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V-113-重上-316-20241225-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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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莊育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浩霆律師 上 訴 人 陳豐德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NEW WISD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羅崑丁   被 上訴 人 EVER ART COMPANY LTD(原名NEW MEI TA CO.,LTD) 法定代理人 王彩碧   被 上訴 人 彭炳棋     龔炳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 代理 人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莊育煌前於民國82年間透過共 同在美國設立之「BAOLIFER METAL CO.,LTD」(即「寶利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寶利福母公司),轉投資在中國設立之「天津寶利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寶利福),兩造實際持股比例如附表所載,由被上訴人羅崑丁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彭炳棋擔任總經理、莊育煌擔任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天津寶利福於106年6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伊等委由莊育煌處理清算事務,108年1月15日清算完結,清算結餘款共人民幣1372萬6172.39元(折合美金198萬8435.81元,下稱系爭結餘款),應按附表所列「加計庫藏股之股權比例」分配予各股東,伊等應受分配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2、3、5「應受分配金額」欄所載(下合稱系爭款項)。因系爭結餘款存放在中國富邦華一銀行(下稱華一銀行),須以「BAOLIFERMETAL CO.,LTD」申辦之帳戶為匯出對象,莊育煌為侵占系爭款項,遂與陳豐德共謀,先由陳豐德於108年3月25日在薩摩亞獨立國(簡稱薩摩亞)設立英文名稱同為「BAOLIFER METAL CO.,LTD」之公司(下稱薩摩亞寶利福),同年5月7日向玉山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該公司之OBU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莊育煌再於同年7月11日將系爭結餘款結匯為美金後匯入前開帳戶,繼而於同年11月28日匯出其中美金(未標明幣別者同)193萬8950元至其子即訴外人莊英漢擔任負責人之DREAMAUTO INTERNATIONALTRADING LTD.(下稱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伊等迄未受任何分配;且莊育煌前述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陳豐德明知莊育煌以其名義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及申辦系爭OBU帳戶之目的,係為存入應分配天津寶利福股東之系爭結餘款,理應對莊育煌可能藉此侵占心生懷疑,卻仍配合設立公司及申辦帳戶而提供幫助,與莊育煌共同不法侵害伊等之財產權,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並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如附表編號1、2、3、5「應受分配金額」欄所載金額(下合稱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予各被上訴人,及莊育煌自111年1月25日起、陳豐德自111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莊育煌辯以:天津寶利福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之OBU帳戶早於106年4月5日銷戶,如欲將系爭結餘款匯回臺灣,必須另外申辦新的OBU帳戶,伊始委請陳豐德成立薩摩亞寶利福及申辦系爭OBU帳戶,再匯入系爭結餘款,因玉山銀行要求系爭OBU帳戶須有實際交易款項進出(即所謂交易實績),伊遂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結餘款用於訂購美國外匯車,委由DREAMAUTO公司代為運往中國銷售,將來價金直接匯入系爭OBU帳戶,以符合玉山銀行之要求。嗣陳豐德於108年8月1日代表薩摩亞寶利福向DREAMAUTO公司購車,並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11月28日給付價金193萬8950元,而DREAMAUTO公司於收受價金後,亦確有向美國OPTION MOTOR CARS,Inc.