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V-113-重上-401-20241119-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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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A01 視同上訴人 A02 上訴人 兼 訴訟代理人 A03 被 上訴人 楊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 新臺幣肆佰捌拾萬零捌拾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A02(下逕稱姓名)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A02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100元本息,上訴人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A02即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A02,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0,100元本息,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因與A02之刑案共同被告達成和解而獲償60萬元,乃於本院減縮為請求5,400,1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7、82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A02與楊勝武、李皓、楊勝文、張俊豪等人 共組車手集團,於不詳時間透過A02加入上游詐欺集團,聽從該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嗣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先以假冒電信局、警察官及地檢署主任之身分,佯稱伊為毒品販賣成員要將之拘提,要求伊提領出銀行戶頭内存款驗鈔是否有嫌疑人指紋,並指派A02指揮旗下成員收取贓款,A02乃於同年6月17日與楊勝武、李皓南下臺南市,伊因此陷於錯誤,先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旁之頂湖公園將裝有274萬3,300元手提袋親自交予李皓,復於伊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和緯路5段之住處另將裝有現金325萬6,800元紅色手提袋交付李皓,詐騙集團隨即傳送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之照片,告知伊之後會將錢歸還,只要伊配合開庭即可等語。李皓得手後將裝有現金325萬6,800元之紅色手提袋交給楊勝武,渠等返回桃園市區後再由李皓、楊勝武分別將上開贓款全數交給A02,致伊受有上開損害共計6,000,100元。則A02與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扣除其餘刑案被告楊勝文已給付之和解金額60萬元外,尚應賠償5,400,100元;且其行為時尚未成年,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A02連帶給付5,400,1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於本院之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既為共同詐欺案,且屬階層組織性犯罪, A02不應承擔全額賠償責任。又伊非犯罪行為人,不願亦無力承擔損害總額;且伊對A02已善盡教養義務,A02自109年暑假過後即不服管教多次逃家,雖曾因案被查獲,惟法院均僅予責付而未令感化教育,實非伊所能掌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如前所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A02與楊勝文、楊勝武、李皓、張俊豪等人共組車手集團, 以A02為車手頭,楊勝武、李皓等人為車手,於不詳時間透過A02加入上游詐欺集團,聽從該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嗣該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先以假冒電信局、警察官及地檢署主任之身分,佯稱被上訴人為毒品販賣成員,要求被上訴人提領出銀行戶頭内存款驗鈔,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即指派A02指揮旗下成員收取贓款,A02乃於同年6月17日與楊勝武、李皓南下臺南市,被上訴人先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旁之頂湖公園將裝有274萬3,300元手提袋親自交予李皓,復於伊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和緯路5段之住處另將裝有現金325萬6,800元紅色手提袋交付李皓,李皓得手後將裝有現金325萬6,800元之紅色手提袋交給楊勝武,渠等返回桃園市區後再分別由楊勝武、李皓將上開贓款交予A0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因認A0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之罪,而將A02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725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10頁、原審卷第63-7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害,A02抗辯不是伊取款的,應由其上手負責賠償等語,劉月松、A01則辯稱伊已盡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A02與楊勝武、李皓、楊勝文、張俊豪等人共組車手集團, 並透過A02加入上游詐欺集團,聽從該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該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先以假冒電信局、警察官及地檢署主任之身分,佯稱被上訴人為毒品販賣成員要將之拘提,要求被上訴人提領出銀行戶頭内存款驗鈔,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推由A02指揮旗下成員收取贓款,再由李皓、楊勝武將向被上訴人所收之贓款交予A02後,由A02將贓款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並認定如前,則A02既與楊勝武、李皓、楊勝文、張俊豪共組車手集團,並加入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行騙後,再推由A02及楊勝武、李皓、楊勝文、張俊豪之車手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A02與其他共犯間確有共同為詐欺之行為分擔,顯係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A02抗辯稱非其取款,應由上手負責賠償云云,自屬無據。A02與其車手集團及詐騙集團成員向被上訴人詐取金錢,致使被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A02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2.A02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6月16日尚未成年,其法定代 理人為A03、A01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自明,則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所負之監督義務,自應就各別具體行為之危險性加以決定,並須斟酌平日教養情形。A03、A01抗辯已善盡法定代理人之教養及管教的義務云云,然查本件事件發生前A02即離家出走住於朋友住處並未與劉月松、A01共同居住於家中,此經A02與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且A03於本院亦陳稱:A02責付回來都會再逃家,一逃家伊就會報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故依上訴人及A02之陳述,可見A02經常逃家,其家庭功能已顯有不彰,A03、A01未能於平時教導A02遵守法律規範並予以約束管教,家庭整體教養功能難以發揮,致使A02於本案前即已多次犯案遭查獲並經責付在案,A03、A01本應負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以避免A02之守法觀念、處世態度及價值觀發生偏差,A03、A01未能盡其法定代理人之管教監督之責,徒以法院未令A02收容始無從管教等語為辯,混淆法定代理人所應負之教養責任,自屬無據。此外,A03、A01並未舉證證明其對A02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故A03、A01抗辯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除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3、A01與A02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遭A02及車手集團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受有損害共計6,000,100元,扣除其餘刑案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60萬元,尚應賠償5,400,100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遭A02與楊勝武、李皓、楊勝文、張俊豪車手集團 及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先後交付274萬3,300元及325萬6,800元,共計受有6,000,1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遭侵害之金額為6,000,100元,A02與楊勝武、李皓、楊勝文、張俊豪等5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該債務係屬可分之債,且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無不公,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內部分擔人,故A02與楊勝武、李皓、楊勝文、張俊豪等5人就系爭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200,020元(計算式:6,000,1005=1,200,020)。 2.被上訴人與楊勝文之法定代理人就本案請求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被上訴人60萬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105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表明有同意免除其餘4名共犯之連帶賠償責任,則以楊勝文就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比例計算,系爭和解金額為60萬元,低於前開依法應分擔額之1,200,02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分擔額債務之差額已經免除,且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絕對效力,故扣除楊勝文之內部應分擔額,被上訴人得請求A02、A03、A01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4,800,080元(6,000,100-1,200,020=4,800,080)。 ㈣據上,被上訴人請求A02、A03、A01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0 0,08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4,800,08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