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V-113-重上-402-20241225-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李憶晴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士智 周相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周士智之債權人,詎周士智竟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5)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周相綾,係詐害其債權之無償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見原審卷第8至9頁)。嗣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周士智係為使信用較優良之周相綾為其借款以清償債務,乃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周相綾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144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情事,係補充其於原審就無償詐害行為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予准許。 二、周士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周士智於109至110年間故意以向伊謊稱有投資 案要增資,並交付偽造之本票以取信伊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刑法第210條、第339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75萬元之損害,伊因此對周士智享有275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周士智復於111年5月15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1月8日及不明時日,依序向伊借款100萬元、42萬元、50萬元、26萬4,427元,經伊催討迄未償還。嗣經雙方會算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借款債權之本金及利息為共800萬元,並由周士智於111年5月15日簽立發票日為110年12月10日之本票擔保該等債權之清償並口頭承諾給付上訴人800萬元。詎周士智屆期仍未清償,伊乃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嗣伊於112年2月10日始悉周士智已於111年10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周相綾(實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顯已有害於伊之債權;縱認非係無償贈與,周相綾於移轉時亦已明知有損害於伊債權等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1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周相綾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周士智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㈢被上訴人周相綾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周士智所有。 二、周相綾辯稱:伊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存在。惟如認該等 債權存在,則另與周士智均辯稱(周士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依其先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陳述):前開債權之成立時點均在伊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後,無從認周士智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前開債權。又伊等係因代書之建議而以贈與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伊等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實為有償行為,周相綾並以為周士智清償第三人債務之數額作為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周士智無償贈與或借名登記予周相綾,均非事實。周相綾為周士智清償債務,周士智雖然有減少消極財產,但同時亦有減少債務,以總體財產而言,並未有害周士智之整體財產。況周相綾當初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時,實不知周士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明。查上訴人於109至110年間遭周士智故意以向其謊稱有投資案要增資,並交付偽造之本票以取信其之方法詐欺275萬元等情,業有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其與周士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周士智偽造之本票可證(見原審卷第163至175、187至201頁),參以周士智亦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原法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在案(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341至344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周士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周士智於111年10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相綾等情,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平地登字第1130010497號函暨所檢附之登記相關文件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227至2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堪信為真;觀前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經登記為111年5月13日(見原審卷第41、47頁),兩造亦均不爭執被上訴人間於當日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存有債權行為,僅爭執其性質為借名登記、贈與或代償債務(見本院卷第139、141、145、293頁),堪認上訴人於其主張之詐害行為前已為周士智之債權人甚明。 ㈡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成立債之關係實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所為,無非係以周士智曾於原審陳稱:伊將土地、房子過戶給伊妹妹,是因為伊的信用不好,伊透過伊妹妹去借錢等語,另曾於111年10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錢星期五下來了,代償永豐,待永豐清償證明下來,塗銷設定,改由淡水一信設定完成即可匯款,約周一或周二」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68、389頁)。惟周相綾已否認其與周士智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周士智亦於本院陳稱:伊否認借名登記,當時因伊在外面有一些民間借款,伊的信用破產已經不能向銀行借錢,所以將系爭房地賣給周相綾,讓伊有錢可以還一些民間借款的債務,周相綾幫伊還錢的對價就是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周相綾,伊確實有要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周相綾之意思,沒有要保留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83至184頁),明確否認其於原審所陳上情,係指其係為以周相綾名義借款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周相綾之意。再觀周士智自陳未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未居住於該房地以為使用、收益(見本院卷第144頁),難認其於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周相綾後仍為該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證人沈維剛(即承辦代書)復於本院證述:伊不知周士智是否只是欲借名登記給周相綾,實際上周士智仍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至周士智於111年10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所陳前情,亦僅係其向上訴人表明其籌錢之方式及進度,仍無從憑以推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基於無償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云云,自無可採。