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算合夥出資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重上-223-20241231-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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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梁建偉 黃憶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子晏律師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全偉 黃憶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邱英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一 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兩造共同合資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日之財產狀況。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請求退夥結算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梁建偉、黃憶婷(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呂全偉、黃憶江(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協同結算兩造合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稱各該編號)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之財產狀態,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於上開結算結果前,保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聲明,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68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之財產狀況,次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並均於上開結算結果前,保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聲明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二第366頁),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夫妻,黃憶江為黃憶婷之姊,呂全偉為 黃憶江之夫。伊等長期從事不動產投資,於100年間覓得系爭不動產而邀同被上訴人合資,經伊等斡旋與出賣人議價成交後,兩造合意以附表一所示合資比例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契約),俟日後出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成立類似合夥關係,並為貸款成數考量,將編號1不動產登記於黃憶江名下,編號2至5不動產登記於呂全偉名下。系爭契約未定存續期間,伊等於111年6月27日共同寄發臺北圓山郵局000227號存證信函(下稱111年函)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於同月28日送達,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8日財產狀況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8日之財產狀況。並於本院追加於上開結算結果前,保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聲明,及追加主張如認伊等111年函不生退夥效力,伊等已再以113年5月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113年書狀)聲明退夥,繕本於同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之財產狀況;又如認伊等前於104年4月17日寄發104峯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104年律師函)、同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時已聲明退夥,則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次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等語,追加求為判決: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之財產狀況,並保留結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之聲明。㈡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並保留結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以「上訴人應足額給付各約定之出 資比例款項」為生效要件,上訴人未足額給付,契約不生效力。又兩造僅就編號3不動產係簽約購買前即達成合資合意,其餘不動產均為伊等先出資買受後,上訴人始表示要合資而與伊等達成合意,上訴人係投資伊等購買並登記於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約定待日後出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兩造應成立類似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為請求。且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20日送達104年律師函時聲明退夥並請求結算,不得嗣後再重複聲明退夥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57、475頁、卷二第30、219 、243、370至373頁): ㈠兩造合意以附表一所示合資比例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成立 系爭契約,俟日後出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 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相關情形各如附表二所示。 ㈢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寄發104年律師函予被上訴人,於同月 20日送達。 ㈣上訴人於104月7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下稱另案1),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經原法院於105年7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呂全偉於105年3月18日向上訴人提起返還房屋等訴訟(下稱 另案2),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編號2不動產,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呂全偉敗訴,其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491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廢棄發回,呂全偉於本院更審程序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編號2不動產騰空,本院於111年7月12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㈥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寄發111年函向被上訴人為退出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同月28日送達。 ㈦兩造迄未完成系爭契約之結算或清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類似合夥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另案1及另案2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為類似 合夥之無名契約,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惟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判決理由之爭點效,須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同之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另案1係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兩造於另案1訴訟固不爭執就系爭不動產曾存在共同投資協議,然並未主張或抗辯此共同投資關係為類似合夥或類似隱名合夥性質,另案1確定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約定,未將「兩造間是否為類似合夥或類似隱名合夥關係」列為爭點進行判斷等情,有另案1確定判決可證(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至另案2之當事人僅上訴人及呂全偉,不包括黃憶江,與本件之當事人不盡相同,且觀諸另案2確定判決內容(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上訴人與呂全偉於另案2訴訟亦未主張或抗辯系爭契約為類似合夥或類似隱名合夥性質,另案2確定判決亦未對該爭點進行判斷。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無另案1、另案2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⒉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 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屬人合組織而具團體性,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事務之執行以合夥人共同決議執行為原則。