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V-113-重上-331-20250218-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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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上 訴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峰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鈺婷律師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簽訂「新北市南區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負責辦理新北市南區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事宜。訴外人高秀玲於104年10月21日晚上9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O段(新店往永和方向)至永福橋下時,遭涵洞出口上方永福橋引道路燈基座私接懸垂於路面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勾纏住機車把手,因而失控遭後方車輛追撞致重傷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高秀玲之配偶許少楓、母親高陳育隨、子許彥綸、許景承及許廷生(下合稱許少楓等5人)訴請國家賠償,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下稱第2號)判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應給付許少楓等5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41萬2,059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下稱第17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國賠事件、國賠事件確定判決),伊乃於111年8月12日撥付670萬573元予許少楓等5人。依系爭契約及執行計畫書,被上訴人負有纜線清整義務,系爭電線係於102年1月前遭不明人士私接,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應無不能發現之情形,卻未予排除,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伊因此賠償許少楓等5人670萬573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4.5.6條、第7.1.9條、第7.1.10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70萬573元,並加計自111年8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0萬573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賠事件係認定永和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上訴人並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賠償義務機關,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則為養工處,並非上訴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系爭電線係不明人士於路燈基座下方私接之電線,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維護範圍,伊不負排除私接電線之契約義務。國賠事件確定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下稱第14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伊並非系爭事故應負責之人。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事故係於104年間發生,上訴人於112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對伊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養工處於103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新北 市南區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高秀玲於104年10月21日晚上9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O段(新店往永和方向)至永福橋下時,遭系爭電線勾纏住機車把手,因而失控遭後方車輛追撞致重傷死亡,許少楓等5人訴請國家賠償,經國賠事件確定判決判命永和區公所給付許少楓等5人共計541萬2,059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已依國賠事件確定判決撥付670萬573元予許少楓等5人等情,有系爭契約、第2號判決、第1771號裁定、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足憑(見原審卷第21至70、91至117頁),並有原審調取之國賠事件電子卷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⒈按我國國家賠償之主體為國家及其他公法人,此觀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規定即明。又國家為賠償主體時,為便於人民請求賠償,同法第9條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該機關係代國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其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國家,而非歸屬於機關;同法第2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條第5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之求償權,即應歸屬於國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⒉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第58條第1項之規定,直 轄市設直轄市政府,為直轄市之行政機關;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可知永和區公所係由上訴人設置並受其監督,屬上訴人派出於永和區之地方行政機關。