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HV-113-重上-303-20250210-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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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侯俊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綾玉、陳誌全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 第30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陳誌全(下以姓名稱之) 間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綾玉(下以姓名稱之,與陳誌全合稱被上訴人)間93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債權均不存在,原審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於432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498萬元)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432萬元)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重上字第303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於432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並將該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系爭判決,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30萬元(4,980,000元+4,320,000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1月24日,核屬前開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為16萬5,4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6萬5,465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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