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登記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V-113-重上-363-20250212-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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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梁炎興 梁永佃 梁馨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上訴人 梁炎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郭瑋萍律師 鄭佾昕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舒湘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 三,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 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四分之三,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於原審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 間就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梁炎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塗銷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嗣於本院變更為代位梁炎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第一銀行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即兩造父母梁瓦木、梁陳尾於68年 間購買重劃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段土地。其中000、000-0〈由000地號土地分出〉、000-0地號土地於重劃後變更為○○段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約定為上訴人、訴外人梁淑汝(上訴人與梁淑汝合稱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共有,借名登記在梁炎和名下,有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於95年2月4日簽立共同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可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於本院更正及補充陳述○○段土地為梁瓦木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梁炎和名下,梁瓦木於93年3月17日家庭會議(下稱93年家庭會議)時,將○○段土地贈與分配給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由梁炎興等4人各自就受贈取得之○○段土地應有部分與梁炎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並於95年2月4日簽立系爭確認書,主張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於93年家庭會議時就○○段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倘認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並未於93年家庭會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因系爭確認書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均屬更正及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併予敘明。 二、第一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梁瓦木及梁陳尾育有梁炎和、梁炎興等4人及 訴外人梁炎松。梁瓦木於68年間購買○○段土地,於同年3月24日借名登記在梁炎和名下,供作梁瓦木經營宏昌桶行所用。梁瓦木於77年間將○○段土地上之宏昌桶行地上物分配由梁炎和取得,但○○段土地仍為梁瓦木實質所有,嗣於93年家庭會議時,梁瓦木當面向梁陳尾、梁炎和、梁炎興等4人言明贈與○○段土地,由梁炎和、梁炎興及梁永佃各受贈分得應有部分1/4,梁馨勻、梁淑汝各分得3/20、2/20,梁瓦木與梁炎和間就○○段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並由梁炎興等4人就各自應有部分與梁炎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梁瓦木於94年12月23日死亡後,梁炎興等4人與梁炎和為避免日後爭議,於95年2月4日在梁陳尾見證下簽立系爭確認書,書明93年家庭會議口頭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倘認梁瓦木於68年3月24日係將○○段土地贈與梁炎和,且梁炎興等4人與梁炎和並未於93年家庭會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梁炎興等4人與梁炎和間依系爭確認書亦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因梁淑汝於95年間將○○段土地應有部分2/20之權利移轉予梁永佃,故由梁炎和簽立101年4月30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確認梁永佃就○○段土地之權利增加為7/20,並重申伊與梁炎和間就○○段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由梁炎和之子女即訴外人梁毓芬、梁伊鋒為見證人。詎梁炎和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參與訴外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位於江子翠重劃區之土地合建案,於110年12月1日以其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一銀行,顯已侵害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梁炎和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伊亦另行起訴終止與梁炎和間就○○段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梁炎和返還○○段土地應有部分,該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下稱另案)審理中。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梁炎和與第一銀行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梁炎和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第一銀行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第一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 ㈠梁炎和以:○○段土地乃梁瓦木與伊共同經營宏昌桶行之營業 用地,梁瓦木因伊自幼隨父創業,將宏昌桶行一切事業贈與伊,故於○○段土地購入之初即登記為伊所有,伊係因梁瓦木贈與而於68年3月4日取得○○段土地之所有權,否認有93年家庭會議之事。