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V-113-重上-319-20250311-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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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周景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張瑞杰 許汀奕 陳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雲 英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 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雲英與他人共有如附表所示浮覆 前土地(下稱000-0土地),李雲英之應有部分為10/3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000-0土地於民國39年11月20日因全部坍沒成為水道,於40年4月24日截止登記,嗣該地業已浮覆,且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經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將之編列為同表所示浮覆暨分割後土地(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下稱00-00土地),上開土地所有權於浮覆時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伊與李雲英之其餘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惟於90年3月21日經以更正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所共有(其權利比例,詳如附表;下稱系爭登記),而侵害伊之所有權,爰求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與李雲英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分別塗銷其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嗣因地政就000-0土地即附圖編號A部分已辦理分割登記為00-00土地,而於本院減縮該部分之請求,本院卷一第471頁)。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日據時期李雲英與他人共有之臺北市○○町000-0 番地(下稱000-0番地),在臺灣光復後仍否存在不明,000-0土地係於40年間始自母地號000土地分割而出,二者顯非同一,00-00土地既係依000-0番地之日據時期地籍圖予以套繪分割,與000-0土地自非同筆土地。又000-0土地及00-00土地登記面積不同,前者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土地,其北側為同市○○區○○段○○段)西側,位處內陸;依日據時期地籍圖所示,000-0番地相對位置在基隆河沿岸邊之抽水站及相關水域,不符土地法第12條所稱浮覆地。況00-00土地即令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得逕以套繪成果圖做為浮覆依據。此外,李雲英於光復後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之標的物為日據時期臺北市○○町000番地(下稱000番地),未包括000-0番地,後者尚未依我國法令完成總登記,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起訴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已罹於時效,且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李雲英與其子李良秀及李良秀之女李姿慧依序於40年6月 14日、71年3月27日、109年1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李姿慧之子,為李雲英再轉繼承人之一。李雲英於日據時期共有之000番地,與臺灣光復後於35年7月31日辦理總登記之000土地為同一土地(李雲英應有部分10/36),000土地嗣因合併、重測、更正登記及徵收等故,改編為00土地之一部。另000-0土地於3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地政套繪測量000-0番地之面積及位置坐落於00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附圖編號A部分現已依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分割登記為00-00土地,現況為停車場與高速公路間圍籬內之邊坡至國一平面臺北南下匝道、國一南下高架路段(25.4至25.6K,含橋墩在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5至156、472至473頁),並有相關土地登記簿冊、複丈成果圖、繼承資料、另案確定判決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32至43、48、68至79、282至360、384至465、510至562頁、本院卷一第179至200、401至402、463至465、479至482頁)可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000-0番地與000-0土地為同一筆土地且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 有權當然回復: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稱「回復原狀時」,係指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後,回復原有之狀態時而言,經濟部依水利法第78條之2授權規定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然此應屬該類土地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其使用應否受限制之問題,尚不影響土地是否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之判斷,亦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 ⒉兩造均不爭執000番地與000土地為同一筆土地,依下列客觀事 證,足認分割自000番地之000-0番地,與分割自000土地之000-0土地,兩者為同一,理由如次: ⑴日據時期沿用至光復初期之河合町土地登記簿第197號顯示,00 0番地之土地表示部第2至4番位分別記載,該地於昭和12年6月21日因部分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後之面積為5厘8毛9系,嗣光復後另因分割以39年9月5日字1205號(下稱1205號)收件、40年4月24日登記(下稱40年登記)面積變更為2分1厘2系,並備註分割出之3厘4毛7系移載於登記簿第415號;另業主權部第1至6番位分別記載,原業主王慶忠、王慶超、王實平、王實洲、王海、王觀澱、王觀煌、王觀流等8人,其中王慶忠之持分於昭和8年間因相續移轉予王實堅、王土龍、王實城,王海、王實平、王實堅之持分陸續於昭和4至8年間買賣移轉予李雲英,王觀澱之持分於昭和10年7月4日因協定相續移轉予王觀煌(原審卷一第282至288頁)。