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V-113-重上-389-20241029-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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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被 上訴人 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龍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上訴人 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罡竹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辦「M60A3承載輪」(下稱系爭甲標案) 、「承載輪乙項」(下爭系爭乙標案)、「履帶膠塊總成包件」(下稱系爭丙標案,與系爭甲、乙標案合稱系爭標案)之招標,系爭標案為限制性招標,即投標廠商須先獲頒軍品認試製合格證(下稱合格證)。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鍛公司)及訴外人張光明為促成系爭甲、乙標案採購契約之簽訂,乃由張光明向江緞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柏龍借用江鍛公司之合格證進行投標,並就系爭甲、乙標案依序約定張光明、江鍛公司分別獲得之比例金為92:8、50:50,江鍛公司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18日、102年3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271萬元、2,351萬7,592元標得系爭甲、乙標案,嗣交付產品,伊均驗收合格後已如數給付價金予江鍛公司,江鍛公司依序就系爭甲、乙標案交付比例金1,169萬3,200元(下稱系爭甲款項)、1,175萬8,796元(下稱系爭乙款項)予張光明。又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雄公司)及張光明為促成系爭丙標案採購契約之簽訂,乃由張光明向政雄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正賢借用政雄公司之合格證進行投標,並約定張光明、政雄公司獲得之比例金為50:50,政雄公司於102年2月6日以554萬5,800元標得系爭丙標案,嗣交付產品,伊驗收合格後已如數給付價金予政雄公司,政雄公司並將其中277萬2,900元(下稱系爭丙款項)之比例金交予張光明。被上訴人上開支付張光明比例金之行為,違反108月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伊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依「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内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行使扣除權,依序自系爭甲、乙、丙標案價金扣除支付予張光明之比例金1,169萬3,200元、1,175萬8,796元、277萬2,900元後,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江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45萬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政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7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江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45萬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政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7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江鍛公司:張光明借用伊之合格證標得系爭甲標案,與伊共 同標得系爭乙標案,然張光明並非上訴人之人員或受上訴人委託之人員,就系爭甲、乙標案無任何影響力,伊雖將系爭甲、乙款項支付予張光明,惟系爭甲款項係扣除8%稅金後的,惟伊未支付張光明佣金、比例金或其他利益以促成系爭甲、乙標案採購契約之簽訂。倘若上訴人得行使扣除權,亦應扣除伊所支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成本;又上訴人之扣除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扣除權之除斥期間已經過;另伊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刑事(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繳納全數犯罪所得1,175萬8,796元,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伊前繳納系爭乙標案保固保證金70萬5,528元,保固期為2年,已於104年10月2日保固期滿,上訴人並未通知系爭乙標案有瑕疵,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保固保證金,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政雄公司:伊原有投標意願,並未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 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以促成系爭丙標案採購契約之成立。