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3-重上-381-20250227-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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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眼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青雲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 洪烱麒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天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穆青雲(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已終止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6日簽訂之「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管理系統建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即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1,417,500元(含稅,未稅前為135萬元),及加計自111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三第77頁);嗣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伊前曾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6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18日收受上開信函,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以上開1,417,500元為本金,給付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2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就該筆款項對上訴人應否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係於108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依該合約 附件三「系統開發時程」所載工作進度,於109年4月7日前完成規劃、開發及建置符合伊使用需求之運輸管理系統第一階段(下稱系爭系統),亦即應完成包含物流業務項下「倉儲」、「紙器」、「家紙」及運輸業務項下「廠區」、「散裝」、「油運」、「貨櫃」、「傾卸」等8個業別系統之建置工作。詎被上訴人逾越上開最終履約期限仍未完成全部系統建置工作,經伊以板橋海山郵局第36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次日起算2週內完成所有工作,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收受後屆期仍未完成,構成給付遲延;且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經伊以原證3至7號所示line對話紀錄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仍未改善完畢,構成不完全給付;伊遂於兩造在110年12月25日進行協商會議時,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另以系爭6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再度表明終止系爭合約之意。  ㈡伊因被上訴人前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投入人員 人力成本損失3,283,352元及虛耗營業費用損失5,007,614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40萬元(即人力成本損失3,283,352元、營業費用損失4,116,648元)。又被上訴人逾越最終履約期限仍未完成全部工作,以致無法按時辦理驗收,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每日按價金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因累計之總金額已超過價金20%即90萬元,故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條所約定之罰金上限90萬元。再者,被上訴人雖已完成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但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上開工作結果對伊毫無任何經濟上效用,形同被上訴人自始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被上訴人受領伊所支付第1期款1,417,500元(含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17,500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曾表明依民法第503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審理中均確認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合約附件三之工作時程僅係報價階段供參考之用,於簽 約後因應上訴人高層指示、訪談收集上訴人內部員工實際使用需求等情形,兩造遂協議調整系統架構,將原來建置一個大系統改為拆分成8個子業別獨立系統,再經上訴人董事長授權其履行輔助人即專案經理魏婷婕多次以line通知伊調整、變動個別子系統之建置順序及處理時程,伊均無異議且配合執行,並依據魏婷婕於109年10月26日傳送之「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檔案(被證5,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及於110年1月間傳送之「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檔案(被上證1,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可認兩造已合意變更最終履約期限為112年5月31日,是伊於110年11月29日收受系爭367號存證信函時尚未陷於遲延;況伊於109年6月間方開立第1期款之請款發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無異議如數支付,並未就伊遲延一事提出催詢或為任何要求,益徵伊無上訴人所稱給付遲延問題,乃上訴人事後藉詞終止契約。