至系爭確認書之簽立係因梁炎興等4人主張○○段土地為梁瓦木遺產之一部,執意要求梁陳尾命伊提出分配,與後續簽立之系爭聲明書均係就梁瓦木之遺產為一部協議分割,如○○段土地確為梁瓦木遺產,系爭確認書、聲明書均未取得梁炎松之同意,應歸無效,上訴人亦無法逕依系爭確認書及聲明書所載內容向伊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第一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出書狀略以:梁炎 和因參與伊客戶潤泰公司所辦理包含系爭土地等11筆土地之住宅大樓興建案,而與潤泰公司及伊於110年11月22日簽立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並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伊。伊對於上訴人與梁炎和間之家庭糾紛不清楚,一切請依法審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96至29 7頁)。 ㈠梁炎興等4人、梁炎和與梁炎松為手足,其等父母為梁瓦木、 梁陳尾,梁炎松為長男(00年0月生)、梁炎和為次男(00年0月生)、梁馨勻為長女(00年0月生)、梁炎興為三男(00年0月生)、梁淑汝為次女(00年0月生)、梁永佃為四男(00年0月生)。梁瓦木、梁陳尾分別於94年12月23日、108年11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梁炎松、梁炎和及梁炎興等4人。 ㈡○○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8月2日因逕為分割而新增○○段000 -0地號土地;又○○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因重劃變更為新都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段土地(即系爭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於68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在梁炎和名下。 ㈢梁瓦木、梁炎和、梁炎興、梁永佃共同於77年2月15日簽立如 原審卷一第307頁之宏昌桶行產業遺轉書(下稱產業遺轉書)。 ㈣梁炎和、梁炎興、梁永佃自68年至90幾年間,就原審卷一第5 31至533頁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不動產,陸續經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登記之情形及原因詳如附表1)。除系爭土地外,其餘附表1所示不動產實際均係因受贈而取得;附表1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於梁瓦木在世時,均由梁瓦木保管,並由梁瓦木實際使用、收益,於梁瓦木死亡後,各該所有權狀正本則均由登記名義人各自取回。 ㈤梁炎興於88年2月15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土地)與訴外人黃林麗雲簽立如原審卷一第255至256頁之約定書(下稱88年約定書);嗣於95年2月4日梁炎興、梁永佃及梁炎和在梁陳尾見證下,就前述約定書所涉及之○○土地簽立如原審卷一第257頁之共同確認書(下稱○○土地確認書)。前開○○土地實際上係梁瓦木與黃林麗雲合資購買,雙方權利各1/2,梁瓦木所有部分原借名登記在黃林麗雲名下。該○○土地嗣後出售所得價金,梁炎和亦有分得部分。 ㈥梁瓦木、梁炎和、梁炎興於89年6月28日共同簽立如原審卷一 第355至358頁之財產分配同意書(下稱89年同意書)。 ㈦梁炎興等4人、梁炎和於95年2月4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31頁之 共同確認書(即系爭確認書);梁炎和及其子女梁毓芬、梁伊鋒於101年4月30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45頁之聲明書(即系爭聲明書)。 ㈧梁炎和曾於102年8月2日、同年9月13日與訴外人維多利亞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如原審卷一第47至64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合作興建契約書,上訴人因前述契約簽立,而各有自維多利亞公司取得款項,該些款項於前述契約嗣後因故解除時,已由上訴人分別返還維多利亞公司,如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之匯款資料所示。 ㈨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起訴請求梁炎和應將○○段土地(即系爭 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按梁炎興、梁永佃、梁馨勻應有部分比例各1/4、7/20、3/20分別移轉登記予梁炎興、梁永佃、梁馨勻,並於111年2月25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梁炎和,作為終止與梁炎和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案現繫屬於新北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事件(目前裁定停止訴訟)。 ㈩梁炎和於110年12月1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信託予第一銀行 ,並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一銀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梁炎興、梁永佃、梁馨勻與梁炎和依序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7/20、3/20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主張○○段土地為梁瓦木於68年間所購買,於同年3月2 4日借名登記在梁炎和名下,梁瓦木於93年家庭會議將○○段土地贈與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由梁炎興等4人各就其受贈之應有部分與梁炎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梁淑汝將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予梁永佃,該部分轉由梁永佃與梁炎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梁炎和則抗辯:○○段土地為梁瓦木於68年3月24日贈與伊云云。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梁瓦木、梁炎和、梁炎興、梁永佃共同於77年2月 15日簽立產業遺轉書(即不爭執事項㈢),該遺轉書內容略以:「…宏昌桶行自民國六十二年創建迄今十餘年,業務始終蒸蒸日上,然為父年屆六十,精神體力已不如壯年,決定年後退休養老。感於炎和隨父創業十餘年來,刻勤刻儉,辛勞有加,而炎興、永佃二人深受家庭栽培,學業有成,各有工作,已無意此途,因此,退休之後事業由炎和繼承,桶行地上物(含各類存貨、機器、建物、大卡車)此後歸屬炎和所有,但土地所有權仍暫由為父掌管,日後與其他產物一併處理,炎和需月付新台幣一萬五仟元為租金,並作為父母退休後之開支…」等語,可見梁瓦木係於77年自己將屆退休時,考量梁炎和隨其創業,及梁炎興、梁永佃另有工作,而決定將宏昌桶行事業及○○段土地地上物所有權歸於梁炎和,並非於68年間購買○○段土地時已決定日後將宏昌桶行經營權交給梁炎和,且由該遺轉書內容言明「土地所有權仍暫由為父掌管,日後與其他產物一併處理」,而非表示土地所有權為梁炎和所有或日後歸於梁炎和,並於該遺轉書要求梁炎和需按月給付○○段土地租金,則上訴人主張○○段土地雖於68年3月24日登記在梁炎和名下,但實質所有權人為梁瓦木,並非無憑。