國賠事件認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固為永和區公所,然依前揭說明,永和區公所僅係代國家履行義務,上訴人依國賠事件確定判決撥付賠償金予許少楓等5人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自屬適格當事人。又養工處為上訴人之下級機關,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依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適格之當事人,難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並無巡查、排除系爭電線之契約義務:  ⒈經查,被上訴人之員工徐嘉志、黃盈達及其下包商益詮電氣 有限公司(下稱益詮公司)之負責人王志中(下合稱徐嘉志等3人)前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而以105年度偵字第31666號(下稱31666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後,認定系爭電線為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上編號第107340號路燈(下稱系爭路燈)基座下方遭不明人士所私接而垂懸在福和橋下緣之電線,該私接電線非屬被上訴人之維護範圍,而判決徐嘉志等3人無罪,再經本院以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刑事案件)。許少楓等5人起訴請求永和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益詮公司、徐嘉志等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中被上訴人、益詮公司、徐嘉志等3人部分,經新北地院審理後,認其等並無巡查、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而以106年度重國字第10號(下稱第10號)判決駁回許少楓等5人之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下稱第11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訴請永和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發回本院後,經本院以第2號判決判命永和區公所給付許少楓等5人共541萬2,059元本息,再經最高法院以第17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第14號判決、第2號判決、第1771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111、147至157頁),並經本院核閱刑事案件、國賠事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是依兩造不爭執之刑事案件、國賠事件卷附證據(見本院卷第116頁),系爭電線為系爭事故發生前,由不明人士在系爭路燈基座下方私接,而垂懸在永福橋下緣之私接電線,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提出之執行計畫書等,被 上訴人負有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巡查、排除私接電線:  ①系爭契約第1.1.1條約定:「契約範圍:依據本契約之規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自本案甲方(即養工處)通知之開工日開始起辦理下列事項:⒈於1年內將本市南區之路燈換裝為節能燈具。⒉維護本市南區之路燈,為期6年。」,第7.1.8條則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換裝前,乙方應對本契約之路燈(包含路燈清冊所載他案保固路燈以及非冊列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養、修繕、巡查之義務,換裝後,應即納入上述維護範圍。」(見原審卷第29、45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事項為「路燈換裝為節能燈具」及「維護新北市南區之路燈6年」,並於其換裝路燈前後,就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維護、保養、修繕及巡查之義務,並未約定非屬路燈及其線路之私接電線,亦係被上訴人應負責事項。  ②又關於路燈之範圍以及被上訴人需達成果,系爭契約第八章 附件1「成果規範」第3條第14款約定:「路燈:由台電端至燈頭,包含開關箱、硬體設備(燈具、點滅器、計時器、燈桿、燈桿基座、螺栓、防水鐵盒、漏電斷路器、安定器、電源供應器、無熔線斷路器…等)及線路(接地設施、電線、PVC管、鐵管、導線管…等)。」,第5條被上訴人需達成果之基本要求,則係以用電變更申請指標(用電變更申請率)、消耗功率指標(消耗功率降低率)、燈具品質指標(發光效率、突波保護、防塵防水、照度均勻度、平均照度、絕緣性能、功率因素、光衰量、演色性)、維修指標(報修比率、重複故障率、1999及路燈管理系統處理時效-路燈未關、路燈發光異常)、搶修指標(緊急搶修)、施工品質指標(絕源性能)、路燈管理系統資料正確性、區公所及上訴人滿意度指標等事項,作為績效指標(見31666號卷第43至45頁),非屬路燈或其相關設施範圍之私接電線,並未納入上開成果規範,亦可證私接電線非屬被上訴人應予巡查、排除之項目。  ③參以新北市橋梁附掛管線要點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管 理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輸油及其他管線事業機關(構)之管線附掛於橋梁,不破壞原有結構安全及妨礙觀瞻,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橋梁附掛管線之管理機關,市區道路橋梁為本市各區公所;第7點規定管線機構於本市橋梁附掛管線,有未經核准、違反本要點規定等情形,經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拆除,逾期仍未拆除者,管理機關得拆除之(見第11號卷二第155頁)。又新北市政府於100年2月16日起將本市市區道路維護權責劃分由各區公所執行,亦有養工處107年3月22日新北養二字第1073614412號函可稽(見第10號卷三第389頁)。可知新北市市區道路橋樑附掛管線之管理、有權拆除機關為各區公所,並非養工處,養工處當無可能將非其公務執掌範圍之事項納入系爭契約範圍。  ④另參酌養工處於系爭契約所定維護期間屆滿後,與訴外人神 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新北市南區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契約書第5條附件績效評核作業規則第5點其他補充規定,已載明:「7.廠商應配合機關或各區公所指示與路燈安全相關之事項,如:...剪除不明電力引線...」