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V-113-重上-274-20241022-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7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莊添寶即新竹縣私立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賴泓達 被 上訴人 陳富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賴泓達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賴泓達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賴泓達新臺幣壹萬參仟 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賴泓達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賴泓達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 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賴泓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賴泓達、被上訴人陳富爾(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聲明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欄所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聲明如附表一「反訴聲明」列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本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萬0,30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嗣上訴人就其對本訴之上訴部分減縮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上訴人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本訴起訴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因經營新竹縣 私立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不善,為延續長照中心之營運,請伊協助處理長照中心之營運管理事務,兩造乃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108年7月1日起負責長照中心之營運如人力派遣及內部員工管理,並負擔長照中心之護理師、工作人員之薪資及其他一切支出,且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合作保證獲利金,賴泓達、陳富爾曾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各交付30萬元保證金予上訴人,至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營運保證金則由上訴人積欠賴泓達為長照中心墊付費用之債務抵充,伊等接管長照中心之營運事務後,由賴泓達擔任執行長,陳富爾擔任主任,營運狀況逐漸好轉,長照中心住民已達幾乎滿床之程度,詎上訴人自109年間起開始各種方式故意刁難,且明知營運保證金已由上訴人積欠賴泓達之債務抵充,仍要求伊應於110年6月30日前給付營運保證金,伊因此對上訴人信任全無而無意繼續營運長照中心,兩造乃合意於同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約定同日上午10時辦理交接事務,然上訴人於該日未配合交接,伊為維護照顧住民權益,於同年8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臨時調派人力維持長照中心營運,賴泓達因此額外支出人力支援費用4萬5,360元,嗣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3日晚間始接管長照中心營運事務,而伊負責長照中心營運期間,未有任何法律訴訟或事故發生,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伊負責營運長照中心期間有如附表二所示政府補助款70萬6,379元入帳,按系爭契約約定應由賴泓達取得,該補助款仍存於長照中心銀行帳戶,上訴人應返還予賴泓達,上訴人並應返還賴泓達所交付保證金30萬元及額外支出人力支援費用4萬5,360元,上述金額合計105萬1,739元,經抵銷上訴人所代墊帳單費用及勞健保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費用34萬6,733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補充保費6,405元,上訴人應返還賴泓達7萬3,046元,應返還陳富爾保證金3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7萬3,046元本息,給付陳富爾3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僅就本訴部分原審判命其給付賴泓達2萬7,686元本息,給付陳富爾30萬元本息之範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賴泓達就本訴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其請求4萬5,36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就本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則以:附表三編號8、9所示費用,業據上訴人捨棄請求,至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費用,伊已就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105萬1,739元之款項為抵銷,至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評鑑費用,係上訴人為通過長照機構評鑑所支出必要費用,與伊無關,伊經營長照中心期間,按照規定製作醫護記錄並保存於長照中心,上訴人辦理交接後未妥善保管資料,致評鑑資料不足需額外委請專人整理,係上訴人自己經營管理不當所致,不可歸責於伊,故上訴人反訴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6月30 日前給付營運保證金180萬元,伊乃於同年6月18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詎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伊曾於同年7月22日發函表示終止契約,嗣兩造合意於同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約定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辦理長照中心交接事宜,詎被上訴人於當日未配合交接,阻擋伊所指派2名照護人員進場,更未將衛生局、勞工局等單位例行檢查之報表資料、體檢報告等資料交付予伊,致伊無法完成接管,後經伊請求新竹縣政府社會局派員協助,始於同年8月3日完成交接事宜,然被上訴人仍未將相關報表資料交付予伊,同年7月31日未完成交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賴泓達自不得向伊請求額外支出人力支援費用,附表二編號6所示莊阿嬌補助款,伊已返還莊阿嬌家屬,賴泓達亦不得向伊請求,又伊曾為賴泓達代墊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費用,且因被上訴人未