梁炎和抗辯梁瓦木因梁炎和隨同創業,於68年購買○○段土地作為宏昌桶行營業用地時即已將事業及土地贈與梁炎和云云,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梁瓦木嗣終止與梁炎和間借名登記契約,於93年 家庭會議贈與幸福段土地予梁炎興4人及梁炎和,由梁炎和、梁炎興及梁永佃各分配得1/4,梁馨勻、梁淑汝各分配得3/20、2/20等語,為梁炎和所否認。然梁炎興等4人與梁炎和於梁瓦木94年12月23日死亡後,即在梁陳尾見證下,於95年2月4日簽立系爭確認書,內容略以:「…一、板橋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其權狀登記在梁炎和名下,但其所有權實則為五兄弟姊妹所共有,其持有比例如下:梁炎和持有四分之一權利,梁炎興持有四分之一權利,梁永佃持有四分之一權利,梁馨勻持有二十分之三權利,梁淑汝持有二十分之一權利…二、該三筆土地之處置或運用必需經過所有持有人之同意,處置或運用所獲得之利益,依持有比例分配於持有人或其指定之繼承人,個人之股權不得私自售予非持有人之外人,或作為借貸之抵押品。三、持有人之間可互相併購…」等語,若非梁瓦木於生前已將其實質所有之○○段土地贈與分配給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並由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就○○段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梁炎和應無可能於梁瓦木死亡後旋即同意簽立系爭確認書,表明其名下○○段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其與梁炎興等4人,及○○段土地之處分需經過所有人即其與梁炎興等4人同意,是上訴人主張梁瓦木生前已於家庭會議贈與○○段土地及言明分配比例,梁炎興等4人已就其等所各自分得之○○段土地應有部分與梁炎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確有所據。 ⒊況且,梁炎和除於系爭確認書簽名,其後又於101年4月30日 在其子女梁毓芬、梁伊鋒見證下,簽立系爭聲明書,該聲明書內容略以:「板橋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其權狀登記在梁炎和名下,但其所有權實則為以下四位所共有,其持有比例如下:梁炎和持有四分之一權利,梁炎興持有四分之一權利,梁永佃持有二十分之七權利,梁馨勻持有二十分之三權利…」等語,與上訴人主張因梁淑汝於95年間將○○段土地應有部分2/20之權利移轉予梁永佃,為確認梁永佃就○○段土地之權利增加而簽立系爭聲明書之情相符,梁炎和於簽立系爭確認書後逾6年,再簽立系爭聲明書確認登記在其名下之○○段土地實際上為其與上訴人共有,堪認上訴人與梁炎和就○○段土地應有部分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遑論梁炎和於102年8、9月間因系爭土地參與合建事宜與維多利亞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均由梁炎興擔任見證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興建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至64頁),又上訴人因前開契約簽立,梁永佃、梁馨勻各收取出售土地之定金260萬元、240萬元,梁炎興、梁炎和則各收取參與合建之保證金186萬5,000元,嗣因前開契約因故解除,上訴人將渠等所收取之前揭款項分別返還維多利亞公司,有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㈧),由梁炎和就其名下○○段土地與維多利亞公司簽立合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由梁炎興擔任見證人,且上訴人因○○段土地參與合建而取得款項等情,再再可徵上訴人與梁炎和間就○○段土地應有部分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⒋梁炎和雖辯稱:系爭確認書係因上訴人主張○○段土地為梁瓦 木之遺產,要求梁陳尾令伊提出供梁炎興等4人分配,伊僅係依梁陳尾及梁炎興等4人要求簽名,該確認書內容排除梁炎松,違反遺產分割之法律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梁炎興等4人若係以○○段土地為梁瓦木遺產為由要求分配,為何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之各自分配比例不同,亦無梁炎松之相關記載;且若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係為分配梁瓦木遺產而簽立系爭確認書,為何該確認書內容無任何與梁瓦木或遺產相關文字,且該確認書內容並非分割○○段土地為各自所有,而係以「共同確認書」為名,確認梁炎和名下之○○段土地為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共有,是梁炎和前開抗辯,與該文書內容不合,難認可採。梁炎和又辯稱:梁瓦木過往如有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或贈與子女共有,必會以書面言明權利義務云云,並以88年約定書、蓋有梁炎興印文之88年12月5日宣示書(下稱88年宣示書)、89年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6頁、本院卷第289頁、原審卷一第355至358頁)。觀諸該88年約定書係由梁炎興與黃林麗雲簽立,內容記載雙方合資購買○○土地,因梁炎興非自耕農身分,故將○○土地登記在黃林麗雲名下,所有權為雙方各1/2等語,及上訴人雖爭執88年宣示書之形式真正,但兩造對於○○土地實際上係梁瓦木與黃林麗雲合資購買,梁瓦木所有之1/2權利部分原借名登記在黃林麗雲名下,嗣後梁炎興、梁永佃及梁炎和在梁陳尾見證下,就88年約定書所涉及之○○土地,於95年2月4日簽立○○土地確認書等情,並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㈤);又89年同意書係由梁炎和、梁炎興在梁瓦木見證下簽立,內容係關於梁瓦木將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永豐段土地,先移轉給梁炎和、梁炎興,但言明梁炎和、梁炎興就其中部分不動產,日後應再移轉給訴外人梁緣樹、梁炎松,或由梁炎和、梁炎興、梁永佃、梁炎松共同處理等語,固可證明梁瓦木於88、89年間就其出資取得之○○土地、繼承取得之永豐段土地登記於黃林麗雲、梁炎興、梁炎和名下時,曾有前開文書簽立,尚無從推認梁瓦木就其所有不動產之處理俱有簽立文書;何況梁瓦木既已將○○段土地贈與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段土地業經梁瓦木處理完畢,後續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如何處理○○段土地已與梁瓦木無涉,梁瓦木自無再書立文書之必要。梁炎和再抗辯:伊、梁炎興、梁永佃自68年至90幾年間,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陸續經登記為所有權人,均係由梁瓦木贈與,可見登記在伊名下之○○段土地亦為梁瓦木贈與云云。