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V-113-重上-327-20241107-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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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洪詩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暘景、陳柏霖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7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柒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重上 字第32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系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觀諸系爭判決係命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5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林暘景、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52號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陳柏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50號房屋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4萬7,383元、52號房屋價額核定為575萬2,760元(原審卷一第138、149頁),合併計算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80萬143元,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為17萬3,8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