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重上-401-20241231-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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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A01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金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00,08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2,92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