然上訴人及梁炎和對於附表1所示不動產為梁炎興、梁永佃、梁炎和受贈於梁瓦木,且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於梁瓦木在世時,均由梁瓦木保管,並由梁瓦木實際使用、收益等情,固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㈣),然○○段土地係梁瓦木借名登記在梁炎和名下,且梁瓦木嗣已將○○段土地贈與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梁炎和因其與梁炎興等4人就○○段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簽立系爭確認書、聲明書等事實,明顯與前開兩造無爭執權利歸屬之不動產情況不同,是梁炎和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段土地為梁瓦木所購買,於68年3月24日 借名登記在梁炎和名下,梁瓦木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將○○段土地贈與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梁炎興等4人各就其受贈取得之○○段土地應有部分(即梁炎興、梁永佃之應有部分各為1/4、梁馨勻、梁淑汝之應有部分為3/20、2/20)與梁炎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因梁淑汝將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予梁永佃,上訴人各就其○○段土地應有部分(即梁炎興、梁馨勻之應有部分仍各為1/4、3/20、梁永佃之應有部分增加為7/20)與梁炎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應屬可信。又○○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8月2日因逕為分割而新增○○段000-0地號土地,○○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因重劃變更為新都段9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即不爭執事項㈡),是上訴人梁炎興、梁永佃、梁馨勻主張其等與梁炎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7/20、3/20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可認定。㈡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於110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代位梁炎和請求第一銀行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委託人之債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立法目的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因而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2項撤銷權規定而設,觀諸本條立法理由即明。惟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85年制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則係於88年始增訂,尚難依民法該條項規定之增訂立法理由,推認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不包括信託委託人之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且自信託法本條規範目的以觀,既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之強制執行,則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除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規定之方法外,於委託人已將該特定標的物以信託方式移轉於受託人,該信託移轉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移轉之標的,指得以構成委託人之責任財產言。又所指之債權人包括一般債權人,及對特定標的物有給付請求權者;責任財產,則指凡現為委託人法律上所享有,得充為將來強制執行之財產言。是以信託法本條項之解釋,無論於主觀上(信託法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之主觀要件)、適用範圍(信託法有撤銷權之債權人),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尚存差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1日由梁炎和信託予第一銀行,並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一銀行;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日起訴請求梁炎和應將○○段土地,按梁炎興、梁永佃、梁馨勻應有部分各1/4、7/20、3/20分別移轉登記予梁炎興、梁永佃、梁馨勻,並於111年2月25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梁炎和,作為終止與梁炎和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即不爭執事項㈨、㈩),則上訴人已終止與梁炎和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梁炎和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依前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梁炎和將系爭土地信託並移轉登記給第一銀行之行為,於應有部分3/4之範圍,已有害於委託人梁炎和之債權人即上訴人關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求梁炎和返還之權利,參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於110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⒊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係債權人以保全其債權而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其行使之範圍自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於110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雖經撤銷,惟梁炎和自起訴迄今,始終否認與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顯然怠於請求第一銀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於同年月7日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上訴人對梁炎和僅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塗銷應有部分3/4之移轉登記,即足保全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梁炎和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第一銀行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移轉登記,亦應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第一銀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之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