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重上-409-20241127-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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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被上訴人 林進龍 林進興 林秀玉 林百同 林秀卿 林秀英 林進豐 林秀美 林進學 董翠燕 董翠娥 董翠琴 陳麗娟 董奕陞 董晉毓 董麗美 李足 陳林素華 洪秀春(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俊佑(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昌毅(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宗正 林金漣 林玉河 魏壽美 董淑惠 董淑珍 董錦貴 董淑媛 邱淑滿 林惠珠 林淑芬 林若鳳 林曉喬 李榮助 李金龍 李金發 李金福 廖林來好 張芮苑 (原名張翠華) 周淑華 周敏華 張淑貞 陳月英 張玉玲 張又仁 賴慶恩 賴慶龍 賴瑩真 賴瑩如 黃何碧照 黃德欽 黃沛洵 黃錦木 黃美鏈 黃宗智 黃宗榮 陳黃月嬌 黃宗禮 黃宗來 董明吉 蔡瑛瑞 蔡靜宜 董淑貞 董明智 董淑美 李君達 李逸 黃阿足 住○○市○○區○○街00○0號2樓 高為濬 住同上 高志榮 黃李月霞 高月娥 劉淑卿 李宇文 高月英 高嘉勇 高月珠 杜阿巧(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杜慧桂(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杜宗禧(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彩玲 王惠君 王美玉 王錫堅 王秋緣 王錫暉 王秋涼 王錫麟 蘇財寶 蘇瓊玉 蘇財銘 王鏡 陳肇俊 陳鈴茹 黃文進 吳韓淑貞 董介臣 王瓊慧 王清相 王睿證 董逸生 王童寶金 王嘉葳 王宏佳 王轍愷 董宇創 董世榮 尤德興 尤尚淵 尤昱程 董欽煌 吳維諒 吳董錦 王世復 吳林阿糖 吳董明 吳春鶯 吳董添 吳董華 吳志潔 沈麗娟 吳董樹 李素 林昱志 林昱宏 林士貴 林川富 林美珍 林美璉 林美瓈 林淑釵 蘇雅鈴 吳林書 吳士凡 呂阿蜜 董順清 董定順 董永裕 董春火 董鑫煌 陳董阿綢 董美珠 董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杜王秋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杜阿巧、杜慧桂、杜宗禧(下稱杜阿巧等3人),有杜王秋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杜阿巧等3人之戶籍謄本可憑,上訴人具狀聲明應由杜阿巧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27、45、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3條規定: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若漏列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法第249條第2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在原審對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及董清林、 張政鑑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董清林、張政鑑(即董能智之繼承人)於起訴前即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為由,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裁定(下稱系爭18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董清林、張政鑑之訴;再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共有人董清林、張政鑑之訴不合法,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含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訴,屬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訴。惟查系爭182號裁定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80裁定廢棄原裁定,董清林、張政鑑是否確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尚有未明。從而原審以上訴人對董清林、張政鑑之訴不合法,已裁定駁回為由,因認本件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難認訴訟程序無重大瑕疵。雖上訴人具狀陳報如認本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其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見本院卷二第73頁),然經本院發函先行詢問被上訴人林進龍、林進興、林秀玉、林百同、林秀卿、林秀英、林進豐、林秀美、林進學、董翠燕、董翠娥、董翠琴、陳麗娟、董奕陞、董晉毓、董麗美、李足、陳林素華、洪秀春(林宗德之繼承人)、林俊佑(林宗德之繼承人)等20人,於文到後7日內具狀陳報本件第一審程序如有重大瑕疵,是否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如未遵期陳報,視為不同意;該函文已於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林進龍、林進興住所地之派出所,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其他被上訴人林秀玉等18人均已於同年月1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同卷79-117頁),茲已逾陳報期限,被上訴人林進龍等20人均未陳報願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裁判,應視為不同意。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已修正施行,當事人不適格為審判長應命原告補正事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參立法理由)。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