣,要求李邱玉將次子邱仁傑過繼給邱寶桂與其夫楊圳坤為養子並從邱姓,惟邱仁傑實際上仍由李邱玉與李朝聘扶養長大。邱仁傑之妻即上訴人孫美玲信奉基督教,且李家僅有伊生育二子,故由伊與妻吳苓芳供奉李家、邱家祖先牌位及祭拜相關事務。嗣邱仁傑因發現罹患腦癌,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前往伊住處,提出其預先撰擬蓋印、日期為109年5月3日之「邱氏祖先(邱福、邱石金)香火傳承委託書」(下稱系爭香火委託書),由伊與吳苓芳用印,約定由伊兌領邱仁傑開立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票,用於109年10月25日重陽節前完成李家、邱家之祖塔修建,逢年過節均應盛宴祭祖並負責每年清明掃墓與祖塔維修、整理,迨祭祀科儀3年完成、於111年10月4日重陽節盛宴祭祖禮成後,即得持邱仁傑當天開立、票面金額1500萬元、發票日109年5月3日、到期日111年10月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邱仁傑給付1200萬元,作為李家、邱家香火傳承用途。伊已於109年5月13日兌領邱仁傑簽發之100萬元支票,於109年7月間整修祖塔完成,並逢年過節盛宴祭祖,邱仁傑雖於111年1月26日死亡,然系爭本票於111年10月4日到期後,已轉化為金錢債權,不具一身專屬性,委任關係不因邱仁傑死亡而消滅,伊向邱仁傑之繼承人孫美玲請求付款,竟遭拒絕。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香火委託書第3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邱仁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200萬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邱仁傑生前重視理財,習慣手寫文件,在多間 金融機構開戶均以簽名式代替印鑑,從不使用印章、本票,然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本票為電腦打字且蓋用印章,無任何邱仁傑之簽名或其他書寫字跡,與邱仁傑生前習慣不符,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並非真正。邱仁傑雖曾於109年間出資10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修繕祖墳、撿骨、遷葬等事宜,但從未表示將於3年後再給付1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自被上訴人次子李邱豪出生以來,李邱玉、邱仁傑與伊多次表達希望收養李邱豪繼承邱家香火及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被上訴人與吳苓芳卻一再推辭,終於110年底同意伊等向法院聲請收養李邱豪,雖事後遭法院駁回,但足證邱仁傑擬收養李邱豪傳承邱家香火,其不可能委託非邱姓之被上訴人傳承邱家香火,被上訴人亦不可能繼承邱家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倘認邱仁傑有委託被上訴人傳承香火之意思,但其性質為具專屬性之委任契約,邱仁傑於111年1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消滅,非得由伊等繼承。倘認伊等繼承該委任關係,伊等亦已在原審當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尚未履行香火傳承之義務,亦不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1200萬元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亦同失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邱仁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2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而堪認為真實(見原審卷第306-308、381-382、 390、539-541頁、本院卷第267頁): ㈠被上訴人、邱仁傑依序為李邱玉與李朝聘所生四子、次子, 李邱玉年幼時由邱創河、邱游招夫妻收養為養女,因邱創河夫妻無子嗣,而將邱仁傑過繼給邱創河親生女兒即邱寶桂與楊圳坤夫妻為養子;邱寶桂夫妻另有親生子女即上訴人楊正雄、二弟楊正發、大姊楊阿秋、二姐邱月雲、三姐楊千慧(見原審卷第15、99頁之繼承系統表)。 ㈡邱仁傑於85年11月21日曾以祭祀公業邱禮養管理人之身份向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改制後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邱道陞、邱蓮塘之組織規約、財產清冊與派下系統表。邱仁傑生前為祭祀公業邱禮養之管理人及祭祀公業邱道陞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李邱豪均非祭祀公業邱禮養、邱道陞之派下員(見原審卷第145-14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將邱仁傑簽發、付款人為玉山商銀 敦南分行、受款人被上訴人、票面金額100萬元、禁止背書轉讓、發票日109年5月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兌現(見原審卷第23-25頁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第143頁之票據影像資料)。 ㈣被上訴人申請瑞芳區第19公墓墳墓之修繕事宜,經新北市瑞 芳區公所同意修繕,並於109年7月22日與訴外人江文全簽訂祖塔修建契約書,約定以70萬元由江文全承包修建完工,其內有李家、邱家祖先(見原審卷第269頁之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函、第27頁之祖塔修建契約書、第271頁之收據、第273-279頁之照片)。 ㈤邱仁傑於109年8月20日晚間經家人護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 ,主訴其前晚開始說話不清、說話困難且頭痛,經醫師診斷罹患顳葉惡性腫瘤(見原審卷第259頁之急診病歷、第261頁之診斷證明書)。 ㈥邱仁傑於110年9月6日匯款1180萬9000元至李邱豪所有玉山商 銀大安分行帳戶,李邱豪於同年10月4日匯款960萬9000元至邱仁傑帳戶,其中差額220萬元係邱仁傑對李邱豪之贈與(見原審卷第165~165-1頁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㈦邱仁傑與孫美玲於110年8月24日提出110年8月23日收養契約 書,向原法院聲請收養李邱豪,經原法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裁定認無從知悉邱仁傑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駁回聲請(見原審卷第165-2~166頁之裁定)。 ㈧邱仁傑於111年1月2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49頁之個人基本資料、第99頁之繼承系統表、第115頁之繼承人名冊)。 ㈨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11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孫美 玲履行系爭香火委託書之義務,於同年月28日送達孫美玲(見原審卷第29-33頁之存證信函、第71頁之郵件回執)。㈩孫美玲於111年5月16日向原法院陳報邱仁傑之遺產清冊,經原法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161號裁定邱仁傑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公告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於同年月23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見原審卷第101頁之裁定)。 李邱玉於111年7月4日死亡。 被上訴人再委由律師於111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孫美 玲於文到5日內履行系爭香火委託書之義務,於同年月19日送達孫美玲(見原審卷第35-43頁之存證信函、第83頁之郵件回執)。 