上訴人之扣除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則扣除權之除斥期間已經過;又系爭刑事判決未認定伊曾支付張光明比例金,且認伊之犯罪所得為250萬2,998元,伊已依系爭刑事判決繳納全數犯罪所得,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承辦之系爭標案均為獲頒合格證之廠商始得參 與投標之限制性招標;張光明為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嶸公司)、開盛新有限公司(下稱開盛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上訴人機關之人員,亦非受上訴人機關委託之人員;張光明聯絡林柏龍借用江鍛公司之合格證,江鍛公司於100年5月18日以1,271萬元標得系爭甲標案,該採購已驗收合格,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價款,江鍛公司扣除8%稅金即101萬6,800元,並將所餘款項92%即1,169萬3,200元(即系爭甲款項)交付予張光明;江鍛公司於102年3月5日以2,351萬7,592元標得系爭乙標案,該採購已驗收合格,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價款,江鍛公司並將1,175萬8,796元(即系爭乙款項)交付予張光明,委由張光明支付進口承載輪相關費用;政雄公司於102年2月6日以554萬5,800元標得系爭丙標案,政雄公司至少有自製300個系爭丙標案產品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已驗收合格,撥付554萬5,800元之款項予政雄公司;江鍛公司於100年度因系爭甲標案繳納營業稅52萬3265元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所稅)18萬3,659元,於102年度因系爭乙標案繳納營業稅58萬7,068元與營所稅30萬7,845元、國稅局罰鍰39萬8,498元;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因詐欺取財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並沒收江鍛公司犯罪所得1,175萬8,796元、政雄公司犯罪所得250萬2,998元,張光明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江鍛公司、政雄公司已於111年11月30日、同年月29日如數繳納犯罪所得等情,有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12月19日函、裁處書、系爭刑事判決、刑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扣案表格、陸軍後勤指揮部報價單、陸軍後勤指揮部採購處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刑事準備程序筆錄、系爭丙標案成本表格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4-118、142-148、180-236頁,卷四第16-101、248-2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24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比例金予張光明以促成系爭標案採 購契約之簽訂,其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行使扣除權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江緞公司、政雄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345萬1,996元、277萬2,9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 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3項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倘廠商非為取得標案,而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或非為求取得標案,與具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廠商協調投標內容、條件而支付上開不正利益,當不致使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即非屬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所禁止廠商支付之金錢或不當利益。另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聲明並擔保,同時應約束分包廠商及要求其提出保證,絕無給予期約、賂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謝後金、回扣、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如有前述情形,甲方(即上訴人)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價金中扣除。」(見原審卷一第32頁),亦應做同上之解釋。  ㈡上訴人主張江鍛公司就系爭甲、乙標案分別支付張光明系爭 甲、乙款項之比例金,政雄公司就系爭丙標案分別支付張光明系爭丙款項之比例金云云,並舉林柏龍之陳述、證人即億嶸公司會計人員簡秀珊之陳述、政雄公司總經理林正賢之陳述為證,並提出系爭刑案扣案之結算表、原告之報價單、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系爭丙標案成本表格(請款單)為據。惟查:   ⒈證人簡秀珊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在億嶸公司每天負責 上網(軍方專屬電子採購網)看招標公告,依據公告製作標案表,再請示老闆張光明是否投標,張光明若決定投標,會指示伊辦理押標金支票、製作投標文件,張光明曾指示伊以開盛新、億嶸、忠合成、政雄、江鍛、振豐等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平常伊的工作就是負責處理公司零用金及一般支出帳的現金支出與開立,伊都是依張光明指示將支出部分如實登帳,拆帳明細就以前述的收入扣除本公司及合作廠商成本費用得出,得出的淨值即為本案的盈餘,伊所負責的購案都會做成結算表先與合作廠商的承辦人核辦無誤後,陳核給張光明,扣案的結算表是伊依張光明之指示製作,其上記載「江鍛合作8%」是大原則,但實際執行時還是會依本公司與合作廠商合約條件而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8-50頁之調查局訊問筆錄),可知張光明以江鍛公司名義取得系爭甲標案,簡秀珊以系爭甲標案價金扣除億嶸公司及江鍛公司之成本後做成結算表,該結算表經張光明及江鍛公司承辦人員核對無誤,系爭甲標案8%價金歸由江鍛公司取得。