另河合町土地登記簿第415號顯示,000-0番地之不動產表示部第1至3番位分別記載,該地因分割以1205號收件及40年登記係自第197號轉載,面積為3厘4毛7系,嗣於39年10月20日因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故於40年登記同日併予截止登記;另業主權部記載自第197號轉載,24年7月4日(昭和10年7月4日)時之業主為王觀煌、王觀信、王慶超、王實洲、王土龍、王實城、李雲英,持分依序為2/36、1/36、12/36、3/36、4/36、4/36、10/36(同卷第290至291頁)。足認000-0番地係於39年9月5日分割自000番地,但於1205號收件後之同年11月20日已因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因此於40年登記完成轉載之同日,併予截止登記。 ⑵光復初期之土地舊簿第207號顯示,000土地之土地標示部記載 ,35年7月31日字4534號(下稱4534號)收件,面積5厘8毛9系,嗣以1205號收件於40年登記面積為2分1厘2系,並備註分割出之3厘4毛7系移載於舊簿第290號;所有權部則以4534號登記為王慶超等7人。另舊簿第290號顯示,000-0土地以1205號收件登記面積為3厘4毛7系,並備註係轉載自第207號,嗣以1205號收件及40年登記本號土地於3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應予截止登記;另所有權部以4534號登記所有人為王慶超等7人。此外,000、000-0土地之共有人連名簿均記載所有人為王觀煌、王觀信、王慶超、王實洲、王土龍、王實城、李雲英等7人,且000-0土地於40年4月24日因滅失登記予以截止(同卷第292至297頁)。 ⑶基上,足認上開舊簿應為前述日據時期沿用至光復初期之河合 町土地登記簿之轉謄,因此相關土地沿革例如分割、滅失原因、收件字號及登記日期、面積、共有人等節均屬一致,故000-0番地與000-0土地,應為同一筆土地無訛。又地政套繪測量000-0番地之面積及位置,係坐落於00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其據以套繪測量之地籍圖(原審卷一第298、300頁、本院卷一第215頁),係將65或66年間重測前地籍圖所示000-0土地,套繪至重測後地籍圖上之範圍(原審卷二第135頁),該重測前地籍圖係日據時期起至完成重測前所有土地複丈、分割、登記所憑之地籍圖,其上(即本院卷一第215頁)以螢光筆標示之「000-0」、「000」,係套繪原000(即圖上「二一三」)後予以分割標示,且同圖面所指000-0土地,依日據時期人工登記簿記載000-0番地係於40年4月24日由河合町番地分割而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一第223、225頁),足徵00-00土地即為000-0番地、000-0土地。是被上訴人辯稱李雲英於日據時期與他人共有之000-0番地於24年間已完成登記,於光復後仍否存在不明,且000-0土地係於40年間始自000土地分割而出,二者不同;00-00土地既係依000-0番地日據時期地籍圖予以套繪分割,即與000-0土地非同筆土地,或爭執000-0、00-00土地之登記面積不同,前者應位處內陸云云,依前說明,均無可取。 ⒊準此,00-00土地(即000-0土地、000-0番地,下同)於物理上 業已浮覆(回復原狀),李雲英之系爭應有部分,不待其或其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請求核准為回復登記,即當然回復。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土地即令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處理原則之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得逕以套繪成果圖做為浮覆依據云云,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與李雲英其餘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 ⒈查上訴人為李雲英繼承人之一,00-00土地於浮覆(回復原狀) 時,李雲英之系爭應有部分即當然回復,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系爭應有部分應由上訴人與李雲英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參照)。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所為之登記。而000番地之所有權人於35年間已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而於同年7月31日完成總登記為000土地,屬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嗣該地於39年9月5日分割新增000-0土地,於辦理分割登記期間之同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因此於40年登記轉載時併予截止登記,亦如前敘,000-0土地自為前述總登記之效力所及,同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登記時間以更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自屬對於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李雲英全體繼承人構成侵害。 ⒉因此,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與李雲英其餘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塗銷其系爭登記,即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罹於時效,或欠缺確認利益、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云云,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土 地 登記面積 (㎡) 應有部分 登記時間暨登記原因 現登記所有權人暨權利比例 管理機關 浮覆前 浮覆暨分割後 臺北市○○區○○町○0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314 10/36 90年3月21日 更 正 中華民國 77743213/100000000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 臺北市 22256787/100000000 高公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備 註 本院卷一第4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