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HV-113-重上-325-20250310-4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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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黃子文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114年1月14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 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7萬6,674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7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63頁、第465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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