又林柏龍於系爭刑事案件迭次陳稱:伊有合格證,但做系爭甲標案的成本過高,張光明沒有合格證,就向伊借用江鍛公司牌,系爭甲標案伊沒有與張光明分潤,張光明有支付發票金額8%營業稅,上訴人將工程款匯至江鍛公司帳戶後,江鍛公司扣掉8%的發票金額,剩餘款項都匯給張光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25、32-36、253頁之調查局訊問筆錄、偵查筆錄、臺中高分院準備程序),江鍛公司確實取得系爭甲標案8%價金,然此部分價金僅係用以支付營業稅,而江鍛公司將剩餘92%價金即系爭甲款項支付予張光明,係因張光明乃實際履約完成系爭甲標案之人,是系爭甲款項為張光明應得之收入,並非按契約金額或上訴人所撥付價款之比例計算之金額,尚難認係江鍛公司給付予張光明系爭甲款項係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支付之比例金或其他利益。   ⒉林柏龍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伊做系爭乙標案的成本過高 ,張光明說他想做,但他沒有合格證,伊同意借牌,系爭乙標案是伊和張光明共同合作承攬,伊跟張光明平分利潤,系爭乙標案的工程款撥款後,江鍛公司扣除支出、成本後,再與張光明平分利潤,江鍛公司將剩餘款項匯款或開票給張光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26、32-34、253頁之調查局訊問筆錄、偵查筆錄、臺中高分院準備程序)。可見江鍛公司固將其名義出借予張光明參與系爭乙標案之投標,惟其係與張光明約定扣除成本後,平均分配利潤,僅為其與實際參與履約廠商合作投標之利潤分配方式,並非按契約金額或上訴人所撥付價款之比例計算之金額,亦難認江鍛公司給付張光明系爭乙款項係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支付之比例金或其他利益。   ⒊證人簡秀珊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系爭丙標案結算表係伊 製作,伊負責的所有購案收支都會做成結算表,先與合作廠商的會計人員或承辦人核對無誤後,陳核給張光明,然後伊依據結算表,核對本公司應收金額是否均有入帳,至於入帳時間,張光明或合作廠商會計會通知伊,伊再去張光明所指定的入帳銀行刷存摺(有時合作廠商是給現金),以確定款項是否入帳,伊處理公司帳務期間,此部分均有按時入帳,本結算表上記載交貨予兵整之來源為「庫存1499」+「進口2300」+「政雄製作300」-「交貨數量3082」=「餘庫存1017」,「庫存數量」可能是本公司員工游秀靜告知伊,伊據以登載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5387號卷第232-234頁),可知張光明以政雄公司名義取得系爭丙標案,簡秀珊製作結算表已先與合作廠商的會計人員或承辦人核對無誤,陳核給張光明核批,作為購案最後結算及與合作廠商切帳之用,是結算表尚屬可信,則結算表記載「政雄製作300」等文字,可認政雄公司有製造300個系爭丙標案產品,此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政雄公司至少自製300個系爭丙標案產品交付上訴人乙節相符。又林正賢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政雄公司有履帶膠塊的合格證,系爭丙標案係億嶸公司用政雄公司之名義去投標,張光明負責提供鐵件等配件、配件規格及成本給我,履帶膠塊的橡膠部分則是由政雄公司製造,因發票是政雄公司開立,政雄公司須負擔稅賦,故分配獲利是政雄公司6成、億嶸公司4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2-263、278、282頁之調查局訊問筆錄、偵查筆錄),可見政雄公司固將其名義出借予張光明參與系爭丙標案之投標,惟其亦實際參與系爭丙標案之履約,且與張光明約定扣除成本,考量政雄公司負擔相關稅賦,始為利潤之分配,而非按契約金額或上訴人所撥付價款之比例計算之金額,難認政雄公司給付張光明系爭丙款項係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支付之比例金或其他利益。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支付張光明比 例金云云。然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以張光明就系爭甲標案、張光明及林柏龍就系爭乙標案、張光明及林正賢就系爭丙標案於履約期間提出予上訴人之產品,有購自財生利公司之產品或為庫存品,而非自製或新品,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為節省成本,而虛構前揭不實事項欲交付非自行製造之產品履約獲取款項,其等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驗收,並支付款項為由,認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一第220-222頁),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支付比例金予張光明而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比例金予張光明以促成系爭標案採 購契約之簽訂,則上訴人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江鍛公司、政雄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345萬1,996元、277萬2,9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江鍛公司給付2 ,345萬1,996元、政雄公司給付277萬2,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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