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V-113-重上-403-20241223-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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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何虎恩(原名:何泓霖) 何永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博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又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86,3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4,34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34,348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