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重上-410-20241231-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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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郭政錩 被 上訴人 歐清華 兼 訴訟代理人 顏伽宜 被 上訴人 許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許婉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歐清華、顏伽宜、許婉真(下合 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姓名)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顏伽宜夥同歐清華於民國108年6月30日侵入伊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3樓之住處,與伊前妻許婉真共同竊取伊與美國軍方合作之新能源合作方案手冊(下稱系爭手冊),並登入伊之電腦而企圖進入美軍情報單位所提供雲端硬碟,以竊取伊畢生研究之新能源絕密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導致安全機制啟動,造成系爭資料全數銷毀,使伊與美日歐等國合作之新能源方案無法繼續,致遭各國求償上千億美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顏伽宜及歐清華部分:許婉真為顏伽宜表妹,因許婉真遭上 訴人家暴,請求顏伽宜協助搬離上訴人住處,顏伽宜乃請同學歐清華一起幫忙,於108年6月30日當晚係許婉真開門讓伊等進入,伊等僅係幫忙搬東西,卻遭上訴人一再提告,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其所謂系爭資料,本件顯係濫訴等語。  ㈡許婉真部分:伊因遭上訴人家暴而離婚,將伊私人物品搬離 上訴人住處,並無偷竊所謂系爭資料。上訴人捏造事實一再濫訴,企圖對伊敲詐及心理虐待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顏伽宜及歐清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頁)  ㈠許婉真為顏伽宜之表妹,與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30日進入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3樓之住處。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46頁):   被上訴人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系爭手冊,並進 入上訴人電腦雲端硬碟,造成系爭資料全數銷毀,致其遭求償數百億美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應就損害之發生、故意、過失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提出新能源 技術介紹、雲端硬碟電腦截圖畫面、新能源手冊封面、紙本測試數據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21至140頁),及其研發新能源經電視台採訪之錄影光碟,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133頁)。惟該等證據至多證明上訴人研發新型態能源,未能逕為推論被上訴人有竊取系爭手冊並造成系爭資料銷毀之行為。 (三)上訴人又主張:顏伽宜登入伊電腦竊取系爭資料,歐清華拆 卸監視錄影機以湮滅證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認該證據為真云云,並聲請本院勘驗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16號偵查案件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查:  ⒈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其中「進入2樓後偷竊及進入電腦.W AV」音檔(下稱甲音檔)內容除有男女對話聲(多數語音內容不清楚)外,僅有兒童咳嗽聲、物品觸碰聲、紙張摩擦聲及疑似敲打鍵盤聲、點擊滑鼠聲、Windows作業系統「叮咚」之音效等聲音。又「歐男拆監視器.WAV」之音檔(下稱乙音檔)內容僅有男聲:「可以拆啦。」女聲:「可以拆嗎?只是我不會拆而已。」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  ⒉上訴人固稱:甲音檔中之女聲為顏伽宜,其因見電腦可開機 而發出「欸」之驚訝或喜悅聲,電腦「叮咚」聲為其嘗試登入電腦而發出之警告音,乙音檔中之男聲為歐清華,女聲為顏伽宜等語。惟顏伽宜及歐清華均否認上情,辯稱:伊等不知錄音光碟是哪來的,上開女聲並非顏伽宜或許婉真之聲音,不知係何人之聲音,被上訴人當晚均未碰上訴人之電腦,也沒有拆任何東西等語。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甲音檔內容僅顯示有男女對話聲,並有人操作電腦滑鼠、鍵盤,使作業系統發出「叮咚」之音效等情,然未能據此推認有登入電腦及竊取系爭資料等行為,亦無從得知操作電腦者為何人。至於乙音檔內容僅能證明曾有男女為「可以拆」等對話,惟究係拆何物品、對話時間是否係於108年6月30日當晚、地點是否係上訴人住處等節,均無從憑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曾於準備程序聲請通知歐清華到庭訊問,證明其有 滅證行為(見本院卷第147頁),嗣改稱:無證據聲請調查,如被上訴人否認為其聲音,可將錄音送聲紋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惟縱認乙音檔確係顏伽宜與歐清華間之對話,其發生之時間、地點及所述拆除之物品均有不明,業如前述,自難逕認歐清華有拆除監視錄影之行為,尚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難認有聲紋鑑定之必要性。 (四)況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其等於本件時、地侵 入住宅、竊取上訴人住處之錄影監視器而湮滅證據、登入雲端硬碟及毀損其硬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842號、109年度偵字第5608號案件偵查後,認其等犯罪嫌發不足而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80頁),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竊取系爭手冊及造成系爭資料銷毀等情,尚屬無據。 (五)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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