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交付相關文書資料,伊為通過主管機關對長照中心之評鑑,委請訴外人李淑媚彙整評鑑資料,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費用20萬元,伊自得主張抵銷,另陳富爾僅交付保證金15萬元,且伊存放於長照中心之消耗品諸如尿布、紙巾、藥水等價值30萬元,得抵償陳富爾所請求返還保證金,又陳富爾積欠伊之妻賴菊蘭及伊之子莊文銓任職於108年2、3月任職長照中心之薪資各4萬8,000元,伊亦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不得向伊再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長照中心營運費用,又被上訴人積欠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利息未給付,另伊為通過主管機關對長照中心之評鑑,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費用20萬元,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交付相關文書資料所致,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6萬0,309元本息等語。 三、原審判決陳富爾之本訴全部有理由,賴泓達所提本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全部請求,判命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就反訴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0,30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賴泓達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賴泓達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賴泓達4萬5,360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8、169頁、本院卷二第7 、8頁):  ㈠兩造於108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同年7月1日起至1 22年6月30日止,由被上訴人協助經營管理長照中心事務。  ㈡兩造於110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已將陳富爾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51之203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20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字號東地字第092450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上訴人已將陳富爾所簽發發票日為108年7月29日、到期日為1 11年7月29日、票面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289526之本票1紙(下稱陳富爾簽發本票)返還予陳富爾。  ㈤上訴人已代墊如原審原證8所列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 金39萬4,500元、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金額35萬3,138元,總計金額為97萬8,693元。  ㈥上訴人之妻賴菊蘭及上訴人之子莊文銓於108年2月、3月均任 職於長照中心,月薪各為2萬4,000元。  ㈦長照中心自110年8月1日以後之各項收入均由上訴人收取。 五、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7萬3,046元本息,給付陳富爾30萬元本息,上訴人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代墊費用、利息及評鑑費用56萬0,309元本息,各為對造所否認,相互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訴部分:⑴賴泓達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保證金3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政府補助金70萬6,379元、額外支出人力支援費用4萬5,360元等債權,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由上訴人所代墊如原審原證8所列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費用項目予以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7萬3,046元,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主張應將其所代墊如原審原證8所列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附表三編號1至8及編號10項目予以抵銷賴泓達所請求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⑶陳富爾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⑷上訴人主張以其存放於長照中心之消耗品(如尿布、紙巾、床單等),以及上訴人之妻及子於108年2月、3月任職於長照中心應領薪資各2萬4,000元,扣抵陳富爾上開返還保證金請求,是否有理由?㈡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0金額總計56萬0,309元,是否有理由?  ㈠本訴部分:  ⑴賴泓達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保證金3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政府 補助金70萬6,379元、額外支出人力支援費用4萬5,360元等債權,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由上訴人所代墊如原審原證8所列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費用項目予以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7萬3,046元,是否有理由?  ⒈賴泓達主張曾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交付保證金30萬元予 上訴人之情,有賴泓達所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45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可信為真實。  ⒉又賴泓達主張其依據系爭契約負責長照中心之營運管理期間 ,長照中心有如附表二所示政府補助款合計70萬6,379元之情,則據賴泓達提出補助款未入帳請款取款帳目(見原審卷一第47頁)、補助核銷清冊(見原審卷一第49、51頁)、補助名單(見原審卷一第53頁)、補助項目明細(見原審卷一第402頁)、系爭中心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一第405、406頁)、新竹縣政府111年9月22日函(見原審卷一第407、408頁)、輔助名冊(見原審卷一第410至412頁)可據。上訴人雖抗辯附表二編號6所示莊阿嬌補助款已返還莊阿嬌家屬云云。然上述補助款係政府補助長照中心住民之照顧費用,係支付予長照中心之情,既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可見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述莊阿嬌補助款應屬長照中心所得,核屬賴泓達依系爭契約所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款項,上訴人自不得將該莊阿嬌補助款交付莊阿嬌家屬,是縱使上訴人抗辯已將該補助款交付莊阿嬌家屬,乃上訴人應否向莊阿嬌家屬請求返還已交付補助款問題,仍不得拒絕賴泓達依據系爭契約所為請求,是上訴人上述抗辯,自屬無據。  ⒊另賴泓達主張兩造未於108年7月31日完成長照中心交接,為 照護長照中心住民,於同年8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臨時調派人力維持長照中心營運,其因此額外支出人力支援費用4萬5,360元之情,則據賴泓達提出薪資簽收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5、257、259、261、263、265頁)為證,上訴人不否認同年7月31日未完成交接,同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日仍需有長照服務人員照護住民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惟抗辯因被上訴人阻撓致未完成交接,賴泓達不得請求上述人力支援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所抗辯阻撓情事,兩造未於同年7月31日完成交接之可能原因眾多,上訴人未舉證係因被上訴人阻撓所致,況且,長照中心住民確有醫療照護需求,賴泓達因兩造未於同年7月31日完成交接,持續派員照護長照中心住民至同年8月3日,其因此支出人力支援費用,上訴人因而減少照護人力費用支出,賴泓達所支出人力支援費用自屬維護長照中心住民權益之必要費用,可資認定。至於賴泓達主張額外支出人力支援費用4萬5,360元,其明細為賴泓達支援勞務3日所得薪資1萬8,000元(支援期間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3日,日薪6,000元×3天)、給付陳富爾7,638元(支援期間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3日,日薪1,273元×3天×2)、陳明柔5,550元(支援期間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3日,日薪1,110元×2.5天×2)、張藝馨4,440元(支援期間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2日,日薪1,110元×2天×2)、何秀錦3,332元(支援期間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2日,日薪833元×2天×2)、莎莉3,200元(支援期間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2日,日薪800元×2天×2)、莉雅3,200元(支援期間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2日,日薪800元×2天×2),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查陳明柔(勞保、職保投保薪資月薪3萬0,300元)、張藝馨(勞保、職保投保薪資月薪3萬0,300元)、何秀錦(勞保、職保投保薪資月薪2萬5,200元)、莎莉(勞保、職保投保薪資月薪2萬4,000元)、莉雅(勞保、職保投保薪資月薪2萬4,000元)任職於長照中心擔任護理師、照服員,迄至同年8月2日始退保之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199、205、207、211頁),且同年8月1日、2日、3日分別為星期日至星期二,是賴泓達應給付陳明柔費用為3,535元【(月薪3萬0,300元÷30=1,010元×2.5天)+1,010元(休息日工資)=3,535元】,應給付張藝馨費用為3,030元【(月薪3萬0,300元÷30=1,010元×2天)+1,010元(休息日工資)=3,030元】,應給付何秀錦費用為2,520元【(月薪2萬5,200元÷30=840元×2天)+840元(休息日工資)=2,520元】,應給付莎莉費用為2,400元【(月薪2萬4,000元÷30=800元×2天)+800元(休息日工資)=2,400元】,應給付莉雅費用為2,400元【(月薪2萬4,000元÷30=800元×2天)+800元(休息日工資)=2,400元】,合計為1萬3,885元(3,535元+3,030元+2,520元+2,400元+2,400元=1萬3,885元),核屬賴泓達所支出人力支援費用自屬維護長照中心住民權益之必要費用。至於賴泓達主張其支援勞務3日應得薪資1萬8,000元,另給付陳富爾7,638元,固有提出陳富爾簽收收據為證,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賴泓達、陳富爾均非任職護理師、照服員,就長照中心住民醫療照護需求尚無直接提供勞務必要,又賴泓達、陳富爾更為系爭契約當事人,長照中心於同年7月31日未完成交接,致使後續同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日有安排護理師、照服員照護住民需求,乃係為履行系爭契約合意終止應交接事項,非額外提供勞務,是賴泓達主張其支援勞務3日應得薪資1萬8,000元,給付陳富爾7,638元,均應列入維護長照中心住民權益之必要費用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賴泓達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所交付上訴人保證金30萬元,上訴人已無保有該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又賴泓達負責營運管理期間長照中心所受領附表二所示政府補助款70萬6,379元,本應由賴泓達取得,上訴人亦無保有該補助款之法律上原因,賴泓達所支出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3日人力支援費用1萬3,885元,更係為上訴人維護長照中心住民權益所支出必要費用,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是賴泓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30萬元、附表二所示政府補助款70萬6,379元及人力支援費用1萬3,885元,合計102萬0,264元(30萬元+70萬6,379元+1萬3,885元=102萬0,264元),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⒌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賴泓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02萬0,264元之情,已如上述,而賴泓達對於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代墊帳單費用及勞健保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費用34萬6,733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補充保費6,405元,合計97萬8,693元(23萬1,055元+39萬4,500元+34萬6,733元+6,405元=97萬8,693元)不爭執,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且被上訴人均主張並同意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額97萬8,693元與賴泓達所得向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7頁),則經抵銷後,賴泓達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1,571元(102萬0,264元-97萬8,693元=4萬1,571元),可資確認。  ⑵上訴人主張應將其所代墊如原審原證8所列費用23萬1,055元 、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附表三編號1至8及編號10項目予以抵銷賴泓達所請求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查上訴人所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代墊帳單費用及 勞健保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費用34萬6,733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補充保費6,405元,合計97萬8,693元之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被上訴人主張並同意以之與賴泓達所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102萬0,264元為抵銷之情,已如上述。至於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三編號8、9所示金額2,971元、4,200元,業據上訴人陳明不再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是本院就該請求金額已毋庸審究,在此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所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交付相關文書資料,其為通過主管機關對長照中心之評鑑,委請李淑媚彙整評鑑資料,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費用20萬元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上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輔導住宿型長照機構評鑑合約書(下稱評鑑合約,見原審卷一第395、396頁)為證,且證人李淑媚曾證述:伊經營邦林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從事長期照護顧問管理工作,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請伊協助準備長照中心評鑑資料,伊檢視準備要評鑑的資料,發現空缺東西太多,若要通過評鑑,需調集比較多專業人員才能將要求評鑑的指標項目做完,伊看現場檔冊紙本及電腦個案管理作業系統,即記錄住民生活上照顧事項,例如生命徵象、身體評估表單等,系統上有該欄位架構,但內容都是空的沒有填載資料,評價項目總共有A、B、C、D、E項,A項目是行政管理的效能也有缺漏,但非伊承攬範圍,伊負責B項目即被證14部分(即原審卷一第447至450頁),該照護資料平時應在電腦上填載,當月、季、半年總結,應該要列印出來,評鑑指標要求回溯前4年資料,包括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資料,伊當時查看時,紙本資料、檔案均沒有數據資料,系統資料是指構思個案管理系統,住民資料要寫在照護系統內,伊沒辦法判斷是根本沒有建立資料或是被刪除,伊彙整的資料亦沒有手寫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6至460頁)。證人李淑媚雖證述於111年4月彙整資料時,評鑑所需資料即檔冊紙本及電腦個案管理作業系統填載內容均缺漏,但就缺漏原因為何,則未能判斷。而證人張藝馨則證述:伊前曾自108年1月1日開始任職長照中心擔任護理師,協助照服員照護住民,護理師要填寫住民的護理記錄,如回診、血壓、體溫等,除記錄於書面,也會輸入到電腦,之前是做書面記錄,後來於109年1月15日有買一套系統,開始將護理記錄輸入該系統,伊及護理師同事均有按規定製作紙本護理記錄,因為交接班時可以從護理記錄看到同事記錄住民發生事項,紙本記錄平常存放於機構的護理站後面的鐵櫃,會用鑰匙上鎖,長照中心經營權交接時,上訴人有派人跟伊交接護理記錄,伊有告知護理記錄存放位置,伊有打開系統供該交接人員觀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9頁)。證人張藝馨已證述擔任長照中心護理師期間有製作住民相關護理記錄,該護理記錄存放位置及電腦系統均有交接予上訴人所指派交接人員等情。且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0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且曾於同年8月3日交接經營權及住民照護事務,已如前述,上訴人更於同年9月6日支付24萬5,077元予賴泓達,購買包括住民護理記錄系統即構思系統及其他長照中心消耗品等物品,有購買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可據,衡情上訴人就交接事項內容如護理記錄是否存在,構思系統有無填載護理記錄,應已檢視確認內容,否則如何辦理交接及購買構思系統,況且,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5日始與李淑媚簽訂評鑑合約,又證人李淑媚所證述000年0月間檢視評鑑資料有所欠缺,距離系爭契約終止、辦理交接及購買構思系統已歷時數月,上訴人於該期間有無妥善保存相關護理紀錄或電磁紀錄,既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何毀損或刪除護理資料之不當行為,是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交付相關文書資料,致使其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費用20萬元事實,自屬未能舉證證明,即未可採,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費用20萬元,自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是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賴泓達請求金額,應為上訴人所代墊 帳單費用及勞健保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費用34萬6,733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補充保費6,405元,合計97萬8,693元。  ⑶陳富爾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規定。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⒉查陳富爾主張曾給付上訴人30萬元保證金之情,既曾經上訴 人所承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5、310、311頁),上訴人對於受領陳富爾給付30萬元保證金事實,已經自認在案,則上訴人嗣後否認受領陳富爾所支付30萬元保證金,依據上開論述,應由上訴人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陳富爾同意,始得撤銷自認,而陳富爾仍主張給付保證金30萬元予上訴人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亦未舉證其自認事實非真實,上訴人應受其自認拘束,是陳富爾所主張給付保證金30萬元予上訴人事實,自應認為真實。