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V-113-重上-278-20250311-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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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文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上訴人 王金重 訴訟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 王健安律師 複代理人 王維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確認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嗣於提起上訴後,另追加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核該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向被上訴人借款,先於民國103年6月13日 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借據、本票、切結書(下稱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並於103年6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3,500萬元之借款,兩造間自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又縱認上訴人因承擔前法定代理人曾順喜對被上訴人之3,500萬元借款債務,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曾順喜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亦應隨之消滅,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既已屆至,且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追加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順喜多年來陸續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簡銀 來借款,並以「以票換票」之方式續借,且簡銀來已將其對曾順喜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併處理,而經計算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於102年8月間已達71,766,568元,被上訴人因不信任曾順喜之償債能力,遂協議由上訴人承擔其中3,5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3,500萬元之借款債權、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既已承擔曾順喜3,500萬元之借款債務,自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至曾順喜有無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均與上訴人無關,況曾順喜清償之金額,尚不足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自難認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有何業經清償之情事,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㈢追加之訴: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 ,並於103年6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79-89、111、1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故其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111、113頁)。觀諸上開借據、本票、切結書所載日期均為103年6月13日、金額均為3,500萬元、立據人或發票人或立切結書人亦同為上訴人,自堪認系爭借據及切結書所載之借款3,500萬元,乃屬同一借款,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 ,亦係為擔保該筆借款債務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3,5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為 由,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緣由,乃曾順喜多年來陸續向被上 訴人及簡銀來借款,並以「以票換票」之方式續借,且簡銀來已將其對曾順喜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併處理,因上訴人積欠之借款本金,於102年8月間已達71,766,568元,且被上訴人不再信任曾順喜之償債能力,遂協議由上訴人承擔其中3,500萬元債務,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而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張志祥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是否知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我當時並沒有聽到兩邊如何約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我只知道兩造先前已有借貸關係,當時有講好…」、「(『兩造』先前已有借貸關係是指何人間有借貸關係?)我的理解是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為債權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有無當場將借款現金交給上訴人?或者係於事前或事後給付?)沒有交付現金。金錢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119頁),及證人簡銀來於原審到庭結證所述 :「(是否知道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500萬元給被上訴人?為何設定該抵押權?當時上訴人本身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嗎?)知道,因為曾順喜欠的錢太多…因為董事長曾順喜有欠錢,當然是拿上訴人的土地還擔保,且曾順喜借錢也都是用在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頁),大致相符。且觀諸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借據中 ,已記載:「…借款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現金確由本人收足訖無誤…」(見原審卷一第41頁),系爭切結書亦載明 :「立書人聲明確認如下:茲收到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更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時,雖明知被上訴人並無實際交付3,500萬元借款,仍同意視為其已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此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乃因同意承擔曾順喜對被上訴人所負其中3,5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而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亦屬吻合,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堪認可採。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承上所述,兩造既已約定由上訴人承擔曾順喜對被上訴人所負3,5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借款為由,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非可取。  ㈢上訴人復稱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曾順喜對被 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則上訴人因承擔曾順喜債務而生之系爭借款債務及本票債務亦隨之消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與曾順喜對被上 訴人所負借款債務間之關係:  ⑴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有關上訴人承擔曾順喜之3,500萬元債務,究為「免責」之債 務承擔或「併存」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主張:曾順喜於102年8月間,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已達71,766,568元,嗣經約定由曾順喜就其中本金54,969,512元部分開立本票,並就本金71,766,568元於102年8月至103年4月間之利息,開立7,014,209元之本票(見原審卷一第109頁,下稱被證3本票),另就①剩餘本金16,797,056元(71766568-54969512=16797056)於102年8月至103年4月間之利息2,015,647元 、②原始本金71,766,568元自100年8月至102年8月間之利息25,454,364元、③剩餘本金中之7,529,989元,合計3,500萬元(2015647+25454364+7529989=35000000)部分,則由上訴人承擔債務,並以之作為系爭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375、376頁),故上訴人所為債務承擔,應屬免責之債務承擔(見本院卷第308頁);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匯款予曾順喜之金額僅1,322萬元,且曾順喜於103年4月30日簽發之被證3本票,金額合計為61,983,721元,事後並已陸續清償被上訴人7,000萬元,足見上訴人縱有承擔債務情事,亦屬併存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所稱債權數額,顯屬虛增等語 。  ⑶查,兩造均不爭執曾順喜前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多年來均 係於清償日屆至後,以「以票換票」之方式續借,而觀諸上訴人所整理由曾順喜於100年至103年4月間,陸續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換票之情形及相關本票(整理表格見本院卷第182-183頁、相關本票見本院卷第161-169、207-221頁、原審卷一第109、135-149頁),可知曾順喜所開立之本票,其中到期日為100年8月30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0年8月30日),金額共計37,345,110元;到期日為100年12月30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0年8月30日),金額共計40,740,276元;到期日為101年5月30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1年5月30日),金額共計43,816,165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31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1年12月1日),金額共計48,725,040元;到期日為102年8月31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2年8月31日),金額共計54,969,512元;到期日為103年4月30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3年4月30日),金額共計61,983,721元,且每批開立之本票中,均有部分與前次開立之本票金額完全相同,或為前次本票全部或部分之加總金額,此部分顯屬重新開立新本票以更換舊本票,另亦有加開其他新本票之情事,且金額均非整數,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新增之利息本票,應屬可採;且前述換票方式,亦與一般所稱「以票換票」之作法相符,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駁斥上訴人所稱前述換票情形,有何違誤不實之處,自堪認曾順喜與被上訴人間,確係以前揭換票方式,一方面延展清償日,一方面結算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則據此而論,曾順喜於103年4月30日簽發予被上訴人之被證3本票總額61,983,721元,即應為當時經其等結算確認之債務總額。  ⑷被上訴人雖以其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33-1 37頁),主張曾順喜於102年8月間積欠之借款本金已達71,766,568元,且係以被上訴人所稱前揭計算方式,約定由曾順喜就部分本金及利息,開立被證3本票共計61,983,721元 ,另由上訴人承擔其他部分本金及利息合計3,500萬元云云 。然查,觀諸被上訴人製作之借款明細表,匯款人並非均為被上訴人、收款人亦非均為曾順喜,被上訴人復未說明及計算曾順喜歷年來是否曾為部分清償,及該明細表所列款項與曾順喜陸續簽發之本票間之關連,其據此逕稱曾順喜於102年8月間積欠之借款本金已達71,766,568元云云,已難認可採;且倘認曾順喜於102年8月間積欠之借款本金已達71,766 ,568元,何以其於102年8月27日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本票(到期日為102年8月31日),總金額僅有54,969,512元(見本院卷第183頁、原審卷一第145-149頁),後於103年4月30日為換票而簽發之被證3本票總額,仍僅有61,983,721元(見本院卷第183頁、原審卷一第109頁),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合理說明,甚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2年1月3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乃自陳「近日經重新檢視整理,確認曾順喜於103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即為被證3本票所載金額」(見原審卷二第52頁),更足證被證3本票即為當時曾順喜與被上訴人結算之全部債務金額無誤。再參以被上訴人陳稱曾順喜簽發之被證3本票,乃針對「部分」借款本金(54,969,512元)及「部分」利息(7,014,209元)所簽發,而另由上訴人承擔之3,500萬元債務,又係針對「 剩餘本金之利息」(2,015,647元)、「原始本金之部分利息」(25,454,364元)、「部分剩餘本金」(7,529,989元 )之總和所開立云云,所採計算方式甚為繁複牽強,且據此而論,應尚有借款本金9,267,067元(71766568-54969512-7529989=9267067),未曾由曾順喜或上訴人簽發任何本票或借據,以資擔保或證明,亦與常情不合,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顯屬事後拼湊之詞,自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於103年4月30 日經雙方結算後,應僅為被證3本票所示之總額61,983,721元,則被上訴人雖因不信任曾順喜償債能力,而於103年6月13日協議由上訴人承擔其中之3,500萬元債務,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惟上訴人及曾順喜最終應向被上訴人清償之債務總額,仍應以被證3本票所示債務為準;且上訴人承擔其中3,500萬元債務後,曾順喜既未就其前已簽發之被證3本票,另行更改金額為扣除3,500萬元後之餘額,而仍由被上訴人繼續持有被證3本票(嗣因曾順喜清償完畢始予返還,詳後述),自應認依當時約定之真意,係由上訴人於3,500萬元之範圍內,加入債務關係,與曾順喜併負同一債務,而曾順喜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仍負擔原有之全部債務,是上訴人所為債務承擔之性質,應屬「併存」之部分債務承擔,而非「免責」之部分債務承擔。  ⒉關於曾順喜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是否業已清償:  ⑴查,曾順喜曾於100年5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房地)設定4,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核與曾順喜於100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總額37,354,110元約略相符(見本院卷第182頁),後經陸續換票,最終由曾順喜簽發之被證3本票總金額為61,983,721元,曾順喜並於105年間開立發票日105年7月4日、105年7月7日,金額各1,5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7月5日、105年7月11日兌現;曾順喜又於107年1月6日出售○○房地,將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債務,其中包含於107年1月25日,交付被上訴人支票5張金額共計1,590萬元、現金410萬元,合計2,000萬元,及於107年4月30日匯款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因此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將被證3本票返還曾順喜,暨塗銷○○房地設定之4,000萬元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帳務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1-193、207-211頁、卷二第209頁、85-87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收受曾順喜給付前揭7,000萬元及返還被證3本票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曾順喜於103年4月30日簽發被證3本票61,983,721元後,業已陸續清償被上訴人7,000萬元,並因此取回被證3本票及塗銷○○房地設定之4,000萬元抵押權,足見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即屬有據,堪認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曾順喜曾於99年5月、8月間,向簡銀來及 被上訴人分別借款1,600萬元、1,5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上訴人股權200萬股、250萬股作為擔保,後因上訴人持續虧損,且曾順喜欠款金額繼續累積增加,簡銀來遂將其對曾順喜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併處理,並由曾順喜於100年間另提供○○房地設定4,0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復於103年6月13日協議由上訴人承擔其中3,500萬元之債務,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又曾順喜於107年間出售○○房地,並以所得價款中之4,000萬元向被上訴人清償後,業已由曾順喜取回前述股權,足見該4,000萬元應係清償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與系爭借款債務無關,另曾順喜於105年5月間以支票給付被上訴人之3,000萬元,亦與系爭借款債務無關云云,並提出協議書、股份轉讓證書、股份過戶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7-256頁)。