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V-113-重上-31-20250312-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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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TECHNICS ELECTRONIC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張永亮 訴訟代理人 陳邑瑄律師 翁偉倫律師 被 上訴人 銓訊科技英屬維爾京群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仁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1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被上訴人依序為訴外人得量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得量公司)、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之關係企業,依得量公司與佳能公司於民國99年2月6日所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雙方關係企業間之交易,亦適用系爭契約之條款。被上訴人於106年7至10月間多次向伊下單採購電力供應器(USBADAPTER5V/1A A C-5 VF)及插頭(ADAPTER PLUG)(下稱系爭產品),由訴外人富量電器製品廠(下稱富量公司)直接出貨,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責由富量公司將系爭產品送至被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工廠,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以月結120天電匯方式支付系爭產品價金,惟被上訴人、佳能公司以系爭產品有瑕疵致遭日本富士公司求償為由,拒絕給付該段期間之貨款,迄今仍積欠伊美金27萬4,638.84元(下稱系爭貨款)未償等情。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7萬4,638.84元,及自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7萬4,638.84元,及自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 ,觀上訴人所提未付款明細彙總表之最後請款日為106年10月20日,伊亦無於109年5月19日承認系爭貨款債權之情,故系爭貨款之給付請求權至遲於108年10月19日時效完成,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況系爭產品因有裂痕、可能導致使用者觸電或起火等瑕疵,經FUJIFILM CORPORATION(下稱日本富士公司)於107年1月間公告回收相關產品,並於107年2月27日向佳能公司請求賠償日圓2億1,304萬4,000元,嗣雙方合意由佳能公司賠償日本富士公司美金110萬元,此部分須由伊賠償予佳能公司,另伊更因須替換4萬802臺相機之電力供應器及插頭而支出重工費用美金13萬1,402.13元,伊前已於107年4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6項第3款、第9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約定、採購訂單之要求注意事項、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就此向上訴人求償,並依序以前開重工費用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上訴人自亦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可明。該款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係因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與交易數量、金額多寡及是否為特殊商品,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品而為販賣,縱依交易相對人特殊需求而製造,均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為得量公司、佳能公司之關係企業, 依得量公司與佳能公司於99年2月6日所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兩造間之交易亦適用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間依系爭契約陸續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上訴人則出貨予被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工廠,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以月結120天電匯方式支付系爭產品價金,上訴人就該段期間所銷售之產品向被上訴人請款,金額合計為美金27萬4,638.84元等情,業有系爭契約、未付款明細彙總表、出貨單、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請款單、出貨通知、採購訂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至401、439至4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12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⒉依上訴人所提公司章程及其中譯本第4條第8項、第10項規定 (見原審卷三第197、215至216頁),可見設計、開發及銷售產品均為其營業登記項目之一,上訴人於106年間出售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核係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品而為販賣,再參以兩造於該年度即頻繁就系爭產品進行共22筆交易(見原審卷一第53、59、81、97、109、121、135、163、177、191、205、219、249、265、275、291、301、321、331、355、375、387、397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貨款,自係請求其因該經常及頻繁之交易所生供給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上訴人主張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乙節,並非可採。 ⒊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惟需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否 則即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自明。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固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惟倘債務人係於時效完成後始為承認,即非屬中斷時效。僅其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復有明定。依上訴人所提未付款明細彙總表(見原審卷一第53頁),兩造於106年間就系爭產品所為各筆交易之請款日均在106年10月20日前,可見各該交易之貨款應分自各該請款日起即得請求,是各該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各該請款日起算,並均於108年10月20日前即應屆滿2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雖主張其持續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19日、同年3月26日、28日為請求貨款之意思表示,惟復自陳未於各該請求之6個月內起訴(見本院卷第213頁),依前說明,仍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7年4月16日受被上訴人所委託廣東漢章律師事務所之張富昌律師以(2018)漢章字第102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律師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05頁、卷二第525頁、卷三第107頁);觀被上訴人於系爭律師函內既表明其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而受有賠付日本富士公司及支出重工費用之損害,並謂以應付上訴人之貨款美金27萬4,638.84元(即系爭貨款)作為抵銷前開損害之用,顯已於時效完成前承認上訴人對其有系爭貨款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並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107年4月16日重行起算2年,惟其後既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至109年4月16日仍已時效完成。又被上訴人雖於時效完成後之109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09年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5頁),惟對照系爭律師函及109年存證信函之內容,即可知後者所載:「針對本公司與TECHNICS ELECTRONIC CO. LTD.("下稱貴公司")之間關於貴公司提供的電力供應器產品及其配套插頭因質量瑕疵造成損害事宜一事,本公司曾委託廣東漢章律師事務所張富昌律師發附件之律師函給貴公司……截至今日,本公司已對客戶Fujifilm Corporation("Fuji")針對本案賠付美金110萬元整之賠償,並另支付美金33萬元之重工費用,本公司損失至少已達美金143萬元整,從貴公司貨款美金274,638.84元抵銷本公司因此遭受的部分損失後,貴公司還應支付剩餘損失美金1,155,361.16元。請貴公司及得量公司立即出面處理並賠償本公司相應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5頁),僅係重申系爭貨款已經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用以抵銷其所主張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完畢,至109年間上訴人反仍尚欠其剩餘賠償款項未償之意旨,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承認對上訴人負有該等債務。上訴人遽以主張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採。因此,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自已罹於時效甚明。被上訴人就此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54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⒋至被上訴人縱曾於106至107年間以系爭產品存有瑕疵爭議為 由請求暫緩給付系爭貨款,然其既已於107年4月16日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明示拒絕給付之意,且因此使消滅時效自是時起重行起算,但其後上訴人卻仍怠於行使權利,終致系爭貨款之給付請求權仍於109年4月16日時效完成,自不能認其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既屬有據,上訴人因此無從對被上訴人為何請求,被上訴人所提備位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美金27萬4,638.84元,及自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