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已無保有陳富爾所交付該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是陳富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30萬元,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⑷上訴人主張以其存放於長照中心之消耗品(如尿布、紙巾、 床單等),以及上訴人之妻及子於108年2月、3月任職於長照中心應領薪資各2萬4,000元,扣抵陳富爾上開保證金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所存放於長照中心之消耗品(如尿布、紙巾、 床單等),以及上訴人之妻及子於108年2月、3月任職於長照中心應領薪資各2萬4,000元,得抵扣陳富爾所請求返還30萬元保證金云云,已為陳富爾所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接手長照中心時,上訴人存放於長 照中心點算之消耗品如尿布、紙巾、床單、床墊、床被、衣服、中單、日用品等,及上訴人之妻賴菊蘭、上訴人之子莊文銓108年2、3月之應領薪資各4萬8,000元,皆可與陳富爾所請求30萬元為扣抵云云,均未提出相關消耗品點交單、薪資單等資料以為證明,系爭契約亦無任何上訴人以存放長照中心之消耗品抵扣保證金約定,再者,上訴人之妻及子於108年2、3月後仍持續任職長照中心,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201、211頁),衡情被上訴人如有積欠上訴人之妻及子之108年2、3月薪資,上訴人之妻及子應會在其後任職期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契約終止時更應有結算,然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催討請求資料為據,亦未提出其已受讓該等債權之證明,益徵上訴人所為上述主張應非真實,應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其存放於長照中心之消耗品(如尿布、紙巾、床單等),以及上訴人之妻及子於108年2月、3月任職於長照中心應領薪資各2萬4,000元,扣抵陳富爾上開保證金請求,並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0金額 總計56萬0,309元,是否有理由?  ⑴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費用34萬6,733 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補充保費6,405元,合計35萬3,138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附表三編號8、9所示金額已為上訴人所捨棄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費用,則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均已如前述。  ⑵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金額35萬3 ,138元,已經被上訴人就賴泓達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30萬元、附表二所示政府補助款70萬6,379元及人力支援費用1萬3,885元,合計102萬0,264元債權為抵銷,亦如前述,經抵銷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金額35萬3,138元已經抵銷殆盡,其債權已全部受償,無未受償債權。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0金額總計56萬0,309元,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本訴,其中賴泓達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1,571元,陳富爾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4萬1,571元, 應給付陳富爾30萬元,及均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2萬7,686元,應給付陳富爾30萬元,及均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餘本訴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1萬3,885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審判決賴泓達敗訴,於法不合,賴泓達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賴泓達請求超過4萬1,571元本息部分,原審駁回賴泓達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賴泓達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既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賴泓達之附帶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及反訴聲明 原審判決主文 本訴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51之203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20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字號東地字第092450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37萬8,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陳富爾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人於000年0月間所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張。 ㈤上訴人應返還陳富爾簽發本票予陳富爾。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上訴人應將51之203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20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字號東地字第092450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2萬7,686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陳富爾30萬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人於000年0月間所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張。 ㈤上訴人應返還陳富爾簽發本票予陳富爾。 ㈥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㈦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0,309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桃園市110年6月身障補助 11萬5,710元 2 桃園市110年7月身障補助 10萬3,950元 3 新竹縣110年5、6月身障補助 24萬2,042元 4 新竹縣110年7月身障補助 15萬3,020元 5 徐源豐110年4、5、6月補請款項 8,036元 6 莊阿嬌110年6月15日至6月30日補助款 7,616元 7 桃園就業中心僱獎補助費 (何秀錦第5階段) 2萬5,990元 8 110年上半年度減少住民就醫補助方案獎助金 4萬1,915元 9 陳德水7月部分月費 8,100元 合計   70萬6,379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3日至同年6月27日電費 5萬3,576元 2 110年7、8月電費 4萬7,064元 3 110年7月就業安定費 8,500元 4 110年4、5、6月就業安定費 3萬5,940元 5 110年7月房租 16萬5,000元 6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3萬6,653元 7 補充保費 6,405元 8 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超重費 2,971元 9 110年7月營運保證金利息 4,200元 10 評鑑費用 20萬元 合計 56萬0,309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