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V-113-重上-293-20241009-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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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上訴人 陳靜慧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請求再給付32萬7,0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0頁),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間認識,其後交往為男女朋友,伊 於100年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與被上訴人結婚為前提,指示出賣人於同年6月1日直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於兩造分手後,未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得款775萬元,於清償稅賦及房貸後餘259萬6,999元(下稱系爭餘款),均由被上訴人取得。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地,未得伊同意逕出售該房地,侵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無法取回購屋資金及系爭餘款之損害共659萬7,073元(購屋資金4,000,074+系爭餘款2,596,999=6,597,073),被上訴人逾越權限擅自出售系爭房地,處理事務有過失,應依委任法律關係賠償損害,且其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係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亦為不當得利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或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59萬7,073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萬7,073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89年起認識交往,上訴人於兩造交往 期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由出賣人直接移轉該房地所有權與伊,兩造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縱非贈與,伊亦基於兩造間無因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並實際管理使用該房地,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自有權出售該房地,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間認識,其後交往為男女朋友,系爭 房地於100年間購入,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資金由上訴人支付,嗣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出售系爭房地,並單獨取得出售價款775萬元扣除稅賦及房貸後之系爭餘款,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第101頁、第243頁、第245頁),堪認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其已終止該 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為無權處分,構成侵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應給付659萬7,07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2、查上訴人於兩造交往為男女朋友期間,購入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迄兩造分手前,其等2人居住系爭房地乙情,業據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說兩造要結婚,要求購買系爭房地,其看中房地後,伊出錢買,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伊讓被上訴人一起住在系爭房地,伊認為兩造即將結婚,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及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上訴人交往10餘年,上訴人於100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口頭說送給伊,其後兩造同住該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可知兩造於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時,係由被上訴人挑選系爭房地,並合意將該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併同住該房地;參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在雙方分手後始於102年9月出售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03頁),則不問兩造係於101年7、8月或102年7、8月分手(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53頁),倘上訴人出資以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基於結婚為前提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自應於兩造分手後,即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要求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惟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未見其向被上訴人索要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知悉伊要售屋並將自己物品搬出(見本院卷第233頁);再者,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先後於100年6月1日、101年6月1日以該房地辦理抵押,擔保上訴人對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借款債務350萬元、59萬元、60萬元、79萬元,上開債務均於102年9月16日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清償完畢,於同年月23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情,有抵押貸款動用/繳款紀錄查詢、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經註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貸款動用繳款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101頁、第105頁、第213頁至221頁、第265頁至第275頁),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經清償稅賦及房貸後餘額為259萬6,9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則上訴人之上開抵押債務於102年9月16日已經清償完畢,上訴人已不負任何清償義務,衡情不可能毫無所悉,上訴人陳稱:伊於110年間因疫情返台始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並逕取得系爭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洵無足採。則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已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竟遲至108年12月17日始以被上訴人詐欺、侵占系爭房地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出面洽談還款之事(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5頁),上訴人復稱其對法律誤解迄11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倘被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卻擅自出售系爭房地,或未交付應歸還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應即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豈有因誤解長期不為爭執之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由其支付,惟系爭房地購入後兩造既以男女朋友關係同住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亦抗辯上訴人係基於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支付(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尚難以上訴人支付上開稅款推認其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云云,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取得系爭餘款云云,自無可採。3、至被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自陳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係依無因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法律關係登記取得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231頁),惟查被上訴人始終抗辯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且其已陳稱:上訴人有口頭對伊說要將系爭房地送給伊,因兩造未簽書面贈與契約,伊原來始稱無贈與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曾稱無贈與契約,逕認上訴人所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可採。4、基上,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則其以系爭借名契約關係消滅,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9萬7,073元本息云云,應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不 當得利。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2、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借名契約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非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及取得系爭餘款,已如前述;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腳踏兩條船欺騙伊購買系爭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1年7、8月間分手,伊與上訴人分手後,才另有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5頁),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詐術騙其結婚購屋之情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9萬7,073元本息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及依同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同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2萬7,073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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