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V-113-重上-383-20241217-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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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陳西荃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上訴人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輝東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駱品睿,嗣於本院上訴程序 中變更為蔡輝東,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3年7月30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5447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其於同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0000號土地)所有人及同段0000、0000地號(下各稱0000號土地、0000號土地,與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28、萬分之400)。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詎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違反道路使用目的,擅自於0000號土地如附圖A、C部分(下各稱A、C範圍)以路中圓形花圃(面積155.93平方公尺,下稱A地上物)、花圃(面積1.38平方公尺,下稱C地上物)占用,於0000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下稱D範圍)以花圃(面積17.60平方公尺,下稱D地上物)占用,及於0000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下稱E範圍,與A、C、D範圍合稱系爭範圍)以花圃(面積1.86平方公尺,下稱E地上物,與A、C、D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D範圍予上訴人,及返還A、C、E範圍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新北市○○區○○路○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00號土地)分割、重測而來,重測前000000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昱翔建設股份公司(下稱昱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萬利所有,為「○○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規畫之社區道路用地,昱翔公司於84年間依此計畫興建大學詩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重測前000000號土地開設道路、設置系爭地上物以美化環境及疏導車流,並由張萬利於88年7月31日與伊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伊得永久無償使用重測前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契約),昱翔公司將系爭地上物交予伊管理使用,由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供社區全體居民通行使用迄今。嗣訴外人王春定於107年11月12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取得重測前000000號土地,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協議書內容及系爭地上物設置現況,王春定知悉系爭契約存在,應受拘束。嗣重測前000000號土地經分割、重測為系爭土地,王春定於108年1月28日將0000號土地全部信託移轉予上訴人,及將0000、0000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就0000號土地應依信託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承繼王春定占有之瑕疵而受系爭契約拘束,又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上訴人應知系爭契約存在,亦當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A、C範圍之A、C地上物拆除,並將A、C範圍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將D範圍之D地上物拆除,並將D範圍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將E範圍之E地上物拆除,並將E範圍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為0000號土地所有人及0000、0000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28、萬分之400),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系爭範圍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且係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0至491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43至345、351至365頁,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1至305、321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範圍,應拆除系爭地上物 將系爭範圍騰空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以占有特定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繼續性債權契約,其目的在配合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者,為使社區共同團體多數人之一方繼續占有他方所交付之不動產,該債權契約如對受讓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第三人發生效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本旨及社會公益得以完全實現,固得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不動產繼續占有法效之拘束,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有權占有系爭範圍一節,為上訴人 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000000號土地分割、重測而來,重測 前000000號土地原為昱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萬利所有;張萬利前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76年1月15日以76北府工建字第017209號函核准系爭開發計畫,重測前000000號土地依該計畫係規畫為系爭社區道路用地;嗣由昱翔公司於84年間依系爭開發計畫興建系爭社區,於系爭範圍設置系爭地上物後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張萬利並於88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成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永久無償使用重測前000000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協議書、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810268號函及系爭開發計畫核定本存卷可憑(原審卷第89、117至128、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33至4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應堪信實。可知昱翔公司依據主管機關核准之系爭開發計畫興建系爭社區時,即將系爭土地規畫為社區道路用地並於系爭範圍上設置系爭地上物,於完工後移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得永久無償使用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此經昱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萬利同意。又系爭地上物為道路交叉口之圓環(其上設有花圃;即A地上物)及接近該圓環處之道路一側之花圃(即C、D、E地上物)一節,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343至345、355至365頁),而系爭開發計畫之道路系統,本即將A範圍規畫為圓環並設計有植栽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且有系爭開發計畫「栽植計畫圖」及「建築基地及使用類別」圖面足參(本院卷第331、355頁);至C、D、E範圍於上開道路系統圖面中雖未經劃設為花圃,然衡諸該等範圍乃鄰近A範圍圓環之道路邊側,且C、D、E花圃與上開A地上物之圓環及花圃建材相同、植栽類似,同為昱翔公司於興建社區時即設置完成,堪認亦屬昱翔公司依系爭開發計畫興建系爭社區時針對社區道路系統之規畫所設置,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範圍,均合乎系爭土地之道路使用目的。而昱翔公司設置完成後將系爭地上物移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萬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將包含系爭範圍之社區道路系統所坐落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永久無償使用,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範圍,即有正當權源。 ⒉次查,法務部行政署於107年間強制執行張萬利所有之重測 前000000號土地,經拍賣程序由王春定於同年11月12日應買取得所有權。嗣重測前000000號土地經分割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王春定於108年1月28日將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8、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000000號土地全部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依序為0000、0000、0000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原審卷第117至128頁,本院卷第167至171頁)。依上開行政執行程序之應買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略以:重測前000000號土地為系爭社區內○○街之現有道路,位於○○路與○○街交叉口,其上有一個圓環花台…。據被上訴人陳報,張萬利與伊於88年7月31日書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將重測前000000號土地等土地永久無償提供伊及昱翔公司待興建之商業區、幼稚園所共同使用,請應買人注意,拍定後均不點交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1頁),可見王春定明知系爭土地於20年前即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無償使用,作為社區內現有道路並設置圓環花圃等地上物之情形,仍決定應買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衡以系爭契約原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等一切情狀,應認王春定須受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土地繼續占有權源之法效拘束,始符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⒊再按信託者,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財產權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信託法第1條規定參照),為一種為他人利益管理財產之制度。受託人既非因信託財產享有利益,自無使其較委託人享有更佳保護之必要。是若委託人就信託財產之使用收益受有限制時,委託人亦應同受該限制之拘束,始符信託制度之本旨。查王春定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將0000號土地全部信託移轉予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針對坐落0000號土地之D範圍,被上訴人既得對王春定主張有占有權源,上訴人自同受拘束。至A、C、E範圍所在0000、0000號土地,上訴人因買賣成為共有人,其自陳伊取得系爭土地前,即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昱翔公司待興建之商業區」中與系爭土地鄰近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且知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基於道路通行使用目的而取得系爭土地,因稅務考量而將0000、0000、0000號土地以不同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同意系爭土地繼續作為道路通行等語(本院卷第69至71、148、155至157、180至181頁),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件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1、173頁,原審卷第321頁),足見其本為系爭開發計畫中商業區土地共有人,且明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開發計畫中系爭社區內道路使用之現狀,其取得系爭土地同為道路通行目的,又上訴人已得持被上訴人製發之識別證通行系爭土地,亦有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寄予上訴人之函文及所附識別證可佐(原審卷第155至159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同意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不同意設置圓環、花圃等系爭地上物等語,然系爭地上物乃昱翔公司依系爭開發計畫之社區道路系統整體規畫所設置,合乎系爭土地之道路使用目的,經本院認定如前,且A地上物為疏導車流之道路圓環及其上花圃,C、D、E地上物為鄰近該圓環且面積共計僅約20平方公尺之道路邊側花圃(原審卷第343至345、355至365頁現場照片),均屬道路系統之一部,要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目的。衡諸系爭契約原欲達成道路通行目的、系爭土地長久使用現狀所生法律秩序之安定、系爭開發計畫內系爭社區與商業區整體發展之公共利益、限制上訴人權利行使不致其財產受不測之損害且合於誠信原則及兩造具體權益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須受系爭契約關於繼續占有法效之拘束。 ㈢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範圍,非 無正當權源,且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拘束,故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範圍,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D範圍予上訴人,及返還A、C、E範圍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