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V-113-重上-413-20241119-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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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王朝景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重 盧江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盧郁潔 被 上訴 人 張至陽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玖 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 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 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61萬6944元,及其中5633萬0804元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其餘928萬6140元自111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駁回先位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將備位之訴遲延利息起算日均減縮自111年12月28日起算(本院卷第3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未就先位之訴敗訴聲明不服及上開減縮備位之訴遲延利息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前將○○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0000000分之4587832部分(下稱系爭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已終止借名契約,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下稱第55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卻於110年3月3日以8億7383萬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00000分之573479(系爭部分占其中8%)出售予藍阿文,於110年4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屬給付不能,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伊取回系爭部分,致伊受有系爭部分相當上開售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6561萬6944元損害,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561萬6944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部分既於第55號判決確定前已移轉登記予 藍阿文,第55號判決效力及於藍阿文,應由被上訴人執之向藍阿文執行移轉登記系爭部分,不生給付不能。又被上訴人於第55號判決時已知有給付不能,並以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無從於本件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另被上訴人未舉證伊出賣系爭部分予藍阿文屬侵權行為之事證,且伊於第55號判決確定前,於110年3月3日將系爭部分出售予藍阿文,並於同年4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所受利益仍存在,無從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縱須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應以賣得總價金8億7383萬元扣除成本,再乘以8%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561萬6944元 本息。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部分為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已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00000分之573479(包含系爭部分在內)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藍阿文,已不能返還系爭部分,並屬背於善良風俗侵害被上訴人返還請求權之行為,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物,出名人有使借名人取得借名登記物所有權之義務,惟出名人已將該物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出名人之義務,即屬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部分,業經第55號判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37、39至41頁)。然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第55號判決宣判後,利用上訴第三審期間,於110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00000分之573479(系爭部分占其中8%)出售藍阿文,並於110年4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第43至55、181至185、189頁)。上訴人擅將系爭部分移轉登記予藍阿文,嗣後不能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有可歸責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雖上訴人辯稱其於第55號判決確定前已將系爭部分移轉登記 予藍阿文,該判決效力及於藍阿文,被上訴人應執第55號判決向藍阿文執行返還系爭部分,不生給付不能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第55號判決係主張終止系爭部分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部分,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藍阿文僅為買受系爭部分,並未繼受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權利或義務,是第55號判決確定之效力,自不及於藍阿文,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取。至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在第55號判決時已知有返還不能情形,不能在本件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第55號判決審理期間,其他共有人執分割共有物勝訴確定判決聲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慮及系爭土地經查封登記致返還不能,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經法院闡明後已撤回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319頁),此觀第55號判決第9頁理由即明,則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在第55號判決主張損害賠償,與本件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誤為一談所為上開辯詞,殊不可取。  ㈢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 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第55號判決確定前2個月將系爭土地(系爭部分占其中8%)以總價金總價金8億7383萬元出售予藍阿文,被上訴人主張以該售價扣除土地增值稅,亦同意上訴人提出應扣除地價稅、匯費、上訴人代墊費用、代書及建築師費用及給付訴外人王榮煌管理費用,合計6393萬7218元(本院卷第262頁),再以系爭部分占比8%計算其受有相當市價6479萬1423元之損害【計算式:(873,830,000-63,937,218)×8%=64,791,42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479萬1423元,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第1項規定所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在同一事實範圍,自無庸再予審酌其以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之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6479萬1423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即民事更正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3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82萬5521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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