又伊已完成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並交付上線使用,上訴人迄今每日都有使用該3項系統之後台數據記錄,甚至於110年2月13日更針對「紙器自動派遣模組-開發」之加值擴充功能簽立報價單,同意另行支付475,000元(含稅),足見上訴人認同伊之開發品質與成效,進而加價委託伊處理擴充功能開發事宜,且伊就附表所示各項瑕疵均已全部修正改善完畢,難謂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伊既無上訴人所指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則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合約自不合法,其請求伊應賠償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罰金,及返還第1期款,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盡其應負之「需求訪談 」協力義務,經伊多次發函催告上訴人安排訪談,均未獲置理,導致其餘業別系統無從建置。伊於111年3月10日以天字第111087號函向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承攬報酬之損害,亦即伊已完成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工作之相當價值共1,687,500元(450萬元÷8×3),且上訴人尚有紙器自動派遣模組開發加值擴充報酬475,000元未給付,經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第1期款1,417,500元後,尚有差額745,000元(1,687,500元+475,000元-1,417,500元),伊爰以此金額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0萬元, 及其中7,279,60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120,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7,50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0萬元,及其中7,279,60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120,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7,50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以上開1,417,500元為本金,給付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5、385頁):  ㈠兩造係於108年12月6日就「山隆通運運輸管理系統第一階段 」簽立系爭合約(見原審卷一第41至61頁),約定總價金為450萬元(未稅);依系爭合約附件三之記載,兩造係約定於109年4月7日完成系爭系統之全部開發建置工作。  ㈡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25日支付系爭合約之第1期款1,417,500 元(含稅)(見原審卷一第63頁)。  ㈢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30日提送「紙器自動派遣模組開發」 之加值擴充功能報價單,金額為475,000元(含稅),上訴人於110年2月13日簽回(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3頁),迄今尚未支付此筆價款(見本院卷二第76頁)。  ㈣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25日寄發系爭367號存證信函檢附110年 11月25日2021山隆字第134號函,表示:「貴公司(指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合約義務,本公司謹以此函向貴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罰金,並再以此函請貴公司於函達之次日起算2週完成系爭合約第1條所定合約標的範圍之運輸系統建置,否則本公司除將繼續向貴公司追償已生之損害賠償暨罰金外並將依約終止系爭合約及追討貴公司未依約提出給付卻收取本公司價款之不當得利」、「⒈貴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款暨附件三所定時程完成系統建置,構成債務不履行,本公司自得請求給付罰金90萬元,並自本函送達之翌日起,計算年息5%之利息。⒉因貴公司債務不履行,致本公司所生人力成本等損失,截至目前為止損失金額已逾7,279,600元,且損害持續擴大中,本公司謹先就目前已發生之損失即7,279,600元請求賠償,並自本函送達之翌日起,計算年息5%之利息。如後續損害持續擴大將再另對貴公司追加請求後續發生之損害賠償。⒊本公司以本函再催告貴公司於函達之次日起算2週內補正,並完成系爭合約第1條所定合約標的範圍之運輸管理系統建置。如貴公司未依本函於函達之次日起算2週內補正,本公司將另以書面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貴公司收取之價款,即屬不當得利,本公司自得請求貴公司返還第1期款135萬元(未稅)…如本公司另以書面終止系爭合約,亦不妨礙本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前開對貴公司請求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罰金及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之人力成本等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至97頁),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29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99頁)。  ㈤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30日以天字第110293號函表示:「… 證明本系統已有開發成果,並無未履約情事…本案合約原訂履約期限為109年4月7日,然因收集使用者需求及因應使用單位實際作業之調整系統架構過於費時,故本公司依據貴公司(指上訴人)人員於110年1月10日重新製作及提供之『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重新規劃並全力趕工開發,預訂於2023年5月31日完成所有業別上線…『紙器自動派遣模組開發』之擴充功能已於110年6月開發完成,並於110年7月19日於LINE群組完成交付擴充功能案之測試報告,然本公司寄出請款之發票,卻由貴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退回…擬請貴公司同意於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於貴公司進行協調會議,就本案進行履約改善期限之討論,我方亦同意修改合約履約期限,以期全力配合,達成合約之要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3頁、本院卷一第401至491頁、本院卷二第18頁),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3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77頁)。  ㈥兩造有於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在上訴人辦公室進行協商會 議。  ㈦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17日寄發系爭68號存證信函檢附111年1 月17日2022山隆字第22號函,表示:「貴公司(指被上訴人)未依本公司367號存證信函之催告,於函達之次日起算2週內完成系爭合約第1條所定合約標的範圍之運輸系統建置,本公司業於110年12月15日協調會議時向貴公司表明終止系爭合約,故本公司謹以本函請求貴公司應於函達之次日起算10日內給付本公司已生之損害賠償計7,279,600元(截至110年12月25日止)、罰金90萬元外,貴公司另應返還未依約提出給付卻收取本公司價款135萬元之不當得利等,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訴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9頁),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18日收受。  ㈧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19日以天字第111036號函表示:「針 對系爭合約之期程表係經貴公司(指上訴人)承辦人員與本公司洽商變更…懇請貴公司依本公司110293號函附件三(即被上證1、本院卷一第145、463頁)貴我雙方重新擬訂之期程表,與本公司承辦人員安排日期,協助後續系統訪談及專案執行等相關工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22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87頁)。  ㈨被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18日以天字第111057號函表示:「本 公司已完成紙器、物流、家紙等3項業別之系統建置,待完成之貨櫃、散裝、傾卸及油運等4項業別,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函催貴公司(指上訴人)於文到2週內與本公司承辦人員聯繫,協力確認後續系統細部訪談及專案執行等相關工作事宜安排…貴公司針對本案簽署之『紙器自動派遣模組開發』加值擴充功能委辦工作項目,本公司業已完成並於110年6月17日寄出請款發票475,000元整予貴公司,卻由貴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退回,敬請貴公司依約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3頁),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21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97頁)。  ㈩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10日以天字第111087號函表示:「本 公司前已以110293號、111036號、111057號等函催告貴公司(指上訴人)履約事宜,惟迄今未獲貴公司承辦人員協力,本公司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本案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頁),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11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30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系統開發及建置工作所約定之最終履約期限為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系爭合約附件三關於最終履約期限為109年4月7日之約定,經以系爭367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完成,有給付遲延情事,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40萬元(人力成本損失3,283,352元及虛耗營業費用損失4,116,648元);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罰金(懲罰性違約金)上限90萬元,是否有理(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本院卷二第147、148頁)?   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附件內容視為合約之一部分」(見原 審卷一第41頁),且第2條第3項約定「依報價規劃天數執行,如附件三系統開發時程」(見原審卷一第4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附件三記載之最終履約期限為109年4月7日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惟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事後已合意變更最終履約期限為112年5月31日,上訴人則表示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已約明「本合約之任何變更或修改應由雙方以書面約定為之」(見原審卷一第49頁),而兩造並未以書面協議變更系爭合約之任何約款,故最終履約期限仍應以契約原定之109年4月7日為準云云,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性質為何?  ⑴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固約定契約變更應由兩造以書面訂定之 ,而此項約定係就原契約內容變更所為之約定,並非另行成立新的承攬契約(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之定性為承攬性質,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尚無民法第166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合約就兩造未以書面變更內容者,並未約定無效之法律效果,足見該條約定僅係要求兩造就契約內容變更一事慎重、明確及便利舉證而已,亦即兩造係以契約變更之證據保全方法為目的而訂立上開約定,尚難據而推認兩造不得以書面以外方式為契約內容(含被上訴人最終履約期限)之變更,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以除書面外之其他方式變更契約內容者,均不生變更效力云云,即難逕採。  ⑵至於上訴人另舉其所屬員工即專案經理魏婷婕(JUDY)證稱 :「伊認為這些東西(指兩造所屬人員於簽約後在line群組所傳送之新履約時程表,詳如後述)都不算正式,被上訴人應該要擬新的合約過來讓上訴人蓋章…正常要變更合約,應該要跟伊主管先約時間,拿草稿過來跟主管說明,主管再告知更上面的負責人及法務,確認過沒有問題,才會由專人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主張仍應以書面方式始能發生變更系爭合約約款之效力云云,惟證人魏婷婕已自承伊是兩造簽約後才到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可見其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簽約前及簽約時就系爭合約相關事項之討論內容,其所述僅屬個人對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觀感或意見,自難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兩造已合意變更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最終履約期限,此觀 兩造履約過程即明:  ⑴觀諸系爭合約附件一報價單,「山隆通運運輸管理系統第一 階段」係指被上訴人應完成「後臺管理系統」、「客戶網頁」、「管理者網頁」、「經銷商簡易回報網頁」、「司機APP」等工作(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系爭合約附件二系統開發需求訪談表,係指被上訴人應排定時間與上訴人所屬員工進行「貨櫃」、「散裝」、「傾卸」、「紙器」、「物流」、「油運」、「家紙」等8項業別之需求訪談(見原審卷一第59頁);而系爭合約附件三系統開發時程,係記載被上訴人預定於108年11月5日開始進行作業、於109年4月7日完成全部工作,且未區分個別子系統之名稱,僅單純羅列需求訪談、系統開發等步驟之順序及各項步驟所需之日數(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可見兩造簽約時係以「未區分各項子業別、整合共用1套大系統」之建置方法去訂立上開開發時程,且依系爭合約附件三之記載,以108年11月5日算至109年4月7日為止,共計開發期間為155日。  ⑵又所謂履行輔助人,乃基於與債務人一定法律關係,基於補 助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之需求,為擴大債務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範圍,類似債務人手足之延伸或機關之地位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在開發系爭系統前,需要與上訴人員工進行需求訪談(見本院卷一第116、185頁),以使被上訴人瞭解實際作業需求,並於系爭合約附件二約定甚明(見原審卷一第59頁),足徵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並非單純給付價款金錢而已,被上訴人完成工作自須上訴人為必要之協力,例如安排訪談、交付與系統開發有關之各業別細部作業資料等,乃債務人(指被上訴人)之工作給付兼需債權人(指上訴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揆諸兩造均為私法人,負責人往往難以事必躬親,自有使用履行輔助人進行聯繫、傳達意思以協助履約之必要。且證人魏婷婕證稱:「伊是專案經理,在上訴人公司大約工作2年…伊的認知是做獨立的系統…被上訴人要派人向上訴人公司各業別所負責的員工做訪談,才能根據需求去開發系統,伊跟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及上訴人各業別負責的員工會一起開會,另外會給工作流程中會用的的資料…伊是負責需求方面,例如被上訴人完成倉儲進行測試,如果上訴人公司倉儲負責的員工有任何問題或要修改,就會透過伊居中跟被上訴人聯絡…雙方窗口的聯絡方式為line…專案經理只有伊1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1、63、64、65頁);又上訴人所屬員工即專案助理李亞諾證稱:「伊是110年3月25日到職,主要工作內容是追蹤系統的BUG及跟廠商作聯繫,也就是將現場測試人員的問題做彙整反應給廠商,伊算是聯繫窗口,伊到職時主管是魏婷婕…被上訴人公司跟伊對話的窗口,關於系統開發是林昱維,邜翊辰是被上訴人的專案經理,與魏婷婕地位差不多,伊只有對口過這二位…雙方窗口的聯絡方式為line」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69、71頁);復據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即專案經理邜翊辰於本院證稱:「伊是兩家公司之間關於系爭合約的主要聯絡人…上訴人與伊對話的窗口,在簽約後隔一段時間主要是魏婷婕、李亞諾在聯繫…開發的過程需要上訴人先內部收集各業別的需求及問題,彙整後告知被上訴人,才有辦法交給工程師針對需求開發…各業別主管及兩造窗口人員有組成1個line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經核證人邜翊辰此部分所述,與前揭證人魏婷婕、李亞諾之證詞大致相同,渠等此部分證詞應屬可採,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關於系爭合約履約之執行上細節、方式及待辦事項,兩造係由各自專案經理即魏婷婕(其到職前、離職後即為擔任「專案經理」職務之人)、邜翊辰及一些關聯性員工共同組成line群組相互討論;尤其魏婷婕曾在line群組表示:「剛跟高副理討論過」、「簡單說董事長要…」、「董事長說家紙之後先處理貨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151頁、本院卷一第395頁),益徵除單純討論外,更會傳達各自所屬公司高層主管(含負責人)對於系爭合約履行之意見,足認兩造於簽約後並非由各自負責人親自互為聯絡履約事項,而係授權由該line群組之人進行及傳達相關履約事宜,從而該群組內之人員均為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輔助人,其中尤以兩造專案經理魏婷婕、邜翊辰為最主要之聯絡人。  ⑶經查:  ①魏婷婕係於109年9月18日在line群組表示:「剛跟高副理討 論過」,並貼出「倉儲」、「油運」、「散裝」、「貨櫃」、「紙器」、「家紙」、「送油」等系統之個別起始作業日期及預計完成日期,其中最末項「送油」之系統開發預計完成日期為112年7月29日、上線測試預計完成日期為112年8月19日、修改上線預計完成日期為112年10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嗣於同日補充說明:「簡單說董事長要:倉儲預計109年12月18日完成、油運預計1110年7月23日完成、散裝預計110年9月1日完成、貨櫃預計110年12月16日完成」、「明年底這些全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復於109年9月23日表示:「但政策大轉彎,哈哈哈,董事長真是,說風是雨,本來要先做油運,現在又要換紙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再於109年10月26日張貼檔案名稱為「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即被證5,見原審卷一第157頁)之履約時程表,其中將開發順序調整為「倉儲」、「紙器」、「家紙」、「油運」、「散裝」、「貨櫃」、「送油」,且最末項「送油」之系統開發預計完成日期為112年3月10日、上線測試預計完成日期為112年3月31日、修改上線預計完成日期為112年5月31日。  ②揆諸證人李亞諾證稱:「原本排定先作倉儲、家紙、紙器系 統,上訴人的董事長在110年7月間有說想先作貨櫃,被上訴人有在110年7月間先作貨櫃的需求訪談,為期不到1個月,上訴人的董事長喊卡,又回到倉儲、家紙、紙器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  ③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交付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子 業別系統予伊測試(見本院卷二第23頁),證人邜翊辰亦證稱:「在簽約時是抓出各個業別的共同功能在一個網頁上做開發,談合約的人不是執行的第一線,提出的理想未必符合現場的需求,簽約後做現勘,發現找不出共通點,而且開發的系統不是直接連到上訴人原有主機,中間還有中介主機要交換,這也需要溝通,例如『油運』是駐點在油庫,系統是封閉的,無法跟其他業別放在同一個系統,『貨櫃』的流程也跟別的業別不一樣,後來上訴人要求先作倉儲、家紙、紙器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  ④由上可知,兩造於簽約後,經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屬員工 進行實際需求訪談,發現每個業別訂單的輸入條件不同,無法在同一個系統上共同操作,遂合意將系爭合約原定「各項子業別整合共用1套大系統」之建置方法,變更為「拆分為數個子系統」而獨立進行開發,故魏婷婕在line群組所提出之履約時程表已將各項子業別分開排定預計完成時間,而非如系爭合約附件三僅將單一系統開發之步驟順序依次列出預定完成時間,則關於最終履約期限部分,勢必將無法於契約原估計之155日內完成,自有調整之必要。  ⑤再按所謂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本不限於當事人間 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亦屬之。依上開魏婷婕於line群組所傳達上訴人高層主管(含負責人)之意見,及證人邜翊辰證稱:「上訴人公司的窗口人員會告知董事長交代先做哪一個業別的開發,也有人員會想要插隊先開發其他的業別,因為契約附件三已經不符現況,後來我方有用EXCEL做每個業別流程時間的重新排程傳給上訴人的窗口人員看,上訴人的窗口人員做一些調整後回傳,這個排程印象中來回應該有調整2、3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足認兩造合意「拆分為數個子系統」獨立進行開發作業後,係由上訴人主導各項子業別之開發順序及預計完成期程,並交由各自履行輔助人即魏婷婕於line群組中向邜翊辰傳達,被上訴人則依魏婷婕傳達之內容製作EXCEL期程表,再由魏婷婕回傳結果。而被上訴人對於魏婷婕所稱「高層主管(含負責人)」之要求及回傳期程表內容均未見有何異議,亦配合先作「倉儲、家紙、紙器」等3個子業別系統之開發建置工作;且兩造於契約原定履約期限即109年4月7日屆至後,仍持續進行系統開發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41頁由邜翊辰所整理之「客戶互動紀錄」,其證稱資料來源為line對話紀錄所抄錄,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上訴人更自承被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間交付倉儲系統予伊測試,另於110年4月、8月間交付紙器、家紙等系統予伊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斯時距離契約原定履約期限已經過1年有餘,衡諸常情,若兩造始終未曾合意變更最終履約期限,上訴人豈有1年多以來毫無詢問、催促之理;甚至被上訴人於契約原定履約期限後之109年6月間提出第1期請款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時,上訴人亦無任何催促進度動作,或以被上訴人遲延為由要求暫停付款,即無異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5頁),於收到發票後90日內即109年9月25日如數支付之(參不爭執事項㈡),在在均與常理未合,則依上開履約往來過程觀之,魏婷婕、邜翊辰雖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或公司負責人,惟兩造實係經由魏婷婕、邜翊辰之媒介傳達,而達成依「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檔案所示期程表變更最終履約期限為112年5月31日之合意。  ⑷上訴人雖主張:魏婷婕於110年1月間向邜翊辰表示:「我剛 剛看之前的合約我快吐血了,你是不是再找時間過來討論一下要怎麼改阿」(見本院卷一第97頁),復於110年1月13日再度表示:「你上次談合約那個時程傳給我一下好嗎」(見本院卷一第99頁),邜翊辰旋即傳送「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檔案,並回覆:「我這邊若有錯,再跟我說一下,我合約盡快擬完」(見本院卷一第99頁),魏婷婕則詢問:「你有跟會計跟管理說要改合約的事情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可見兩造並未達成依「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檔案所示期程表變更最終履約期限為112年5月31日之合意,於110年1月間還在討論是否修改合約,且未有明確共識云云。惟查:  ①「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檔案之列印資料應為被上證1( 本院卷一第145頁)或上證3(本院卷一第243頁)?   上訴人雖主張應為上證3,惟該份資料關於「送油」的所有 日期都是空白,且「油運」、「廠區」的日期完全一樣,另外甘特圖之起始日為110年2月3日,但line對話紀錄顯示為110年1月13日所提供,又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30日提送紙器模組開發的加值擴充報價單,上訴人於110年2月13日簽回(參不爭執事項㈢),但上證3關於「紙器」系統開發係記載110年1月4日才開始做,顯然先後順序無法對應,自難認該資料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寄發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函文時,即已表明「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之列印資料為被上證1,並將之作為該函文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01、463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頁),是衡諸常情,若「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之列印資料並非被上證1,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收受該函文時(參不爭執事項㈤)應會即時提出反駁意見,惟未見上訴人就此有何異議,應認「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檔案之列印資料為被上證1,而非上證3。  ②對照「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 」之檔案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本院卷一第145頁),其最終履約期限均為112年5月31日,僅「倉儲」系統之預計完成日期有所調整而已;是邜翊辰傳送「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後,雖未見魏婷婕回覆肯否之意見,然此僅能說明「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之內容乃被上訴人單方提出之調整意見,尚未經兩造協商並達成共識而已;惟前已敘明兩造合意「拆分為數個子系統」獨立進行開發作業後,係由上訴人主導各項子業別之開發順序及預計完成期程,且魏婷婕於109年10月26日主動傳送「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檔案後,被上訴人毫無異議配合履約,上訴人亦於原定履約期限屆至後長達1年餘從未催詢遲延一事,更支付第1期款,可認兩造經由魏婷婕、邜翊辰之媒介傳達,而達成依「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檔案所示期程表變更最終履約期限為112年5月31日之合意,自不因兩造之後未就「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達成共識,即全然推翻前依「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所為之變更合意。  ③又關於魏婷婕提醒邜翊辰去改合約一事,觀諸魏婷婕曾於109 年9月21日向邜翊辰表示:「山隆對TMS(指系爭系統)期待很高,因為覺得天眼好配合,我是覺得合約應該要重新討論,因為之前我沒跟,我不知道jeff跟人家怎麼談的,那個報價要檢討一下…我現在又看到一個提案要把東西接到TMS做,我是覺得要重新檢討合約,要再協商一下,不然天眼會變成山隆資訊部開發的一部分,無限的需求,報價都亂報,就會默默變成人家的RD…業態到底含括到哪些範圍都沒有定義清楚啊…天眼就在做義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319頁);衡情魏婷婕應係瞭解系爭合約原定「各項子業別整合共用1套大系統」之建置方法,變更為「拆分為數個子系統」而獨立進行開發後,將會增加諸多工作內容,被上訴人勢必花費更多人力成本及時間投入作業,且上訴人於過程中更時常加入額外的需求,被上訴人皆無異議予以配合,才會覺得被上訴人所做事項已經遠超於其報價,其真意實為好意提醒邜翊辰應將工作內容具體明確化後重新檢討合約,以免淪為「義工」,應無推翻兩造依「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所為之變更履約期限合意,是上訴人以此為由否定兩造間並無變更履約期限合意云云,自難憑採。  ⑸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定履約期間僅為155日,而「業別導入時程 表0924」將履約期限變更為1,304日,差距甚大,伊不可能同意展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惟前已敘明兩造合意將系爭合約原定「各項子業別整合共用1套大系統」之建置方法,變更為「拆分為數個子系統」而獨立進行開發,工期勢必不同,且系爭合約附件三係以共用1套大系統為基礎所擬定之履約期程,無法當然適用於「拆分為數個子系統」之作業流程,自不能單以履約日數之變化而推認變更後之履約期限不合常理;況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魏婷婕既主動傳送「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檔案至line群組,顯見上訴人就該檔案所排定之工作期程(含變更後之履約期限)應為知悉且同意,尚難僅以履約期限變更之幅度較大而否定前述兩造以「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變更履約期限之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⒊準此,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兩造係依「業別導入時程表092 4」檔案所示期程表變更最終履約期限為112年5月31日,則上訴人以系爭3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達之次日起算2週完成全部系統開發及建置工作,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收受時(參不爭執事項㈣)顯然尚未陷於遲延,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9頁),主張被上訴人遲延未能完成系爭系統之全部開發建置工作、經書面催告仍不履行而終止系爭合約云云,自非有據;其進而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約定,主張被上訴人遲延未能完成系爭系統之全部開發建置工作,亦未能按時完成驗收,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40萬元(人力成本損失3,283,352元及虛耗營業費用損失4,116,648元)及罰金(懲罰性違約金)上限9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 統存在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經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後仍未獲置理,伊已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40萬元(人力成本損失3,283,352元及虛耗營業費用損失4,116,648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價金即第1期款1,417,500元(含稅),是否有理(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本院卷二第147、148頁)?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於完成本系統之開發後應通知甲方(指上訴人)進行測試與驗收,甲方於收到通知後肆拾個日曆天内完成本系統功能測試及驗收。