上訴人全體於112年5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對被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香火委託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05頁)。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邱仁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200萬元,固據其提出蓋有「邱仁傑」印文之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並依系爭香火委託書記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邱仁傑將李家、邱家之祖先傳承香火之重責大任,委託被上訴人香火永續,及於111年10月4日(農曆9月9日)重陽節盛宴祭拜祖先禮成,邱仁傑應兌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其中1200萬元為邱氏、李氏香火傳承等情(見原審卷第17-1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本件上訴人爭執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上「邱仁傑」印文均非經邱仁傑本人蓋章,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經查: ㈠觀諸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本票全部為打字列印,所蓋「邱 仁傑」印文,核與邱仁傑於101年、109年簽署其他文書所蓋印文,顯非相符(見原審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307、309、310頁)。又邱仁傑在各金融機構均以簽名為印鑑,有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函、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函、玉山商銀集中管理部函、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09、211、293、313、315-318、321頁),顯見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上之「邱仁傑」印章與邱仁傑通常慣行之印章不同。 ㈡查邱仁傑因罹腦癌,於109年初記憶開始變差且有認知缺損之 情形,有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可考(見原審卷第331頁),又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其甚少出門,於109年5月間使用敬老卡搭乘公車之行車路線及上下車站,皆未到達被上訴人住處所在之新北市瑞芳區等情,有邱仁傑之敬老卡搭乘公車、進站及出站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59、461頁)。證人李邱豪亦證稱:邱仁傑有心臟問題,在發現腦癌前幾年,就沒有到金瓜石參加祖塔祭祖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邱仁傑既早已因健康問題不再前往金瓜石祭祖,其係將系爭100萬元支票透過李仁忠、李邱玉轉交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2頁之證人李仁忠證述),亦見被上訴人主張邱仁傑於109年5月間單獨前往其住處交付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乙情迥異於邱仁傑過往行止,是否堪予採信,已值可疑。 ㈢再關於香火傳承之規劃,李邱玉、邱仁傑與孫美玲自李邱豪 出生即一再表示希望由邱仁傑與孫美玲收養李邱豪,由李邱豪傳承邱家香火及繼承邱家祭祀公業,故而取名李邱豪,且李邱豪就讀高中時曾住在邱仁傑家中直至畢業,被上訴人於109年間修建祖塔相關文件及進度,亦皆由李邱豪傳訊息通知邱仁傑與孫美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在原審陳述、證人李邱豪在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3、365、368-369頁、本院卷第260-262頁),另有李邱豪所傳訊息可稽(見原審卷第223-257頁)。且據證人李邱豪到庭證稱:邱仁傑在我很小的時候就想要收養我,李邱玉也一直很積極談這件事,被上訴人、孫美玲、邱仁傑與我曾一起討論,將來由我負責邱家祭祀,也有拿祭祀公業文件給我看過,邱仁傑後來罹患腦癌,存活率只有5%,就很積極跟我說收養和分配財產之事,並曾匯款1180萬9000元給我,幾乎是邱仁傑在玉山銀行的全部存款,因為我將來是他的繼承人,邱家祖先祭祀責任將由我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2、265頁),可見李邱玉、邱仁傑始終表明邱家香火、祖先祭祀及祭祀公業應由李邱豪傳承,邱仁傑與孫美玲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見不爭執事項㈦),邱仁傑並曾將其大部分存款匯予李邱豪(見不爭執事項㈥),堪認邱仁傑已認定李邱豪為其繼承人,即應由李邱豪傳承邱家香火及祭祀之責,其似亦無另委託被上訴人之必要。 ㈣此外,證人李仁忠、李昺耀、李邱豪均證稱:沒有看過系爭 香火委託書,也沒有聽邱仁傑提過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香火傳承、祭祀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372-373頁、本院卷第255-256、263頁),均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至於證人吳苓芳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難免偏袒被上訴人,況其證稱:邱仁傑於109年某日先打電話問伊與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將邱家香火、祖先牌位傳承下去,伊等說好,後來邱仁傑來家裡拿出委託書,上面已有簽名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377頁),然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上並無「邱仁傑」之手寫簽名,其此部分證述已與事實不符;且其稱:其大概看一下委託書,把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就去切水果,不知道邱仁傑有拿本票給被上訴人,也不知道香火傳承有無約定酬勞費用,邱仁傑就是希望李邱豪可以給他當兒子,把邱家繼續傳承下去及處理祭祀公業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79頁),是吳苓芳僅能證明邱仁傑希望收養李邱豪傳承邱家香火及祭祀公業,但其對於該份委託書之詳細內容及是否約定給付報酬或費用、金額若干並不清楚,亦未在場親見邱仁傑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自難僅憑其證詞遽認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本票確為邱仁傑親自書立、簽發。 ㈤從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 本票為真正,即不能證明邱仁傑有以120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李家、邱家香火傳承及祭祀之意思表示,其執此主張與邱仁傑成立委任關係並約定邱仁傑應給付其1200萬元云云,自難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5 48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香火委託書第3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邱仁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