(下稱OPTION公司)購車,約定直接運往中國,惟因OPTION公司事後改稱無法將外匯車運至中國銷售,始無法分配結餘款,伊無侵占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莊育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陳豐德辯以:伊與莊育煌相識多年並合夥經營事業,認知其 有正當工作,未曾聽聞有投資糾紛,因莊育煌表示沒有常常在國內,需要先成立公司為之後生意做準備,請求先以伊名義成立公司,6個月後再變更負責人,伊係基於對莊育煌之信任,始同意登記為薩摩亞寶利福之名義負責人,且系爭OBU帳戶均由莊育煌使用,伊未參與該公司之資金運作,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又借名登記行為欠缺不法性,伊出名擔任薩摩亞寶利福之負責人,乃屬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不構成侵害行為,且依伊之認知,倘莊育煌就系爭結餘款無處分權限,不可能匯入系爭OBU帳戶,伊無法知悉莊育煌之權限是否受有限制、系爭結餘款作何用途,或有無涉及侵占行為。另無論莊育煌有無申辦系爭OBU帳戶,均可自天津寶利福匯出系爭結餘款,而系爭結餘款存放在系爭OBU帳戶期間,莊育煌可隨時返還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係因莊育煌將系爭款項挪為他用無法返還而受有損害,與伊出名登記為薩摩亞寶利福之名義負責人及申辦系爭OBU帳戶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況刑事二審判決已認定伊與莊育煌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改判伊無罪,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豐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天津寶利福之股東,持股比例如附表所載,該 公司於106年6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由莊育煌負責處理清算事務,108年1月15日清算完結,清算結餘款共人民幣1372萬6172.39元(折合美金198萬8435.81元,即系爭結餘款),應按附表所列「加計庫藏股之股權比例」分配予各股東,被上訴人應受分配如附表「應受分配金額」欄所載金額。又陳豐德於108年3月25日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同年5月7日申辦系爭OBU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莊育煌,莊育煌於同年7月11日將系爭結餘款結匯為美金後,自華一銀行匯入系爭OBU帳戶,再於同年11月28日匯出其中193萬8950元至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29-230頁,本院卷第167頁),並有股權確認書、中勤萬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清算審計報告、玉山銀行113年11月8日函檢附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登記資料、華一銀行借記通知、系爭OBU帳戶交易明細可憑(附民卷第33-43、53頁及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第408頁),應堪信實。又上訴人因前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莊育煌構成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陳豐德構成幫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刑事二審判決改判陳豐德無罪,駁回莊育煌之上訴確定,有前開案號判決書可憑(原審卷第85-105頁,本院卷第187-2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核閱無訛(援引之相關證據另影印存卷),亦可認定。 五、本院判斷: ㈠、莊育煌部分: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 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則包含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善良風俗,則指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行為人對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不論係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相關證人於刑事一審之證言如下:  ⑴被上訴人NEW WISDON LIMITED(中文名稱為新穎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羅崑丁於刑事一審證稱:莊育煌說系爭結餘款有從天津匯到臺灣玉山銀行的OBU帳戶,但要存在銀行裡6個月才能領出來,伊不認識陳豐德,不知道也沒有同意莊育煌把結餘款拿去買車等語(原審卷第110-113頁)。  ⑵被上訴人彭炳棋於刑事一審證稱:系爭結餘款應該是要換成 美金匯回寶利福母公司的OBU帳戶,之前莊育煌有跟伊報告說他把天津寶利福的OBU帳戶關掉,要重開一個,但伊不知道OBU帳戶是陳豐德的名字,也不認識陳豐德,莊育煌只有很籠統的說是寶利福公司帳戶。天津寶利福的董事或是股東都沒有決議過要設立薩摩亞寶利福,也沒有討論過要在臺灣開立OBU帳戶,莊育煌也沒有向伊或股東報告,股東到109年1月18日開會才知道。108年8月開會莊育煌說錢有匯回來,但玉山銀行要求要存半年或有6次來往紀錄才能領,所以當時大家決定存半年。天津寶利福的營業項目是鑄鐵製造、機械零件,沒有包括汽車買賣,也沒有要賣車,而且已經結算出來,還要賣甚麼,莊育煌把結餘款拿去買車沒有經過股東同意,股東是到109年1月18日開會才知道等語(同卷第115-125頁)。  ⑶被上訴人龔炳垣於刑事一審證稱:莊育煌說系爭結餘款要匯 到玉山銀行的OBU帳戶,當時以為OBU帳戶是天津寶利福的,股東不知道他另用陳豐德的名義開,他沒有說要設立薩摩亞寶利福、用薩摩亞寶利福開帳戶,也沒有說薩摩亞寶利福負責人是陳豐德,伊不認識陳豐德,如果有講,伊絕對不會同意。直到108年11月19日在羅崑丁的裕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茂公司)開會,股東討論結餘款何時匯回時,莊育煌才說結餘款是匯到陳豐德開的帳戶,股東才開始著急。當時莊育煌說玉山銀行經理提出要動用有2個條件,定存半年或有5筆交易,因為定存還有利息,股東都相信他,所以決議就存半年,半年後就是109年1月11日過年前他要把結餘款匯給各股東,但時間到了他沒有匯還,伊打電話提醒他趕快匯,他說沒有錢,伊才知道他把錢挪用。後來109年1月18日在羅崑丁家開會時,莊育煌才說把錢拿去買車,買車之前股東都不知道,他是為了自己的生意才把錢挪用,天津寶利福的業務是汽車五金零件、工業零件,沒有包括買賣車輛等語(同卷第128-144頁)。  ⑷裕茂公司之員工即證人王雅菁於刑事一審證稱:天津寶利福 是裕茂公司董事長羅崑丁私人投資,羅崑丁委託伊處理有關天津寶利福的事。108年11月19日在裕茂公司開股東會,股東問結餘款何時匯到臺灣,莊育煌說108年7月就匯到臺灣玉山銀行OBU帳戶,但這是新帳戶,玉山銀行要求要放6個月或有5筆出入實績,因為天津寶利福已經清算完成,沒有款項可以匯入匯出,只能定存6個月,莊育煌很明確的說109年1月11日定存到期,12日就可以匯款,股東說就等到那時候。當時股東問到定存到期時是否由經營者彭炳棋簽名或蓋章即可匯款,莊育煌才說不是,他把錢借放在陳豐德帳戶,大家全都嚇到,這麼重要的事情怎麼沒有經股東會決定,其他股東都不知情,但他要大家不要緊張,存摺和印章都在他那裡,這是伊第一次聽到陳豐德的名字。當天莊育煌沒有提到錢是匯入薩摩亞寶利福的帳戶內,也沒有說結餘款要拿來買車,股東當時不知道有薩摩亞寶利福,也不知道莊育煌買車的事。109年1月初時,因為莊育煌一直沒有跟伊要羅崑丁的帳戶,伊與莊育煌聯繫也沒有回覆。109年1月18日在羅崑丁家開會,股東要求莊育煌把錢還出來,問他把錢拿去作何用途,他明確地說是拿去週轉、去買車等語(同卷第141-149頁)。  ⒊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對於陳豐德於108年3月2 5日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同年5月7日申辦系爭OBU帳戶,莊育煌於同年7月11日匯入系爭結餘款等情,毫無所悉,迄108年11月19日在裕茂公司開會時,始經莊育煌告知將系爭結餘款匯入陳豐德在玉山銀行申辦之OBU帳戶,惟仍不知莊育煌有另行設立薩摩亞寶利福,亦不知其有以系爭結餘款購車之計畫;另莊育煌於108年11月28日即將系爭OBU帳戶中之結餘款匯出193萬8950元至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作為購車之用,然被上訴人迄109年1月18日在羅崑丁住處開會時,因莊育煌遭質問後自行承認,始知其挪用系爭結餘款購車。依此,可見莊育煌以陳豐德設立薩摩亞寶利福、申辦OBU帳戶,及將系爭結餘款匯入系爭OBU帳戶用於購車等行為,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⒋莊育煌雖抗辯:由109年1月18日會議錄音譯文(即原判決附 表三,附民卷第65-66頁)之「寶利福解套」「利潤5%、10%」、「三個月解套」、「動用寶利福的錢去買車」、「寶利福跟展億視為單獨或是一樣的,都去買車」等語,可知伊前述行為均經被上訴人同意,用意係使系爭OBU帳戶有實際交易款項進出(指匯入系爭結餘款、匯出購車價金、將來匯入銷售價金),以符合玉山銀行之要求云云。然查:  ⑴前開109年1月18日會議錄音譯文僅為當日會議內容之部分對 話,且觀諸全文,可見彭炳棋質疑莊育煌承諾3個月內可以解套還錢、所為均屬公司行為之說詞,莊育煌始坦承其擅自把系爭結餘款拿去週轉買車之事實,更遭證人王雅菁反駁「(天津)寶利福已經結算,還有甚麼公司行為?」,及羅崑丁憤而回應「這說不過去啦」等語,益見彭炳棋、羅崑丁於109年1月18日知悉莊育煌挪用系爭結餘款作為自己購車用途後,怒不可遏,遑論同意。  ⑵又天津寶利福原在兆豐銀行之OBU帳戶雖於106年4月5日由莊 育煌辦理銷戶(見原審卷第65頁兆豐銀行112年1月31日函),然依前述,彭炳棋已證稱系爭結餘款應該是要換成美金匯回寶利福母公司的OBU帳戶,證人王雅菁亦證稱:天津寶利福的控股公司是寶利福母公司,系爭結餘款應該要匯回寶利福母公司再分配給股東,只要是寶利福母公司的帳戶就可以使用,寶利福母公司是境外公司,可以在臺灣設OBU帳等語(原審卷第143-145頁),且莊育煌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自承:中國法律規定結餘款要先付到原投資方帳戶內(原審卷第333頁),可見系爭結餘款應匯入寶利福母公司,亦可由寶利福母公司在臺灣申辦OBU帳戶,再分配各股東,並無另行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及申辦系爭OBU帳戶之必要。況依系爭OBU帳戶之承辦業務經理即證人王震北於刑案證稱:伊沒有跟莊育煌說境外公司在玉山銀行開設新的OBU帳戶,必須有5筆匯出匯入交易實績,始得結清帳戶,但前5筆匯入款項必須提供交易單據,確認資金來源合法才會准許存入OBU帳戶〈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682號卷(下稱偵卷)第113頁〉,匯出部分完全沒有限制時間及方式,也沒有規定存入的款項一定要放6個月定存等語(原審卷第281頁),及依莊育煌所提與證人王震北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王震北僅回覆「所有新帳戶前五筆匯入款都必須提供交易文件」,係告知如有交易,前5筆匯入款項須提供證明文件,並非要求新帳戶須有5筆匯出匯入交易實績,才可以匯出款項(同卷第63頁)等節,亦可認莊育煌所辯因玉山銀行要求新設之系爭OBU帳戶須有交易實績,始以系爭結餘款購車製造交易紀錄,實屬虛偽。  ⑶另依前述證人之證言,可知兩造於108年11月19日召開股東會 ,同意莊育煌所提系爭結餘款放6個月定存,109年1月11日定存到期後,莊育煌應於同年1月12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佐以證人王雅菁依前開會議之結論,於109年1月9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莊育煌:「請問1/12要匯的寶利福款項」、「我們要提供帳戶資料給你嗎?」、「要不然你怎麼匯款咧?」(附民卷第63頁訊息畫面),亦與前開證人之證言相符,可見莊育煌為掩飾挪用系爭結餘款之侵占犯行,緩解被上訴人要求還款之壓力,始編造玉山銀行要求系爭結餘款須放6個月定存始可轉出之謊言,被上訴人雖因誤信而同意延至109年1月11日再分配,但未曾同意以系爭結餘款購車,至為灼然。是莊育煌上開抗辯,洵無可信。  ⒌從而,莊育煌受任處理天津寶利福之清算事務,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擅自將系爭結餘款中之193萬8950元匯至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並於刑事一審自承:餘款買零件用掉(刑事一審卷第472頁),而將系爭結餘款挪作他用予以侵占,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受分配系爭款項之損害,此項損害未與其他有體損害相結合,乃純粹財產上損害,固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惟其前開侵占行為不僅具有違法性,亦違反社會道德,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後段請求莊育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經核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陳豐德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⒉依證人王震北於刑案證稱:開戶時上訴人二人都在場,莊育煌說薩摩亞寶利福持有大陸公司,大陸公司清算後會有款項匯出來,因為陳豐德是負責人,伊有跟陳豐德確認開戶目的,陳豐德知道首筆資金是大陸公司清算的錢等語(偵卷第112頁),莊育煌於刑案證稱:伊請陳豐德幫忙設立薩摩亞寶利福時,陳豐德有問為何找他,伊有將來龍去脈都告訴他,說天津寶利福要清算了,結餘款要匯回來,但股東都不願意出名開戶,所以麻煩他開,時間大概6個月左右,定存到期就可以把錢分配給各股東,帳戶就關掉,但沒說是誰等語(原審卷第163-165、171頁),及陳豐德於刑案亦陳稱:莊育煌說他的公司需要開個戶,請伊幫忙開戶給他使用,約定使用半年,半年後會把帳戶關了〈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764號卷(下稱他卷)第148反頁〉。莊育煌說要做汽車買賣,會有帳的問題,要成立公司先掛伊的名字。開戶時伊在場,知道系爭OBU帳戶是要匯清算款,開戶之後印章、存摺都交給莊育煌等語(偵卷第32-33、114頁),可知陳豐德於開戶時知悉申辦系爭OBU帳戶係為匯入欲分配予天津寶利福股東之清算款,亦知悉莊育煌欲以薩摩亞寶利福及系爭OBU帳戶作為買賣汽車之用。⒊又莊育煌將系爭結餘款匯入系爭OBU帳戶後,匯出其中193萬8950元至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依莊育煌於刑案證稱:系爭OBU帳戶的錢都是由伊操作,DREAMAUTO公司是伊子莊英漢在經營(原審卷第168-170頁),及陳豐德於本院自承:DREAMAUTO公司係由莊育煌與其子莊英漢共同經營,公司登記及OBU帳戶均由莊育煌與莊英漢辦理,伊從未在前開資料上簽名,亦不知悉OBU帳戶之相關事宜,非實際控制人等語(本院卷第387-388頁),酌以玉山銀行112年12月29日函檢送之DREAMAUTO公司OBU帳戶開戶資料,顯示莊英漢自107年12月24日起擔任DREAMAUTO公司董事,相關開戶手續均由莊英漢辦理(本院卷第259-270頁)等情,固可認定DREAMAUTO公司係由莊育煌、莊英漢實質掌控,陳豐德應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或前往申辦OBU帳戶。