㈢再觀前開系爭房地移轉之登記原因固經記載為贈與(見原審卷第41、47頁),惟依證人沈維剛於本院所證:伊有經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當時是被上訴人的母親陳阿緞來伊事務所,因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周士智,周士智有債務被法院查封,想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周相綾,要以該房地貸款幫周士智清償債務;如果不動產取得人是因為代償債務而由原所有權人去辦理過戶,於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表格上沒有這種登記原因,當事人要自己確認好是買賣行為還是贈與行為,因辦理買賣要有價金來源資料,買方資金的來源需為自己的錢,交付到賣方帳戶內,陳報給國稅局查核,被上訴人他們無法證明,無法證明就無法辦理貸款,所以只好用贈與的方式辦理,後來是由伊協助辦理贈與,他們有去把查封的花旗債務、中租(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債務都還掉;原抵押權人第一順位為永豐銀行、第二順位中租、第三順位是林文煊,伊忘記第一順位是如何塗銷,第二順位印象中應該是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第三順位是伊跟周相綾一起去林文煊那邊,周相綾在那邊簽本票,先協議塗銷該部分抵押權,貸款撥款後再由周相綾去中國信託領錢還給林文煊,伊只記得好像周相綾領了300多萬元給林文煊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7、289、291頁),復參酌周士智自111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受清償之債務達803萬5,345元之事實,業有被上訴人所提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票、陳阿緞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18日桃院增二111年度司執字第16793號通知、日盛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取款憑條、繳款單、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91、353至377頁),以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113年10月24日淡一信剛字第1130086941號函及所檢附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等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實係約由周相綾以自有資金、向淡水一信申辦貸款及向陳阿緞等親友集資之方式,代償周士智對第三人之債務共803萬5,345元以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僅因周相綾無法提出全由其自有帳戶出資之證明,方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等節,並非無據,周士智自非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周相綾。至證人沈維剛雖另證稱:陳阿緞跟伊說辦理前開移轉登記過戶的相關費用、包含向第三人清償周士智相關債務之金錢都是她出的,所以設定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做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0頁)。惟觀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9頁),其中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僅概括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透支」等語,並未明言包括本件為周士智「代償債務」803萬5,345元之一定法律關係,該擔保債權總金額亦僅600萬元而遠小於前開代償數額,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更係於周相綾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之111年11月18日始行設定,反適足徵證前開代償債務之法律關係應非直接存在於陳阿緞與周士智間,陳阿緞僅因屬代償款項之部分出資來源,而欲就出面集資之周相綾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而已,是上訴人主張係陳阿緞而非周相綾為周士智代償債務,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應不具對價關係云云,仍無可採。綜此,被上訴人間既約由周相綾以替周士智代償債務為對價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均係有償行為;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惟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人將其財產出賣與第三人,如對價相當,對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並未減少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雖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其將財產出賣與第三人之換價行為,仍非屬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前尚未經其取得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周士智亦稱:移轉系爭房地時伊沒有將伊所有債務都告知周相綾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周相綾辯稱其不知周士智尚有積欠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債務,要非全屬無據。又上訴人所稱:周士智除系爭房地外應無其他財產或資力可資償還債務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無爭議(見本院卷第146、385頁)。惟觀周相綾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付出之對價係為周士智代償債務803萬5,345元,未低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地於移轉時之價額即227萬8,962元(見本院卷第245頁),復未據兩造爭執該對價與系爭房地價值有何顯不相當之處,則周士智雖因此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其亦取得周相綾所代償之款項,被上訴人間所為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均非損害上訴人前開債權之詐害行為。至周士智如何處分因移轉系爭房地所取得周相綾為其代償之款項,則與被上訴人間有償移轉系爭房地是否為詐害行為無涉;況周士智係以此清償其應優先償還之債權,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6頁),亦難認損及上訴人等普通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從而,周相綾既難認已知上訴人對周士智有債權存在,其與周士智約定由其為周士智代償債務,周士智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周士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其之物權行為,僅係周士智責任財產型態之變更,周士智應供普通債權人共同擔保之總財產未生增減。是上訴人主張如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有償行為,亦已損害其債權,並為周相綾所明知,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周相綾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周士智所有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1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周相綾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周士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請求訊問林文煊並函詢中租,欲查明周士智或其所 經營之品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依序積欠林文煊、中租之債務及實際清償數額(見本院卷第302、304頁)。惟依現有卷證已足認周相綾確有為周士智代償包含積欠林文煊、中租在內之債務,並無另以前開方式調查之必要。上訴人雖另請求調閱周相綾於淡水一信林口分社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29日之交易往來明細、暨調查陳阿緞於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9月5日之存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02至304頁),欲證明陳阿緞方係為周士智清償債務之資金來源。然陳阿緞與周士智間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三、㈢),至周相綾係如何取得款項為周士智代償債務,其後如何還款,均為周相綾與資金來源者間之內部關係,亦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