若甲方於測試過程中發現有與附件不符而有須改正情形,應列舉待改正事項以書面通知乙方修正…乙方於接獲甲方上述之修正書面通知後,應於十四個日曆天内修正完妥,並通知甲方再次進行驗收。如仍未能通過甲方驗收,乙方應提出甲方核可之二次驗收時程,並於完成後立即通知甲方進行第二次驗收。甲方應於接獲乙方二次驗收通知後十四個日曆天内進行第二次驗收,再次驗收準用第一次驗收之相關規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又第7條第2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未履行本合約之義務,經甲方書面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合約」(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可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各項子業別系統存有瑕疵時,因屬可補正事項,上訴人依約自應以書面列舉待改正事項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後,始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及向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所生遲延損害;惟上訴人僅交由其所屬員工李亞諾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林昱維關於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所發生之問題(見原審卷一第65至83頁、本院卷二第148頁),且系爭367、68號存證信函亦未逐項列舉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所發生之問題並限期被上訴人改善(參不爭執事項㈣、㈦),顯未確實踐行「以書面列舉待改正事項限期被上訴人改善」之通知及催告方式,與上開契約約定實有不符,已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依限改善系統瑕疵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限修補改善瑕疵,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40萬元云云,洵非有理。  ⒉退步言之,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瑕疵尚未改 善完畢:  ①依魏婷婕於110年1月29日所製作之「TMS物流倉測試問題回覆 報告」,其上記載「BUG全部修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88頁)。  ②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規定甚明。而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因債權人不為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所提如附表所示瑕疵,業經被上訴人逐一表示問題已修正,並提出系統相關功能畫面截圖及說明資料乙份供參(見原審卷一第459至483頁),經核均屬相符,應堪可採;至於附表家紙序號3及紙器序號1部分,乃因上訴人未能提供完整分次派遣邏輯,且於訪談時未予提出需求,以致介面未設置相應欄位(見原審卷一第479、483頁),此屬債務人之給付(被上訴人開發系統)兼需債權人協力(上訴人提供作業流程及使用需求)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其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係屬可採。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說明資料並未具體表示意見,僅以其所屬人員李亞諾證述:「紙器有提出錯誤清單,被上訴人沒有修完…倉儲及家紙的運費計算結果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泛稱被上訴人並未改善瑕疵、所為給付毫無用處云云,尚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況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統後臺紀錄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系統資 料,均顯示於上訴人以系爭68號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合約後,仍有持續登入使用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79、357、359、367、377、379、441至453頁、原審卷三第47至73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62頁),甚至上訴人內部員工群組於111年11月1日還在討論司機所配發測試TMS(即系爭系統)的手機遭偷走之相關處理事宜(見原審卷一第455至457頁);若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瑕疵累累、毫無用處,並經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更表明請求返還第1期款之意(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上訴人又何須於終止系爭合約後,仍配發手機以令所屬司機繼續使用上開3項系統?自難認上訴人所稱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存有附表所示瑕疵以致毫無使用運作之價值乙節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使用紀錄均屬測試並非功能運轉云云,惟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實已無繼續測試之必要,其所言應屬推託之詞,殊非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倉儲、家紙、紙器 等3項業別系統存在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且經催告修補後仍未獲置理,是其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40萬元(人力成本損失3,283,352元及虛耗營業費用損失4,116,648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再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第1期款部分: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未能完成系爭系統之全 部開發建置工作、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存在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情事,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並非有理。