(見本院卷第201至203、225頁),對照系爭契約第八章附件2績效評核作業規則第10點其他補充規定⒐廠商應配合事項,則無「剪除不明電力引線」(31666號卷第52頁),可知養工處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修訂契約書,將「剪除不明電力引線」列為廠商應辦理事項,益證巡查、排除私接電線非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  ⑵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2條,契約文件意義不明時, 以養工處合理解釋為準,另依第3.3條,養工處有權變更工作範圍,被上訴人應配合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104年7月2日邀集負責新北市路燈維修及改善之承包商即被上訴人與負責北區路燈之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召開「新北市路燈設施安全改善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並於104年8月10日以新北養二字第1043112013號函(下稱8月10日函)通知新北市各區公所、被上訴人及台達電公司,於巡查、維修時發現路燈或迴路開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時,應配合改善,依系爭協調會結論、8月10日函,被上訴人亦負有排除私接電線之義務云云。惟查:  ①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六、各單位意見:㈠光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針對新店區電線外露、漏電斷路器缺漏及開關箱修補將會優先配合新北市政府需求優先解決,但本公司仍認為應不在契約範圍內,後續將再依契約機制處理後續問題…㈢養護工程處:1.電線外露應屬契約範圍內...2.電線外露原因為過去公所包商在維修路燈時,為便宜行事,並未將線路依原下地方式處理,故造成電線外露情形。」,可知系爭協調會係討論「電線外露」而非「私接電線」之處理,且會議結論欄亦未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排除私接電線(見原審卷第255頁),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負有巡查、排除私接電線之義務。  ②8月10日函則係記載:「為防止感電事件發生…請貴公司(即 被上訴人、台達電公司)於巡察、維修時發現路燈或迴路開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時,造冊後通知各區公所並配合辦理改善事宜…副本函送各區公所,請貴所接獲承商通知上述事項時,邀集相關單位限期改善,屆時如未改善,原則請一律以剪除方式處理。」(見原審卷第227頁),亦即係為預防路燈或迴路開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發生感電危險,而期待被上訴人等承包商在巡查路燈相關設備時,如發現有不明線路,造冊供區公所為排除之處理,尚非被上訴人依約有排除不明線路或非法私接電線之義務。如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排除私接電線義務,則養工處逕要求被上訴人剪除電線即可,實無可能於該函中責成各區公所「邀集相關單位限期改善」、「屆時如未改善,原則請一律以剪除方式處理」。  ③此外,參與系爭協調會之養工處承辦人員何建德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時是新店議員反應新店區路燈的線路有外露的情形,在議會要求市長改善,所以才召開系爭協調會;8月10日函也是跟議員提到路燈線路外露有關,當時有去議員特別提到的路段檢查,發現有一些線路外露,有請被上訴人改善,後來也確實有改善,這份函文原本是處理「路燈之電源線延燈桿外露配置」的問題,只是實際去現場查看時有額外發現路燈上有其他狀況,如未固定警察局監視器線路、不明線路纏繞燈桿或接電,故一併請被上訴人改善,「路燈之電源線延燈桿外露配置」,與引發系爭事故之私接電線情形不同,「路燈之電源線延燈桿外露配置」是指讓路燈會亮的電源線,本來應該在燈桿內,但因為地下線路故障,所以拉線路的時候就設在燈桿外面,這個就是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被上訴人提到的既有的問題,是被上訴人之前的廠商設置維護的問題,這個合約執行之前,路燈都是區公所自行維護管理,因為擔心不明線路纏繞燈桿、接電的狀況是經過區公所之前協調同意的,所以才請被上訴人造冊後通知各區公所,而不是由被上訴人直接排除;系爭協調會討論範圍是著重在路燈電線外露在電桿上的改善問題,針對不明電線纏繞情形沒有再開協調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核與參與系爭協調會之被上訴人員工羅偉中於本院證稱:系爭協調會是因為新店區有一個議員反應說他們的路燈有架空線,可能會有感電的危險,所以養工處找我們及北區的廠商台達電公司一起去參加會議,這次會議是討論電線外露如何處理,不是討論私接電線,電線外露是指燈桿的電線本來應該要藏在燈桿裡面,不應該是外露直接接下來,印象中該次會議有提到要加一個維修孔蓋,避免民眾接觸到外露的電線,沒有做其他的決議,當天會議結論指的應該是在路燈換裝的時候要以安全為最高的原則,不應該有電線外露,讓民眾可能會接觸感電,沒有在講排除私接電線;被上訴人收到8月10日函後沒有再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相符。綜上堪認系爭協調會係在討論路燈電線外露問題,並非私接電線之處理;被上訴人則非排除私接電線之權責機關,收受8月10日函後亦未承諾排除私接電線。上訴人援引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8月10日函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巡查、排除私接電線之義務,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執行計畫書,主張依執行計畫 書第一章執行計畫概要四、計畫工作項目4.4,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範圍包含「纜線清整計畫」,第七章風險管理及保險計畫七、損害防阻計畫2.風險管理亦載明「風險管理對策⑵換裝期間:解決...電線外露及非法外接引電等,在做路燈清查時就能一併的發掘問題並予以處理,以避免...感電等危險狀況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261頁),故被上訴人負有發覺非法外接引電之義務云云。惟查:  ①關於執行計畫書所載纜線清整計畫,何建德證稱:道路上會 有很多不明的線,可能掛在路燈、交通號誌桿或是民宅牆壁上,為了要整理這些雜亂的天際線,會選定一個路口或路段,通知各電信、有線電視等單位到現場會勘,請這些單位把還有在使用的線限期做標示整理,時間到的時候,沒有標示的線會當作廢棄線路,是由養工處其他單位討論選定路口或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羅偉中亦證稱:纜線清整計劃會找中華電信、有線電視台等纜線相關廠商,約定一天依區域去做纜線的確認,假設確認當下發現都不是相關業者的纜線,被上訴人公司的包商就會把線剪掉,是由養工處來召集,被上訴人是配合單位,都是區公所通知被上訴人,我們就到場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由上可知,執行纜線清整計畫時,係先由養工處或區公所選定路段,通知電信、有線電視等相關單位到場會勘確定纜線是否為相關業者所設置,如否,被上訴人再依養工處或區公所之指示剪除該等纜線,被上訴人並無自行決定、移除特定纜線之權力。