然DREAMAUTO公司於105年3月21日在薩摩亞設立,訴外人M Motor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稱M-Motor公司)於107年4月18日取得全部股份,100%持有該公司,而陳豐德自107年7月10日起擔任M-Motor公司董事,在108年2月27日莊英漢申辦DREAMAUTO公司OBU帳戶當時,100%持有M-Motor公司等情,有玉山銀行112年12月13日函檢送之股東結構一覽表,112年12月29日函檢送之開戶申請書、實質受益人聲明書、董事名冊、公司章程與細則,113年11月8日函檢送之董事職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公司註冊證書等足憑(本院卷第250、259-264、277-279、281、403-405頁),且依前開實質受益人聲明書之勾選情形,顯示莊英漢於申辦時有提出陳豐德之身份證、護照供玉山銀行審核(本院卷第263頁),再徵諸陳豐德於刑案陳稱:不知道伊為前開OBU帳戶之實質受益人(刑事二審卷第12頁),伊經營土地開發事業,是土地開發公司負責人,沒有開過其他公司等語(偵卷第32頁,刑事一審卷第473頁),可見陳豐德並未實際經營M-Motor公司,僅擔任名義上100%持股之股東,並提供身份證、護照予莊英漢,配合申辦DREAMAUTO公司OBU帳戶之手續。  ⒋查陳豐德為禾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土地開發業務 多年,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於受莊育煌之託設立薩摩亞寶利福時及申辦系爭OBU帳戶時,已為M-Motor公司之唯一股東,並100%持有DREAMAUTO公司,復知悉莊育煌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及設立系爭OBU帳戶之目的,係為存入應分配予天津寶利福股東之清算款(即結餘款),同時作為買賣汽車之用,應可預見莊育煌一再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設立公司並申辦境外OBU帳戶,復欲以該帳戶內之清算款用於購車,顯與正當經營事業者之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可能侵害天津寶利福股東之權利,卻仍同意配合,對莊育煌之侵占行為提供助力,陳豐德抗辯其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無因果關係,自無可取。況莊育煌另以薩摩亞寶利福名義與DREAMAUTO公司簽訂購車契約、M-Motor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天津展億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原審卷第57-58、61頁),被上訴人對此均則否認真正,陳豐德更自承並不清楚(同卷第331-333頁),可見其容任莊育煌以薩摩亞寶利福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影響第三人之交易安全,陳豐德抗辯其行為不具不法性、不構成侵害行為,亦屬無稽。依此,莊育煌為挪用系爭款項,利用陳豐德設立公司、申辦OBU帳戶,陳豐德予以配合,積極促成莊育煌侵占行為之實施,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⒌陳豐德雖抗辯:因莊育煌表示沒有常常在國內,須設立公司做生意云云。然其設立之薩摩亞寶利福乃境外公司,並非國內公司,顯與莊育煌為在國內經營事業之目的不同;況依證人王震北亦於刑案證稱:OBU帳戶只能網路轉帳,不能領錢,存摺、網銀USB金鑰均交給莊育煌的兒子(偵卷第114頁),陳豐德開戶後亦將印章、存摺交予莊育煌,益見縱使莊育煌在國外,亦可自行操作帳戶,並無以陳豐德名義設立公司、申辦OBU帳戶之必要,所辯自難憑信。又陳豐德被訴共同侵占之刑事案件,雖經刑事二審判決諭知無罪,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職權依刑案卷證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無從以此對陳豐德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3、5「應受分配金額」欄所載金額,及莊育煌自111年1月25日起、陳豐德自111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編號 股東名稱 持股比例 加計庫藏股之股權比例 應受分配金額(美金) 1 NEW WISDON LIMITED 33% 34.7369% 68萬7790.62元 2 EVER ART COMPANY LTD 20% 21.0526% 41萬6841.48元 3 彭炳棋 17% 17.8948% 35萬4317.04元 4 莊育煌 15% 15.7894% 5 龔炳垣 10% 10.5263% 20萬8420.74元 庫藏股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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