縱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本於定作人身分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惟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上訴人仍應就系爭合約終止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存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且未改善,業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前揭工作毫無客觀價值,則以系爭合約約定總價450萬元(未稅)而言(參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既已合意拆分為「倉儲」、「紙器」、「家紙」、「廠區」、「散裝」、「油運」、「貨櫃」、「傾卸」等8個業別系統(見原審卷一第17、59、142頁)獨立進行開發,衡情按3/8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就其已交付之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具有1,771,875元(含稅,450萬元÷8×3×1.05)之工作價值,自非無據,而上訴人僅支付第1期款1,417,500元(參不爭執事項㈡),並無溢付款項問題,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  ⑵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為不合法,其嗣以不爭執事項㈨所示信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配合提供「需求訪談」(於文到2週內與承辦人員聯繫,協力確認後續系統細部訪談及專案執行等相關工作事宜安排),以俾繼續開發其他子業別系統,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21日收受(參不爭執事項㈨),均未配合安排需求訪談,被上訴人遂於111年3月10日以天字第111087號函向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經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收受(參不爭執事項㈩),其解除契約自屬合法,且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承攬報酬之利益,或因契約解除所生相當於承攬報酬之損害,亦即被上訴人已完成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工作之相當價值共1,771,875元(含稅),而上訴人僅支付第1期款1,417,500元,並無溢付款項問題,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40萬元(即人力成本損失3,283,352元、營業費用損失4,116,648元)、罰金上限90萬元及返還第1期款1,417,500元,均無理由,則其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⒈給付上訴人740萬元,及其中7,279,60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120,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給付上訴人1,417,50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被上訴人應以上開1,417,500元為本金,給付自111年1月19 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一、「倉儲」業別(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3頁): 序號 日期 回報人 回應人 問題 進度 1. 110/08/25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司機APP登出後,及登出後改登入其他司機帳號,依然會收得前一位司機帳號之推播,造成使用者誤判。 未完成 2. 110/08/25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初次派車,司機APP有推播,但原本設計是初次派車不要推播。 未完成 3. 110/08/13 山隆 魏婷婕 天眼 邜翊辰 訂單CZ000000000000顯示之車行,與點開訂單修改後,顯示之車行不同,系統抓取欄位異常。 然而運費計算之分類是由此欄位決定,此狀況會影響最後此訂單運費應算在哪一家車行。 未完成 4. 110/09/27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運費功能較為龐大,故舉其中一例說明: 於運費結算介面,查詢不到理應存在之訂單。 未完成 二、「家紙」業別(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5頁): 序號 日期 回報人 回應人 問題 進度 1. 110/10/01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調撥單按儲存無法打勾派車。 (註:調撥單為倉與倉之間貨品借調,約占家紙業別訂單四分之一) 未完成 2. 110/10/07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訂單0000000000在未排車的配送單,於系統內顯示了配送數量,影響使用者判斷。 未完成 3. 110/10/06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同一張訂單同一個品項派給A司機,就算A司機任務取消,也無法再派給A司機,另外若沒有先將A司機的任務取消,也不能將此訂單派給B司機。 未完成 4. 110/09/15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訂單0000000000送達日110/09/24,使用取消派車功能,使訂單狀態變更為任務取消,但在調度查詢介面顯示依然為配送中,影響使用者判斷。 未完成 三、「紙器」業別(見原審卷一第335頁): 序號 日期 回報人 回應人 問題 進度 1. 110/09/09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司機送貨因某因素,而無法全部到貨,需使用司機APP之部分到貨功能。 選擇部分到貨時,填寫之數字無法正常寫入APP回傳資料庫,資料庫會自動寫入全部到貨之數量。 未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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