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重上-303-20241231-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0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侯俊榮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李奕成律師 陳振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范綾玉 陳誌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侯俊榮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 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范綾玉、陳誌全提起附帶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侯俊榮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及命范綾玉、陳誌全負擔該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侯俊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 用,均由侯俊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侯俊榮起訴主張:伊及訴外人陳柏銓(下以姓名稱之,合稱 陳柏銓等2人)與范綾玉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該借據内容載明由陳柏銓等2人向范綾玉借款新臺幣(下同)930萬元,范綾玉以「匯款」交付陳柏銓等2人,陳柏銓等2人應於109年9月10日前全數清償,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3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9月10日、受款人為范綾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范綾玉,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然范綾玉於109年9月10日前僅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399萬元予陳柏銓,而陳柏銓至少已匯款408萬3,000元至范綾玉之金融帳戶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本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據債務既已受清償而消滅,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范綾玉。惟范綾玉竟於111年4月22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085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嗣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8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嗣范綾玉於111年9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陳誌全,陳誌全於111年11月1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給付300萬元本息,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68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侯俊榮與陳誌全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及侯俊榮與范綾玉間就系爭借據債權均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侯俊榮與陳誌全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及侯俊榮與范綾玉間就系爭借據,均於432萬元範圍內,對侯俊榮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侯俊榮其餘請求,侯俊榮不服,就其敗訴498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范綾玉、陳誌全(下稱范綾玉等2人)就其等敗訴432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侯俊榮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侯俊榮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再確認侯俊榮與陳誌全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及侯俊榮與范綾玉間就系爭借據,均於498萬元範圍內,對侯俊榮之債權不存在。對於范綾玉等2人所提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侯俊榮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范綾玉等2人則以: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均係為了證明並擔 保范綾玉對陳柏銓等2人共同招攬投資之返還。范綾玉曾向陳誌全借款,范綾玉為返還借款而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債權讓與陳誌全,並於111年9月1日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陳誌全持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裁定得請求侯俊榮清償930萬元。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債權未經結算,且未曾受清償,范綾玉亦未對侯俊榮免除債務,侯俊榮負有依票據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范綾玉等2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范綾玉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侯俊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侯俊榮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柏銓等2人與范綾玉於109年7月15日簽署系爭借據,其上記 載:「甲方(即陳柏銓等2人,下同)連帶債務人茲向乙方(即范綾玉,下同)借款930萬元,並以簽立此據時,由乙方匯款交付甲方收訖無誤,並簽發擔保本票乙張(即系爭本票)。甲方願以109年9月10日前應全數清償所借款項,不得藉故拖延,倘未如期清償,應按月給付遲延利息5%」,且陳柏銓等2人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范綾玉。  ㈡范綾玉於111年4月22日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085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經新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范綾玉於111年9月1日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債權讓與陳誌全,同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范綾玉在系爭本票上背書後交付予陳誌全,陳誌全於111年9月2日以竹東二重埔92號存證信函將系爭債權讓與協議一事通知侯俊榮。嗣陳誌全於111年11月1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侯俊榮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侯俊榮給付300萬元本息,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陳柏銓先後於109年5月、9月21日、10月19日、11月15日、11 月24日、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30日、110年3月25日、3月26日匯款33萬元、83萬3,000元、60萬元、134萬元、60萬元、100萬、50萬元、40萬元、25萬元、15萬元至范綾玉之金融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侯俊榮主張:陳柏銓等2人與范綾玉於109年7月15日簽訂系爭 借據,該借據内容載明由陳柏銓等2人向范綾玉借款930萬元,范綾玉以匯款交付陳柏銓等2人,陳柏銓等2人應於109年9月10日前全數清償,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3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9月10日、受款人為范綾玉之系爭本票乙紙交予范綾玉,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然范綾玉於109年9月10日前僅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399萬元予陳柏銓云云。范綾玉等2人則辯稱:系爭借據係為了證明並擔保范綾玉對陳柏銓等2人共同招攬投資之返還等語。  ⒉經查,侯俊榮於原審112年2月3日具狀陳稱:范綾玉於109年 間透過侯俊榮介紹與陳柏銓相約見面,范綾玉表明其對該投資機會深感興趣,惟因其對陳柏銓不甚熟識,要求陳柏銓簽署系爭借據及相關文件(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作為投資該檔次可轉換公司債之擔保,並要求侯俊榮擔任見證人,並在前開文件上簽名等語,有原審民事準備㈡狀可稽(原審卷一第128頁);於原審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與范綾玉是熟識多年的學長學妹關係,她跟陳柏銓投資多次,只是那件金額較多,伊剛好在場,范綾玉就問伊針對930萬元投資部分是否可以見證,伊才會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168頁);於原審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范綾玉是伊學妹,伊的立場是確保范綾玉跟陳柏銓的投資關係成立等語(原審卷二第379頁);於本院113年6月6日、7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系爭借據是作為投資之證明,再依系爭借據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范綾玉委託陳柏銓投資之證明,系爭本票是要擔保系爭借據等語(本院卷第183、232頁),參以侯俊榮與范綾玉於109年2月2日LINE對話截圖記載:「侯俊榮:你這一單有沒有要跟?范綾玉:暫時沒有。侯俊榮:好喔,下次有,再告訴你,不過通常會很趕喔。強烈建議還是用我跟你借的方式,依佩芳的借據寫一寫金額還有利息,這樣你比較不用解釋太多」(原審卷一第347頁),侯俊榮與范綾玉於109年5月9日、5月27日、7月16日、8月19日、8月21日、9月9日至9月18日LINE對話截圖均在討論投資損益事宜(原審卷一第249至263頁;卷二第251至275頁),足認系爭借據確非因陳柏銓等2人向范綾玉借款930萬元所簽署,而係擔保范綾玉之投資款930萬元。又依上開三之㈠所示,系爭借據載明范綾玉已將930萬元交付陳柏銓等2人收訖無誤,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陳柏銓等2人保證於109年9月10日前將930萬元全數清償,陳柏銓等2人均為系爭借據之共同借款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侯俊榮對此既未能提出反證加以推翻,是侯俊榮主張:系爭借據僅係表明陳柏銓等2人向范綾玉借款930萬元,范綾玉僅匯款交付借款399萬元予陳柏銓,伊僅為該筆借款之見證人云云,要無可取,范綾玉等2人辯稱:系爭借據係為了證明並擔保范綾玉對陳柏銓等2人共同招攬投資之返還等語,應屬可採。  ㈡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侯俊榮主張:陳柏銓等2人與范綾玉係以系爭借據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據此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云云,為范綾玉等2人所否認。經查,依上開四之㈠所示,系爭借據係為了證明並擔保范綾玉對陳柏銓等2人共同招攬投資之返還,而非擔保陳柏銓等2人與范綾玉之消費借貸關係,且侯俊榮自承其係因系爭借據始與陳柏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與消費借貸無關,侯俊榮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范綾玉等2人辯稱:系爭本票係為了證明並擔保范綾玉對陳柏銓等2人共同招攬投資之返還等語,應屬可採。  ㈢系爭借據債權及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48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侯俊榮主張:范綾玉於109年9月10日前僅以匯款方式交付借 款399萬元予陳柏銓,而陳柏銓至少已匯款408萬3,000元至范綾玉之金融帳戶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本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據債務既已受清償而消滅,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范綾玉云云。依上開三之㈠、㈡所示,陳柏銓等2人於109年7月15日與范綾玉簽署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則陳柏銓於109年5月匯款33萬元即非清償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債務。又侯俊榮已自承范綾玉跟陳柏銓投資多次,陳柏銓於109年9月21日、10月19日、11月15日、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30日、110年3月25日、3月26日匯款83萬3,000元、60萬元、134萬元、60萬元、100萬、50萬元、40萬元、25萬元、15萬元予范綾玉是否與本件930萬元投資有關,即非無疑。又陳柏銓於110年8月6日與范綾玉簽署借款金額1,555萬元借據及簽發同額本票(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倘若陳柏銓已將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債務清償完畢,理應於110年8月6日同時向范綾玉取回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足認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侯俊榮雖主張:陳柏銓於109年9月17日交付現金776萬元予范綾玉,再由范綾玉將其中330萬元交付陳誌全,並於翌日存入陳誌全之配偶陳家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云云(本院卷第184頁),然侯俊榮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具體說明陳柏銓於109年9月17日交付現金776萬元之來源,侯俊榮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再者,侯俊榮主張: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債務僅剩102萬9,000元未清償云云,並提出其與范綾玉於109年11月26日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審卷一第354頁)。經查,該LINE對話截圖雖記載「收到匯50,剩匯款40,現金62.9」(原審卷一第354頁),然依上開三之㈢所示,陳柏銓於109年11月30日、110年3月25、3月26日仍先後匯款40萬元、25萬元、15萬元予范綾玉,足認109年11月26日尚未完成本件930萬元投資款之結算,侯俊榮前開主張,亦非可採。依上開說明,侯俊榮自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源自於系爭借據即擔保范綾玉之投資款930萬元得以獲得清償,侯俊榮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債權及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均已清償完畢,故侯俊榮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侯俊榮與陳誌全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及侯俊榮與范綾玉間就系爭借據債權均不存在,核屬無據。  ⒊侯俊榮主張:范綾玉於110年9月5日已拋棄其對伊就系爭借據 及系爭本票債權云云,並提出該次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審卷一第357頁)。然查,該次LINE對話截圖記載:「范綾玉:柏銓真的是給你挖了很大的洞。老實說,我們幾個認識的是不會去跟你要…只能一直勸說是柏銓把錢吞了,找你也沒用。侯俊榮:我的洞是很大啦,畢竟我的獲利從之前就一直沒拿,每次都是優先處理大家的,本以為大家處理完,我再慢慢跟柏銓處理就好,然後就一直墊一直墊,結果最後情況是這樣…但事情遇到了,總是要處理,總是要讓大家全身而退」,充其量僅可認定侯俊榮與范綾玉針對陳柏銓主導之投資案相互訴苦,侯俊榮與范綾玉進行上開對話當時之目的係為了討論如何共同向陳柏銓催討款項。況且,范綾玉於111年4月22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11年9月1日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陳誌全,顯見范綾玉於110年9月5日並未拋棄其對侯俊榮就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債權,侯俊榮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㈣侯俊榮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 理由?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侯俊榮於原審雖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協議除未提到范綾玉等2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更未載明債權讓與之原因及對價,與一般債權讓與情形有別,足證范綾玉等2人明知上開債權存在瑕疵,企圖藉由將系爭本票背書交付、債權讓與方式,惡意利用票據法上關於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制度,據以執行伊之財產,該債權轉讓應屬無效,陳誌全不得享有票據法上之權利云云。惟查,侯俊榮於本院審理中僅主張:系爭借據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已清償完畢,不再主張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449頁),侯俊榮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已符合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要件,侯俊榮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侯俊榮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票據法第13條、 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侯俊榮與陳誌全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侯俊榮與范綾玉間就系爭借據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侯俊榮勝訴判決部分(即432萬元部分),尚有未合。范綾玉等2人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侯俊榮其餘請求(即498萬元部分),核無不當。侯俊榮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侯俊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