另經本院函詢養工處、永和區公所永福橋上系爭路燈基座之私接電線(即系爭電線)於104年10月21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前有無經由纜線清整計畫要求廠商清除,永和區公所以113年11月20日函覆稱:系爭事故現場並未列入纜線清整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養工處則以113年11月22日函覆稱:104年10月21日事故發生前,並無要求相關廠商進行私接電線之清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事故發生地點未經養工處、永和區公所選定執行纜線清整計畫,被上訴人無可能自行到場勘查、決定清除系爭電線。上訴人援引執行計畫書關於纜線清整計畫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巡查、清除系爭電線之義務,即無足採。  ②至於前揭服務建議書第七章風險管理部分所載內容,核與8月 10日函所載意旨一致,亦即係為預防電線外露或非法外接電線發生感電危險,而期待被上訴人在巡查路燈等相關設備時,如發現有不明線路或非法外接引電線路之情事,造冊供區公所為排除之處理,尚非被上訴人依約有逕行排除不明線路或非法外接引電線路之義務,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況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責換裝及維護之範圍為新北市 南區即鶯歌區、樹林區、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土城區、新店區、三峽區、石碇區、深坑區、坪林區、雙溪區、貢寮區、平溪區及瑞芳區共15區之路燈,該區域內需維護之路燈,平溪區、瑞芳區、貢寮區、雙溪區、坪林區共計約2萬1,566盞,其餘10區共計約10萬3,830盞(見31666號卷第   44頁),範圍、數量甚為龐大,自不得於系爭契約未約定之 情形下,僅憑執行計畫書載有上開文字,即謂被上訴人就上開範圍內之路燈上私接電線均有巡查、排除義務。  ⑷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105年12月26日函附路燈安全檢查不合 格改善追蹤表、蘆洲區及樹林區抽查廠商執行路燈安全檢查表與不合格改善追蹤表(見原審卷第267至295頁、本院卷第239至251頁),主張系爭協調會後,已將「有無不明電線引電」列入檢查項目,被上訴人並予以改善、回報,可證其負有排除巡查、排除私接電線之義務云云。惟查,上開不合格改善追蹤表、安全檢查表之時間為105年10月至107年1月間,均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且其中部分情形為電線外露,而非不明電線引電;參以何建德於刑事案件104年11月4日警詢時,陳稱:系爭契約簽訂後,對被上訴人共完成3次評核,第4次是104年7月10日至104年10月9日正在評核,不明電線銜接及纏繞沒有在評核項目內,當初契約在訂的時候沒有定到這麼細等語(見第10號卷三第310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契約並未將不明電線銜接及纏繞納入被上訴人應負責任範圍,亦未將之列為被上訴人履約情形評核項目,自不得僅憑上開事發後之安全檢查資料,逕認被上訴人負有巡查、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  ⑸另何建德雖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排除不明電線是被 上訴人之契約責任範圍(見本院卷第324頁),永和區公所   113年11月20日函、養工處113年11月22日函亦均引用系爭契 約及執行計畫書之內容,載明被上訴人負有巡查非法外接引電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然永和區公所為國賠事件認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與養工處同為上訴人之下級機關,何建德則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養工處之系爭契約承辦人,與被上訴人利害相反,且其等就系爭契約、執行計畫書所為解釋悖於前引契約文義及卷附證據,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巡查、排除系爭電線之契約義務。  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4.5.6條、第7. 1.9條、第7.1.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萬573元本息,均無理由:   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勞務契約第4.5.6、第7.1.9條、第7.1.10條則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契約期間因乙方行為致甲方(即養工處)對第三人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乙方應自負本案維護之全部責任,如甲方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由乙方負賠償責任。」、「乙方應就本案路燈及相關設施,依法負擔安全維護之責任,如造成任何人員之傷亡或損害,乙方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見原審卷第36、45頁)。惟查,國賠事件係認定永和區公所未排除違規附掛之系爭電線,致發生系爭事故,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許少楓等5人;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並不負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所定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因其行為致上訴人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或違反契約所定維護責任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更難認系爭事故係因「本案路燈及相關設施」所致;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70萬573元本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   4.5.6條、第7.1.9條、第7.1.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萬   573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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