然查,被上訴人既自陳簡銀來業於100年間,將其對曾順喜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3、374頁),則曾順喜於100年間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本票金額,即應包含其積欠被上訴人及簡銀來之全部債務,且被上訴人所稱簡銀來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至100年間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之本息約4,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亦與上訴人所簽發到期日為100年8月30日本票金額共計37,354,110元、到期日為100年12月30日之本票金額共計40,740,276元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82頁),自堪認被上訴人前指以上訴人股權作為擔保之借款,亦在曾順喜陸續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所擔保之借款範圍內;換言之,無論由曾順喜提供上訴人股權、以○○房地設定4,000萬元抵押權,或由上訴人承擔其中3,500萬元債務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目的均係為擔保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曾順喜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向來均以「以票換票」之方式,辦理續借及結算欠款金額,故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總額,應以其最後簽發之被證3本票為據,前已詳述,則曾順喜於簽發被證3本票後,陸續給付被上訴人7,000萬元,自係針對被證3本票所示債務而為清償,且被上訴人確因此將被證3本票返還曾順喜,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前述理由,辯稱曾順喜給付之7,000萬元,乃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其他債務云云,顯非可取。  ⑶至證人簡銀來固於原審結證稱:「(該次交易〈指出售○○房地 〉與曾順喜或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有無關係?)當時曾順喜應該是為了要用該交易還簡雪霞和被上訴人部分的債務,並不是全部的債務,但我不確定是多少錢的債務。當時曾順喜主要是為了要解決○○房地抵押權設定的問題,但他和被上訴人並沒有就剩下多少債務、以本交易處理多少債務進行結算,所以我不清楚。」、「(當時曾順喜與被上訴人有無欲以○○房地買賣乙事了結其等多年來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是否包含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時所擔保之債務? )當時曾順喜只有把設定給被上訴人4,000萬元抵押的部分處理掉。○○房地賣了2億多元,分配之後還不夠拿來清償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所以當時才沒有處理系爭土地的抵押權設定,並不是忘記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193頁)。然查,被上訴人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中,業經手寫載明:「備註㈠:本案件塗銷其本票二張(票號:000000、000000),如其他有之本票概不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備註所載之2紙本票,即為被證3本票,而被證3本票之金額合計61,983,721元,顯已超過○○房地設定抵押權之金額4,000萬元,則曾順喜既已取回被證3本票,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為前揭備註記載,自堪認曾順喜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被證3本票所示之借款債務,均已全部清償完畢,是證人簡銀來所稱曾順喜出售○○房地,僅在處理該房地設定4,000萬元抵押權之問題云云,已非正確;且證人簡銀來另證稱曾順喜於105年間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支票共計3,000萬元,應尚未兌現乙節(見原審卷二第193頁),亦與事實不符(見原審卷二第209-213頁 ),足見簡銀來對於曾順喜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未必有全盤且正確之瞭解,自不能僅憑其前揭證詞內容,遽認曾順喜自105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7,000萬元,並取回被證3本票後,對被上訴人仍有其他債務存在。  ⑷況查,曾順喜出售○○房地後,所得價金除用以清償其積欠之 相關債務外,尚有剩餘7,924,053元,均已由曾順喜取回 ,此有支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倘若曾順喜當時對被上訴人仍有其他債務存在,被上訴人實無不要求曾順喜併予清償,而任由曾順喜將剩餘價金領回之理;復參以證人李承熹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曾順喜與被上訴人辦理○○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及買賣時,是否有就其與被上訴人歷年、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一併清算、清償之意思?有無包含一併處理系爭抵押權之意思?)第一次見面雙方就已經當場簽約,我有到場,當時有聽到雙方有這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更足證曾順喜於105年、107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7,000萬元後,其等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被上訴人始會同意返還被證3本票予曾順喜,並由曾順喜將出售○○房地之剩餘價金領回。  ⑸綜上所述,曾順喜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應已全部清 償完畢,則上訴人因併存承擔曾順喜其中3,500萬元債務所生之系爭借款債務,既與曾順喜所負前揭債務,具有相同之目的,自因曾順喜已將全部債務清償,而無庸再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亦屬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6月12日,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9-89頁),而被上訴人所稱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前已詳述,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於前揭擔保債權確定日時,其對上訴人尚有何其他債權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屬正當,應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 1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 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分之1 收件年期:103年 登記日期:103年6月17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字第000000號 權利人:王金重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5,0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6月12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 同上 1分之1 同上 3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 同上 1分之1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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