隱名合夥則不具團體性,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隱名合夥人對事務僅具檢查權,無決定執行權。又合夥之出資,不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亦得代之,隱名合夥之出資則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類似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系 爭契約為類似隱名合夥契約。經查,兩造依系爭契約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待日後出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業如前述,足認兩造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不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非屬典型之合夥契約。次查,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均係上訴人覓得後再推介被上訴人共同投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3、304頁),依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情形,其中編號1、2不動產雖係分別由黃憶江、呂全偉向原預售屋買方買受預售屋之權利後,再與建商、地主分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然買賣契約未約明買賣價金支付之帳戶(本院卷二第51至166頁編號1、2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載有土地款、房屋款及代辦費各應匯入帳戶資料之編號1、2不動產成交報告單,係傳真通知黃憶婷以為後續處理(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成交報告單),且由其辦理上開不動產交屋事宜及支付交屋尾款乙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二第265至267頁);又編號3至5不動產係以梁建偉為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並由其就編號4、5不動產與出賣人共同委託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價金信託事宜,且係上訴人支付信託專戶開戶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223、372至373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財產結算書及報告書可憑(本院卷二第195至197、381至385、393至398頁)。嗣系爭不動產經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除就買賣價款中之貸款分擔部分期間利息外,亦針對屬於房屋建案之編號1、2不動產分擔部分期間之管理費。於系爭不動產交付後,編號1、3至5不動產閒置未利用,至編號2不動產則由上訴人領有1副鑰匙及磁扣,並曾為梁建偉經營之澄觀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所使用收益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4、265至267、370至373頁)。綜上以觀,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覓得系爭不動產為投資標的後,始推介予被上訴人、邀同其等共同投資,其中編號3至5不動產並先由梁建偉出名簽約購買,且上訴人實際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磋商、議價、成交、簽約後價款支付、標的物交付等事宜,購入後亦曾就編號2不動產實際使用收益。足見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決定投資購買,且於磋商買賣交易時即達成合資合意,乃基於共同投資人地位,由上訴人投入斡旋專業之勞務及分擔部分買賣價款為其出資,被上訴人則投入價款之主要部分為其出資,以達買賣系爭不動產,待日後出售再按出資比例分受增值利潤之目的,應屬合資契約,核與合夥關係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性質相似,與隱名合夥關係僅一方對於他方經營之事業(投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出資,隱名合夥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執行等性質有別。被上訴人抗辯係其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上訴人始表示要出資其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兩造為類似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洵非可採。系爭契約應屬類似合夥之關係,堪予認定。 ⒋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 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義務,並不影響合夥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以「上訴人應足額給付各約定之出資比例款項」為生效要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約定,上訴人縱未足額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款項,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問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何時聲明退出系爭契約此類似合夥關係?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為合夥契約之一部終止,屬單獨行為,法無明定要式,僅須其意思表示到達其他全體合夥人,即生退夥之效力。 ⒉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寄發111年函向被上訴人為退出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月28日送達,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於104年間即已發函聲明退夥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寄發、同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之104年律師函中,陳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投資購買,並合意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認被上訴人已無意繼續維持兩造共同投資關係,且有侵占伊等投資權益之意,乃以此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與伊等結算上開共同投資關係中伊等應取得之部分等語(訴字卷第159至163頁);嗣於同月7月14日即本於上開主張,執104年律師函等證據資料,向被上訴人提起另案1訴訟等節,有另案1民事起訴狀及歷審裁判存卷可憑(司調卷第40至51頁、訴字卷第167至197頁,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1卷核屬無訛。審酌上訴人於上開104年律師函表明因被上訴人侵占其投資權益,乃「終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結算」兩造合資關係中伊等應取得之部分等情,可見上訴人已為終止系爭契約即聲明退出該類似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則於該函104年4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時,即生通知退夥之效力。至上訴人於該函另主張兩造合資之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乃於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之基礎上如何登記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之效力。準此,上訴人之聲明退夥函於104年4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1項規定於2個月後即同年6月20日生退夥效力,兩造應以斯時系爭不動產之狀況為結算。 ⒊基上,上訴人既已於104年6月20日退夥,即無從再於111年 6月28日、113年5月9日聲明退夥,則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8日之財產狀況,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之財產狀況,均屬無據。上訴人次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應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協同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8日之財產狀況,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之財產狀況,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追加次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則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退夥結算,並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請求退夥結算部分既有理由,本院自應就該請求結算類似合夥財產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另關於結算後財產分配給付之請求部分,俟結算報告後,再依上訴人之請求為裁判,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為無理由,追加次備位 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